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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这些规定体现了审判伦理中的基本内容,也可以说是审判伦理中的一线伦理。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有关法官职业道德的具体规定是对《法官法》中的规定的具体化,其中相当多的内容属于二线伦理的内容。

为什么在审判活动中要强调审判伦理或者法官职业道德,其中的道理可以说是不言自明的。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序言中就指出:

“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品德高尚的法官队伍,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条件,是人民法院履行宪法和法律职责的重要保障。

法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对于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治尊严至关重要。

由于法官是法律的“掌管者”、“裁判者”,因此,在众多的法律职业中,对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最高。

审判伦理所调整的关系包括法官与律师、检察官、当事人等与案件有关的诉讼参与人的案件关系,法官与法官、与法院内部的关系,以及法官与媒体、社会公众的外部关系等等。

审判伦理是规范法官的行为的准则,是评价法官行为正当与否的标准,对于职业法官具有伦理上的约束力。

对审判伦理的理解主要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审判伦理的主体是法官。

在我国,由于法制建设的发展历史上的原因,法官队伍本身构成比较复杂,法官的职业化水平和程度比较低,严格的、系统的法官职业伦理一直没有形成。

近年来,随着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的加快,法官职业的独立性开始突出,与过去传统意义上的国家公务员身份开始区分出来。

法官的职责就是审判,从严格意义上说只有参与审理案件的法官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官。

所以从研究问题的角度看,审判伦理的主体应当是审理案件的法官。

当然,现实中我国法官职业伦理规范所规范的主体是很宽泛的,这反映了法官队伍的现状和实践的需要。

第二,审判伦理规范的行为主要是法官履行审判职能中的职务行为。

作为法官,其基本职责是审判案件,因此审判伦理所约束的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包括立案、法庭调查、主持辩论、裁判等一系列活动中的行为。

当然,由于案件的处理并不是孤立或完全封闭的行为,必然会和社会上的各种主体发生关系,因此而产生的这些影响审判公正的关系规范,也是审判伦理调整的内容。

比如,法官与媒体的关系等。

第三,审判伦理本身的要求要高于起诉伦理和代理伦理或辩护伦理的要求。

由于法官的审判活动决定一个案件是否能够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是否体现了公正的要求,是否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裁判活动是司法过程中的终局环节,在司法活动中处于核心的位置。

因此对审判伦理的要求比对其他法律职业活动的伦理要求要高是很正常的。

第二节审判公正规则

追求公正是审判活动的最高价值。

罗马法学家凯尔斯把法律定义为“公正的艺术”。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说过:

“去找法官,也就是去找公正。

因为人们认为,法官就是公正的化身。

公正是法官的最高职业伦理,也是法律职业的最高伦理。

什么是公正、如何寻求公正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古往今来的法学家都曾试图回答这个问题。

但是这个问题仍然是法律领域中有待不断探索的重大命题。

审判领域的公正与一般伦理学意义上的公正是有区别的,审判领域的公正指的是法官通过审判活动,根据法律和法理的要求,保障每一个人在法律的范围内获得公正的裁判。

伦理学上的公正的内涵和实现的途径则是超出法律和司法的范围,是更广泛意义上的公正。

习惯上,在司法活动中人们追求的是结果公正,只要结果公正就达到目的了。

但是随着现代司法制度的发展,司法程序日益严密、科学和严谨,对程序公正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人们不仅仅满足于结果公正,而且要求程序公正。

司法公正应当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

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

“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

一、实体公正

实体公正是指法官裁决案件的结果公正。

法官裁判案件达到结果公正,绝对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即使程序公正,也不必然能够保证结果公正。

现实生活中案件是干差万别,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

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法律也不可能覆盖所有的社会关系,因此不可能简单靠三段论推理出案件的结果。

那种把法官的判案看成是“对号入座”式的工作实在是对裁判活动的极大误解。

如果真的是这样的话,用计算机取代法官就会保证绝对公正。

“在整个宇宙中,甚至没有两个原子的物质是属于同样形式的,这是物理学的伟大法则;

法律向这个法则挑战,企图把由无数变化无常的因素构成的人类行动归纳为一个标准……就是因为考虑到有这种法律制度,才有人发明了这样一个奇怪的原理‘严格公正的裁判往往证明是极端非正义的’。

想把人类的行动归纳为一定的类别,并不比我们刚刚提到的想强使人类的身材长短一致的企图具有更多的真正的正义。

相反,如果裁判是对于每一个单独案件的一切情况都作了考虑后得出的,如果裁判的唯一标准是普遍利益;

那么,必然的结果——定是,我们的公正裁判越多,我们也就会越接近真理、道德和幸福。

正是因为案件的处理和裁断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法官的职业道德在这一复杂的决策过程中的就显得至为重要。

