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未严格执行建设程序而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的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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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未严格执行建设程序而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的Word格式.docx

第(5)项为基坑开挖后如发现坑底土质与勘察报告不符,及时向业主、监理及设计单位反映。

同年12月15日,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中标并与海擎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桩基及基础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

工程工期60天(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2月22日,具备验收条件并书面通知海擎公司进行验收合格之日止);

工程内容:

重型钢结构厂房桩基及基础工程(图纸以内全部工程),图纸作为合同附件;

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工程造价为1330万元,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总金额,为不变价。

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增减部分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另行商议。

工程质量要求合格。

海擎公司权利义务为:

中兴公司施工中,海擎公司有权在现场进行监督质量、进度工作。

成立质量检查小组,负责工程建设的监督、验收、其组员由监理公司、海擎公司技术人员组成。

质检小组对工程进度、质量进行抽查。

对材料加工如有质量问题、施工不合格或工期未达到要求等,有权制止施工。

为中兴公司提供三通一平条件,海擎公司提供水准点及坐标点,进行现场交验,组织有关单位图纸会审。

中兴公司权利义务为:

严格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及有关国家规范、标准进行施工,保质保量,确保工程按期交工;

制定详细、可靠的施工方案和安全保证措施等。

中兴公司发生重大质量问题或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及要求,每影响海擎公司正常开工或正常生产一天,中兴公司应向海擎公司支付本合同造价3‰的违约金。

以此类推,并承担由此给海擎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海擎公司和中兴公司双方共同负责办理开工前的一切报检手续、桩基检测、外部协调工作。

海擎公司所提供桩位布置图说明载明:

本工程基础设计以连云港市民用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海擎公司一期所做的《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2007年11月)为依据。

地基基础设计为乙级,建筑桩基安全等级二级。

基坑开挖时应注意对桩身的保护,在桩侧严禁临时堆土。

桩基施工时应严格按照《建筑桩基技术规范》执行等。

同年12月16日,海擎公司向中兴公司提交岩土勘察报告和现场总平面图各一份。

12月20日,中兴公司进场施工。

12月26日,中兴公司致海擎公司工作联系单二份,主要内容为因现场地质条件复杂,原自然土为水中所泡淤泥等,现土方量大大超出合同工程量范围,并需解决降水,建议提高室内±

0.00标高及场区标高至合理位置,请示设计院增加桩长提高承台(并修改承台),解决排水问题。

同年12月27日,泰兴建行向海擎公司出具《承包保函》,主要内容为:

为中兴公司履行上述合同约定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最高不超过260万元,保证期间自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2月26日。

2008年2月22日,泰兴建行将到期时间延期到2008年3月30日。

2007年12月30日,中兴公司致海擎公司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因道路问题运输车辆无法把材料运送到位,请求加快道路修复。

2008年2月19日,海擎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施工工期延长至2008年3月30日,每延期一天罚款1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月26日,中兴公司致海擎公司报告,主要内容为现土方量大大超出合同工程量范围,且全是淤泥,请求海擎公司拿出措施,否则申请工期顺延。

2月27日,中兴公司致海擎公司报告,称由于现场施工道路不合格,二次倒运土方坍塌,无法正常施工。

2月27日,海擎公司针对上述26、27日报告回复中兴公司,主要内容为:

双方所订施工合同是竣工验收合格价格,是不变价格(有设计变更除外),不管地质情况是淤泥还是亚粘土,我方均认为施工方在签订合同以前,对建设地点进行了现场勘察,并已了解现场地质情况。

因此关于施工的一切事宜,均由施工方处理,与海擎公司无关。

2月28日,中兴公司函告海擎公司,主要内容为:

