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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学者的角度,在于各种自法律外部研究法律方法的不断勃兴所带来的关于法律固有观念的松动。

这特别是围绕法律之自足性与独立性方面的争论,以及法律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式样。

在这其中,其中的一个反思纬度便是地理。

当然,伴随地理学研究的发展,这种自地理纬度考察法律的视角也逐渐从那种古典的环境决定论、地缘影响论转移或者侧重于空间的方向。

与此同时,特别是自所谓批判地理学以来,一些专事空间研究之学者也意识或者注意到空间之于法律之间的复杂关系;

并进而去揭示这些关系。

客观地说,在这个时候,无论是在法律还是空间研究各自的领域内已很难寻找到一个更高、更合适的概念以涵括法律与空间二者相遇时所提出的问题。

是故,不难看出典型的法律地理学研究除却揭示现有法律制度之不足、甚至矛盾以及既有空间理论包括性上的缺欠外,还是从哲学、伦理学以及人文科学等领域寻求理论支持,这比如有关“空间正义”的思考。

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地理学必然是一个混杂的多元知识体系,而很难将其局限在某一个学科框架内。

“空间-法律研究”的兴起在更大背景上则是由于二十世纪以来人们关于“空间”认识的深化与转变,及因此的社会理论研究之“空间转向”。

扼要地说,所谓“空间转向”,是“通过列斐伏尔、福柯、詹姆逊等人从不同角度对当代资本主义社会的批判性阐述,空间在这个时代的重要性被充分揭露出来。

由于其对现实世界毋庸置疑的解释力,空间的重大意义被人文社会科学界普遍接受,学者们纷纷开始关注空间在社会理论和构建日常生活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与空间相关的领域大量进入文化社会学科研究的主题,开始同建筑设计、城市规划、地理学等空间学科日益交叉渗透。

”从这个角度出发,尽管我们认为法律地理学带来了反思传统法律思考方式的新路径,但是我们更要注意到这一研究项目起始的切入点。

对此,至少有两方面的内容需要我们更为注意,一方面这可能预示着空间-法律研究也是批判性——对现代资本社会的批判;

另一方面,则是提醒我们,如果只是考虑到“空间转向”后的“空间”涵义,那么则有可能遮蔽这一理论思潮之外更大范围的关于“空间”的其他阐述及其与法律之间的丰富关联。

从空间角度来分析法律问题或者说关注空间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在我国已经显得很有必要、理论上也很迫切。

《人民日报》在2014年10月23日第1、11版登载了一篇“甘南藏族自治州用群众工作方法化解草场纠纷:

尼江两村的‘结’解了”的文章。

透过这篇报道,我们了解到持续了几十年时间的所谓“尼江问题”得到了解决。

结合其他更多的文献材料,我们也知道“尼江问题”中也涉及相当多的法律及司法的问题。

但如同在其他涉及民族、宗教,牧区等独特场景下的纠纷法律解决一样,此时的国家法及其实践多少都会遭遇一些困难——一种结构性的困难。

作为一种破解的思路,从地理、空间的角度来思考可能是一条有益途径。

类似需要借助于空间维度来进行思考的法律问题还能列举出更多,这比如与前述“女王诉达德利及斯蒂芬斯”有些相似的“鲁荣渔2682”号案。

尽管法律地理学的研究已经持续了30多年时间,但客观地说,即便是前述诸走在前列的国家和地区,其研究也进展缓慢,代表性的作品相对而言还比较少。

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部分是因为该研究本身就是一项比较边缘的研究——尽管它对改观有关法律和空间的概念、理念很重要;

部分则是因为这一研究目前遇到了一定的瓶颈,特别在从法律与空间各自的“域”内跳脱出来,寻求这一研究项目的独立的第三域仍在探索中。

虽然如布隆里的“叠接”、德莱尼的“规范空间”等核心概念的提出和探索有很重要的意义;

