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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上述研究成果,本文立足于对两部民法典的差异进行比较,拟从立法渊源、立法精神、制定过程、内在性格、编纂体例及影响程度六个方面展开论述,进而分析产生这些差异的原因,从各自的指导思想、时代背景、民族性格、学理基础四个方面进行比较甄别。

最后,我们期待着这两部民法典的精髓跟光辉能够更好地指导中国民法典的制定。

一、《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概述

历史发展到今天,世界上已有许多民法典,有的还比较出名,如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比利时民法典等,但较之《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都大为逊色。

作为资本主义社会民法典之骄傲,这两部民法典也具有一些共性:

其一,二者都是资本主义性质的法典,是资产阶级用以巩固其政治地位,进而进行经济、政治统治之手段;

其二,二者均是罗马法之嫡系后代。

由于历史地缘的原因,当查理曼帝国一分为三时,德、法两国之政治版块也基本于此时形成,而作为一种文化之发展即法律继承,法、德两国均很中意地继承与接受且发展着罗马法。

然而,究竟是两部民法典,且都是著名的民法典。

在进行其差异比较之前,笔者首先将二者的基本情况予以概说。

《法国民法典》也叫《拿破仑法典》,它是在资产阶级战胜封建主义之大前提下酝酿产生的,与其说是一部斗争史,不如说是一部杂糅战争与资本主义性质的法律。

于此,我们常说,《法国民法典》是一部开创性的法典,因其开了资本主义世界法典之始端,从此以后,资产阶级在进行政治统治的时候有了一定的经济基础和法律保障。

而作为一部斗争之胜利史,《法国民法典》在继承先前罗马法之优秀原理的同时,开创了新的基本原则与编纂体例。

在这部民法典公布之前,法国仍存在许多分散实行、零落颁布于各地之地方法律,但为了适应拿破仑政府之需要与其政治理念之统一,所有的法律都得废除,至少应该改造。

于是,就有了统一民法典之制定,并且在经过了漫长的修订之后,《法国民法典》终于出炉向世人问候且展示出其锋利的刀口。

《德国民法典》虽然也是资本主义性质的法典,但其产生却将近迟于《法国民法典》之后100年。

如果按照正常的资本主义进程来划分的话,《德国民法典》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之时期,且究其内容来看,它没有表现出垄断资本主义性质的气色。

遍考该法典的所有内容,我们只能很平静的说,她是一部带有保守色彩的总结性的综合法典。

虽然它也像《法国民法典》一样是对罗马法的继承,但它的继承是在结合自己实际情况下完成的。

为什么这样说呢?

因其理论之根源是以罗马法的《学说汇纂》为蓝本的总结。

由于德国的德意志民族那完美的逻辑思维,所以,这部法典虽然没有开创式之光环,但它的合理的逻辑体例、排序之编纂与优美的语言风格,足以让后人为之喝彩。

二、两大民法典差异之表现

(一)立法渊源方面

《法国民法典》的渊源似乎要追溯到遥远的中世纪去,那时候,法国虽然存在着北方习惯法区和南方成文法区的划分,但罗马法作为“合理的根据”在原则上为整个法国所采纳。

欧洲大陆编纂法典的原因很多,但其中最重要的因素是不稳定的局势和法律的极端分裂状况[6]。

《法国民法典》也不例外,究其渊源,来自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古代罗马法,尤其是《法学阶梯》的内容。

可以毫不逊色的说,《法国民法典》之绝大多数内容就是法学阶梯的翻版。

法国民法典之制定乃模拟古代罗马法,所以在内容跟形式方面不得不吸收跟借鉴法学阶梯之内容。

因为同样是私有制为基础而规制市民阶级与商品社会的民事内容,二者有着共同的法律目的跟调整内容。

第二,全国各地分裂的习惯法。

当日耳曼之征服打破罗马帝国的时候,日耳曼统治者在推崇日耳曼法律的同时,也采取属地主义,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经长久的民族积累,制定成文或演化为不成文的习惯法。

而中世纪的封建法律的建成,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封建习惯法的积累跟成文。

较小的、较模糊的以及相互重复的习惯法逐步被淘汰并为较大和较强的习惯法所吸收,从而在原先的大约三百种习惯法中产生出大约六十种成文的习惯法体系。

1670年成文的《巴黎习惯法》成为习惯法的魁首;

