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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Word文件下载.docx

“股东是指公司资本的出资人或股份的持有人。

……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股东身份,从而形成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漆多俊教授认为: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取得公司股份的公司成员。

”[2]缴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涉及法人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等因素,比较复杂。

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此规定较为严格,而采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对此要求较为宽松。

我国现行立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

股东出资问题主要表现为根本未出资或瑕疵出资。

根本未出资,具体又可分为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

拒绝出资是指投资者在投资合同成立而且生效后拒绝按约定出资;

不能出资是指因投资者客观条件的变化而不能履行出资义务;

虚假出资是指无合法依据,无代价取得股份。

瑕疵出资是指出资者没有严格按照章程规定的数额、时间等出资,不包括根本未出资。

为表述方便,根本未出资或瑕疵出资以下统称为出资缺陷。

股东出资是投资人意思表示的具体表示行为之一。

出资缺陷将导致投资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自然影响其股东资格的成立。

关于瑕疵出资者是否享有股东资格问题,实践中虽有争论。

但肯定者居多数。

[3]对于根本未出资者的股东资格,理论界有否定、也有肯定的观点,并都得到实际判例的支持。

现举例如下:

判例一:

钱某、雷某和王某作为股东共同组建了一个软件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章程载明三人分别出资25、15和10万元。

但是,三方均未缴纳出资,而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了验资证明,办理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

公司经营一年后,三方因分红发生纠纷,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钱某于未缴纳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请求分取红利,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4]

  

判例二:

深圳市永浩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有两个股东,即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

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各以现金方式出资50万元,各占50%股权。

但该公司成立后,并未向王某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召开股东会让其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更没有给她分过红,公司完全被告朱某实际进行经营管理。

原告作为永浩公司的总经理,曾负责过该公司的出纳工作。

2000年5月23日,原告王某的丈夫梁某代表原告向被告朱某提出解散公司,并草拟了一份《结业善后协议书》,但未经朱某签字同意。

为此,原告以其股东地位根本得不到认可,其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期间,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福田支行向法院提供证明称,永浩公司1997年11月11日无缴入资金,该行查无该户11月的明细帐。

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差额补交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对虚假出资的股东,工商行政部门可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

可见,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但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

本案中,原告作为永浩公司的股东地位已经深圳市工商局的企业登记确认,虽然根据福田建行的证明,可认定原告并未实际向该公司投资,但原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不因此而受到否定。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某停止侵害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

[5]

支持判例一判决的理,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公司法定资本制度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

但是以维护公司法定资本制度为理,否定根本未出资的投资者的股东资格,这里存在一个逻辑错误:

把认定股东资格与确立公司法人人格两个问题混淆了。

公司法定资本制度属于公司法人制度的组成部分。

认定股东资格属于民法关系,主要是保护私人利益;

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属于经济管理关系,主要是维护社会利益;

例如甲、乙二人成立生产型公司,约定二人各出资本25万元,但甲根本未出资。

如果甲拒绝补资,他的行为可能使公司注册资本不实而招致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

股东资格是指具体公司的股东资格。

如果公司的法人资格都被否定了,在此情形下,不仅未出资的投资人将失去股东资格,而且已足额、如期出资的投资人也将不成其为股东了,这时被否定的根本不是股东资格问题,而是公司法人格的否定问题。

因此认定股东资格与确立公司法人人格两个问题应分别考虑,不能混为一谈。

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的,应按照公司登记法规的股东承担法律责任,如就行政责任而言,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甚至吊销营业执照;

就民事责任而言,可以因设立瑕疵而否认其法人人格,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的设立瑕疵可以产生法律责任,但并不否认股东的股东资格。

设立公司或者继受股份并办理了股东登记手续的人就是股东,法院在判例一中简单地以股东未出资而否定其股东资格似乎与法理不合。

另外,强调出资与股东资格关系能否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也是有疑问的。

授权资本制的立法使未出资者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可能。

我国公司法修改趋向采用折衷资本制和降低公司最低法定资本限额。

美国大部分州公司法已经取消公司最低法定资本限额的规定。

在这个背景下,强调出资与股东资格关系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是很难有说服力的。

现实生活中,公司主要以公司资产而非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债权的一般担保财产。

提高私人投资成本,以维护与之不直接相关的公司债权人利益,缺乏充分理。

判例二判决的理主要依据对相关立法的反对解释[6],论证有一定说服力。

但在公司有效存续期间,简单地肯定出资缺陷的股东资格,也有不足。

出资缺陷确实损害了合法出资的股东利益。

出资缺陷虽不能必然否定投资人股东资格,但公司法必须有相关限制制度。

理论上出资有缺陷是属于投资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单纯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不涉及第三方利益时,属于可以撤销的行为,一般参与法律关系的各方内部解决,不受外部干预[7]。