1、我单位是在合同签订后无法打桩的情况下,提出要求后贵公司才给我单位地质勘察报告。

2、我单位签订合同前是对现场进行了考察,但考察前贵单位已对现场进行了回填,也未曾告诉我单位。

在开挖过程中,发现大面积淤泥。

3、我单位投标书中总的土方开挖,回填量才1万方,现A轴线在还没有开挖完的情况下挖出土方就已超出了整个标书的土方量。

4、我单位拿出多种施工方案报批,但贵单位一项也没有批复。

5、贵单位进行开挖试验致开挖的承台又有淤泥坍塌。

如再不拿出可行的开挖措施回复我单位,我单位将于2008年3月2日停止一切施工,由贵单位赔偿损失并追加违约责任。

3月11日,海擎公司通知中兴公司变更工程量。

当日,中兴公司通知监理单位出现三、四类桩,并提出对于三、四类桩的处理意见。

监理单位经与海擎公司共同商定,同意三类桩处理办法,并称相关费用由中兴公司自负。

四类桩要提供有设计单位认可的处理意见。

3月15日,海擎公司、中兴公司和监理单位达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

A轴线除四类桩外,到19日上午完成到设计标高-1.5米的工程量;

B轴线三、四类桩处理完成后,10天内完成所有工程量。

施工方严格施工,逾期完不成上述任务,施工方自动撤场。

3月19日,中兴公司书面报告海擎公司和监理单位称,目前出现的三、四类桩已无法正常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要求当日下午共同对三、四类桩出现的原因进行分析和探讨。

当日下午,由海擎公司、中兴公司和监理单位、检测单位、设计单位开会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

出现三、四类桩问题的原因与地质状况和重型机械碾压有关,要求对地基进行处理。

3月25日,中兴公司书面报告海擎公司和监理单位称,因土质问题,无法进行下道工序。

3月26日,监理单位致中兴公司工作联系单称,A轴暂停施工,待设计院处理方案出来后再进行施工,其他清理工作继续进行。

3月28日,中兴公司向海擎公司和监理单位递交基坑支护方案和大样图。

次日,由中兴公司、海擎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就支付方案达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

海擎公司图纸已经送审并审批,中兴公司提出支护方案并送审。

3月31日,由中兴公司、海擎公司、监理单位和连云港市建设局、连云港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连云港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连云港市宇建建设工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专家共同就基坑支护研究方案,会上海擎公司要求中兴公司拿出支护方案计算书以便确认。

专家确认中兴公司的两方案均可行,主要取决于费用和工期。

当日,连云港市宇建建设工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海擎公司煤化工设备制造厂房基础基坑围护设计方案的论证意见》,该论证意见于4月5日递交海擎公司。

论证意见认为:

中兴公司的两个《设计方案》均可行,并由海擎公司择优选择。

连云港市宇建建设工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设计方案同时做出了深化、完善意见。

4月1日,中兴公司向海擎公司递交基坑防护费报表。

4月2日,中兴公司函请海擎公司选择确认基坑支付方案。

4月6日,中兴公司致函海擎公司,主要内容为,由于海擎公司在投标时未提供地质勘探报告,中兴公司的报价及编制的投标方案均是按照正常施工程序进行的,基坑支护不在原施工范围,工期延误是因现场条件不具备等。

4月30日,中兴公司报告海擎公司,请尽快拿出解决办法,恢复施工。

5月21日,由海擎公司委托,由海擎公司和监理公司指定抽检,进行基桩质量检测,基桩施工期间在2008年2月16日—同年3月10日的总桩数1476根,其中检测474根,江苏省建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就海擎公司煤化工厂房(部分)基桩质量出具2008—X—X17—3号检测报告,报告结论:

本工程共进行低应变检测474根,其中一类桩90根;

二类桩83根;

三类桩210根(指桩身有明显缺陷,对桩身结构承载力有影响);

四类桩91根(指桩身存在严重缺陷)。

对于该检测报告结论双方均无异议。

5月24日,海擎公司致函中兴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中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575万元。

5月26日,中兴公司复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5月30日,海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

一、依法确认解除合同通知函有效并解除合同;

二、责令中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572万元;

三、责令泰兴建行承担连带责任,履行担保义务;

四、诉讼费用由中兴公司与泰兴建行承担。

中兴公司提起反诉,请求:

一、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

二、判令海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损失7594018元;

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海擎公司承担。

一审另查明:

本案争议工程施工过程中,海擎公司对中兴公司轴线定位、基础桩位、土方开挖、钢筋工程(原材料、钢筋加工)、隐蔽工程、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等工序进行了批质量验收,批质量验收均为合格。

对于桩长度、承台的施工、海擎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中兴公司均是按图施工。

海擎公司自2008年1月2日至3月13日共支付中兴公司工程款772万元。

海擎公司在庭审中称,本案争议工程现尚未取得工程建设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工程图纸现已经过审查,但因未缴纳费用,海擎公司尚未取得经过审查的图纸。

一审期间,根据中兴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就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分别委托有关机构鉴定评估。

关于工程造价,连云港永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造价咨询公司)作出2009第108号《海擎公司重型钢结构厂房基础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

基础工程已完工程为11338644.49元,停工期间损失为2518309.41元,其中:

人工费为880750元,材料费为1581058.77元(其中实体用材料1289133.17元,措施性材料291925.6元),机械费56500.64元。

报告说明:

已完工程量是依据现场实测工程量结合施工图纸计算,材料价格一般执行连云港2007年12月份指导价,桩指导价没有,是依据案卷中桩的单价扣除打桩费用后所得单价,桩尖单价为案卷中相关文件注明单价。

钢筋的单价因施工期间价格波动太大,依据政府有关部门文件规定及2008年2月连云港指导价、案卷资料定为4700元/吨。

停工损失的材料损失为实体性原材料计算购置费;

实体性半成品材料计算购置费及加工费;

措施性材料主要是脚手架钢管及扣件,依据案卷中租赁合同,计算了租赁费及购置费。

连云港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于本案争议工程产生倾斜、断裂,作出连质监(2009)第001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鉴定分析意见为:

(一)本次工程桩倾斜与开裂的施工由以下因素造成:

1、现场观察:

由于运土路线只作一些简单的回填压实,并没有作特殊的加固处理,故基坑外侧土体受载重车辆的碾压产生沉降、蠕变、滑移,加大了基坑土体压力,这是引起工程桩倾斜变形断裂的主要因素之一。

2、根据地质报告,其场地地基土的评价为:

本工程的地基承台坐落在海淤层上,其基坑开挖时的放坡系数根据计算应约1:

7,即要想保护基坑内工程桩不受损,其基坑开挖边坡的安全放坡距离应为21米,同时在没有围护与路基加固措施的情况下,基坑边缘约18米内不能行使每平米荷重大于4吨的载重汽车与挖土机械设备,而针对本工程而言,恰恰是犯了以上所述的错误。

3、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在该工程施工前,没有按照基本建设的正常施工程序办理施工图审查与质监和安监手续,致使工程没有进入良性施工状况。

监理单位对此没有实行监控,在土建施工单位进行基坑内土方开挖前没有按照建设部(2004)第213号文件与连云港市连建(2005)第175号与连建(2006)第577号文件的精神,对施工单位编制的土方开挖方案进行审查。

同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土建施工单位在土方开挖方案没经审查就进行开挖与建设单位介入基坑内土方开挖与运输的现象,故对本次桩基倾斜开裂的质量事故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如果建设单位在该工程开工前,将设计施工图送审,如果施工单位在基坑土方开挖前,按正常的施工程序进行,按照建设部、连云港市上述文件精神,编报详细的施工方案,报经监理审查,组织专家论证,然后再施工,则本次桩身倾斜、开裂的质量事故是可以避免的。

(二)鉴定单位到施工现场进行技术踏勘,据施工单位反映:

1、施工单位在2007年12月26日桩基施工前,建议将桩身加长,±

0.00不变,承台向上提高,以减少基坑内土方开挖的深度,但建设单位没有回复。

2、建设单位在桩基施工与基坑土方开挖前,没有向其提供工程地质报告,同时提供的施工图没有按规定经过连云港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

3、建设单位参与了该工程基坑土方的开挖与运输,干扰了施工单位正常的施工。

4、据此分析认为,如上述反映情况属实,则对桩基施工的质量问题有很大的影响,如果建设与监理单位按上述意见报施工图进行审查,向设计单位反映提高桩身长度与承台标高,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则本次的质量事故是可以减轻或避免的。

海擎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的规范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加现场勘验,对检材的真实性没有确认,故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按照法院要求提交书面异议。

中兴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表示认可。

争议焦点

1、本案工程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及责任?