二、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观念发端于英国,并在美国获得了发展和完善。

西方程序公正的观念经历了从自然公正到正当程序的演变。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活动中,奉行的是“程序优于实体”、“救济先于权利”等等。

在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多地强调实体的公正。

当然,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程序公正也越来越重视,在很多国家的司法改革中都强调或加入更多的保障程序公正的内容。

我国目前进行的司法改革,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改变过去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

法哲学家戈尔丁在其《法律哲学》一书中提出了程序公正的九项规则,我们可以把它看做是程序公正的一般规则:

中立性:

1.与案件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

2.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

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

劝导性争端:

4.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

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

6.纠纷解决者应是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意见;

7.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做出反响;

解决:

8.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

9.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

上述规则的内容已经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官职业规范所吸收。

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吸收了其中的绝大多数规则。

1.回避规则

回避规则是保障法官在与案件本身没有利害关系的条件下审理案件。

世界各国都将回避制度纳入到各自制定的诉讼法之中,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程序法规范。

回避规则不仅是道德上的义务,也是法律上的义务。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在强调法官应当遵守法定回避制度的同时,规定了自行回避的规则。

上述《准则》第3条规定: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除了应当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外,如果认为自己审理某案件时可能引起公众对该案件公正裁判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提出不宜审理该案件的请求。

一般认为,遇有下列情况法官就应当提出不宜审理的请求:

(1)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以前是同事关系、亲戚、朋友关系的;

(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有经济利益关系;

(3)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过利益冲突的。

由于自行回避要由法官自己提出来,这就要求法官有很高的职业道德水平。

2.平等规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我国法制的基本原则。

审判活动中同样要贯彻这样的原则。

审判平等就是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平等地对待当事人,不搞亲疏远近。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明确规定,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不得私自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0条规定:

“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其言语和行为表现出任何歧视,并有义务制止和纠正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员的任何歧视性言行。

“法官应当充分注意到由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和居住地等因素而可能产生的差别,保障诉讼各方平等、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审判平等的要求。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1条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

法官中立地位的要求,主要是确保法官始终处在中立裁判的地位,而不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

同时,《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要求,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

法官在调解案件时也应当注意言行审慎,避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

此外,《法官法》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都规定了禁止法官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

为实现司法公正,法官应当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实现诉讼权利的平等的条件,其中之一便是保证当事人都有平等的机会向法官阐述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自己的主张、理由。

如果法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实际上等于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申辩的机会,有损司法公正。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4条要求,法官除履行审判职责或者管理职责外,不得探询其他法官承办案件的审理情况和有关信息。

法官不得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泄露或者提供有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承办案件法官的联系方式和其他有关信息。

法官不得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联系和介绍承办案件的法官。

以上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审判活动中平等的要求。

3.独立规则

美国法学家德沃金在其所著的《法律帝国》一书中指出:

“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

在追求程序公正的过程中,法官的独立性尤为重要。

德国学者将法官的独立不受干涉之事情分成八项:

(1)由国家与社会间诸势力之独立;

(2)由上级官厅独立;

(3)由国家政府之独立;

(4)由议会之独立;

(5)由政党之独立;

(6)由报章之独立;

(7)由国民时好之独立;

(8)由自己之自我、偏见及激情之独立。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独立无时不受到干扰。

对法官独立产生影响的因素有很多,比如政治、人情、媒体、公意、宗教等等,但是在所有的因素中政治权力对法官的独立性破坏力最强,冲击最大。

为了保障法官的职业独立性,很多国家都给予法官特殊的待遇、特殊的保护,建立起严格的法官保障制度,如法官非因故意犯罪不受弹劾罢免等。

但是,实践也证明,仅有良好的待遇还不够,更为重要的是法官具有为法律献身的职业道德。

法官在强大的权势面前能够坚如磐石,坚持独立办理案件是非常不容易的,但这又是要求法官必须做到的,否则这个法官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官。

因此,对法官来说,独立,并不是一件轻松的事。

法官独立,说到底,是法官人格的独立,法官道德的独立。

保障法官审判独立,除了职业道德的要求外,更为重要的是国家要建立保障法官独立的制度。

纵观人类历史,越是具有深厚的法治传统和高度发达的民主制度的国家,法官独立程度就越高,反之则越低。

在专制统治的国家,法官的独立是根本无法实现的。

在纳粹统治时期,德国的法院系统完全沦为希特勒政权镇压民主的工具,“恐怖的法官”就是在这样的条件下产生的,“恐怖的法官”执行的是纳粹的恐怖的法律。

恐怖的法律是不需要审判独立的。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法官法》第8条规定,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部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我国的审判独立制度同西方的司法独立有着显著的区别。

