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2次修正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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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行政处罚程序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采取当场签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加强辖区内的日常巡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管理工作中对于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需要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因办案需要有权依法进入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笔录或者勘验笔录;

(三)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与检查事项有关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笔录和复制的有关资料应当准确无误。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对专门性问题需要认定、解释或者作技术鉴定的,可以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认定、解释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鉴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之日起十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认为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提出是否允许补办手续的意见。

情况复杂需延长时间的,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依法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但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鉴定和补办手续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十六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采取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的,自当事人签收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经常居住地在国(境)外,且采取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方式的,上述期限增加十五日。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章行政强制程序第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签发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时,应当当场制作清单,记明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见证;

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由两个以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被查封、扣押的工具和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被查封的工具和物品,可以指定当事人保管。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属易腐烂、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以及其他难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提取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

被查封、扣押的财物,自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满三个月,或者在查封、扣押决定书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在此期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逾期不能决定的或者被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并通知当事人。

对物品需要作出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包括技术鉴定的期间。

技术鉴定的期限应当明确,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制作拆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难以确定的,可以以通告形式送达。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在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和强制拆除,并可以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不予提供施工用水、用电。

对其中在建的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物,应当立即组织拆除,消除安全隐患。

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对正在占用土地资源进行违法施工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代履行前,应当制定实施方案,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公共场所的障碍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投入经营使用的,或者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使用功能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书面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不予核发相关许可证照和提供施工用水、用电。

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使用功能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书面通知市、区土地房屋登记机,土地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违法状态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十日内核实并书面通知登记机构取消限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前,自行搬出其财物。

当事人未自行搬出其财物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经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代为搬出并妥善保管;

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执法部门指定的地点领取。

代为保管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协调第二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

发现对违法行为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建议区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和监督制度,公开办案程序,公开处理结果,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定期轮岗、交流制度。

第三十条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但属于故意诬告、陷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许可决定及时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案件的类型同时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还应当将处罚决定抄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时发现案件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执法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对有关公用事业单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依法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违法、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调和保障机制,主要研究协调下列事项:

(一)研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政策;

(二)研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重大疑难问题;

(三)研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重要专项行动及工作方案;

(四)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信息共享机制和信用档案;

(五)其他执法工作协调和保障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请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材料,不得收取费用。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有关行政处理决定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资质审查、证照年审及日常监管时,依法对其采取相应的制约和处理措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执行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置。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

第三十六条对承担本法规规定职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问责制。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款据为己有的。

第三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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