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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额支付系统管理办法.docx

大额支付系统管理办法

大额支付系统管理办法

(银办发[2002]217号2002年9月9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海口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保障大额支付系统在北京、武汉的正式运行,正确办理支付业务,现将《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及《大额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大额支付系统运行的业务范围

大额支付系统处理的支付业务暂不设定金额起点。

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发起的异地跨行贷记支付业务,人民银行会计营业部门、国库部门发起的贷记支付业务及内部转账业务应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办理;同城范围内各银行的跨行贷记支付业务、行内异地汇划业务,可根据需要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办理。

特许参与者发起的即时转账业务和城市商业银行签发银行汇票资金的移存和兑付资金的汇划暂不通过支付系统处理。

二、大额支付系统功能的设定

暂不对直接参与者的清算账户设定自动质押融资和日间透支限额功能。

日间清算账户余额不足清算的支付业务,由国家处理中心做排队处理。

日终,清算窗口关闭时,国家处理中心退回仍在排队的除错账冲正、支付业务收费、同城票据交换轧差净额外的其他支付业务。

有关银行在清算窗口时间内无法筹措资金的,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对其提供高额罚息贷款。

三、高额罚息代款的处理

支付系统运行城市人民银行分支行应与开立清算账户的银行签订高额罚息贷款协议。

高额罚息贷款的最高限额在人民银行总行已下达分支行的再贷款额度内确定。

有关银行在清算窗口时间内无法筹措资金的,人民银行会计营业部门应主动对其提供高额罚息贷款。

高额罚息贷款的期限为一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

每季度内,第一次使用高额罚息贷款的银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除按规定罚息外,应对其予以警告;第二次使用高额罚息贷款的,除按规定罚息外,应对其予以通报批评;累计三次使用高额罚息贷款的,除按规定罚息外,应对其清算账户实施控制。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及时将高额罚息贷款的发放与收回情况逐级上报总行。

四、大额支付系统的业务收费

大额支付系统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计委和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电子汇划收费

标准的通知》(计发[2001]25号)的规定执行,由国家处理中心每月从直接参与者清算账户自动扣收。

执行中遇有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管理办公室。

附一:

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大额支付系统的业务处理,确保大额支付系统快速、高效、安全、稳定运行,加速资金周转,防范支付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额支付系统逐笔实时处理支付业务,全额清算资金。

第三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办理支付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统称银行)、特许机构以及系统运行者,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大额支付系统参与者分为直接参与者、间接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

直接参与者,是指直接与支付系统城市处理中心连接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清算账户的银行机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含)以上中心支行(库)。

间接参与者,是指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清算账户而委托直接与者办理资金清算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库)。

特许参与者,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办理特定业务的机构。

第五条清算账户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行负责管理,集中摆放在国家处理中心。

本办法所称清算账户,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直接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开设的用于资金清算的存款账户。

第六条大额支付系统处理银行发起的大额支付业务、特许参与者发起的即时转账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会计营业部门发起的内部转账业务,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大额支付系统处理的支付业务,其信息从发起行发起,经发起清算行、发报中心、国家处理中心、收报中心、接收清算行,至接收行止。

发起行是向发起清算行提交支付业务的参与者。

发起清算行是向支付系统提交支付信息并开设清算账户的直接参与者或特许参与者。

起清算行也可作为发起行向支付系统发起支付业务。

发报中心是向国家处理中心转发发起清算行支付信息的城市处理中心。

国家处理中心是接收、转发支付信息,并进行资金清算处理的机构。

收报中心是向接收清算行转发国家处理中心支付信息的城市处理中心。

接收清算行是向接收行转发支付信息并开设清算账户的直接参与者。

接收行是从接收清算行接收支付信息的参与者。

接收清算行也可作为接收行接收支付信息。

第八条支付信息由纸凭证转换为电子信息,或由电子信息转换为纸凭证,具有同等的支付效力。

支付信息由纸凭证转换为电子信息,电子信息产生支付效力,纸凭证失去支付效力;电子信息转换为纸凭证,纸凭证产生支付效力,电子信息失去支付效力。

第九条支付信息经过确认才产生支付效力。

支付信息经发起清算行至接收清算行的确认,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息格式,并按照规定编核密押。

第十条支付业务信息的密押分为全国密押和地方密押。

支付业务信息经由发报中心至收报中心,加编全国密押。

支付业务信息经由发起清算行至发报中心、收报中心至接收清算行,加编地方密押。

全国密押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管理,地方密押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大额支付系统运行工作日为国家法定工作日,运行时间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管理需要可以调整运行工作日及运行时间。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大额支付系统实行统一管理,对大额支付系统的运行及其参与者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支付业务

第十三条大额支付系统处理下列支付业务:

(一)规定金额起点以上的跨行贷记支付业务;

(二)规定金额起点以下的紧急跨行贷记支付业务;

(三)商业银行行内需要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处理的贷记支付业务;

(四)特许参与者发起的即时转账业务;

(五)城市商业银行银行汇票资金的移存和兑付资金的汇划业务;

(六)中国人民银行会计营业部门、国库部门发起的贷记支付业务及内容转账业务;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支付清算业务。