因此出资缺陷投资人的股东资格虽不受出资情况的影响,但其股权应受到限制。

股权是作为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

无对价即无权利。

公司法应规定限制出资缺陷股东的股权行使制度。

合法出资的股东可以通过这个制度,制约出资缺陷股东,甚至将其除名以维护自身权益,同时间接维护国家公司管理秩序。

公司而非立法者来判断是否需要保持有出资缺陷股东的资格,比较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

这种精神在域外各国立法中也有较多表现[8]。

我国也有相关立法,但主要局限在中外合资企业法制度中[9]。

如果在《公司法》法典的修改中能补充、完善对出资缺陷股东的限制股权行使制度和除名制度,将有阻于全面、合理地解决股东出资缺陷问题。

三、形式条件瑕疵——欠缺书面证据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

股东资格形式条件是法律规定的投资人需要履行的特定行为方式,其物化形式是各种书面证据,例如股权转让合同、股东资格证明书、工商变更登记、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等等。

法院对股东资格的认定采用形式和实质相结合的审查办法,但是当书面证据欠缺时应该如何解决,是以投资人具有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认定标准,还是以外观上是否具有股东的名义作为认定标准?

司法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现举例说明:

判例三:

2001年7月,青岛市民仇某、刘某、孙某、张某等7人在一饭店召开了临时会议,研究沙滩椅生产项目,并以该7人成立筹建小组。

2001年9月16日,该7人一致同意组建“青岛丰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该7人在一份《〈青岛丰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

2001年10月24日,该公司收取了孙某的投资款万元。

2003年1月28日,孙某分得红利万元,并在一份《分红明细》上签名确认。

2003年7月28日,该公司退还孙某人民币7万元。

此后,孙某以“2001年9月16日,该公司分别用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的形式,先后收取其投资款21万元。

2003年8月后仍欠其本金14万元。

事实上,该公司欺骗了他,他作为股东是假,有工商登记为证。

该公司长期利用他的资金做流动资金使用,其多次索要未果……”为,一纸诉状,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退还其投资款14万元,偿还其利息2万元。

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孙某作为实际出资人,因在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章程中未反映其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形式上不具备公司股东的身份。

但是孙某、张某、刘某等5人共同与该公司的显名股东仇某、于某曾订立股东协议,对业已成立的该公司投资,从事生产经营,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孙某并实际享有公司股东的财产性权利和公司股东的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及经营管理权,应确认孙某的股东身份。

在该公司股东及所占股份发生变化之后,其是否依法及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并不必然影响有关当事人设立公司的民事行为及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的效力。

2004年9月9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10]

判例四:

沛县沛城镇居民刘某认识了该县一家公司的负责人,交谈中得知他们的公司办的很红火,需要吸收更多的股金。

刘某家中有些闲钱,便拿出几万元交给了这名负责人,和其他几位股东见了个面,在没有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该公司向刘某出具了写有“此款系股金”的收条,但没有到工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几年后,该公司因种种原故歇业,刘某得知情况后找到公司,要求分配公司财产,而这家公司则认为,刘某和其他几人一样,已是公司事实上的股东,不能在清算前就要求分配公司财产。

刘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不仅要有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同时还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最重要的条件是还须各股东共同签署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而被告既没有各股东共同签署的公司章程,且也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也无证据证明原告行使股东权利,所以原告的股东资格并未得到确认,原告非该公司的股东。

被告公司应退还原告钱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11]

股东地位的确立应有创设权利与证明权利两个环节组成。

如果没有明确的设权行为的存在,仅有证权行为不足以使投资人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判例三的判决认为孙某“对业已成立的该公司投资,......并实际享有公司股东的财产性权利和公司股东的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及经营管理权,应确认孙某的股东身份。

”这反映了该法院是以投资人具有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认定股东资格标准的。

判例四的判决也提到“无证据证明原告行使股东权利”,这表明该法院并未完全忽视投资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认定股东资格的基础作用。

上述两个判决的分歧在于:

认定股东资格需不需要特定的形式条件?

形式条件对股东资格具有绝对证明效力还是相对证明效力?