但现实地看,类似的探索还需要继续跟进,现有的概念范式建构还不具有普遍的说服力和阐释力。

二、社会理论研究的空间转向及其对法学的影响

一定意义上,法律地理学研究的兴起和发展是受到两股力量的同时作用的,一者即法学研究方法多元化发展的趋向的影响;

另者则是社会理论研究空间转向的冲击力。

前者笔者已在它文有所阐述,这里仅就后一个方面做一些必要的交待和论述。

与“时间”在社会理论中被广泛重视不同,“空间”则是在不断地“拯救”之中才“浮出历史的地表”,进而形成了以探讨体系与结构差异格局为主导的宏观空间政治研究和以分析权力支配与互动为特征的微观空间政治研究。

如果是从当代社会理论发展的脉络来看的话,空间问题是20世纪50年代以来的一个焦点话题。

空间概念在日渐被社会理论界所关注时,其内涵也逐渐由自然属性转向为社会属性。

1985年一群地理学家和社会学家联手出版了论文集《社会关系与空间结构》,此书可视为英语世界的社会理论家关注空间议题的一个宣言。

此后,关于空间的理论阐释沿着两条路径展开:

一方面,吉登斯、布迪厄等社会理论大师在现代性架构下检视空间与社会的交互关系对于研究社会结构与社会过程的重要性;

另一方面,后现代社会理论家采用一系列的地理学概念和隐喻来探索日益复杂和分化的社会世界。

空间转向的最重要成果是重新定义了空间,从而重新定义了地理学知识和人类通过空间营造体现出来的生存实践。

而这其中,在今天影响最深的首先还是列斐伏尔、福柯等的空间理论。

(一)列斐伏尔、福柯空间理论思考

古往今来,太多的理论家表述了他们各自关于“空间”的观点。

在西学的范围内,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早期的如亚里士多德、牛顿、笛卡尔、康德等人的理论其地位不再那么突出了,而是不断为新的空间理论所挑战。

这些新的理论最突出、影响也最大,并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空间转向发生的要数列斐伏尔、福柯等关于空间的研究。

某种意义上,列斐伏尔、福柯等关于空间的观念代表了一种新范式。

“这是起始于柏格森还是更早时候?

空间在以往被当作是僵死的、刻板的、非辩证的和静止的东西。

相反,时间却是丰富的、多产的、有生命力的、辩证的。

”福柯的这段话是有意义的,的确既有的关于空间是静止的等的观念已不足以解释当下社会。

就历史来看,19、20世纪以降,资本社会迅速发展以来,带来了不同以往的社会问题,今天依然。

在这一背景下,空间之意义明显有别于往昔。

在这一背景下,社会理论将研究之目光与方法,乃至范式调整之空间领域,那是非常自然的。

同样是对今天的空间研究产生了重大影响,列斐伏尔比福柯更早地洞察到了问题的存在,其早在1974年便发表了影响深远的《空间的生产》一书。

列斐伏尔《空间的生产》一书,有人称之为马克思《资本论》的续集,足见其价值和地位。

列斐伏尔意义上的“空间”代表的是什么?

“在列斐伏尔看来,它主要不是一个抽象的名词,而是一个关系化与生产过程化的动词。

他所说的空间,不仅仅是指事物处于一定的地点场景之中的那种经验性设置,也是指一种态度与习惯实践,‘他的隐喻性的‘空间’,最好理解为一种社会秩序的空间化(thespatialisationofsocialorder)’”一定意义上,列斐伏尔的“空间”实质上已经超越了“空间”之本意,他是转喻或者象征的修辞,在本质上是批判这个社会的。

我们要意识到的是列斐伏尔之受马克思的影响,列斐伏尔并不只是为建构空间理论而理论,而是为了揭示我们这个社会的另一面。

列斐伏尔在哲学上重塑了我们对空间的认识。

在他那里,空间不仅仅是社会关系发展演变的静止的容器或者精神的产物,还具有社会性。

他认为空间是生成的;

