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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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於根據商品自由流通的原則,共同體商標所有人無權禁止經他本人或經授權投放共同體內流通的商品由第三方使用,除非商標所有人有合法理由反對這種商品進一步的流通;

  鑒於共同體商標或先於共同體商標註冊的商標,只有真正投入使用後才能得到保護;

鑒於共同體商標應該被看作與該商品或服務企業相獨立的財產;

因此,它可以轉讓,只要公眾不會因為轉讓而被誤導。

它也能作為一種對第三方的擔保,還可以許可他人使用;

  鑒於共同體有必要對由本條例產生的商標法律的貫徹執行採取必要的行政措施;

所以,在保持歐共體現存的法律結構和權力平衡的同時,建立一個在技術上獨立、並且具有法律、行政或財務自主權的協調局來協調內部市場(商標和標記)是至關重要的;

為此,協調局必須而且應該是歐共體內部具有法人資格的、能行使本條例賦予其權力的機構,並且應該在共同體法律的體系內運行,不損害共同體法律賦予的許可權;

鑒於必須保證受協調局決定影響的當事人以適用商標法律特殊特徵的方式受到該法律的保護;

為此,制定了對商標審查員和協調局各個處所作的各種決定提起上訴的規則;

鑒於如果作出被爭議決定的部門不修正其決定,當事人可以將其呈送協調局下屬的上訴庭來對此作出決定;

鑒於上訴庭的決定可以在歐共體法院繼續上訴,該法院有權取消或改變被爭議的決定;

鑒於依據理事會決議EEC第88/591/ECSC,1980年10月24日Euratom關於建立,而於1993年6月8日由93/358Euratom,ECSC,EEC決議進行修改的歐共體一審庭的決定,法院應行使歐共體條約賦予它的一審判決權--特別是有關依據歐共體條約第173條第2分段而提起的上訴和執行中採用的法律條例而提起的上訴;

鑒於依據上述決定,本條例賦予法院取消或修改上訴委員會所作出決定的判決也應該由法院在一審中作出;

  鑒於為了加強對歐共體商標的保護,成員國根據本國的法律體系應當盡可能少地指定對商標侵權或有效性具有裁判權的一審或二審法院;

法院作出的有關共同體商標的有效性或侵權的決定應該影響或覆蓋歐共體,因為這是使法院或協調局所作出決定的穩定性和共同體商標的統一特徵不受損害的唯一方法;

鑒於就所有與共同體商標有關的訴訟應適用關於司法管轄和民事及商事裁決執行的布魯塞爾公約的規則,除非本條例另有規定。

  鑒於應該避免對涉及同一法律條令、同樣的當事人並且是在共同體商標法和成員國商標法基礎上提起的訴訟作出互為矛盾的判決;

鑒於向同一成員國提起的訴訟,處理案件時適用該成員國法律,不受本條例的影響,如果同時向不同的成員國提起訴訟,適用根據布魯塞爾公約關於訴訟競合及關聯的規則制定的規定;

鑒於為保證協調局的完全獨立自立,協調局必須有獨立的財務權,收入基本來源於該法律體系的使用人所交規費;

但是,就歐共體國家間的財政援助記入歐共體的總預算帳上的情況而言,歐共體的預算制度也是適用的;

並且,賬目的審計應由審計署承擔;

  鑒於本條例的執行需要實施措施,特別是關於本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有關費用條款的通過和修改;

鑒於根據1987年6月13日第07/373/EEC令理事會決議中關於行使歐洲委員會賦予的行使實施權有關規定中第2條第Ⅲ(b)程式規則,這種措施在由各成員國代表組成的委員會的協助下得到歐洲委員會的通過才能執行;

  特制訂本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1條歐共體商標

  1.根據本條例所規定的條件和方式註冊的商品或服務商標,以下簡稱“共同體商標”。

  2.共同體商標具有單一特性,在整個共同體內應有同等效力;

只有就整個共同體對商標予以註冊、轉讓、放棄或者作為撤銷所有人權利或宣佈無效及禁止使用。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原則。

第2條協調局

  設立“內部市場(商標和外觀設計)協調局”,以下簡稱“協調局”。

第3條行為能力

  為了實施本條例,公司、商號和其他法人團體,如果根據有關法律,具有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各種權利和義務,簽訂合同或者進行其他法律行為,起訴和被訴的能力,應視為法人。

