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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限合伙制度与其它制度规定还有一些不协调之处8

四、完善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有关建议9

(一)应当具体规定有限合伙人的权利9

(二)应当打破合伙人数的限制9

(三)应当完善有限合伙人出资义务的规定10

(四)应当完善有限合伙企业解散及形式转换的规定10

参考文献:

11

 

Xxx

摘要:

作为商事组织形式之一的有限合伙制度,由于其自身独特的优点,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所采纳,但我国关于此制度起步较晚,直到2006年8月27日,我国的新《合伙企业法》才最终确定下来。

同时,作为一项新生事儿,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体系尚未完善,还存在着许多不足,尚处于起步阶段,有待完善,本文对有限合伙制度展开探讨和研究。

文章探讨分析了有限合伙制度的概念及其形成,我国有限合伙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联系及区别,立法优点与缺陷等等,并通过汇总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寻找出适合于我国国情现状的有限合伙制度的完善方案,以完善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立法内容。

关键词:

有限合伙;

概念;

联系及区别;

完善

Trytotalkaboutlimitedpartnershipsystem

By

xxx

February,2014

Abstract:

Asaformoflimitedpartnershipsystem,commercialorganizationsbecauseofitsuniqueadvantages,hasbeenadoptedbythelegislationinmanycountriesintheworld,butaboutthissysteminourcountrystartslate,untilAugust27,2006,ourcountry'

snew"

partnershipenterpriselawfinally.Atthesametime,asanewthing,comparedwiththedevelopedcountries,thelimitedpartnershipsystemisnotperfectinourcountry,therearemanyinsufficiencies,wasstillinitsinfancyandremainstobeperfect,thisarticlediscussesandstudiesthelimitedpartnershipsystem.Thearticleprobesintotheconceptofthelimitedpartnershipsystemisanalyzedanditsformation,limitedpartnershipsystemandotherrelatedsysteminourcountrytherelationanddistinctionbetween,advantagesanddefects,andsoonlegislation,andbysummarizingtheforeignadvancedlegislationexperience,findoutthesuitableforthesituationofourcountrytheimprovementofthestatusquooflimitedpartnershipsystem,toperfectthesystemoflimitedpartnershipinourcountrylegislationcontent.

Keywords:

limitedpartnership;

concept;

contactanddifference;

perfect

序言

有限合伙制度在英美等国家发展历史悠久,而我国直到2006年8月27日才写入新《合伙企业法》中,虽然起步较晚,但有限合伙制度的确定不仅弥补了公司制度和合伙企业的不足,而且丰富了我国市场经济中的企业组织形式。

然而仅用二十五条条文描述的有限合伙制度并无法详细完整的勾勒出来,使得诸多问题随之产生,这也说明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仍不完善,仍然需要我们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和途径,改进和完善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

本文着重分析了我国有限合伙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联系与区别,并通过汇总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寻找出适合于我国国情现状的有限合伙制度的完善方案,其目的是完善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立法内容。

一、关于有限合伙概念及其制度形成的分析

(一)关于有限合伙概念的分析

目前对于法学界对有限合伙界定,有一定的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它属于在合伙组织中,合伙组织以合伙组织本身的财产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各合伙人个人对因自错行为所引起的合伙组织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对其他合伙人个人因为过错行为所引起的合伙组织债务,则以该合伙人自己在的利益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一种制度[2];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均为普通合伙人,只是在有限责任合伙这种组织形式下,对某一合伙人、员工等在提供专业服务误、不作为、过失、低能力的或渎职的行为所产生的侵权与违约责任,全部合伙人以全部合伙财产为限对其债务承担有限度的任,超过合伙资产总额的未偿付债务由过失合伙人独立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不再承担连带责任[3]。

笔者认,应当是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合在一起的经济形势,针对有限合伙的概念,笔者从内涵和特征两方面来着重分析:

1.关于有限合伙的内涵的分析

为了满足不同主体对于利益和风险的追求,从而产生了有限合伙制度,它迄今已有数百年的历史,但是直到今天,不同地区对它概念的界定仍然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我国理论界将有限合伙制度定义为至少由两个以上的个人或者组织所组成,其中存在两种以承担责任类型不同而分的两类合伙人,一类合伙人以全部资产承担责任,称其为普通合伙人;

另一类仅以投资额为限承担部分责任,称其为有限合伙人。

有限合伙制度就是将这两类型的人组合在一起的经济组织形式[1]。

这种界定,明确了有限合伙的定义。

2.关于有限合伙的特征的分析

有限合伙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合伙,具有不同与普通合伙的一些独有特征:

(1)组成成分的二元性。

有限合伙由两部分组成,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

普通合伙人主要负责合伙事务,是合伙企业的对外代表,其作用与普通合伙人中的合伙人相似,其拥有的权利与所承担的义务是一致的,为保证普通合伙人处理合伙事务时对合伙的忠诚度,普通合伙人需对合伙债务负有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人不参加管理合伙事物的经营管理工作,是主要的资金来源,并且仅承担出资范围以内的债务责任。

有限合伙人就身份来说是合伙人,但其却具有投资人的作用。

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主要区别在于有限合伙的组织元素具有二元性。

(2)承担责任的混合性。

有限合伙兼具普通合伙与公司的双重优越性,使得企业设立简便灵活,有利于实现两种合伙企业形式的互补,保持合伙经营的稳定与持久,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4]。

在普通合伙或者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内,不论合伙人还是股东承担的责任一般只有一种种类,即在普通合伙中,每个合伙人均对合伙债务负有无限连带责任,在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中,每个股东也仅就自己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以不出现公司人格否定为前提),换句话说就是公司内部成员所负有的责任只是其中一种,承担两种及其以上责任的现象是不存在。

而在有限合伙制度下,其所需承担的责任与普通合伙中的却是泾渭分明:

普通合伙人内部之间负有连带责任,并对其合伙的企业单位上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出资额范围内的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内部成员之间所承担的债务是互相独立的,相互之间不负有连带责任,他们对超越其出资额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不负有责任,同时对普通合伙人的债务也不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制度最显著的特征是混合责任制。

(3)设立具有法定性。

有限合伙相对于普通合伙来说主体特征更显著,它在普通合伙的基础之上加入资合成分。

有限合伙依法设立,合伙人要严格履行合伙期间达成的协议,除此之外,有限合伙的设立比普通合伙要严格,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严格按程序执行。

其法定性主要表现在:

第一,在合伙人组成成员中要求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至少各一名;

第二,合伙协议必须是书面的;

第三,必须要履行注册登记的手续;

第四,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受到限制,不能以信用、劳务出资[5]。

(二)有限合伙制度的形成

近年来海运贸易发展迅速,与此同时,康孟达契约也得到发展,由最开始的海上贸易发展到陆上贸易,以至于“到了15世纪,它几乎成了全世界的典范”。

在15世纪,随着严厉教会法——限制房贷生息的废除,也给有限合伙制度制造了不断发展的空间。

此后的发展中,1673年法国商事条例给出明确规定,称其为现代两合公司组织,1807年,法国商法典也明确了有限合伙制度的合法性。

随后,贸易飞速扩展,通过殖民者的传播,有限合伙制度来到美国,此后有限合伙制度在欧美国家也迅速发展,1822年,《有限合伙法》在纽约州产生,这也是美国第一部有关有限合伙制度的法律,后来修改转化为《统一有限合伙法》(1916年)。

如今,这部法律经过不断的修改和完善,己经成为当今世界上关于有限合伙制度最为完善的的法律之一。

2006年,我国修改了《合伙企业法》将有限合伙制度纳入了法律规制的范畴内,为这项制度在我国发展奠定了法律的基础。

[6]