同时,空间又与社会和人的行为具有某种内在关联,这是一个动态的实践过程。

空间中事物的生产转向空间自身的生产。

亦即,“空间是产物”,是社会关系重组与社会秩序的构建过程,是发生在各种社会矛盾间的辩证法。

一定意义上,一项有意义的理论对应了一定的社会,也回答了那个时代的社会最迫切的问题。

是故,我们也就不难理解列斐伏尔的空间观引领了之后空间讨论的潮流;

福柯的《另类空间》是关于空间批判的另一重要资源。

本段以上之内容可看做是西方学术语境关于空间观念的一个重点片段,以及由此而带来的相应研究范式的主要面相。

不过似乎还应当在中西比较的视野下再做一些结合中国空间观念的反思。

具体而言,尽管我们说福柯、列斐伏尔以来的空间研究是重要的,也引领了当代社会理论研究的一段潮流,直到今天还有重大意义;

但我们是否可以说,如果主要是或者只是自列斐伏尔、福柯的空间观出发,是否会限缩我们对于“空间”的想象力,进而损及对于法律地理学或者“空间-法律的研究”全面理解?

这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

在第一个方面,结合我国的具体社会语境,我们要知道前述种种新讨论,特别是所谓空间转向,立基的是有关资本主义社会的批判,如果脱离开这个背景再探讨相关问题就有些不适当。

“把空间分割为明确的、非自然的范围会降低人们对空间的构成、它的各个区域和地方的潜在兴趣”。

那么是否可以有一种更广阔的空间观,或者说我们是否有必要重新检讨原有的空间观念,以及考虑、体认中国的社会现实。

这种返回,不仅在于列斐伏尔、福柯之前之诸空间思考范式于今天仍然有着相当之价值;

还在于,当我们切入列斐伏尔、福柯之空间思考范式思考中国问题时,需要明了西方社会有关空间思考的一般进程。

在第二个方面,我想如果说这对法律思考有什么意义的话,首先是表层的,即透过空间这个纬度或者框架来整合关于法律的观点和解释种种法律现象;

深层次上我想说还是从一种非常宏大的角度来思考法律,即我们的社会,而显然这个社会是有其差异上。

在这个意义上,资本主义社会下之法律异于社会主义社会乃是显然的,因为他们所建构的空间本就不同。

显然地,这里的空间其边界早已超越传统经典意义上的地理空间。

因为这个空间不只因为它是变动的,人为建构的,还因为这一空间有了自己的意志——成为变动、流动的了(既不是先验的,也不是主体的客体)另外,这似乎还要再次明晰“空间”与“地方”之间的区别。

从空间-法律关联的角度来讲,空间应该是有“温度”的,这就比较接近关于“地方”的界定;

但这比较矛盾的是,这似乎有限制了现代国家法律之具“普遍性”而非“个别性”/“地方性”的特点。

基于此,我想表明的是,福柯、列斐伏尔以来的空间研究只是整个人类社会空间思考的一个界面和片段,尚有其他更多的关于空间的观念需要予以关注。

从空间的历史来看,我们会发现关于空间的观念尽管有相当的暗合,但也存在相当之差异。

空间之多义不仅在于在漫长的理论发展中,有太多的学人表述过他们关于空间的看法——有些甚至是相冲突的;

还在于,在今天,准确理解空间的难度,还要看要在哪个向度上理解这一概念。

或许,从当下中国的社会环境下看去,其间之关于空间的理解可能就与列斐伏尔、福柯等所思考的空间并不一致。

(二)变迁中的差异“空间”观

如果不是很随意地从后现代的观点来看的话,我们会发现在对空间的认识和理解上还有其他更丰富和多元的观点。

尽管我们承认和接受列斐伏尔、福柯以来的空间观念的阐释力,但他们的理论肯定不是关于空间理论的终点,各种新观点还在不断产生出来。

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是否可以说,空间理论可以从其本义和衍生义来进行反思。

这样我们既不会“洗澡水和孩子一同倒掉”——轻易放弃传统观念,也不会产生对新观念的崇拜;