第二章商標權

第一節共同體商標的定義,如何獲得共同體商標

第4條可構成共同體商標的標誌

  共同體商標可以由能用書寫表示的任何標誌,特別是文字,其中包括人名、圖案、字母、數位、商品形狀或其包裝組成,只要這些標誌能夠將一個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同其他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區別開來。

第5條誰能成為共同體商標所有人

  1.下列自然人或法人,包括按公法設立的管理機關,可以成為共同體商標所有人:

  (a)成員國的國民;

  (b)《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以下簡稱巴黎公約)或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的其他締約國的國民;

或(c)在共同體區域內或在巴黎公約締約國地域內居住、擁有住所或者真實有效的工商企業的非巴黎公約締約國的國民;

  (d)上述第(c)項以外的任何非巴黎公約或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締約國,但根據公佈的決定,給予所有成員國國民的商標同等保護的國家,如果成員國國民被要求提供原屬國註冊證的證明,承認共同體商標註冊證作為這種證明的國家的國民。

  2.關於適用第1款的規定,1954年9月28日在紐約簽訂的《關於無國籍人身份公約》第一條規定的無國籍人,以及1951年7月28日在日內瓦簽訂的,並經1967年1月3日在紐約簽訂的《關於難民身份議定書》所修改的《關於難民身份公約》第一條規定的難民,應視為在該國有習慣住所的國民;

  3.屬於1(d)款國民的人,申請註冊共同體商標,必須證明其商標在原屬國已註冊,除非根據公佈的決定,聯盟成員國國民的商標在所指原屬國申請註冊,無須提供在先作為共同體商標註冊或者作為聯盟成員國的國家商標註冊的證明。

第6條獲得共同體商標的方式

  共同體商標應通過註冊取得。

第7條駁回註冊的絕對理由

  1.以下商標不得予以註冊:

  (a)不符合第4條要求的標誌;

  (b)缺乏顯著性的商標;

  (c)僅由在商業活動中可用於標明商品的種類、品質、數量、用途、價值、原產地商品的生產日期,或提供服務的時間的符號或標誌組成的商標,或標明商品或服務的其他特徵的符號標誌組成的商標。

  (d)僅由在習慣用語或善意和公認的商務實踐中成為慣例的符號或標誌組成的商標;

  (e)僅由以下形狀組成的標誌:

  (i)由商品本身的特性決定的形狀;

  (ii)獲得一定技術效果所必須的商品形狀;

  (iii)給商品帶來實體價值的商品形狀;

  (f)違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商標;

  (g)帶有欺騙性質的,例如有關商品或服務的性質、品質或地理來源的商標;

  (h)未經主管機關認可應按照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被拒絕註冊的商標;

  (i)雖非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所指的,但具有特殊公眾利益的徽章、徽記或者紋章圖案的商標,但有關當局同意其註冊的除外。

  (j)如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商標中含有或由用以識別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地理名稱,而葡萄酒及烈性酒又不是出產於該地的。

  2.儘管不能註冊的理由只在共同體部分國家得到承認,第1款也應予適用。

  3.要求註冊的商標通過使用,在有關商品或服務上已具有顯著性,第1(b),1(C),1(d)不應適用。

第8條駁回註冊的相對理由

  1.申請註冊的商標,因在先商標所有人的異議,不得予以註冊:

  (a)申請註冊的商標與在先的商標相同的以及申請註冊的商標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與在先的商標所保護的商品或服務相同的;

  (b)由於申請註冊的商標與在先的商標相同或近似以及申請註冊的商標所使用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務與在先的商標所保護的商品或服務相同或相似而容易在在先商標受到保護的共同體區域內的公眾中引起混淆的;

這種容易引起混淆包括容易與在先商標相聯繫。

  2.第1條所指的“在先商標”指:

  (a)下列幾種商標,其申請註冊日早於申請註冊共同體商標的日期,如有必要,應考慮這幾種商標的優先權請求:

  (i)共同體商標;

  (ii)在成員國註冊的商標,或者就比利時、荷蘭、盧森堡而言在比荷盧商標局註冊的商標;

  (iii)在成員國有效的國際註冊的商標;

  (b)以上(a)所指的商標申請,但最後應核准註冊;

  (c)在申請註冊共同體商標之日,或者在提出申請註冊共同體商標優先權之日,在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意義上在聯盟成員國已馳名的商標;

  3.商標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經該所有人的同意而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商標註冊的,在商標所有人的異議下,該商標不應予以註冊,除非該代理人或代表人證明其行為是正當的;

