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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案例.doc

第三章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例题】1

飞跃公司开发某杀毒软件,在安装程序中作了“本软件可能存在风险,继续安装视为同意自己承担一切风险”的声明。

黄某购买正版软件,安装时同意了该声明。

该软件误将操作系统视为病毒而删除,导致黄某电脑瘫痪并丢失其所有的文件。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B

  A.因黄某同意飞跃公司的免责声明,可免除飞跃公司的赔偿责任

  B.黄某有权要求飞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C.黄某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双倍赔偿

  D.黄某可同时提起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

  解析:

飞跃公司在安装程序中作出的“本软件可能存在风险,继续安装视为同意自己承担一切风险”的声明属于格式条款,无效。

消费者获得双倍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而本题中飞跃公司并无欺诈行为,黄某无权获得双倍赔偿,所以C是错误的。

该软件质量存在瑕疵,黄某有权提起违约之诉;该软件运行中误将操作系统视为病毒而删除,导致黄某电脑瘫痪并丢失其所有的文件,构成对黄某财产权的侵害,黄某有权提起侵权之诉。

但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不能同时提起,所以D是错误的。

【例题】2

甲手机专卖店门口立有一块木板,上书“假一罚十”四个醒目大字。

乙从该店购买了一部手机,后经有关部门鉴定,该手机属于假冒产品,乙遂要求甲履行其“假一罚十”的承诺。

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D

  A.“假一罚十”过分加重了甲的负担,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B.“假一罚十”没有被订入到合同之中,故对甲没有约束力

  C.“假一罚十”显失公平,甲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D.“假一罚十”是甲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

  解析:

民事法律关系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由当事人根据其意思自主设定的,法律只是对意思表示规定严格的条件而已。

本题中,“假一罚十”是甲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对方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也没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且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例题】3(合同解释)

2003年甲向乙借款3000元,借据中有“借期一年,明年十月十五前还款”字样,落款时间为“癸未年九月二十日”。

后来二人就还款期限问题发生争执,法院查明“癸未年九月二十日”即公元二〇〇三年十月十五日,故认定还款期限为二〇〇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院运用了哪几种合同解释规则?

AB

A.文义解释;B.整体解释;C.目的解释;D.习惯解释。

题中“癸未年九月二十日”解释为“公元二○○三年十月十五日”,是依据语句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属于文义解释。

题中将“借期一年,明年十月十五前还款”与“癸未年九月二十日”一起考虑确定还款期限,属于整体解释。

【案例】1(后合同义务)

(1)刘某购买了商品房后,就从承租多年的房屋搬出,临走前,特意将新居的地址告知原来的房东吕某,嘱咐他若有人来找,烦转告对方。

一个月后,刘某失散多年的妹妹找到刘某原先住的房屋,询问刘某的下落,吕某却告诉刘某的妹妹说他不知道刘某现在的住所,致使刘某的妹妹失望而去,后一度流落街头。

经过多方查找,刘某兄妹二人才最终得以相认。

刘某得知其妹曾经找过吕某一事后,极为愤慨,认为吕某违背了“附随义务”,要求吕某承担一定的责任。

此案中,作为出租人的吕某即负有将承租人刘某搬迁后的具体地址,告知来寻访承租人的第三人的义务。

(2)一位裁缝曾经为某位演艺明星制作过演出服装,后来有某娱乐小报的一个记者向他打听这位明星的三围尺寸,根据“后合同义务”,这位裁缝在承揽合同履行完毕后,仍然需要承担保密的义务,不得随意向第三人透露定作人的秘密。

【案例】2(格式合同)

案情:

2002年1月13日晚,东方歌舞团在保利文化公司所属保利剧院举办名为“蔚蓝色的浪漫”大型异国风情歌舞晚会。

原告周某由其母陪同前往观看。

其所持入场券背面印有观众须知,其中有“1.2米以下儿童谢绝入场,1.2米以上儿童照章购票”的内容。

在剧院入口处检票时,剧院工作人员在量完原告身高后,以其身高不足1.2米为由拒绝原告入场。

双方交涉未果,原告没能观看该场演出。

双方由此引发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关于“1.2米以下儿童谢绝入场”的规定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不得以格式合同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接受综合教育的权利,并给其造成心灵伤害,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安排同档次的文艺演出一场,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

被告则辩称,其在入场券背面声明的“1.2米以下儿童谢绝入场”不是该剧院一家所为,而是行业惯例,原告既然接受此票就应当按此条款履行义务;原告所称“接受综合教育的权利”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其没有违法和侵权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3(格式合同)

案情:

2002年9月3日,原告肖青将一卷拍有原告肖青、刘华伟举行婚礼活动的富士牌彩色胶卷交给国营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以下简称彩扩部)冲印,并预交冲印费18元。

彩扩部工作人员开出冲印单一张交给肖青,印单上事先印好了“如遇意外损坏或遗失,本店赔偿同类同号胶卷一卷或相当价值的现金”的字样。

第二天,肖青去彩扩部取件时,被告知其胶卷暂时找不到,可能被他人误领,让原告等等再来,后肖青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只愿按南京市摄影行业协会的规定,赔偿胶卷和退还预收费。

肖青、刘华伟遂于2003年4月4日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以被告将原告拍有结婚活动内容的胶卷遗失,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为理由,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彩扩部辩称:

应按照南京摄影行业协会之规定“如遇意外损坏或遗失,只赔同类同号胶卷”,退赔原告富士牌彩色胶卷一盒和预收的18元冲印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委托被告冲扩胶卷并预付费用18元,被告应按约定完成原告委托的事项,被告因过失将胶卷遗失,应赔偿原告同类胶卷或相应的价款,退还冲扩预收费用。

因原告胶卷所拍摄的内容系结婚纪念活动,胶卷的遗失确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

如按摄影行业协会规定,只赔偿胶卷和退还预收费,有悖于《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显失公平。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认识到遗失胶卷的行为,不仅给消费者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失,更重要的是给消费者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愿意给予经济补偿。

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自愿赔偿原告一卷胶卷的价款及补偿原告共482元,退还原告冲扩预付费18元。

评析:

当原告将胶卷连同18元冲扩费一同交给被告时,意味着原告已向被告冲扩部发出了订立加工承揽合同的要约。

18元冲扩费实际上是加工承揽合同的预付款,当被告冲扩部接受胶卷和18元预付款后,开具了冲印单,实际上就是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承诺。

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后已经成立,被告就负有义务,按照约定完成这一加工任务,在完成加工任务期间,被告应对原告交付的胶卷负妥善保管义务,然而,本案被告由于保管不善将胶卷丢失,应负责赔偿。

因此,本案被告应负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是无异议的。

但有异议的是,南京摄影行业协会“如遇意外损坏或遗失,只赔同类同号胶卷”之规定,能否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

该条款的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

实际上,这个问题涉及到合同法领域的一个重大问题,即标准合同的成立及生效问题。

就本案而言,摄影行业协会的上述条款已规定于原、被告所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中,已成为该标准合同的一个条款,而且原在订立该合同时并未就该条款表示异议,而且在当时的情况下她也无法表示异议,这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但是,合同的成立不等于合同生效。

就本案而言,尽管摄影行业协会的上述条款已经订入了原、被告的合同,但该条款因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而不能生效。

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免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责任的合同条款和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合同条款无效。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也明确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通观本案,摄影行业协会的上述规定,无疑是从经营者的利益出发,单方面作出的免除经营者重大过失责任的规定,对原告来说,这种规定是极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此条款为无效。

本案中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近年来颇有争议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对公民、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的侵害才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在违约的情况下,有时也可能造成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即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能否纳入违约赔偿范围?

各国作法不尽相同,如德国民法对违约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并没有专门规定,从其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来看,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是不能请求赔偿的;日本民法对此也无明文规定。

但实践中一般主张可类推适用侵权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瑞士债务法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大都允许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

就本案而言,原告冲扩的胶卷是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胶卷是具有记录的是人生中的重大活动,其结婚时的场景、人物和神态,具有不可再现性、时间性、真实性。

这些场景是以后无法弥补的,对原告来讲,该胶卷的纪念意义即精神上的价值是首要的,被告因重大过失丢失胶卷,其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对原告的精神上的痛苦不予补偿,这将无法抚平原告受伤的心灵,因此,在这类案件中,对当事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予以补偿是完全应当的。

【案例】4(目的解释)

南方某省的甲公司欲开拓北方市场,决定在北方某市火车站入口处设置广告牌。

甲公司与乙广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

乙公司为甲公司制作一副规格为3m×5m的广告牌,于12月30日前置于火车站入口处。

悬置广告占用火车站的租金,由乙公司自行支付。

甲公司一次性付给乙公司80万。

12月初,乙公司按甲公司要求制作了广告牌,随后与火车站联系租用场地时得知,该广告牌如置于火车站入口处中央大厅的墙壁上,应支付75万元租金;如置于候车室通往站台的高架天桥的墙壁上,只需支付50万元租金。

乙公司就与火车站签订协议,将广告牌悬挂于高架天桥的墙上。

12月30日,甲公司代表应邀来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发现了上述问题,当即提出乙公司应将广告牌改放在中央大厅之内。

乙公司称合同中只说了“入口处”,并未指明是入口处的中央大厅,而旅客上车是必须经过前述高架天桥的,因此高架天桥也是“入口处”。

双方产生纠纷。

分析:

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合同约定的广告牌的放置地点“入口处”。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入口处”是指中央大厅还是高架天桥,而从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以及交易习惯来看,是难以明确其确切含义的,但可以采用目的解释规则阐述其真正含义。

甲公司设置此广告牌的目的很明显,就是希望在该市尽可能地扩大其知名度。

但广告牌放置于高架天桥与放置于候车大厅其效果是不同的。

作为专业制作广告的乙公司明知其理,但为了节省成本以获得更大利润,却将广告悬挂于高架天桥上。

乙公司的这种做法不符合甲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

【案例】5(习惯解释)

案情:

原告甲与被告乙同在某市场经营服装批发生意。

为了促进双方资金周转方便,两人口头约定,一方资金周转困难时,另一方主动提供借款,且不支付利息。

2000年6月,乙因大批进货,货款短缺,向甲借款5万元。

同年8月,乙归还了部分借款,甲为乙出具了一张凭据“还欠款一万元”。

2001年3月,甲见乙迟迟不归还余款,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归还余款4万元。

乙答辩称,我已经归还了4万元,现在只欠1万元未还,有甲出具的条子可以证明。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相反的意见。

一种认为甲为乙出具的是一张收条,其真实意思是,实际受到了乙归还的欠款1万元,乙仍然欠款4万元,这里的“还”应读为“huan”;另一种意见认为,甲出具的条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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