取得股东资格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

其中有要式行为和非要式行为。

要式行为需要立法明文规定。

如记名股东的变更要履行过户手续、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取得,需要投资人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这些都是属于要式行为。

根据法律行为理论,只有要式行为,其成立才受到形式条件影响。

换句话说,要式行为的形式条件具有绝对证明效力;

非要式行为的股东确权行为,其形式条件只有相对证明效力。

但于对公司法的理解有不同认识,要式行为和非要式行为的区别并没有比较一致的认识。

这是造成对名实不符的股东资格认定发生矛盾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想改变这种状况。

它规定取得股东资格既要符合特定形式条件,并把条件局限于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股东名册[12]。

《意见稿》一旦正式成为司法解释,将使所有取得股东资格的行为成为要式行为。

这样的规定将有利于简化股东资格的认定。

但是否适应复杂多样的公司投资现实环境,还有疑问。

例如公司拒不作股东登记或登记错误,属于履行义务不当。

如果因此导致善意投资人欠缺形式条件而剥夺其股东资格,其合理性是令人怀疑的。

例如判例三、判例四中所反映的,实际投资人在公司经济效益不好的情况下,可以借口形式条件不具足而要求以债权人身份取回全部出资。

这种出尔反尔的严重违反诚信的行为,立法应予制裁而非纵容,除非有比公司善意股东权益更大的利益需要保护。

但在公司内部而言,这种更大利益在哪里呢?

不分具体情况,否定实质正义,追求形式正义,不符合私法本质。

公司法需要兼顾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

不考虑交易安全,忽视形式条件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国家管理秩序的作用,也是偏颇的。

因此简单划一地规定股东资格形式条件的方法是不合适的。

以是否涉及第三人、社会及国家利益为区分标准,对外明确肯定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股东名册等形式条件的物化证据的对抗效力,对内明确其相对证明效力,更符合公司法特点。

所谓对抗效力是指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

具体而言,工商行政部门有关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如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股东名册等,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第三人也有权信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即使登记有瑕疵,按照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认为登记是真实的,并要求被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

尤其在隐名投资中,善意的第三人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

因为第三人在经济交易中,对信息的掌握没有公司内部各方股东那么准确和详细,显然不能让善意的第三人因其不了解或无法知晓交易对方的信息而承担风险责任。

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隐名投资人虽有成为公司股东的实质条件,但也不能成为正式公司显名股东。

在特殊情况下,第三人除了指公司债权人外,还可以包括公司内部与隐名投资人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其他股东。

[13]

所谓相对证明效力是指在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只有在影响对股东设权行为证明力的情况下,欠缺形式条件才能否定股东资格。

否则,只要能够证明投资人具有真实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个别形式条件欠缺,无论是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股东名册,都不应该影响股东资格认定。

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初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决议中指出:

在开办公司时,当事人约定以他人名义出资的,且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东明知该出资情况的,公司也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

如无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14]这种认识再进一步完善,对加强股东资格认定规则的可操作性有很大帮助。

四、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

确认股东资格一般涉及四类法律关系:

投资者之间的内部关系、投资者与公司原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关系、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投资入股关系和国家与公司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

于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常常因为混淆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主体,造成股东资格认定实质条件与形式条件都欠缺而丧失股东资格的后果。

以下举例说明:

判例五:

2000年3月11日,丰泉公司董事长陈某与惠达公司董事长王某签订《福建金税电子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

协议中约定双方联合收购金税公司,并具体约定了收购行动的标的总额和各自的股份比例,以及收购后对金税公司的经营管理等问题。

该协议陈某和王某以个人名义签订,且没有加盖公司公章。

2000年3月14日,丰泉公司作为新股东与金税公司原股东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根据该协议完成金税公司的股权转让。

2000年4月,丰泉公司向惠达公司和王某分别开出120万元收据,金税公司也曾经向惠达公司开出120万元收据,证明收到王某根据3月11日协议应缴纳的投资款。

后来惠达公司要求单方面请求返还120万元的投资款,引发惠达公司在金税公司中的股东地位争议。

本案当事人混淆投资者之间的内部合同关系和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造成投资入股行为失败。

具体而言,本案中能够产生股东身份的设权行为,仅有“3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

“3月11日协议”并非股权转让协议,而是丰泉公司与惠达公司两个法定代表人之间就收购金税公司股权问题所达成的合作协议。

只有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受让人才能最终获得股东身份,而惠达公司不是签约主体,当然不能作为股权的受让人。

惠达公司与丰泉公司之间形成了隐名投资关系,惠达公司已经成为金税公司的隐名股东,但这种隐名股东仅体现为投资者一方内部之间的隐名关系即惠达公司是丰泉公司的隐名投资人,而非表现为惠达直接成为金税公司的隐名股东。

[15]“3月11日协议”反映惠达公司原来意思是准备以继受公司股份方式取得金税公司股东地位。

但股权转让是原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惠达公司将股权转让款直接交给金税公司,而没有交给金税公司原股东李某,属于法律关系主体认识错误。

惠达公司在3月14日明知丰泉公司单独与金税公司原股东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定惠达公司与丰泉公司共同参股金税公司的法律关系并没有实现,不但没有向丰泉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反而继续在4月向丰泉公司出资120万元,属于法律关系性质认识错误。