  4.申請註冊的商標,經非注冊商標所有人或經在不單限於當地的商業活動中使用另一標誌的所有人的異議,根據成員國有關該標誌的法律規定,不應予以註冊:

  (a)如果該標誌的權利是在申請註冊共同體商標前或在提出申請共同體商標優先權之日前取得的;

  (b)如果該標誌賦予其所有人禁止在後商標使用的權利的;

  5.此外,申請註冊的商標與在先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儘管其註冊的商品或服務與在先商標保護的商品或服務不類似的;

有一在先共同體商標而且該商標在共同體享有聲譽的;

有一在先國家商標而且在有關成員國享有聲譽的;

無正當理由使用申請註冊的商標會使在先商標處於不利地位或會給在先商標的顯著特徵或聲譽造成損害的;

上述申請註冊的商標,經第2款所指的在先商標所有人的異議,不得予以註冊。

第二節共同體商標的效力

第9條共同體商標所賦予的權利

  1.共同體商標應賦予商標所有人對該商標的專用權。

商標所有人有權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經其同意在貿易過程中使用:

  (a)與共同體商標相同,使用在與共同體商標所註冊的相同商品或服務上的任何標誌;

  (b)由於與共同體商標相同或近似,同時與共同體商標註冊的商品或服務相同成類似的任何標誌,其使用可能會在公眾中引起混淆的;

這種可能的混淆包括該標誌和該商標之間可能引起的聯繫;

  (c)與共同體商標相同或類似,但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與共同體商標所保護的商品或服務不相類似的任何標誌,如果共同體商標在共同體內享有聲譽,但由於無正當理由使用該標誌,會給商標的顯著特徵或聲譽造成不當利用或損害的;

  2.根據第1款,特別是下列情況,可以予以制止:

  (a)在商品或商品包裝上綴附該標誌;

  (b)提供帶有該標誌的商品,將其投入市場或為此目的持有或用該標誌提供服務;

  (c)進口或出口帶有該標誌的商品;

  (d)在商業文書或廣告上使用該標誌。

  3.共同體商標賦予的權利應自該商標註冊公佈之日起,可以對抗第三方,在共同體商標申請公告之日以後的行為如依註冊公告應予查禁,所有人可以要求合理賠償。

受理案件的法院不可以在註冊公告之前對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判決。

第10條共同體商標編入詞典

  如果共同體商標編入詞典、百科全書或類似參考書,給人的印象好像成為註冊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的通用名稱,出版社應根據共同體商標所有人的要求,保證至少在最近再版時,注明該詞為注冊商標。

第11條禁止使用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義註冊的共同體商標

  如果共同體商標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經所有人的同意,以自己的名義註冊了該商標,共同體商標所有人有權反對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其商標,除非該代理人或代表人證明其行為是正當的。

第12條共同體商標效力的限定

  共同體商標所有人無權制止第三方在貿易過程中使用:

  (a)其自己的名稱或地址;

  (b)有關品質、品質、數量、用途、價值、產地名稱、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的時間的標誌,或有關商品或服務的其他特點的標誌;

  (c)需要用來表明商品或服務用途的標誌,特別是用來表明商品零部件用途的商標;

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工商業務中的誠實慣例。

第13條共同體商標的權利耗盡

  1.共同體商標所有人無權禁止由其、或經其同意,已投放共同體市場標有該商標的商品使用共同體商標。

  2.共同體商標所有人有合法理由反對商品繼續銷售的,尤其是商品在投放市場後,商品品質發生變化或損壞的,上述第一款不適用。

第14條與侵權有關的國家法的補充適用

  1.共同體商標的效力完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

  此外,侵犯共同體商標權應根據第十章的規定,適用與侵權有關的國家法。

  2.本條例不應阻止共同體商標根據成員國有關民事責任和反不正當競爭法提起訴訟。

  3.適用的程式規則應按第十章的規定確定。

第三節共同體商標的使用

第15條共同體商標的使用

  1.商標所有人在商標註冊後五年內,未將共同體商標在共同體內真正使用於註冊的商品或服務上的,或者連續中斷五年的,共同體商標應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受到制裁,除非存在不使用的正當理由。

  2.下列行為亦應視為第1款所指的使用:

  (a)共同體商標以不改變其顯著特徵的與註冊時不同組成形式進行使用;

