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医院医院专科医院设置标准表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tmatw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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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2.各診療科均應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3.設中醫、牙醫部門者,其醫師人數另計。

4.設中醫、牙醫部門,應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之中醫師、牙醫師各一人以上。

5.設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床者,應另有精神科專科醫師ㄧ人以上。

3.單科醫院,負責醫師須具有該科專科醫師資格。

4.設中醫、牙醫部門者,其醫師人數另計。

5.設中醫、牙醫部門,應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之中醫師、牙醫師各一人以上。

1.床數,以一般病床及特殊病床合計。

但不包括手術恢復床、急診觀察床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床。

2.依本標準第十九條規定事先報准之時數,每週達四十四小時者,得折算醫師人力一人。

3.嬰兒床以三分之一折算。

4.血液透析床,以十五床折算。

5.亞急性呼吸照護病床,以十五床折算;

慢性呼吸照護病床,以二十床折算。

6.所稱二年以上醫師訓練,指醫療法第十八條所定之醫師訓練。

7.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單科醫院,其負責醫師得免具專科醫師資格。

8.醫療法公布施行前設立者,得就其負責醫師原登記之診療科別,選擇一科補正登記,不受需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之限制;

其負責醫師原登記診療科別為不分科別者,得於選擇一科診療科別補正登記後,亦同。

但以上之選擇補正登記均以一次為限。

(二)

1.急性一般病床,四十九床以下者,每四床應有一人以上;

五十床以上者,每三床應有一人以上。

2.設下列部門者,其人員並依其規定計算:

(1)手術室:

每床應有二人以上。

(2)加護病房:

每床應有一.五人以上。

(3)產房:

每產台應有二人以上。

(4)燒傷病房、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

(5)手術恢復室、急診觀察室、嬰兒病床、安寧病房:

每床應有一人以上。

(6)門診:

每診療室應有一人以上。

(7)嬰兒室:

每床應有○.四人以上。

(8)血液透析室、慢性呼吸照護病房:

每四床應有一人以上。

3.精神急性一般病房:

每三床應有一人以上。

4.精神慢性一般病房:

每十二床應有一人以上。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1.申請開業時,急性一般病床之護產人員,依開放床數計;

偏遠地區醫院得依最近一年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務統計醫院佔床率計。

2.設有產房之醫院,得有助產師(士)編制至少一人以上;

其人員同時具有護理人員及助產人員資格者,應優先以助產人員資格辦理執業登記。

3.開業後之門診護產人員,依診療室之實際使用率計。

其計算方式如下:

實際使用率=每星期之開診數/(診間數×

每天以二時段計數×

每星期開診天數)×

100%。

4.護產人員,包括護理師、護士、助產師及助產士。

5.精神慢性一般病房,每六名護產人員應有一名輔助人員;

輔助人員之範圍,如:

照顧服務員、佐理員、駐衛警、保全人員、病房服務員及國台語溝通良好之外籍勞工。

(三)

1.一般病床:

每五十床應有藥師一人以上;

如採單一劑量,每四十床至少藥師一人。

2.設有下列部門者,其人員並依其規定計算:

(1)加護病房:

每二十床應有藥師一人。

(2)門診作業:

如提供調劑服務者,應有藥師一人。

(3)急診作業:

每八小時一班,全天二十四小時均應有藥師提供服務。

3.開業一年以後,依前一年服務量計算人力:

(1)一般病床、加護病房,依標準1、2

(1)規定計算。

(2)門診、急診作業:

日處方箋每滿一○○張處方箋,應增聘一名藥師。

4.特殊製劑調劑作業:

全靜脈營養劑、化學治療劑、PCA、IVadmixture至少一人。

1.一般病床包含:

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及慢性一般病床。

2.藥事人員包括藥師及符合藥事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藥劑生。

3.床數餘數未滿五十床以五十床計。

(四)

1.急性一般病床:

每五十床應有二人以上。

2.有提供二十四小時緊急檢驗作業:

每八小時一班,全天二十四小時均有醫事檢驗人員提供服務。

3.設有血液透析床者,每五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4.設有血庫者,應有專人管理。

但急性一般病床九十九床以下者,每五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四十九床以下,未設檢驗設備者,得免設醫事檢驗人員。

1.醫事檢驗人員包括:

醫事檢驗師及醫事檢驗生。

2.床數餘數未滿五十床以五十床計。

(五)

1.急性一般病床五○○床以上醫院:

每三十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2.急性一般病床二五○床以上四九九床以下醫院:

每四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3.急性一般病床二四九床以下醫院:

每四十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4.設加護病房者,每二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5.有提供二十四小時緊急放射診斷作業:

每八小時一班,全天二十四小時均有醫事放射人員提供服務。

但一般急性病床九十九床以下者,每五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未設有放射線設施者,得免設醫事放射人員。

醫事放射人員包括:

醫事放射師及醫事放射士。

(六)

每一00床應有一人以上。

2.加護病房、燒傷加護病房:

每三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3.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慢性呼吸照護病房、燒傷病房:

4.提供住院病人膳食者,應有專責營養師負責。

但四十九床以下,未設加護病房、燒傷加護病房、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慢性呼吸照護病房、燒傷病房者,不在此限。

偏遠地區醫院得依最近一年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務統計醫院佔床率計算人力。

(七)

1.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

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2.慢性呼吸照護病房:

3.加護病房:

每十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4.醫院收治使用呼吸器之病人,應有呼吸治療師提供二十四小時服務。

(八)

1.精神急性一般病床:

每三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其臨床心理師人數應達三分之二以上,但偏遠地區醫院不在此限。

2.急性一般病床三○○床以上(不含精神病床):

應有一人以上;

但超過一○○○床,應增聘一人。

3.醫院員工設置超過三00人:

應有一人以上。

但員工超過一000人者,應增聘一人。

(九)

提供物理治療服務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物理治療人員一人以上。

2.急性一般病床:

每一○○床應有一人以上;

未滿一○○床者,至少一人。

3.至少應有一名物理治療師具有二年執行業務之經驗。

物理治療人員包括:

物理治療師及物理治療生。

(十)

 

提供職能治療服務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職能治療人員一人以上。

每三00床應有一人以上。

3.精神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精神科加護病房、精神科日間照護單位:

合計每三十五床(服務量)應有一人以上。

4.至少應有一名職能治療師具有二年執行業務之經驗。

職能治療人員包括:

職能治療師及職能治療生。

(十一)

提供語言治療業務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語言治療師一人以上。

2.每五00床應增聘一人。

(十二)

提供聽力師業務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聽力師一人以上。

執行一般聽力檢查及新生兒聽力檢查,非屬聽力師業務範圍,得由接受完整訓練課程之醫事人員執行。

(十三)

教學醫院設有牙體技術室且對外營業者,應有一人以上,且其設置應符合牙體技術所設置標準。

1.牙體技術人員包括:

牙體技術師及牙體技術生。

2.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適用。

(十四)

2.精神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精神科日間照護單位:

合計每一00床(服務量)應有一人以上。

3.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合計達三00床以上醫院之社會工作人員,其社會工作師人數應達三分之ㄧ以上;

但偏遠地區醫院不在此限。

但急性一般病床九十九床以下:

應有指定專人負責社會工作服務。

1.社會工作人員,指大專以上社會工作系、所、組畢業,並具有社會工作師考試資格者。

2.社會工作師,指依社會工作師法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

3.偏遠地區醫院得依最近一年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務統計醫院佔床率計算人力。

(十五)

應有專責之病歷管理人員一人以上。

病歷管理人員,指醫務管理、公共衛生、醫事相關科系畢業,並經病歷管理訓練者。

(十六)

醫務管理人員

急性一般病床一00床以上者,應有一人以上。

醫務管理人員,指大專學歷以上畢業

,並經醫務管理訓練或相當之實務經驗者。

(十七)

感染管制人員

1.床數五00床以上:

每五00床應有接受感染症醫學訓練之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每三00床應有感染管制護理人員一人以上。

2.床數三00床以上四九九床以下:

應有專責醫師一人以上;

3.床數二九九床以下:

應有專責醫師一人以上及專責護理人員一人以上。

1.床數以總病床數計(含一般病床及特殊病床)。

2.所稱接受感染症醫學訓練之專科醫師,指經疾病管制局認可之專業學會甄審感染管制訓練合格,負責推行並執行感染管制相關業務。

3.所稱感染管制護理人員,指經疾病管制局認可之專業學會甄審感染管制訓練合格的護理師或護士,全職負責執行感染管制相關業務。

醫療服務設施

應設一○○床以上。

應設二○床以上。

床數,指一般病床數。

但醫院得以一般病床、嬰兒床、血液透析床、腹膜透析床、手術恢復床、急診觀察床以外之特殊病床合計。

1.病房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設病室,且有空調設備。

(2)應設護理站。

(3)應設治療室。

(4)應有浴廁設備。

(5)每一病房之病床數,不超過五十床。

(6)輪椅、推床或擔架。

(7)被褥、床單存放櫃及雜物之貯藏室。

(8)應有污物、污衣室。

2.病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浴廁設備,並有扶手及緊急呼叫系統。

(2)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應有七.五平方公尺。

(3)單床病室,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應有九.三平方公尺。

(4)床尾與牆壁(床尾)間之距離至少一.二公尺。

(5)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6)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八公尺。

(7)床與床之間,應備有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多人床之病室,每一病室至多設五床。

(8)每床應具有床頭櫃

及與護理站之呼叫

器。

(9)病床應有床欄並可

調整高低。

3.討論室及醫師值班室:

每一00床應各設一間,餘數達五0床以上者,以一00床計。

1.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計算方式為:

病室面積減病室內浴廁面積後除以病室內床數。

2.醫療法公布施行前設立者,其原設二人床之病室,每床最小面積得以六.五平方公尺計數,並免受標準2(4)-(6)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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