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重点笔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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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重点笔记
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重点笔记
第一章建设工程法律制度
第一节建造师的相关管理制度
一、掌握注册管理
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建造师资格证书经过注册,取得建造师注册执业证书及执业印章后,方可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施工管理相关活动。
注册分为执业凭证、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四类,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
初始注册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注册。
变更注册有效期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而是重新计算。
因变更注册不及时影响注册建造师执业、导致工程项目出现损失的,由注册建造师所在聘用企业承担责任,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二、掌握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失效情形
1、聘用单位破产的;
2、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都为聘用单位出问题
3、聘用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吊销或者撤回的;
4、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
5、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6、年龄超过65周岁;
7、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注册
初始注册者可以自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申请。
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一)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表;
2、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3、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4、逾期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继续教育证书可作为申请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增项注册和重新注册的证明)
(二)申请初始注册应当具备的条件:
1、取得资格证书;2、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3、达到继续教育要求;4、没有不予注册的法定情形。
(三)不予注册的情形:
1、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
2、申请在两个或以上单位注册的;
3、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4、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5、因执业活动受到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6、非职业活动受到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7、被吊销注册证书不满2年的;
8、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9、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10、超过65周岁的
四、建造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1、项目经理;2、其他施工管理;3、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五、注册建造师的权利:
1、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2、在规定范围内执业活动;3、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4、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执业印章;5、解释和辩护;6、接受继续教育;7、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8、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六、注册建造师应履行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2、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3、保证执业成果质量,并承担相应现任;4、接受继续教育;5、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技术秘密;6、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7、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七、注册建造师受聘单位的变更。
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除非发包方同意或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必须更换项目负责人以及发包方与注册建造师受聘单位已解除合同关系的情况发生,否则建造师不能在承建项目完工前变更注册单位。
第二节法律体系的法的形式
一、法律部门
1、民法商法:
调整平等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包括:
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招标投标法。
2、行政法包括:
建筑法、城乡规划法、环境法、房地产法。
3、经济法包括:
土地管理法、标准化法、节约能源法。
4、社会法包括:
安全生产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职业病防治法。
二、行政法规:
由国务院制定。
前无地名,后有“条例”两个字,如《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三、地方性法规:
由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前有地名,后有“条例”,如《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四、部门规章:
由国务院各部、委制定,前无地名,后有规定、办法。
第四节民法
一、要式法律行为:
指法律规定的应采用特定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
1、《合同法》规定,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
1、行为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
不存在认识错误、欺诈、胁迫等。
3、行为内容合法。
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
4、行为形式合法。
凡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采用特定形式才为合法。
三、物权法
1、抵押权对第三人的效力、
(1)对承租人的效力:
订阅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2)抵押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3)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将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一并处分,但新增的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4)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效力。
3、建设用地使用权
(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
出让或划拨;经营式用地或有两个以上意向者的采用竞价方式出让。
(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抵押的,当事人应采取书面形式订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附着于该土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四、建筑法
1、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主要有两种:
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2、施工合同认定无效的情形有: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
3、无效合同的处理办法:
(1)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作为法院方应予以支持
(2)合同无效,竣工验收不合格,经修复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以支持。
(3)合同无效,竣工验收不合格,经修复后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4)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业务范围签订的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4、监理制度
(1)工程监理任务的承接
1)不能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2)不得转让监理业务(注:
这里的不得转让不仅仅包括转包,还包括分包,这与承包单位不同,分包对承包单位来说,是允许的。
只要不是主体工程)
(2)履行监理合同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建材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五、招标投标法
(一)联合体投标
1、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2、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
如果变化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未经过资格预审或不合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资质等级不符合标准的,招标人有权拒绝。
3、联合体各方必须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向招标人提交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4、联合体投标的,应以联合体各方或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
以联合体牵头人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二)开标程序
开标应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三)中标
1、招标人应当接受评标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2、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候选人为中标人。
六、安全生产法
(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
1、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安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下列规定逐级上报:
(1)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国务院安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省级政府在接到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至国务院。
(2)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3)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必要时,可越级上报。
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2、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并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
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安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二)安生生产的监督管理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扣押,,并从检查确定认定不合格之日15日内依法做出处理意见。
七、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是制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基本法律依据。
(一)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
安生产责任制度、群防群治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伤亡事故处理报告制度、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其中,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是法定基本制度,安全生产制作制度是施工单位最基本的安全管理制度,是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的核心和中心环节。
(二)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1、监理单位应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否违约。
2、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时,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3、监理单位应按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承担监理责任。