  (b)在共同體區域內,僅為了出口商品的目的,把共同體商標貼附在商品或其包裝上。

  3.共同體商標經商標所有人同意的使用應視為所有人的使用。

第四節共同體商標作為財產的客體

第16條把共同體商標視同國家商標

  1.除第17條至24條另有規定外,共同體商標作為財產的客體應作為整體,在整個共同體區域內作為在成員國內註冊的國內商標處理,根據共同體註冊簿,在該成員國內,

  (a)所有人在相關時間裏擁有住所和居住地;

  (b)如果(a)不適用,所有人在相關時間內擁有企業。

  2.對於第一款未作規定的情況,前款所指的成員國應是協調局所在地的成員國。

  3.共同體商標註冊簿上提到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作為共同體商標聯合所有人的,第1款應適用首先提到的所有人;

不然第1款應適用按順序排列的下一個所有人。

第1款不適用聯合所有人中任何一個的,第2款應予適用。

第17條轉讓

  1.共同體商標可以,獨立於企業的任何轉讓,就其註冊保護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務進行轉讓。

  2.整個企業的轉讓應包括共同體商標的轉讓,但根據有關轉讓的法律,有相反的協定或情況明顯不同者除外。

本規定適用轉讓企業的契約義務。

  3.在不影響第2款的情況下,共同體商標的轉讓應以書面作成並應要求契約各方簽字,否則轉讓作無效論處,但判決而定的轉讓除外。

  4.如果轉讓檔明顯表明,共同體商標的轉讓對公眾對於註冊的商品或服務的性質、品質或產地引起誤導的,協調局對該轉讓不應予以註冊,除非商標受讓人同意將共同體商標註冊限於不易引起誤導的商品或服務。

  5.經一方當事人的請求,轉讓應登記於註冊簿並予公告。

  6.只要轉讓尚未在註冊簿上登記,商標受讓人不得行使共同體商標註冊產生的權利。

  7.對於“Office”限制時間進行觀察的商標,俟“Office”收到商標轉讓申請,商標受讓人可以作相應的聲明。

  8.根據第77條需要通知共同體商標所有人的所有文書,應寄給註冊為商標所有人的人。

第18條以代理人名義註冊的商標的轉讓

  未經商標所有人的同意,以其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名義註冊的共同體商標,商標所有人有權要求將該商標轉讓給他,除非代理人或代表人證明其行為是正當的。

第19條物權

  1.共同體商標可以獨立於企業進行質押或作為其他物權的客體。

  2.應一方當事人的要求,第1款中提到的權利應在註冊簿上登記並予公告。

第20條強制執行

  1.共同體商標可以強制執行。

  2.關於共同體商標強制的程式,根據第16條確定的法院和成員國主管機關應對此有專門的管轄權。

  3.應當事人一方的要求,強制應在註冊簿上登記並予以公告。

第21條破產或同類性質的程式

  1.在成員國有關該領域的共同規則生效之前,共同體商標可能涉及破產或同類性質的訴訟的唯一國家,應該是國內法或所適用的有關公約所指的首次提起訴訟的國家。

  2.共同體商標涉及破產或同類性質的訴訟的,應國家主管機關的要求,這種情況應在註冊簿上登記並予公告。

第22條商標許可

  1.共同體商標可以就其註冊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務許可他人在共同體整個區域或部分區域使用。

許可使用可以是獨佔或非獨占的。

  2.共同體商標所有人可以要求用該商標賦予他的權利就被許可人違反商標許可合同中有關商標使用期限、可使用的注冊商標形式、准許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範圍、商標使用的地區或者被許可人生產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的品質向被許可人提起訴訟。

  3.在不影響商標許可合同規定的情況下,被許可人只有取得商標所有人的同意,才可以對侵犯共同體商標的行為提起訴訟。

但是,在正式催告商標所有人後,商標所有人本人未在適當的期限內提起訴訟的,獨佔許可商標所有人可以提起訴訟。

  4.被許可人為了獲得損失賠償,應有權參與共同體商標所有人提起的商標侵權訴訟。

  5.應一方當事人的要求,共同體商標許可使用的准許或轉讓,應在註冊簿上登記並予公告。

第23條對第三方的效力

  1.第17、19和22條所指的有關共同體商標的法律行為,只有在註冊簿上登記之後,對所有成員國的第三方有效。

但是,該商標在註冊簿上登記之前,這種行為應對在該行為之日以後取得權利的,但在取得權利之日知道該行為的第三方有效。

  2.第一款不適用於通過整個企業的轉讓或通過全部財產繼承的方式獲得共同體商標或共同體商標某項權利的人。

  3.第20條所指的法律行為對第三方的效力應依照第16條確定的成員國的法律規定。

  4.在有關破產的成員國共同規則生效之前,破產或類似訴訟對第三方的效力應依據有關國家法或所適用的有關條約所指的首次提起這種訴訟的成員國的國家法律。

第24條共同體商標申請作為財產的標的

  第16條至23條應適用於共同體商標的申請。

第三章共同體商標的申請

第一節申請的提交及申請所要求的條件

第25條申請的提交

  1.共同體商標的申請應由申請人選擇向以下機構提交:

  (a)協調局;

  (b)一成員國中央工業產權局或者比荷盧商標局。

通過此途徑提交的申請,應視為同一方向協調局提交的申請,且有同等效力。

  2.如申請是向一成員國中央工業產權局或向比荷盧商標局提交的,那麼,在收到申請兩周內,該局應採取一切步驟將申請書送交協調局。

該局可以向申請人收取不超過收、發申請書行政費用的費用。

3.第二款所指的申請在提交後一個多月才送達協調局的,視為撤回。

  4.本條例生效十年後,歐盟委員會(theCommission)應草擬一個有關共同體商標提交申請制度的實施報告,同時提交修改這一制度的建議。

第26條申請須符合的條件

  1.一份共同體商標申請應包括:

  (a)共同體商標註冊申請書;

  (b)說明申請人身份的文件;

  (c)申請註冊的商品或服務清單;

  (d)商標圖樣一張。

  2.申請共同體商標應交納申請費,如有必要,應交納一類或一類以上費用。

  3.共同體商標申請必須符合148條所指的實施細則(Imple-mentingRegulation)所規定的條件。

第27條申請日

  共同體商標申請日應是申請人向協調局提交包括第26條第1款所列的申請文件之日,或者,已向一成員國中央工業產權局或向比荷盧商標局提交了申請的,以提交上述檔後一個月內支付了申請費的為准。

第28條分類

  申請共同體商標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應按實施細則規定的分類制度分類。

第二節優先權

第29條優先權

  1.在巴黎公約或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任何成員國提交了商標申請的人,或其財產繼承人就同一商標在與已申請的商標註冊的相同商品或服務上申請的共同體商標而言,應該在首次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享受優先權。

  2.與已根據提交申請的國家的國家法或根據雙邊或多邊協定提交的正規國內申請相等的每個申請應予承認優先權。

  3.正規國內申請是指,不管申請結果如何,足以確定提交申請日期的申請。

  4.在後的商標申請是原先第一次申請使用在相同商品或服務上的商標的主體,而且是在第一國家提交的,在後的商標申請從確定優先權而論,應被認為是第一次申請,只要在後提交的商標申請之日,前面的申請業已撤回、放棄或被駁回,未向公眾公開和未留下判決權利,而且前面的申請未曾用來作為要求優先權的理由。

  5.如果在非巴黎公約或非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成員國提交了第一次申請,第1至4款僅適用於根據公佈的決定,以符合本條例所規定的相等的條件賦予在協調局第一次提交的申請同等效力優先權的國家。

第30條要求優先權

  申請人如果想利用前一申請獲得優先權,應提交優先權聲明和前一申請的申請書副本一份。

原先申請書的文字不是協調局使用文字之一的,申請人應提交一份原申請文譯本。

第31條優先權的效力

  優先權效力,從確立優先權而論,優先權日視為提交共同體商標申請之日。

第32條共同體商標申請等同於國內商標申請

  已經給予申請日的共同體商標申請,如以共同體商標為基礎要求優先權,應在成員國中等同於正規的國內申請。

第三節展覽會優先權

第33條展覽會優先權

  1.如果共同體商標申請人,根據1928年11月22日在巴黎簽訂的並於1972年11月30日修訂的《國際展覽公約》(theCon-ventiononInternationalExhibition)規定的官方舉辦或認可的國際展覽會上已經展出帶有所申請的標誌的商品或服務,若帶有該標誌的商品或服務自首次展出起六個月內提交商標申請,他可以要求第31條所指的優先權。

  2.申請人希望根據第1款請求優先權的,必須按照實施細則規定的條件,提交帶有申請標誌的商品或服務的展出材料。

  3.在一成員國或在第三國給予的展覽會優先權並不延長第29條規定的優先權期限。

第四節請求國家商標的老牌特權

第34條請求國家商標的老牌特權

  1.在一成員國在先註冊的商標,包括在比荷盧國家註冊的或按照一成員國有效的國際註冊的商標,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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