而是能够以一种开放的心态来看待空间理论本身。

在此,我很想例举一些国内学人关于空间,特别是中国社会关于空间的理解。

从我国社会对空间的观念或者空间感来说,在最基本的生活经验或者日常生活使用上,“空间”基本上是有所指的、是特定明确的、是可以量度测算的;

更进一步,空间则大致与地域等联系在一起,即主要突出空间的地理意义。

此一意义上使用的空间多是自空间的自然属性而言的,那这是否就说在我国的观念上是忽视空间的社会意义的?

答案是否定的。

事实上,透过对空间形式、样式等的不同建构,而形成的各种有别于日常生活的特别空间便是这方面的例证。

这类空间多具有很强的仪式感,同时也富含身份、政治等多种区别于一般生活的意义。

非常值得注意的是,在今天,该类空间之秩序或意义的形成与法律的安排有密切之关联。

(三)“空间-法律研究”中的“空间”

“空间”的这种多义和差异在具体的“空间—法律研究”中又指的是什么?

面对汗牛充栋的各种空间理论,我们是否需要一把“奥卡姆剃刀”。

我们会发现在关于空间-法律的思考中,为什么人们首先想到的是环境决定论、又或者空间的文化意涵——如“一方水土养育一方人”等。

法律地理学是否也能够从诸如地缘政治学、历史地理学等的研究中获得一些启发。

在空间转向意义下的空间,更多强调的是“社会空间”,而曾经被讨论的“自然空间”被有意无意忽视了。

至于当下以互联网为核心的“拟真空间”则更多是附随在“社会空间”之下,而没有将其视为一种全新的、独立的空间类型。

总之,我们需要抽象的空间理论以来回应当下的社会实践;

但我们更需要一种能够具体化的空间理论来阐释实在的社会生活。

是故,在朴素的经验上,就通常之理解,人们谈到空间指的是一种存在,这比如针对严重雾霾而采取的一定区域/地域的限行、工厂关停;

有如建筑物区分所有中的空间。

即是说,这都指的是具体/特定空间,而无关所谓“空间转向”以来关于“空间”的复杂理解。

因此,一种态度大抵是,我们需要的是作为一个法律研究向度的空间,而非作为一种学术思潮意义下的空间。

因为在后一种方向下,很容易受这一学术思潮涨落变化的影响,(比如对资本社会进行批判寻找新的出路)而无法形成持续的有积淀的、成长的法律地理学研究。

讨论法律与空间的关系到底要回答一个什么问题?

检讨这一研究领域的具体研究个案或者具体的研究范式,“情景中的空间”是否一个答案?

即在讨论一定的空间时,总是将其置于一个特定的场景下。

具体来说,目前的法律地理学研究,都比较明显地采用个案分析的方法。

或者更准确地说,在一定的场景(setting)、情形(situation)下,自一定的个案出发,尝试带出问题并建构一定程度上理论。

这除了在一定意义上表明法律地理学理论建构上的碎片化、片段式论述外,在关于其中的“空间”理解上又能说明什么问题?

可以肯定的是“空间—法律研究”中的“空间”是分层次的。

首先还是个别、具体之空间;

其次才是列斐伏尔意义上的空间制造之于法律的改变或者经由法律而合理化/正当化之空间生产进而对生活之宰制。

在这后一情形下,实为向被批评之法律工具主义。

换言之,是否可以将列斐伏尔意义上的空间论看作是一种本体论意义上的空间论,亦即空间转向后的空间;

而那些传统的空间理论则可看做是朴素空间论。

尽管列斐伏尔、福柯以来的关于空间的观念对传统空间观念给予了相当的批评,当然这些批评是有力的、是契合我们时代的。

我们的时代也的确面临种种问题,传统的观念已不足以理解和解释这个社会,特别是那种以时间为维的阐释框架。

但是,我们要追问的是空间-法律研究的意义何在?