第十四条大额支付业务的金额起点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并根据管理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在大额支付系统发报中心和国家处理中心对参与者发起、接收的支付业务种类实行控制管理。

第十六条发起清算行与发报中心、接收清算行与收报中心之间发送和接收支付业务信息,应采取联机方式。

出现联机中断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采用磁介质方式。

第十七条发起行发起支付业务,应根据发起人的要求确定支付业务的优先支付级次。

优先级次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发起人要求的救灾、战备款项为特急支付;

(二)发起人要求的紧急款项为紧急支付;

(三)其他支付为普通支付。

第十八条发起行(发起清算行)应及时向大额支付系统发送支付业务信息。

国家处理中心收到支付业务信息后,对清算账户头寸足以支付的,立即进行资金清算,并将支付业务信息发送接收清算行(接收行);不足支付的,按资金清算的优先级次及收到时间顺序作排队处理。

第十九条经批准与国家处理中心直接连接的特许参与者,根据与直接参与者的约定,可以第三方的身份直接向国家处理中心发起借记、贷记有关清算账户的即时转账业务。

即时转账业务包括:

(一)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操作室发起公开市场操作业务的资金清算和自动质押融资业务;

(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发起债券发行缴款、债券兑付和收益款划拨、银行间债券市场资金清算业务;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即时转帐业务。

第二十条城市商业银行签发银行汇票,应及时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将汇票资金移存至城

市商业银行汇票处理中心(以下简称汇票处理中心)。

代理兑付行兑付银行汇票,应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向汇票处理中心发送银行汇票资金清算请求。

汇票处理中心确认无误后,应及时将兑付资金和多余款项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分别汇划代理兑付行和签发行。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会计营业部门对内部账户与所管理的清算账户之间,以及本行所管理的各清算账户之间发生的内部转账业务,将涉及清算账户的借记或贷记信息发送国家处理中心。

中国人民银行会计营业部门对直接参与者下列内部转账业务发送国家处理中心处理:

(一)存取款业务;

(二)再贴现资金的处理;

(三)再贷款的发放与收回;

(四)利息收付的处理;

(五)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系统参与者应加强对查询、查复的管理,对有疑问或发生差错的支付业务,应在当日至迟下一个工作日上午发出查询。

查复行应在收到查询信息的当日至迟下一个工作日上午予以查复。

第二十三条发起行和特许参与者发起的支付业务需要撤销的,应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发送撤销请求。

国家处理中心未清算资金的,立即办理撤销;已清算资金的,不能撤销。

第二十四条发起行对发起的支付业务需要退回的,应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发送退回请求。

接收行收到发起行的退回请求,未贷记接收人账户的,立即办理退回。

接收行已贷记接收人账户的,对发起人的退回申请,应通知发起行由发起人与接收人协商解决;对发起行的退回申请,由发起行与接收行协商解决。

第三章资金清算

第二十五条直接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经批准参与大额支付系统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将其清算账户信息发送国家处理中心,并于次日生效。

第二十六条直接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应在其清算账户存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本机构及所属间接参与者支付业务的资金清算。

第二十七条国家处理中心对清算帐户中不足清算的支付业务,按以下队列排队等待清算:

(一)错账冲正;

(二)特急大额支付(救灾、战备款项);

(三)日间透支利息和支付业务收费;

(四)同城票据交换轧差净额清算;

(五)紧急火额支付;

(六)普通大额支付和即时转账支付。

直接参与者根据需要可以对特急、紧急和普通大额支付在相应队列中的先后顺序进行调整。

各队列中的支付业务按顺序清算,前一笔业务未清算的,后一笔业务不得清算。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协定和管理需要,可以对直接参与者的清算账户设置自动质押融资机制和核定日间透支限额,用于弥补清算账户流动性不足。

同一直接参与者在同一营业日只能使用自动质押融资机制或核定的的日间透支限额。

第二十九条同城票据交换等轧差净额清算时,国家处理中心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对应贷记清算帐户的差额,作贷记处理;

(二)对应借记清算账户的差额,清算账户头寸足以支付的作借记处理,不足支付的作排队处理;

(三)一场同城票据交换轧差净额未全部清算完毕,不影响当日以后各场差额的清算;

(四)清算窗口关闭之前,所有排队等待清算的同城票据交换等轧差净额必须全部清算。

第三十条大额支付系统设置清算窗口时间,用于清算账户头寸不足的直接参与者筹措资金。

在预定的时间,国家处理中心发现有透支或排队等待清算的支付业务时,打开清算窗口。

在清算窗口时问内,弥补透支和清算排队的支付业务后,立即关闭清算窗口,进行日终处理。

第三十一条清算窗口时间内,大额支付系统仅受理电子联行来账业务和用于弥补清算账户头寸的支付业务。

第三十二条清算窗口时间内,清算账户头寸不足的直接参与者应按以下顺序及时筹措资金:

(一)向其上级机构申请调拨资金;

(二)从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拆借资金;

(三)通过债券回购获得资金;

(四)通过票据转贴现或再贴现获得资金;

(五)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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