二、我国有限合伙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联系与区别

(一)有限合伙制度与普通合伙制度联系与区别

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制度都是从古老的康孟达契约中演变出来的[7]。

二者都属于合伙制度,具有合伙制度普遍的价值优势,主要是享有税收优惠的政策(相比公司制定的双重征税制度,合伙企业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无需再缴纳企业所得税),都没有法人主体资格。

这也是有限合伙制度和普通合伙制度的联系所在。

二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

1.二者责任承担方式上不同

普通合伙企业中没有有限责任,出资人要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

而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责任占了大多数在,数量上存在许多的有限合伙人,他们不论企业实际负债为多少,仅以投资额为限承担责;

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最主要区别在于:

一个承担有限责任,一个承担无限责任。

具体来说还有如下:

(1)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中有特殊约定的不包含在内;

(2)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有限合伙人可以,但是合伙协议中有特殊约定的不包含在内[8];

(3)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所有利润分配给某一个或几个合伙人;

有限合伙企业单位不允许把全部利润发放给某一个或几个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中有特殊约定的不包含在内;

(4)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里所占有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

允许有限合伙人将自身在合伙企业里所占的财产份额出质,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9]。

2.二者享有的权利不同

对应于承担责任的不同,两类合伙人所享有的权利也有所不同,法律赋予了有限合伙人比较自由的权利,其可以随意转让自己的财产份额。

而普通合伙人想要实施某种涉及合伙企业整个利益的行为(如退伙)都需要通告全体合伙人,征求他们的意见。

另外还有一项关键区别——合伙企业财产的独立性问题。

在普通合伙企业中,毫无疑问,各合伙人出资后不再享有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转归全体合伙人共有。

与普通合伙企业财产所有权的高度确认性不同,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的独立性存在模糊不清。

对于普通合伙人来说,虽然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使得财产转移给普通合伙人,但普通合伙人对这一部分财产所有权的享有仅仅是一种使用权,其并不能直接基于所有权而获得该财产收益,普通合伙人对其自身出资部分的收益请求权也并非物权请求权,因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最终收益不可能截然分清究竟是基于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还是普通合伙人的出资所带来的收益,从这个角度上讲,有限合伙财产在实质上也不属于普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特别是在设置了合伙财产托管人的情形下,普通合伙人连名义上的所有权都不会拥有。

[12]因此有限合伙一旦有效成立,有限合伙财产即从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仅为有限合伙企业服务直至有限合伙解散,有限合伙财产才会在合伙人之间发生分割,从而丧失其独立性。

3.二者存续稳定性不同

有限合伙人死亡或破产等意外,并不影响合伙企业继续经营下去。

不同于有限合伙企业,一旦发生普通合伙人退伙或者死亡,则普通合伙企业不能再继续经营,会导致合伙企业最终解散。

由此来看,有限合伙企业经营时间更长一些,企业存续稳定性更高一些。

从我国立法可以看出,新合伙企业法比较模糊的承认了有限合伙企业财产的独立性,但是并没有明确彻底的解决这一问题,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是因为我国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问题[13]。

合伙企业对外法律地位的不明确决定了其财产独立性的模糊,因此有限合伙企业财产的地位问题彻底明确取决于有限合伙能否取得法人资格问题。

但是,可以肯定的是,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独立对于有限合伙实践以及我国司法实践有重要意义。

(二)有限合伙制度与公司制度联系与区别

有限合伙制度是指在有一个以上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允许更多的投资人承担有限责任的经营组织形式,实际上就是普通合伙制度与公司制度的综合体。

适用于风险投资;

公司制度,是指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所形成的企业经济关系,包括企业经济运行和发展中的一些重要规定、规程和行动准则。

公司提倡全体员工刻苦学习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为员工提供学习、深造的条件和机会,努力提高员工的整体素质和水平,造就一支思想新、作风硬、业务强、技术精的员工队伍。

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在某种程度上讲等同于公司的股东,两者都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其出资方式都不能以信用劳务出资等等。

它们间主要区别有以下4点[14]:

1.监督机制

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组织的监督机制主要由以下三个方面组成:

(1)监督机构。

在有限合伙人制组织中有限合伙人委员会和咨询委员会两个机构对风险资本管理者的决策及其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和评估。

有限合伙人委员会主要是对诸如合伙协议的修改、提前解除合伙关系、延长风险投资基金的存续期、管理者的解雇等重大问题进行决策,以及审核管理者提供的报告,对咨询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

咨询委员会主要是对管理者的投资决策进行技术性评价,对风险投资基金的价值进行评估,对管理者的行为实施监督。

(2)信息披露制度。

在合伙协议中,通常都明确规定一般合伙人应定期向有限合伙人提供有关基金运行的财务状况以及受资企业的发展情况、发展前景等重大信息。

(3)定期评估报告制度。

由于风险投资基金的存续期比较长(一般在10年左右),为了及时掌握基金的运作情况,评价管理者的业绩,对基金运行实施动态控制,一般由咨询委员会定期对基金的组合投资价值进行评估。

2.约束机制

在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组织中,约束机制主要由以下五个部分组成:

(1)通过分期投入建立预算约束机制。

(2)保留退出权机制。

(3)强制分配机制。

(4)限制行为机制。

(5)提前终止合伙关系或更换一般合伙人机制。

3.激励机制

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的激励机制包括内部激励机制和外部激励机制。

(1)内部激励机制。

由于管理者的主要收入与基金的最终价值挂钩,委托代理双方的利益保持高度一致,因此这种报酬制度具有激励相容的特征,是一种良好的激励机制。

(2)外部激励机制。

外部激励机制是通过经理人市场来实现的。

如果管理者的业绩好,投资人就会选择他发起的基金投资,而业绩不好的管理者则很难再筹集新的基金。

4.风险控制机制

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的监督与约束机制在某种程度上也是风险控制机制的一部分,有两个风险控制机制:

(1)一般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在有限合伙制基金中,虽然管理者投入的资本所占比例很小,但一旦基金破产清算,管理者将承担无限责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其过度冒险的冲动。

(2)限制单项投资的最大额。

为了尽可能消除非系统风险,风险基金必须进行组合投资,从而避免由管理者对某一项目的过度投资或投资过分集中所引起的非系统风险。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监督机制、约束机制、激励机制和风险控制机制构成了完整的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运作机制,有效的解决了在信息不对称和风险不对称环境下的委托代理问题。

因此有限合伙制组织形式在以信息不对称和高风险为特征的风险投资业中,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

三、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分析

(一)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现状

早在1986年,我国将个人合伙纳入了《民法通则》中,但仅限于个人合伙,没有关于有限合伙的规定。

最先在地方立法中承认有限合伙制度,是由深圳政府于1994年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以专门章节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等问题[15]。

2000年首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一部地方性法对规有限合伙制度的各个方面作了比较细致的解释。

也是在同一年,作为我国第一家以有限合伙制度为基础的经济组织——北京天绿创业投资中心成立。

虽然地方政府纷纷出台法规规章承认有限合伙制度,但是这毕竟是违法的,侵犯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但也不得不承认,相应的法律制度不健全,地方政府为了经济建设,吸引外资,也迫于无奈给类似于有限合伙企业这样的风险投资机构一个生存空间。

同时这也说明我国现行的客观经济情况为有限合伙制度的设立,与发展提供了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和现实需要,并且具有相关的理论支撑,为人们所接受。

直到2006年,中央立法机关审议了《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16],该《草案》以专门章节细致的规定了有限合伙制度,并在审议之初说明此次提出承认有限合伙制度是为了更好的发展市场风险投资的需要,更多人让愿意出资。

于是中央立法机构正式通过了这部《草案》,在这部修正案中采纳了修订草案中关于有限合伙的修改建议,并单独设立了一章规定有限合伙制度的具体内容,这也是我国商事立法中首次承认该制度,可以说是一个突破。