2、对于因质量问题导致的停工损失如何承担?

裁判结果

1、一审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解除海擎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二、驳回海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海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兴公司工程款6136953.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08年6月25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中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

海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兴公司工程款3365563.1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时间自2008年6月25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

3、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第二项为:

海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兴公司工程款1979867.7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时间自2008年6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中兴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

中兴公司在其投标文件的基坑开挖主要事项中亦明确“严格按照基础结构施工图进行;

基坑开挖后如发现坑底土质与勘察报告不符,及时向业主、监理及设计单位反映”等内容。

根据中兴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可以确认中兴公司履行了报告义务。

根据海擎公司和监理单位对于批质量验收均为合格的验收记录能够证明海擎公司在中兴公司施工过程中,进行了现场监督质量,对于桩长度、承台的施工,海擎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中兴公司均是按图施工。

结合工程质量鉴定结论中的分析意见,能够确认中兴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违反合同约定。

关于涉案桩基工程质量责任问题。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本案中,海擎公司虽然向中兴公司提交了相关施工图纸,诉讼中也认可中兴公司是按该图纸进行施工,但是海擎公司提交的图纸并不是经过审查的施工图纸。

同时中兴公司在2007年12月26日工作联系单中已经向海擎公司报告地质状况,并要求海擎公司请示设计院增加桩长,提高承台。

中兴公司的该报告行为,符合其投标文件中土方开挖方案的要求,对此海擎公司理应及时给予回复。

海擎公司在施工图纸未经审查,且在收到中兴公司对于地质状况异常的报告又不予答复的情况下,对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另外,根据施工过程中的会议纪要记载,能够确认海擎公司在中兴公司基坑开挖中,干扰了中兴公司的正常施工。

结合质量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共同选择了连云港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作为质量问题鉴定单位,且该站在鉴定过程中到海擎公司工地现场进行了踏勘的实际情况,在海擎公司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连云港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海擎公司应对桩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连云港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所作出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案涉工程发生桩倾斜与断裂的事故是由于一系列因素综合造成,对这些因素进行具体分析,应当认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海擎公司在该工程施工前没有按照基本建设的正常施工程序办理施工图审查与质监和安监等手续,给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造成隐患,海擎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海擎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连云港市建设施工图审查中心出具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书》,其中关于地基处理及结构设计的安全性、合理性的评价为“无违反强条、强标”,但同时说明“因承台埋置较深至流塑淤泥设计应提醒施工单位做好基槽支护,同时设备基础应同时施工”。

在审查综合意见中载明:

“一、施工图审计文件深度与完整性基本符合规定。

二、各专业均存在不满足设计规范和标准的内容,应按审查意见组织修改与完善。

三、调整、修改原设计应按格式出具整改措施和正规设计变更,复查合格后,予以通过。

”二审法院认为,从该《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书》的内容看,已经发现了施工地特殊土质以及设计方案中的承台高度可能造成的隐患,并提出了相应要求,如果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与设计单位及时收到该意见书并给予充分重视,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或调整设计方案,则可能减轻或避免质量事故的发生。

但是由于该意见书出具的日期是2008年4月15日,此时工程质量事故已经发生,故意见书的出具显然已经于事无补。

因此,应当认定海擎公司未在施工前将施工图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他规章的规定要求进行报审与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海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由于案涉工程所处地区的地质条件较为特殊,其地基承台坐落在海淤层上,其基坑开挖时的放坡系数根据计算应约1:

7,即要想保护基坑工程桩不受损,其基坑开挖边坡的安全放坡距离应为21米,而工程的实际放坡宽度远远不足21米,这是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

关于放坡不足的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都存在一定的责任。

首先,中兴公司所编制的土方开挖方案中载明“土坡坡度不大于安全坡度(1:

1.5)”,显然不能满足基坑安全的要求,对此,中兴公司抗辩认为,其是在签订合同后的第二天才收到建设单位提供的岩土勘查报告,导致其在不知道地质条件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招标报价远低于实际需要的工程造价,而其多次要求海擎公司追加工程款,海擎公司不予理睬,使其无法调整施工方案,增加土方开挖量。

二审法院认为,从中兴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提供的岩土勘查报告的时间来看,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因此中兴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客观上难以对当地特殊的地质情况作出准确的判断,其只能根据一般的地质条件进行招标并编制土方开挖方案。

但其在施工前已经收到了岩土勘查报告,对现场情况已有了解并能够做出正确判断,中兴公司此时应当注意元土方开挖方案可能造成质量隐患,有义务及时向业主、监理及设计单位反映,重新调整土方开挖方案。

当然,如果按照鉴定结论中1:

7的要求放宽坡度,将造成工程造价大幅度增加,可能导致合同签订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对此,双方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重新进行协商,共同商定可行的开挖方案及合同价款。

但中兴公司只是提出了增加桩长、提高承台的优化设计方案,在该方案未得到建设单位采纳后,其未能从工程质量安全出发,进一步向建设单位提出调整开挖方案的要求,而是仍按原方案实施,故中兴公司对于施工产生的治质量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海擎公司一味强调工程造价为不变价,并以中兴公司施工过程应当采取何种施工方案与建设单位无关为由,对施工单位调整设计方案的建议未予重视与答复,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此外,监理单位在施工单位进行基坑内土方开挖前没有按照建设部与连云港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文件精神对施工单位编制的土方开挖方案进行有效审查,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土建施工单位可能影响工程质量的开挖行为与建设单位介入基坑内土方开挖与运输的现象,故对基坑开挖放坡不足导致的质量事故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

由于本案处理的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争议,而监理单位是作为建设单位的代理人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与管理,故监理单位的责任在本案中亦应视为建设单位的责任。

综上,在放坡系数不足的问题上,建设单位海擎公司应负主要责任,施工单位中兴公司负有次要责任。

3、本工程中,运土路线只作了一些简单的回填压实,没有做特殊的加固处理。

在没有围护和路基加固措施的情况下,基坑边缘6H范围内(约18米)不能行驶每平方米荷重大于4吨的载重汽车与挖土机械设备。

但本工程中,因为基坑外侧土体受载重车辆的碾压产生的沉降、蠕变、滑移,加大了基坑内土体压力,是引起工程桩倾斜变形断裂的主要因素之一。

关于重型汽车与挖土机械的碾压问题,根据中兴公司2008年2月28日的工作联系单,可以证明海擎公司在施工中自行组建了挖掘机和大型运土车辆进行了基坑开挖,该工作联系单已由监理单位签收,海擎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但并无充分证据推翻,故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海擎公司认为中兴公司使用的挖土机械与运土车辆对土体下沉亦有影响。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兴公司也使用了挖土机械,但对土体下沉造成的影响要远远小于大型运土车辆,至于中兴公司是否使用了载重汽车进行运土,海擎公司并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中兴公司的运土工作不符合施工规范,故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运土路线没有加固的责任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书》中仅约定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三通一平条件,而并未具体约定是否包含施工场地内的道路。

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双方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认定。

本案中虽然中兴公司向建设单位出具了工程联系单要求其对道路进行修复,但海擎公司未予答复,不能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的补充已达成合意。

根据工程建设合同的行业惯例,施工用道路系工程施工所用的临时性道路,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

因此,本案中施工道路没有加固的责任应由中兴公司承担,而重型汽车及挖土机械碾压的主要责任则应由海擎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在涉案桩基工程施工前,海擎公司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施工图报审后再交给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给工程质量留下了隐患。

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特殊的地质条件对工程施工造成困难后,双方均未能够秉承诚实信用原则积极作为。

作为建设单位,海擎公司未能会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于施工单位提出的“增加桩长、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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