如果其他习惯法规定的解决办法不敷应用或者含混不清,就可以参考《巴黎习惯法》。

魁北克在1866年采用拿破仑式的法典以前,也一直是以《巴黎习惯法》为法制基础的。

习惯法的删繁就简和整理编排,在很大程度上为后来的法典编纂奠定了基础。

而且,习惯法汇编的起草者往往借助于罗马法的条文来补救习惯法中的缺漏和偏差。

而法国大革命前夕,法制处于分裂状态,层出不穷的法律现状,带有民族精神的地方法不得不肩负起解决民事纠纷缓解社会压力之作用。

第三,中世纪教会法也是法国民法典的重要渊源。

因为中世纪的社会就是宗教上帝统治的社会,它跃居于国家之上,成为人们永恒敬畏的天国。

而宗教教义与圣经的内容也成为教会管制人们行为跟内心思想的主要规范。

而法国革命成功后,似乎要摆脱教会之愚昧的人们又离不开对千百年教义的背叛,于是很多教义的内容或者改造过的内容被法典立法者所吸收,如婚姻制度中的一夫一妻制度与夫权的减弱,妇女地位的上升;

亲属制度中父权的消失等。

第四,由于革命前的千来年的欧洲都是封建专制社会,王朝君主的法令自然而然也影响着立法者的思维。

如君主专制时期国王的民事告示、敕令,条例中关于遗嘱、遗赠、证据等规定都在法典中有着影子。

第五,革命初期理性理念与法治原理也成为法国民法典之重要渊源,尤其是成为法典基本原则之重要渊源。

如天赋人权的理念成为私法自治权利平等的源头。

关于废除封建制的法令、废除封建义务的法令、实现婚姻世俗化的法令等就是在法治口号之下产生的。

当理性的暖风吹过法国上空的时候,封建法制似乎不堪一击,但在新的法律制定之前,革命政策与行政法令暂时就成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革命成果的有力护身符。

而这些理念后有渗透到民法典的内容中。

《德国民法典》是一部总结的归纳的概括的法典。

既然如此,它又吸收了哪些法律的精髓?

它又以哪些地区的法典作为自己的编纂材料呢?

第一,《巴伐利亚民法典》是《德国民法典》最为重要的渊源。

作为欧洲启蒙时期最早的一部民法典,其制定目的是统一巴伐利亚境内的法律,其全称为《巴伐里亚马克希米里安民法典》,于l756年公布。

该法典以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为蓝本,分为人法、物权法、继承法和债法4编。

它尽管在内容和体例编排上存在许多不足,却开创了民法典编纂之先河。

第二,《普鲁士普通邦法》是《德国民法典》次为重要的渊源。

这是一部具有君主专制主义色彩的邦法典,其民法部分不仅涉及物法和亲属法的许多具体制度,还有关于人、物、行为、意思表示等民法总则方面的规定,字里行间透着近代自由资本主义的思想,因而“拉开了(欧洲大陆)法典化的序幕”[7]。

第三,《奥地利普通民法典》。

l8世纪中期,奥地利也开始制定各种法典统一境内的法律。

在几个关于私法的小法典之后,1811年6月1日终于公布了《奥地利普通民法典》,并于18l2年1月1日施行。

这部法典体系比较完备,分为人法、物法、人法物法的共同规定3编。

此后几经修改,适用至今。

第四,《德意志普通票据法》和《德意志普通商法典》。

这两部法典后来都成为北德意志联邦的法律;

前者还成为了德意志帝国(1871年成立)和德意志共和国(1918年)的法律,直到1933年才因德国依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制定新的票据法而废止。

  第五,《撒克逊民法》。

撒克逊王国很早就开始了制定民法典的工作,并于1851年就有草案出世,1863年1月2日公布,l865年3月1日正式施行。

第六,德国南部还施行过法国的民法典,其他地方还存在过其他的法律。

总之,两大民法典在吸收前人现有智慧的基础上,也尊重本国习惯法的影响,同时体现了时代的不同需要。

在我们探讨民法典建构之过程中,是否也可以吸收前人的之合理内核,再结合我国民事习惯跟司法实践而构建出符合当代时代特征的民法典?

我想,这应该是可以的。

(二)精神基础方面

每一样事物的存在,都有一个根本在支撑着,有一个灵魂在指导着,“国法民法,为民而作,宜有以相得,不可以相暌”[8]。

而在《法国民法典》里,又有着什么样高深莫测的灵魂在指导着这部伟大的民法典呢?