惠达公司对法律关系性质、主体认识错误,造成继受公司股份行为不成立又欠缺书面证据证明其股东身份的后果,因此不能取得合法公司股东身份。

产生这一类股东资格争议是源于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在公司的设立或转让出资时的不规范操作。

如果法院能分清公司法制中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与特征,正确解决这一类股东资格争议案件理论上并不存在障碍。

五、股东资格认定的规则

综上所述,取得股东资格应符合以下条件:

、投资人有取得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必须以存在取得公司股分的协议并实际享有公司股东权利等事实证明。

投资人欠缺真实意思表示,又未出资,是挂名股东。

投资人欠缺有效意思表示,虽有资金投入,也仅是公司债权人。

二者都不能取得合法股东资格。

、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取得投资入股的意思表示一致。

以判例五为例,投资人虽有投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投资人与公司之间没有取得意思表示一致,不能取得显名股东身份,也不成立直接隐名投资关系。

、出资缺陷导致投资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能当然否定股东资格成立,而原则上应根据公司制度公司股东会内部解决之。

除记名股东等特殊类别股东外,出资证明、章程记载、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等书面证据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只有相对证明效力,可以被其他实质证据所推翻。

涉及第三人利益及发生在公司外部法律关系中的股东资格认定案件中,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登记的书面证据有对抗效力。

此处第三人作广义理解,除了指公司债权人外,还可以包括公司内部与隐名投资人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其他股东。

通过上述讨论,我们有一个体会,股东资格认定的困难固然有理论研究不足,制度不完善,行为人欠缺必要法律知识等等原因,但更重要的是立法者、司法者的观念问题。

遇到社会问题,立法者、司法者不能首先想到国家干预,有投入不等于有效益,有管理不等于有秩序。

只有真正认识自身管理能力局限、市场经济环境现状,才能建立符合社会需要的制度并顺利执行它。

注释:

[1]刘瑞复:

《中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8版。

第116-117页。

[2]漆多俊:

《中国公司法教程》,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7页。

[3]刘敏:

《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三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03年8月27日第三版。

黄福宁:

《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不实者的股东资格认定》,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4]孔祥俊:

《公司法要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1页。

[5]郭明忠、邬文辉:

《论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东的资格认定及其权利限制——从一起公司股东权益纠纷案例引出的课题》;

西湖法律书店网

[6]这方面的相关立法依据还有很多,例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60、61条。

的规定:

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者将被处以罚款,虚报注册资本严重的撤消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股东资格并不因出资人的瑕疵投资行为而被否认。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22条、24条、25条、26条分别规定:

对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登记机关责令30日内补交出资或将抽逃的出资返还给公司,并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

虚报注册资本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企业未依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交纳出资,登记主管机关限期缴清出资,逾期不缴清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可见,依上述条款,出资瑕疵的股东仍能保有其股东资格,只是应当承担补交出资的义务。

[7]梁慧星:

《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160-163页

[8]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在拖延支付的情形,可以对拖延支付的股东再次颁发一项儆戒性催告,催促其在一个待定的宽限期限内履行支付,否则即将其连同应当支付的股份一并除名。

该项催告以挂号信发出。

宽限期必须至少为1个月”。

美国《示范公司法》620节款规定,“如果在公司设立前认购股份的认购人未能依约给付金钱或者财产,公司可以象收取其他债务一样予以收取。

如果认购人在公司对其发出书面履行要求20日后,仍未能清偿该债务,那么除非认购协议另有规定,公司可以废除认购协议,并出售股份”。

公司设立之后,公司股份认购协议按照《示范公司法》620节款,则是公司与股份认购人之间的合同。

自然公司也可以因为认购人不履行债务而解除协议。

[9]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其颁布的《的补充规定》明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者均须按规定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额。

不能同步缴付的,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后,应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分配收益。

对中合资经营企业中控股(包括相对控股)的投资者,在其实际缴付的投资额未达到其认缴的全出资额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

根据《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未能按时交纳出资的合营方将被视为退出合营企业。

该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

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

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

[10]刘瑞东:

《拿了红利拒不承认自己是股东终败诉》中国法院网

[11]王一雨、张辉、郭元鹏、黄广川:

《出资万元当股东未办手续一场空》,中国法院网

[12]《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主张确认其享有公司股权的,须证明以下事实:

(一)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股权、债券、土地使用权等向公司出资;

继受公司股权或者以合法方式取得技术股、赠与股等。

(二)已为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为公司股东”。

[13]陈红:

《“隐名股东”,如何维权》,《上海法制报》2003年04月02日第五版

[14]《借用他人名义出资有隐患》,参见148律师网

[15]《股东身份认定案例研讨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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