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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和铁路用地。

铁路建设项目勘测定界后以及铁路建设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用地范围内抢栽抢种农林作物,抢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进行取土、采石等作业。

第八条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下同)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一)城市市区高速铁路为十米,其他铁路为八米;

(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十二米,其他铁路为十米;

(三)村镇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十五米,其他铁路为十二米;

(四)其他地区高速铁路为二十米,其他铁路为十五米。

第九条在铁路用地范围外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组织有关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划定并公告。

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距离不能满足铁路运输安全,需要在铁路用地范围外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提出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划定。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与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航道保护范围或者石油、电力以及其他重要设施保护区重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协商划定并公告。

新建、改建铁路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或者需要调整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的,应当自铁路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或者自确定调整之日起30日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告。

第十条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公告后,根据工程竣工资料进行勘界,绘制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并根据平面图设立标桩,相关工作应当在项目静态验收前完成。

不进行静态验收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或者铁路线路开通前完成。

第十一条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焚烧垃圾、放养牲畜;

禁止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排放气体、固体、液体污染物,倾倒垃圾、渣土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规划的部门不得在铁路线路外侧钢轨向外三十米范围内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规划审批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铁路生产设施或者与铁路交叉的城市道路和公路设施除外。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由其所有权人或者实际控制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依法予以拆除。

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但是,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第十三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建造或者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不得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限界。

在铁路线路两侧建设杆塔、烟囱等设施或者种植树木等植物,其高度不得超过设施内缘或者植物至铁路线路中心的水平距离减三点一米,并且不得影响铁路行车瞭望。

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依法整改或者修剪、砍伐。

第十四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新建、改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中的快速路,需要与铁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并优先选择下穿铁路的方案。

对于符合城市规划或者交通运输规划要求、相关安全防护设施完备的基础建设项目,上跨或者下穿铁路线路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五条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线路两侧五百米范围内的废品收购站、露天垃圾消纳点、堆放彩钢板等轻型材料的场所、采用轻型材料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广告牌(匾)、灯箱以及农用薄膜、塑料大棚等的管理,防止大风天气下危及铁路运输安全。

第十六条在铁路线路两侧从事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应当遵守有关采矿和民用爆破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保护要求。

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一千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二百米范围内禁止抽取地下水。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高速铁路线路经过的区域属于地面沉降区域,抽取地下水危及高速铁路安全的,应当设置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具体范围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八条禁止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淘金:

(一)跨河桥长五百米以上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五百米,下游三千米;

(二)跨河桥长一百米以上不足五百米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五百米,下游二千米;

(三)跨河桥长不足一百米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五百米,下游一千米。

有关部门依法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划定的禁采范围大于前款规定的禁采范围的,按照划定的禁采范围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划定禁采区域、设置禁采标志,制止非法采砂、淘金行为。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各一千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或者修建其他影响防洪安全和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因特殊原因确需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论证,负责审批的机关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条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车辆通过限高、限宽标志和限高防护架。

城市道路的限高、限宽标志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设置并维护,公路的限高、限宽标志由公路管理部门设置并维护。

限高防护架在铁路桥梁、涵洞、道路建设时设置,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维护。

机动车通过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遵守限高、限宽规定。

下穿铁路涵洞的管理单位负责涵洞的日常管理、维护,防止淤塞、积水。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造、种植或者堆放可能危及铁路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植物或者物品。

第二十二条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以及其他仪器、装置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受到干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并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管部门;

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排除干扰。

第二十三条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运输企业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运输企业等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事故应急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维护车站、列车等铁路场所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危及铁路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托运的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旅客应当接受并配合铁路运输企业在车站、列车实施的安全检查,不得违法携带、夹带管制器具,不得违法携带、托运烟花爆竹、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第二十六条在法定假日、传统节日、重要时期等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恶劣气象条件下,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安全保障工作,确保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与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公安、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影响铁路安全的隐患,对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排除;