总的来说,许多能够在私法领域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基本原则在这里得到开始,从这里得到立根。

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略加探讨,以做个粗略的比较。

第一,总则原则。

《法国民法典》前面有一部分,标题为《前编•法律的公布、生效以及一般适用》,有6个条文。

这6条规定的实际上不只是民法的问题,而是一切“法律”的几个基本原则。

第二,平等原则。

法国大革命“解放”了在封建制度下被压迫、被奴役的一切人,把所有法国人置于同等的地位,这一点表现在民法上就是承认所有的法国人都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即第8条的内容。

从此以后,这一条就成为任何一个国家民法的最根本原则。

第三,契约自由原则。

近代民法中财产法的基础,即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然法律所论者非小己之自由,乃国群之自由也”[9]。

《法国民法典》是贯彻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民法,贯穿了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包含有几层含意:

第一,废除古代的形式主义;

第二,不许国家干预个人的意思自由;

第三,讲求个人的真实意思。

第四,亲权法定原则。

在家庭法和继承法方面,《法国民法典》的成就远较财产法方面逊色。

大革命后有关这方面的一些激进的、先进的法律——例如废除家父制度、准许协议甚至单方面的离婚、长子继承制的废止、遗产的平均继承等——在法典中受到了限制或得到了缓和,有的甚至回复到“旧制度”的原样,以致有人说这是“对革命的反动的法典”。

第五,个人责任原则。

在封建法中,由于封建领主制与家长制的关系,民事责任与民事行为是分开的,有时行为人不是责任人,而非行为人却要对他人的行为负责。

刑事方面的株连制度在民事方面也有所表现。

《法国民法典》既然承认每个成年人都有平等的能力和自主的意思,当然也就承认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上述5个基本原则被《法国民法典》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确立下来,为资本主义的发展开辟了道路,也为个人的发展开辟了道路。

一个新的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在这个法典的保护之下发展成长起来,人类文明也被推向一个新的阶段。

这是《法国民法典》伟大的思想意义和光辉业绩。

那么,《德国民法典》的精神支柱又在哪儿呢?

它是不是也有着像《法国民法典》那样巨大的精神支柱?

不错,《德国民法典》也不例外,其“基本概念及其基本价值观,都是以关于人的某种特定的观念为出发点的”,也就是说,以确定人的观念作为这部民法的开始,而人的定义必然离不了价值的选择,离不开一种将伦理学上的人的概念移于法律观念当中。

将人作为目的而非手段是现代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特别是体现主体平等的民法,这是人作为一个人而存在的基本要求,是人的尊严的体现。

在这种平等思想的支配下,人作为权利的主体及义务的承担者,要接受法律下的一些原则也就顺理成章了,比如人对于非法行为的责任、德国民法中所强调的对物的支配之所有权以及私法自治与合同的自我约束等。

于是人格主义的价值观念(也可以说是一种民众所持有的法律信念)、精确专业的概念、严谨的逻辑体系,最终构成了《德国民法典》的精神。

这种精神下的法典除了较为容易适用之外,因之由人格主义的价值观念所导出的各种原则,使法典不至于僵化停滞,为法典的发展,特别是通过司法适用和解释来发展提供了一定的空间。

因此,《德国民法典》能够成为世界上寿命较长的法典,并能在快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仍然适用

 

从上面的比较可以看出,两部民法典在立法精神方面绝然不同。

简单地说,《法国民法典》是一部革命的法典,其特点是破旧立新;