但这几年实践中,有限合伙制度也暴露出了很多问题。

(二)有限合伙制度的缺陷分析

1.现有立法体例安排没有突出有限合伙的特点

关于有限合伙的立法模式大致有以下三种方案:

第一种,有限合伙在合伙企业法中独设一章,其中对有限合伙的相关内容做了详尽规定。

第二种,有限合伙制度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由公司法修订的方式引入。

第三种,有限合伙法单独制定。

在我国,有限合伙是企业合伙法其中一章,用25个条文(第60条到第84条)对有限合伙制度做了明确规定,并依照法律的立法手段对此做了规定——第三章未设定的情况要依照第二章对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执行。

这种做法的好处在于避免规定重复,节省立法成本,但考虑到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出资形式、相互关系以及退出程序等方面有诸多不同,此种制度体系有可能造成有限合伙自身特点被忽略,由此带来法律制度的不协调以及法律应用的困难。

2.现行制度规定存在不足和空白之处

(1)普通合伙人的资格受到限制对有限合伙的资信能力造成一定的损害。

具有较强资信能力的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将对有限合伙中的债务负有无限连带责任。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明确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17]我国拥有最强偿还债务能力和实力的普通合伙人的资格受到此项规定限制,对有限合伙的对外资信能力是一个损害,使其优势无法得到充分发挥。

(2)我国目前没有明确规定有限合伙向有限责任公司转换的法律途径。

由于有限合伙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形态都是人合性与资合性相结合,其制度也主要都是针对中小型企业而设置,在普通合伙人全部退出或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法律应该为有限合伙企业转换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有效的法律途径。

“如果合伙人愿意把有限合伙企业转化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则可避免先清算合伙企业再设立新公司的烦琐清算程序。

”但是《合伙企业法》对此却没有任何规定[18]。

3.有限合伙制度与其它制度规定还有一些不协调之处

(1)金融法中相关的限制性规定就大大缩小了有限合伙人的范围,现行的金融法限制了一些机构的投资者从普通合伙人过渡成为有限合伙人。

由于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能够相互转换,这种转换并不需要征得企业债权人同意,然而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对于企业所需承担的责任大不相同,当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角色转换时,可能会损害到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那么就违反了法律的本质,不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

(2)虽然有限合伙法律制度与破产法律制度建立了所谓的关联,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却相互推诿。

《合伙企业法》中规定了: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法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企业破产法》对此也规定:

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破产清算参照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

但《合伙企业法》和《企业破产法》这两部法律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怎样具体适用《企业破产法》却都不置一词[19]。

我国的新《合伙企业法》允许所有法人成为有限合伙人,但禁止国有独资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成为普通合伙人,这就限制了有限合伙主体的权利,打击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阻碍了有限合伙的发展。

四、完善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有关建议

(一)应当具体规定有限合伙人的权利

通常合伙企业99%的基金由有限合伙人提供出资,他是当之不愧的主要投资者,结合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有限合伙人通常规定享有以下权利:

(1)获得合伙投资收益的权利。

这是有限合伙人最基本的权利,协议中规定,正常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可以获得基金投资收益的80%以上,而且有限合伙人对基金投资收益的分配要优先于普通合伙人,也就是说,只有在有限合伙人收回其投资本金和约定的基准收益后,普通合伙人才能参与基金投资收益的分配。

(2)对合伙基金经营状况的知情权。

有限合伙人有权查阅基金的投资记录,获取基金运营的财务与业务信息。

(3)有限合伙人同时享有转让合伙利益的权利。

合伙利益是指基于出资而享有的分配基金投资收益和在合伙终止时按比例获取合伙基金剩余财产的权利。

有限合伙人在合理状况下不得退伙,但可以转让其合伙利益,收回其对合伙基金的投资。

(二)应当打破合伙人数的限制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才能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少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应当至少有1个普通合伙人。

按照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而国外相关立法却没有限制这一点,事实证明:

这一规定限制了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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