(三)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1、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入口、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标准。
八、安全生产许可条例
1、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1)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2)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3)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颁证机关的监督检查。
2、法律责任
(1)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九、质量管理条例
(二)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施工、监理单位发现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进行补充和修改。
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三)质量保修制度
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同时出具质量保修书。
质量保修书应明确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1、不属于保修范围的情况:
因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2、施工单位按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保修费用由施工单位承包。
如果不是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施工单位仅负责保修,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如果是由于施工单位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费用,不免除对工程的一般损失赔偿责任。
(四)质量保证金
1、缺陷责任期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2、政府投资项目,预留保证金比例一般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计算。
(五)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1、科学设计;2、按规范选择材料设备(除有特殊要求的建材、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和供应商);3、解释设计文件;4、参与质量事故分析。
(六)质量的监督管理(宏观的,是政府监督,微观的,是由监理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必须实行政府监督管理。
监督的主要依据是:
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主要方式是:
政府认可的第三方(即:
质量监督站)强制监督。
主要内容是:
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环境质量和各参建方的质量行为。
主要手段是:
施工许可制度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十、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
1、适用于《产品质量法》的产品
这里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1)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适用本法规定。
(2)工程施工活动中,施工单位自有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阶段产品不属于这里的产品。
2、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商)
(1)为产品质量负责
(2)确保标识规范(3)确保包装质量合格(4)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5)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6)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2、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特殊情况
(1)工程建设中拟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
(2)工程中采用国际或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向国务院建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备案。
(3)《标准化法》按标准的级别不同可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标准,应制定国家标准;对没有国有标准而又需要在某个行业统一的,可制定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制定行业标准。
企业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十一、环境保护法
(一)环境影响评价
1、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类
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2、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审批或审批不合格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5年,超过5年的应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3、环境影响的后评价和跟踪管理
在项目建设、运行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建设单位应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
(二)竣工验收和投产使用阶段
需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自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三)环境污染的防治
1、水污染的防治
(1)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2)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剧毒废液。
(3)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4)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5)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水温符合标准。
(6)排放含病原体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
2、大气污染防治
(1)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2)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必须经过净化处理。
(3)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4)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其他防护措施。
(5)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
3、噪声污染防治
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噪声是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
(四)建筑节能
施工单位应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五)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2、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3、采购不符合施工设计文件要求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4、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六)工程项目节能的管理和规定
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开工建设的,应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建成的,不得销售或使用。
国家鼓励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建管部门组织制定,并依法发布,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十二、消防法
需进行消防设计的工程,建设单位应自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十三、劳动法
1、劳动争议的处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1)申请调解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
主任由工会成员或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作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
组成人员应是单数,是带有司法性质的行政执行机关。
它不是一般的民间组织,也区别于司法结构、群众自治性组织和行政机构。
劳动争议仲裁实行法定管辖(由劳动合同履行发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15天内可向法院起诉(如果是裁定则为10天)。
劳动争议仲裁的原则:
1)一次裁决原则:
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服,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得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或要求重新处理。
2)、合议原则:
少数服从多数
3)强制原则:
当事人申请仲裁无须双方达成一致,只要一方申请,仲裁委员会即可受理(如果是民事纠纷仲裁,则必须双方达到一致。
)。
调解不成时,无须得到当事人的同意,可直接行使裁决权,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与受理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
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此时效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
十四、劳动合同法
(一)劳动合同订立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因用人单位原因超过1个月不满1年的,每月支付劳动者2倍的工资,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超过1年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2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应签订劳务派遣的劳务合同。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十五、档案法
1、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必须向城建档案馆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档案(原件)。
2、项目档案验收应在项目竣工验收3个月之前完成。
3、检查项目档案的方式有:
质询、现场查验、抽查案卷。
十六、建设工程法律责任
(一)与工程建设密切相关的有:
1、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现任。
2、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民事现任。
3、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二)行政责任种类
行政责任包括:
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其中行政处罚是更为常见的行政责任形式。
十七、合同法
(一)合同法原则及合同分类
1、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平等:
是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经充分协调达成一致,以实现互利互惠的经济利益目的。
2、不受合同法调整的类型:
(1)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如:
婚姻合同、收养合同;
(2)有关政府行使行政管理权行政合同,如:
政府特许经营合同、公务委托合同、公益捐赠合同、行政奖励合同;
(3)劳动合同(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适用);
(4)政府间协议(适用国际协议)
3、合同的分类
(1)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2)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3)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4)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诺成合同:
当事人各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如委托合同、勘察、设计合同等。
实践合同:
又称要物合同,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后,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如保管合同、定金合同。
(5)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
即合同必须采用特定的形式,建设工程合同即属于要式合同。
(6)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
是当事人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交易而预先拟定的,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作任何变更,可重复使用,如:
车票、飞机票等。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采用非格式条款。
当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属于有名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实践合同、要式合同。
(7)主合同与从合同
主合同:
不需要其他合同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
从合同:
要以其他合同存在前提的合同。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