《德国民法典》则是一部保守的、甚至是守旧的法典,如有些学者所言“与其说(《德国民法典》)是20世纪的序曲,不如说是19世纪的尾声”。

(三)制定过程方面

法国传统上分为北部习惯法地区和继受罗马法的南部成文法区,法令繁杂,让法国社会服从于统一的法典的设想一直未能实现。

大革命后,资产阶级在1791年宪法中提出“迅速颁布统一的民法典”,但几经波折,全无结果。

1801年,共和国第一执政拿破仑颁布命令,成立民法典起草委员会,指定著名法学家、最高法院院长特隆歇、司法部长比戈·

普雷亚梅纽、罗马法专家马尔维尔和海军法院法官波塔利斯组成四人起草委员会,由拿破仑亲自主持,开始起草民法典。

据有关文献记载,在审议草案的102次讨论会议中,拿破仑亲自主持的达半数以上。

四人起草委员会在四个月时间里迅速完成了民法典草案。

但草案在参政院审议时搁浅,为确保民法典通过,拿破仑清洗了参政院并改变了法典通过程序。

从1802年2月5日到1804年3月15日,民法典分为36个单行立法陆续通过。

1804年3月21日,拿破仑签署法令,将以上单行法令合为一体,称为《法兰西人的民法典》颁行实施。

这部法典被恩格斯称为“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10]。

在德国需要统一私法的思想指导下,《德国民法典》经历了长达20余年的艰苦的立法进程。

1874年6月22日,帝国参议院设立了一个由十一名委员组成的委员会,从事起草民法典的工作。

他们工作了十余年,l887年末完成草案,1888年1月31日将此草案连同5卷理由书一并公布,供公众讨论。

第一草案受到各方的批评。

帝国司法部将各种意见汇集后,参议院于1890年又任命一个新的委员会对第一草案进行讨论。

该委员会于1895年完成第二草案,并提交参议院。

参议院略作修改后,1896年1月l7日,帝国首相将此草案连同司法部的意见书提交帝国议会,是为第三草案。

议会指定一个委员会对之进行了53次审议后,于1896年7月1日予以通过。

1896年8月8日,当时的德意志帝国皇帝威廉二世签署,自1900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国民法典》的制定多少带有点革命的气色,似乎也带有点霸道跟强势,毕竟理性在当时的法国占据了绝对的支配地位,而对封建主义的痛恨跟对理性的崇拜,使得民法典的制定无不烙着动态的战争影子跟理性精神;

而《德国民法典》的主刀者乃历史法学派,他们主张民族意识跟民族精神,都希望民法典能为民族精神所灌输从而不同程度地带着自我之民族意识,于是在制定的过程范式中,都是进行经验性的总结,而不是像法国一样进行革命式的创造。

(四)内在性格方面

《法国民法典》是在罗马《国法大全》的基础上由拿破仑领导组织制定的。

由于拿破仑作为一个战争军事统帅,在某些方面具有独裁,其军事生涯就是一部征服的历史;

同理,作为一种法律文化,且在当时,支离破碎的法国法是不能适应形势与历史之需要的,所以,拿破仑也要在思想领域即法律文化这一领域内对其进行征服,于是就有了统一民法典的制定,也就在长达10多年的酝酿后终于在同封建势力之斗争中,以强制优势统一了民法典且同样以强制手段施行于被征服地区。

这样的法典无异于一把刽子手的刀,刀伸到哪,哪里就受到影响,也就是说,拿破仑政府到哪儿,他的民法典与法典的精神就传到哪儿,这样的法典就是一部活生生的法典,也是充满了战争胜利优越感之法典。

由于它开创了资本主义世界法典之先河,在不知不觉中就成为了全世界民法体系中成文法典之骄傲,使得往后大陆法系国家之民法典无不或多或少受它影响,从其内容与精神中吸取精髓。

然而,由于这部法典是在资本主义与封建主义的斗争中产生的,也就是说它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难免会在两种社会制度的碰撞中发出激烈的火花。

但是真金不怕火炼,先进的符合历史潮流之新事物永远是要取代旧事物而成为历史的号角手,从而成为指引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之舵手。

在民法典的世界里,这一个西方民法史中的骄子,很成功地为后人作出了优秀的榜样,从而在其辉煌的历史歌咏中,很自然地为后代民法典树起了第一座里程碑。

《德国民法典》与敢对社会上之一切进行大刀阔斧的《法国民法典》的性格相比,它作为成文民法典的第二块里程碑,往往以它那完美的思维跟缜密的理性被后人所称赞,正如世人所言,《德国民法典》是一部理性的法典,也是一部总结性的完善性的法典。

没有其他的任务比这样做显得更加徒劳,即:

尝试在理性之区分与界说一些普通的观念……换句话说,尝试把她们提高到科学与哲学的水平。

[11]为何这样说呢?

《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同为罗马法之嫡系承继者,但它并没有因处于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而呈现出当时的时代特征,它没有反映出垄断之欲望与征服之霸气,也没有胆量对罗马法跟它的邻国的《法国民法典》进行再重塑,而是结合自己本国的国情,很谨慎很小心地对前人之成果予以修订,且再结合自身进行增删补正。

起草者多为官员和学者,他们并不想进行深刻和全面的改革,况且这种改革当时在政治上也不可行。

[12]除了内容上有些进步比如确立法人制度、公私完全分立之外,还运用其独特的民族特征,运用那善于追求完美之逻辑,合理地对法典内容进行编排,对语言进行精雕细琢,力求其合理与完美。

