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健康360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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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健康360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Word文件下载.docx

本附加险合同第四条和第十六条中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本附加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二部分保障利益条款

第六条保险对象

凡出生满30日至55周岁之间(含30日和55周岁)的身体健康者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七条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一、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首次发生并被确诊为本附加险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者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满180日后因疾病首次发生并被确诊为本附加险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自确诊日起生存满30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继续有效。

自被保险人首次发生并被确诊为本附加险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之日起,本附加险合同和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为零。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日内因疾病首次发生并被确诊为本附加险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无息退还所交的本附加险合同和主险合同的保险费数额之和,本附加险合同和主险合同的效力同时终止。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满180日后因疾病首次发生并被确诊为本附加险合同列明的少儿特别关注重大疾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额外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且主险合同效力同时终止。

二、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公司按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已经给付或应当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自首次发生并被确诊为本附加险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之日起满365日后,初次确诊罹患本合同附表《重大疾病分类表》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与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领取申请时被保险人所罹患的重大疾病不属同一类别的,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且主险合同效力同时终止。

三、癌症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首次发生并被确诊为本附加险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是恶性肿瘤,且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规定本公司已经给付或应当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自被保险人被确诊罹患该恶性肿瘤之日起满5年后,在该恶性肿瘤原发部位之外的其它部位首次发生并被确诊罹患非转移性恶性肿瘤,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癌症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且主险合同效力同时终止。

四、保险费豁免

在本公司按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已经给付或应当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本公司将豁免被保险人首次发生并被确诊为本附加险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之日后本附加险合同和主险合同剩余各期应交保险费。

五、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且主险合同同时终止。

第八条责任免除

因下述一种或多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并被确诊为本附加险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的(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或者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醉酒,斗殴,故意自伤,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

7.被保险人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上述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8.被保险人药物过敏、发生医疗事故或因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

9.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10.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包括但不限于潜水、跳伞、攀岩、探险、蹦极、飞行、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武术比赛、摔跤、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

11.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2.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被保险人因上述一种或多种情形身故或发生并被确诊为本附加险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的(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且主险合同同时终止,本公司退还本附加险合同和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的数额之和。

第九条保险期间

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为定期20年,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公司自生效日的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一十条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双方协商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按照基本保险金额和约定的费率标准确定。

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投保人应按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一十一条保险费率调整

本公司保留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的权利。

本公司将根据本附加险合同厘定费率所用的疾病发生率与实际情况的偏差程度,决定是否调整保险费率,并向保险监管机关备案。

保险费率的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类别的所有被保险人。

本公司进行费率调整后,投保人须按调整后的保险费率交纳续期保险费,投保人在费率调整前已经交纳的保险费不受影响。

第一十二条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若投保人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

若投保人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附加险合同自宽限期届满之日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第三部分保险服务条款

第一十三条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附加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本附加险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后,变更方为生效。

第一十四条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癌症保险金的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同的顺序享有受益权;

未确定受益份额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故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一十五条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变更通讯地址时,应及时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未及时通知本公司的,本公司将按本附加险合同载明的最后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

第一十六条年龄性别错误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年龄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险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若在合同解除前未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否则,不予退还。

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第一十七条未还款项

本公司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若投保人有欠交的保险费或其他未还清款项,本公司将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应付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但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十八条合同中止与复效

在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投保人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利息及其他未还款项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投保人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对于解除合同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时的现金价值。

第一十九条合同解除

如投保人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身份证明;

3.保险费收据;

4.解除合同申请书。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本公司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本附加险合同不能单独解除。

第二十条合同终止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险合同自动终止:

1.主险合同终止;

2.本附加险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第四部分保险理赔条款

第二十一条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保险金申请

一、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癌症保险金及保险费豁免的申请

在申请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癌症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由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费豁免在申请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时自动申请,不需要提供额外证明和资料。

二、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在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

4.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5.如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材料;

6.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7.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如果被保险人在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生还,本附加险合同仍然在其被宣告死亡时终止。

意外身故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中超过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时的本附加险合同和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以上的部分。

意外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

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本公司作出核定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达成给付保险金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与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达成给付保险金协议后10日内,未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本公司除支付保险金外,会赔偿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将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给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四条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附加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附加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司法管辖

本附加险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五部分释义

1.保险单月度:

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月度本附加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险单月度。

2.保险单年度:

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本附加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险单年度。

3.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

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4.周岁:

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5.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6.重大疾病:

指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被保险人发生的符合以下疾病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

6.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推荐的重大疾病种类

6.1.1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

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如果被保险人为女性,则不包括此项);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6.1.2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

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6.1.3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见6.3.1);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见6.3.2);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见6.3.3)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6.1.4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6.1.5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6.1.6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6.1.7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6.1.8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6.1.9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

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6.1.10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

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6.1.11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6.1.12双耳失聪(被保险人在3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之前所患双耳失聪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见6.3.4)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6.1.13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6.1.14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6.1.15严重阿尔茨海默病(最多保障至60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零时止)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

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6.1.16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

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6.1.17严重帕金森病(最多保障至60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零时止)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6.1.18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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