对职责范围外的,应当及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铁路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应当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难以自行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进行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铁路运输企业。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铁路安全事故的;

(二)接到影响铁路安全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铁路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无线电管理机构等依照有关水资源管理、矿产资源管理、无线电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铁路线路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

(二)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抽取地下水;

(三)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各一千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或者修建其他影响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四)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禁止采砂、淘金的范围内采砂、淘金;

(五)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xx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

河北省校车安全管理规定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为加强对校车交通安全的管理,切实保障搭乘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河北省学校安全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校车管理

(1)依法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车辆牌证齐全;

(2)粘贴有效的年检合格标志和强制保险标志;

(3)符合国家规定的校车技术标准;

(4)车身前后及两侧应当粘贴、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校车标志。

二、校车驾驶人管理

(1)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须携带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及有关证件。

(2)不疲劳驾车。

(3)遵守交通规则,不违章驾车。

(4)驾驶员工作期间不得饮酒。

(5)经常学习交通法规。

(6)保持车况良好,经常检查车辆运载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7)驾驶员在校内车速不能超于每小时5公里。

(8)有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9)最近3年任一记分周期内没有累计记满12分的记录;

(10)未发生过致人死亡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

(11)身心健康,言行文明,无嗜酒等不良习好,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病史;

(12)无犯罪或严重违法记录。

三、学生照管人员管理

建立学生照管人员责任制度,确保每辆校车配备学生照管人员,负责维持乘车秩序,监督和纠正校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防止校车出现超速、超载、乱停靠上下学生等情形。

第三篇:

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冀安监管〔xx〕2号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市安全监管局、各有关单位:

依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规范全省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冀安监管„xx‟2号)同时废止。

xx年四月十三日

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提高安全生产培训管理水平,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实施考核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接受安全培训的人员是。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其他从业人员;

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以及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站长等。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单位副职(包括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经理、副矿长等);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

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

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各项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人员。

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五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监管局)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设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县(市、区)安全监管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培训机构

第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资质证书分三个等级。

一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发。

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由省安全监管局审批、颁发。

第七条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各设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及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

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批发)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技术副职、总工程师)及技术部门负责人;

冶金企业主要负责人;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中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地下矿山带班下井的矿领导;

乙级安全评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

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

注册安全工程师和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煤矿二级资质证书的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全省煤矿企业矿长、副矿长和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的资格培训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培训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市属及以下非煤矿山,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及技术管理机构的人员的培训工作;

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冶金企业负责人除外)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以及技术负责人(技术副职、总工程师)与技术管理机构的人员的培训工作;

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负责人的培训工作;

其他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安全培训机构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承担相应作业类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八条申请一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开办费50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1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10名具有高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5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10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5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开办费不低于300万元;

(二)有8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其中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5名;

(四)有10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6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安全监管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3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含满足远程网络培训)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20平方米以上;

第十条申请三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开办费不低于100万元;

(二)有5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其中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3名;

(四)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安全监管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2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6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含满足远程网络培训)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第十一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符合本规定第

八、

九、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2名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相应专业的专职教师,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应当有相应专业技师以上等级证书;

(二)具备相应作业类别的实际操作条件。

第十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管理人员和专职教师,应当提供正式劳动人事合同关系、社会保险关系等相关资料。

安全培训机构的兼职管理人员、兼职教师应当提供聘任协议。

其中,兼职管理人员和兼职教师的聘任期不少于1年。

第十三条申请一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材料报省安全监管局进行初审;

(二)省安全监管局收到申报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单位当场更正;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受理该行政许可申请。

(三)省安全监管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十四条申请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材料报省安全监管局进行审批;

(三)省安全监管局按照行政许可的要求完成培训机构资质审批工作。

第十五条申请三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材料报省安全监管局进行审批;

应申请人的要求,设区市安全监管局也可受理该申请,经核实后报送省安全监管局审批。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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