总之,就两大民法典之内在性格而言,《法国民法典》以其大刀阔斧之勇气开创了第一部资本主义民法典,而《德国民法典》以其理性与合理逻辑与优美的语言亦彰显它内在性格,从而使得二者在民法殿堂里共耀光辉。

《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同属大陆法系,但前者编纂于后者一个世纪以后,因而更能取得法律实践和理论上之成就。

各国法学家都认为,前者比后者更系统化现代化条理化,用词更简洁内容更确切。

[13]

(五)编纂体例方面

1804年颁行的《法国民法典》除总则外,分为3编,共2281条。

第一编是人法,包含关于个人和亲属法的规定,实际上是关于民事权利主体的规定;

第二编是物法,包含关于各种财产和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规定,实际上是关于静态中的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定;

第三编为“取得所有权的各种方法”,内容颇为庞杂:

首先规定了继承、赠与、遗嘱和夫妻财产制;

其次规定了债法,附以质权和抵押权法;

最后还规定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

实际上,该编是关于民事权利客体从一个权利主体转移于另一个权利主体的各种可能性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的五编结构则是以罗马法的《法学阶梯》为蓝本而形成的,也是世界成文法典之逻辑完美之表率。

这种五编的划分法,特别是总则编的设置,是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引起了各国民法学者的注意和讨论。

这种影响甚至到了法国。

而关于“总则”编的讨论则一直持续到后世。

下面,我将从这五编之内容来分析其体例的优劣。

首先是整个民法有没有“总则”,即从人法与物法两部分里能否抽像出共同的规则来。

按照查士丁尼法典编纂的各国民法典,一般由人、债、物和继承四个部分构成,但《德国民法典》把总则作为第一编,打破了这个传统,[14]从而将人法和物法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民法也因之成为了一个完整的整体。

正因如此,其总则编才那么吸引人,那么引人赞叹,特别使重视逻辑体系的人为之倾心。

其次,《德国民法典》第二编是债法,第三编是物权法。

它不仅分别设置了《债的关系法》与《物权法》两编,而且在民法理论中严格划分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与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并发展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

这一点形成了德国民法的一个突出的也是有争议的特色。

《德国民法典》的物权制度由所有权制度和他物权制度构成,而他物权制度的编排尤为完美,不仅对其中的用益物权制度作出了比《法国民法典》更为深刻的研究,而且把地役权、用益权和限制的人役权作了区分。

[15]

最后,《德国民法典》把继承规定在《第三编:

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中(第一章:

继承;

第二章:

生前赠与及遗嘱;

第五章:

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

),与“买卖”、“租赁”等并列。

这种做法在那个时代可以说具有特殊意义和一定的进步意义,但在理论上是有问题的,因为“财产问题从来就随着工业发展不同阶段而形成为这个或那个阶级的切身问题”[16]。

继承,单就其财产移转方面看,确是取得财产的一种方法,但它与买卖等取得财产的方法有根本的不同:

买卖是一般债的关系,在任何人与他人之间都会发生;

而继承这种财产移转,只能发生在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之间,换言之,继承是建立在一定身份关系之上的一种“取得财产的方法”。

正因如此,关于继承就有一些与一般债的关系很不相同的规定,例如这种财产移转没有等价有偿的性质、有法定的份额(应继分与特留分)、在一定情形上可以剥夺继承权等。

所以把继承与买卖并列规定在一起是不合理的。

《德国民法典》设置一个独立的继承编,当然比《法国民法典》要合理得多。

(六)影响力度方面

《法国民法典》是资本主义社会的第一部民法典,它对后世有什么影响呢?

正如流放到圣赫勒拿岛的拿破仑所说:

“我的光荣不在于打胜了四十个战役,滑铁卢会摧毁这么多胜利……但不会被任何东西摧毁的,会永远存在的,是我的民法典。

”[17]那么,他对后人又留下了什么呢?

“拿破仑留给后人的不只是那些至今固袭的法律条文,更重要的是它所传承下来的历久弥新的精神”[18],对19世纪许多国家发生的法典编纂运动有重要影响。

它以罗马法为基础,使那些与罗马法有历史渊源的国家,特别是急需制定新法典的国家竞相效仿。

恩格斯在致康·

丝米特(1890年10月17日)的信中说:

拿破仑法典成为世界各地编纂法典时当作基础来使用的法典。

[19]由于法国在大革命后成为世界资本主义的政治和文化中心,法国的法学研究和教育的发展,使法国民法典得到广泛传播,影响不断扩大,遍及欧、亚、美洲许多国家。

正是在《法国民法典》的基础上,形成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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