首先,人民代表大会在国家机构中处于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但都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受其监督。

另外,我国的审判独立是指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行使审判权上,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从法律上看,我国的审判独立是法院独立,法官的独立要受制于法院的独立。

由于中国传统上是人伦社会,对人情关系非常重视,人情关系是最容易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之一。

因此,《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4条规定:

“法官应当抵制当事人及其代理入、辩护人或者案外人利用各种社会关系的说情,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有的地方法院规定,对于所有拉关系、讲人情的案件,都应当将有关情况制作笔录入卷,或者将书面材料入卷。

这实际上也是为了防止人情对司法独立的干扰。

审判伦理中审判独立侧重于法官的个体独立。

法官的个体在审判活动中要体现独立的意识、行为和要求。

审判独立是严格执法、公正裁判的前提,是实现程序公正的保障,是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的基础。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要求“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正确的意见”。

独立思考、自主判断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需要法官深入研究案件,正确地提出自己的法律意见,正确适用法律,而在人情、权力等复杂的关系中敢于坚持正确意见更是需要勇气和魄力。

审判独立的规则还要求法审判职责时,应当保持相互独立。

法官与法官之间,包括院长、庭长与普通法官之间,应当建立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的正常关系。

为此,《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规定:

“法官应当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独立行使,并做到:

(一)除非基于履行审判职责或者通过适当的程序,不得对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评论,不得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

(二)不得擅自过问或者干预下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

(三)不得向上级人民法院就二审案件提出个人的处理建议和意见。

4.公开规则

公开审判原则是我国诉讼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条件。

近年来,我国的公开审判制度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公民旁听案件、电视直播庭审、媒体跟踪报道等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审判的公开化。

当然,特殊案件,比如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个人隐私的案件应当不公开审理,除此以外的绝大多数案件都可以做到公开审判。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6条规定:

“法官应当公开并且客观地审理案件,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但是,法律规定不公开或者可以不公开审理的除外。

案件的公开,对法官审理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同时法官也应当正确处理与媒体的关系。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5条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避免受到新闻媒体和公众舆论的不当影响。

第16条规定,法官在公众场合和新闻媒体上,不得发表有损生效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评论。

如果认为生效裁判或者审判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本院院长报告或者向有关法院反映。

5.说理规则

裁判文书的说理是体现审判公正的重要形式,一份不讲理的判决书、裁定书对于当事人来说是获得了一个结果,但是他对于为什么是这样的结果却一无所知,这样的判决书能够体现公正吗?

长期以来,我国审判文书,千人一面,千篇一律,盛行裁判“八股文”,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院、法官的公正形象。

裁判文书是否进行充分说理非常能够反映法官的职业水平、伦理水平,因此《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2条强调:

“法官对与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关的措施和裁判应当依法说明理由,避免主观、片面地作出结论或者采取措施。

第三节审判效率规则

我国审判效率较低的问题一直比较严重。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审理案件久拖不决,超期限审理的现象十分普遍。

针对这个问题,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向全国法院提出“坚决不能把能在20世纪审结的案件拖到21世纪去”的要求,并提出公正与效率是法院工作的主旋律,是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

但是法院审判效率不高的问题,一直没有从根本上解决。

2003年9月3日《法制日报》刊载了一篇题为“一案二十年,何年能了;

裁判十八次,哪次是头”的文章,报道了一起民事案件,经过三个法院审理了20年,裁决作了18份,至今仍没有定论,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法院审判效率低下的问题的严重。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影响司法效率的因素固然是多方面的,有体制上的原因,有法律不完善的原因,但是关键是人的因素。

法律职业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遵守法律,不尊重当事人的权利是造成审判效率低下的根本原因。

有资料表明,在美国曼尼克巴高级法院,一位民事法官一年可结案数百件至1000件以上,而梅莎市法院的刑事法官年结案可达3000件以上(主要是轻微刑事案件),且在梅莎市法院,一个法官每天开庭审理5件以上的案件是常事。

另外,按照有关资料统计,1999年美国法院共有299023名法官,共受理案件91494114件案件,人均受理案件的数量为3152件。

(次数据错误查?