从列斐伏尔、福柯的意义出发,我们的“空间—法律研究”是否最主要的还是批判法律,比如像美国的批判法学运动?

但这对于我国是否太超前了。

相对欧美社会,我们还处在法化不足的状态。

不过,换一个角度,有没有欧美化可能并不重要,因为一个大致运行良好的社会,统治者总有一定的规范/规矩来统治/治理这个社会,即便它不是法治,但也是和法治发挥同样功能的东西。

在这个意义上,我们需要追问的就不仅是法治及何种法治的问题,而是追寻与建构这种或者别种法治的目的何在?

康德早就说过,“从造就人的那种曲木,无法造出完全直的东西。

”那么,我们又能何为?

习惯上,我们将法律/司法的目的定位在对正义的追求。

那么是否还要继续再追问下去——谁之正义、怎样的正义?

以至更远的问题?

讨论的边界何在?

要至于何处?

列斐伏尔的答案呢?

我没有找到列斐伏尔的答案。

在法律与空间的研究中,我想强调空间的地理/文化向度多一点。

假若只沿着当前关于空间研究的思路而离开法律与空间的可能交集、并不断外扩,这并不一定完全有利于法律与空间研究的发展。

事实上,我们也已经能够看到关于自列斐伏尔等开出的这一空间理论所面临的危机。

其次,将空间之主要涵义依托暂时从社会理论中跳脱出来,投入地理/文化的怀抱,这首先是因为法律地理学研究其中有一个方面是地理;

其次,这则能够开出更为丰富的关于空间的意义而不仅仅是作为一种批判理论的空间思维。

“人文地理学和社会学的空间研究是社会空间研究的两种路径。

两个学科的空间研究都承认空间的社会性,并以社会和空间的辩证关系作为分析的核心。

但两个学科的研究又存在差异,人文地理学本身就是一门空间科学,社会学则是把空间视角纳入社会理论的建构中。

大体上,笔者所理解的法律地理学所体现的是如图1这样的一种图式,而在其发展中需要同时考虑图2、图3这两种包含张力的思维模型。

在图1这个关于社会、空间、法律关系的简单模型中,空间及法律各自意义的发挥需要作用于社会才能体现出来。

同时,空间与法律之交互作用也更是透过社会这个媒介而发生。

图2代表的是一种理想情景中的空间与法律的和谐关系,在这中间,我用虚线表示了标示为A、B、C的空间与同样标示为A、B、C的法律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

但是实际上,这种对应关系很难实际发生,在主权国家的范围内可能是作为环境的空间最终对应了D这一法律。

图3实际上列斐伏尔空间三元辩证法的一个简易模型。

我们发现,在这个模型中,此时的空间已经明确标示为社会空间,“空间实践”、“空间的再现”、“再现的空间”作用其间。

在这里,图2所显示的那种意义上的空间被消解了,此时的一个重要转变时由空间之作用过程已由“空间中的生产”(productioninspace)转向了“空间自身的生产”(productionofspace)。

在这里,经典的关于空间的观念就此斩断,一种新的关于空间的理念被放置在资本社会的实践过程中。

的确,这一观念的批判精神,让我们清晰地看到了当下的一些社会现象,一如前文所论及的关于法律地理学内容“区隔”部分的阐述。

事实上,目前的法律地理学研究有很大一部分也是自这里出发。

但是,我们却不能将空间的定义仅限定于此。

作为一种社会理论思潮,这一意义上的空间思考可以同其之前的空间观念隔离开来;

但对于法律而言,尽管其亦在不断发展,但法律思想之径路却很难与过去完全切割开来。

实际上,一些产生于人类早期的法律观念在今天亦然在发挥作用;

同样,就地理,特别是人文地理学与空间之关系,也包含有丰富之内容。

退一步,即便列斐伏尔及其追随者意义上的空间具有着重要的理论阐释力,但至少在法的空间维度这个层次,其体现的只是分析与认识法律的一个层面。

空间与法律之间的关系还包括最朴素意义上的地理环境空间,以及文化、制度等多方面。

这在本文最后有关法律地理学的可能问题域部分将做进一步阐述。

(四)法律研究的空间转向?

如上所述,空间转向首先发生在社会理论、地理学等方面,并渐次扩展到包括法学在内的其他学科。

但比较明显的是,不论是域外还是域内,法学的空间维度研究都没有成为一种突出的研究方向。

从空间研究的方向来看,法律与司法这一主题亦没有占据一个突出的位置。

是故,不难理解学人对所谓法学空间研究的质疑。

但这是否就表明,空间-法律研究就是没有意义和价值的。

至少就近30多年来这一领域的发展,还是有不少有价值的成果。

退一步,换一种思路,我们或许比较容易理解这一研究的实质。

(本文仅论述有关法律的侧面,而暂不涉及空间研究的层面)即在一定程度上考虑法律的空间维度。

申言之,这至少是一种自法律外部研究法律的进路。

(寻找空间-法律研究的全新内容则是另一个问题)

在自外部研究法学的某些方法上,我们可能会情景地考虑某一法律现象(事实)。

比如我们对民间借贷历史处理方法的爬梳、又如我们对当下政府限购限贷背景下有关房产买卖违约问题的考量等多会从时间的角度出发,而较少从空间的维度去思考。

尽管自空间角度来考虑法律问题,其实也一直都存在,甚至一些法律问题就是以空间作为其规定维度的,这比如诉讼法上的地域管辖问题。

但是在一种更为广泛的意义上,作为一种学术和理论自觉则还是要追及上世纪80年代以来的社会研究的空间转向。

法学研究的空间纬度思考也大致起自那个时候,不过比较集中和持续地研究则是在本世纪初以后了。

那么,何以理解空间-法律研究中的空间?

又何以认识所谓法律研究之空间转向?

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都要求我们首先厘清有关空间的观念。

三、法律地理学研究的发展现状

法律地理学在近30年的发展过程中,让人们看到了法学研究的一种新思路,也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所谓之社会研究的空间转向。

概括地看,法律地理学的研究大致经历了跨学科(cross-disciplinary)—交叉学科(interdisciplinary)—后学科(postdisciplinary)这三种研究图式,并形成了若干有代表性的研究成果。

至于具体的内容在现有几册主要著作中都有非常细致的总结,在此不再赘述。

不过正如笔者在本文其他地方业已提及的,法律地理学的研究在当下遇到了一定瓶颈。

在这一部分,主要是对这些困境做一些阐述,并对若干新的突破思路一并作一介绍。

(一)法律地理学研究面临的困境

一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尽管经过了几十年时间的发展,但空间-法律研究在最近的发展进展不是很明显,这显然地遇到了一定的瓶颈。

在空间-法律研究中,主要的问题是:

一方面,对于“空间”而言,我们究竟视其为一种朴素的存在——提供一种场景、富含文化等元素,还是从本体论上将其视为构建理论(包括法律)的基础框架与逻辑起点;

另一方面,在法律方面,如果我们可以接受卢曼系统论的观点,那么在社会分化不断强化的背景下,包括空间理论在内的社会理论事实上以及很难对法律制度产生基础性之影响。

现在看来,至少是从法律实践的角度,前述两个方面都不宜从单一的径路出发,而是需要一定的综合。

法律下的空间、空间中的法律,这两个研究方向因“法律”、“空间”各自相对丰富研究议题,为法律空间研究注入了源源不断的讨论课题。

问题是,尽管这两个方向能够带来足够多的研究,但却体现不出“法律与空间”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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