司法效率是现代司法的特征之一,体现了国家、诉讼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诉讼过程的结束时间上的期望与要求,关系到司法的公信度。

司法的及时可分为法定及时和操作及时。

法定及时是司法者遵守立法者为诉讼活动规定的时序和时限。

时序是诉讼行为的先后顺序,它不仅体现了公平、合理,而且体现了诉讼行为的有条不紊,从而保证诉讼行为的快速和有效。

时限是对诉讼活动时间的限制和规范,这种限制和规范不但及于诉讼当事人,而且及于所有诉讼参与人,包括审判人员。

操作及时包括法院操作及时和法官操作及时。

法院操作及时与整体管理水平有关,法官操作及时与个体素质有关。

公正与效率是审判工作的主题。

没有效率的公正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正。

因此,《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将效率作为法官职业道德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准则。

这一基本准则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勤勉敬业。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8条规定:

“法官应当勤勉敬业,全身心地致力于履行职责,不得因个人的事务、日程安排或者其他行为影响职责的正常履行。

”作为一个法官,勤勉敬业是司法职责得以优质高效实现的基本条件。

勤勉尽责,要求法官全身心地投入工作中,高效率、高质量地完成审判工作。

2.在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的前提下,尽快立案、审理和裁决。

我国三大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法官审判案件应当遵循的审限限制作了明确的规定。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9条规定:

“法官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尽快地立案、审理、判决。

”第22条规定:

“法官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尽快予以执结。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审理案件本来可以一个月就完成,有的当庭就可以完成,却总是拖到接近法定审理期限才作出裁决,这种做法表面上看并不违法,但是际上是不讲效率。

3.合理安排审判事务,提高审判效率。

法官除严格按照法定的审限审理案件外,还应当在工作的每一个环节中注重效率,减少拖延,节约时间。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20条规定:

“法官必须杜绝粗心大意、无故拖延、贻误工作的行为,认真、及时、有效地完成本职工作,并做到:

(一)合理安排各项审判事务,提高诉讼效率;

(二)对于各项司法职责的履行都给予足够的重视,对于所承办的案件都给予同样审慎的关注,并且投入合理的、足够的时间;

(三)在保证审判质量的前提下,注意节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时间,注重与其他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共事的有效性。

 

第四节审判涵养规则

法官代表国家审理案件。

树立法律的尊严和审判的权威,不仅是通过裁判活动体现出来,在法官的各方面言行上都有反映。

诉讼活动是人类通过国家建立的并以国家强制力来作为手段保证社会各种纠纷得到公正合理解决的过程。

在和平时期,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以期获得公正的结果,这是最后手段。

而法官是诉讼活动中的裁判官。

裁判如果不公正,诉讼就走入了邪道,就偏离了正义之途,诉讼就成为制造邪恶的渊薮。

面临错综复杂的各种社会矛盾,法官要能够通过审判,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惩恶扬善,弘扬正义。

在这一过程中,法官自身的道德涵养、道德品行至关重要。

法官在裁判活动中要接触和面对形形色色的人,有的是令人憎恶的作恶多端的罪犯,有的是命运多怆、令人潸然泪下的穷困的被害人,有高举维护正义旗帜的检察官,有滔滔不绝施展辩才的律师等等。

此情此景,作为一个普通人,你尽可以舒展你的情怀,表现你的爱憎。

爱憎分明是作为一个普通人的基本品质,是被作为优秀品质而受到褒扬的。

作为个人,法官同样要爱憎分明,但是法官的爱憎分明的表现形式却和普通人有所区别。

特别是在庭审活动中,即使法官十分厌恶一个人,也只能隐藏在内心深处,而不能显露声色。

有人把法官看做“理性之王”,确实有一定道理。

但是完全排除法官的个人因素是不现实的,只有尽可能地排除法官个人的个性、情感等因素,才是可能的。

一个高素质的法官,必然在判决中尽可能地减少个人性格和外在非法律的因素的影响,以达到司法的公正。

法官在审判案件的时候要做一个不偏不倚的中间人,是对法官的基本要求。

程序公正的很多制度设计都是围绕这一点展开的。

“找法官也就是找中间,人们的确有时把法官叫做中间人,因为找到了中间也就找到了公正。

所以公正也就是某种中间,因为法官就是一个中间人。

”*

近年来,我国法院系统采取多种有效措施解决法官审判不公和司法腐败问题,很大程度上改善了法官的形象,但是这项任务还很艰巨。

自1998年以来,全国法院违法违纪人数逐年下降,已从1998年的6.7‰减少到2002年的2‰。

5年来,全国法院奉统处分“害群之马"

6700余人。

全国法院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及刑事处分的,1998年为2512人,1999年为1450人,2000年为1338人,2001年为1080人,2002年1至7月有378人,数字逐年下降。

队伍建设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三大中心之一。

5年来,一系列廉政措施得到有力贯彻。

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制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完善法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提高法官拒腐防变的能力。

同时,全面落实回避制度,制定了《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规范法官的职务行为。

以上规定被称做“四项制度”。

此外,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开展警示教育,加大对违法违纪人员的查处力度,重点查处利用审判权、执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人和事,坚决清除少数司法人员腐败现象,进一步纯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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