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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国际法导论

一国际法的基本概念和特点

1.概念:

国际法(Internetionallaw),或称国际公法(PublicInternationallaw),是指调整国家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2.与国内法相比较有一下一系列特征:

(特点)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此外还有政府间国际组织,特别是世界性的国际组织(如联合国)

(2)国际法的制定主要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协议来实现的,国际社会没有专门的立法机关。

(3)国际法调整的对象是国际关系,主要是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

(4)国际法在外在强制主要靠国家自己按照国际法,没有强制机关。

联合国国际法院也没有强制管辖权。

不存在超越国家至上的强制执行机关,以国家自身行为遵守为主。

二国际法主体的主要类型及其主要特点

1.国际法主体是指在国际关系中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实体。

2.国际法主体的三个要件

(1)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缔约,派驻使节等)

(2)直接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3)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

3.国际法主体包括:

(1)国家;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国家有四个要素:

固定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主权(即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地位)

(2)国际组织(主要是政府间组织);1949年国际法院“关于为联合国服务而受损害的赔偿问题”的咨询意见,肯定了联合国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和独立的国际求偿权,使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逐渐得到承认。

(3)民族独立运动组织;被视为正在向国家过度的政治实体。

其获得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

民族自决原则,而不是对领土的控制(叛乱团体)

三国际法的主要渊源类型

1.国际条约:

(1)国际法最主要的渊源;

(2)国际司法裁判优先考虑的对象;(3)由于约束范围的有限性,效力的普遍性不及国际习惯。

2.国际习惯:

(1)最古老、最原始的渊源,先于国际条约出现;

(2)两大要素:

实践要素:

各国的重复类似行为(多种表现形式);

心理要素:

各国普遍认为有法律约束力(法律确信)

3.一般法律原则(各国法律体系共有的原则)比较符合第38条的原来意思但为数不多

4.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性方法(司法判例及权威公法学家的学说)须是“各国最高权威的”公法学家。

5.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

6.公允和善良原则;在公平和善意的基础上,即可以不严格依照国际法进行裁判,条件是必须得到当事国各方的同意。

世界上国际法院还没有过按照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的案件。

7.“软法”:

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的建议、宣言、纲领、行动计划、行业标准、示范性文件等等。

四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各个领域)、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属地、属人、属时)、构成国际法基础(引申出其它原则和规则)的法律原则。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联合国七大原则几乎重合。

《宪章》第2条的联合国七大原则:

国家主权平等、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禁止使用武力、集体协助、联合国原则的普遍性、不干涉会员国内政

(1)禁止非法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

(2)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3)不干涉内政原则

(4)国际合作原则

(5)民族平等与自觉原则

(6)各国主权平等原则履行以宪章所承担义务原则

▲五国际强行法的概念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

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

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第64条:

遇有新的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

▲六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一元论和二元论、转化与并入)

(1)一元论:

国际法和国内法属同一法律体系。

A国内法优于国际法(已遭抛弃)。

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家意志,依赖于国内法,是国内法的一部分。

贬低了国际法的效力,过于强调国家主权权利无视国际法。

B国际法优于国内法。

典型代表是凯尔森的“金字塔体系”,有其积极一面。

认为任何法律关系都是以个人之间关系为调整对象,否定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主张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贬低了国家立法主权。

(2)二元论:

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

前者是主权意志的对内表现,后者是主权意志的集体外在表现。

第一,两者各有不同主体和调整对象,作为法律的性质也有所不同。

第二,两者的渊源不同。

国内法的渊源是国家境内形成的习惯和立法机关制订的制定法;国际法的是国际社会之内形成的习惯和国际社会成员所缔结的条约,特别是造法性条约

第三,两者的法律实质不同。

国内法主要是主权对于受其统治的个人的法律,国际法则不是在各主权国家之上的权力对国家的法律,而是各主权国家之间的法律。

一些学者基于“两元论”模式,从国际社会的实践中,归纳出两种极端或典型的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方式:

转化和采纳。

并入:

是指国家在原则上认为,该国缔结的所有条约,都可以在其国内具有国内法的地位。

采用“并人”方式的国家,一般是在其宪法中作出这种一揽子规定。

转换:

是指采取这种方式的国家,要求所有条约内容都必须逐个经过相应的国内立法程序转化成为国内法,才能在国内适用。

第二章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一国家的概述

国际法上的国家是指定居在特定的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

构成国际法上的国家应具备四个要素:

(1)永久的人口;

(2)确定的领土;(3)政府;区别政府和非政府的重要标志。

(4)主权;国家区别于别的国际法主体的本质标志。

二国家的四大基本权利

国家的基本权利:

国家固有的或当然享有的权利。

1.独立权(对内、对外事务都有独立权)

在肯定方面它意味着国家行使权力的完全自主。

国家的对内独立权:

国家除受国际习惯法和条约的限制外,在领土范围内行使国家权力、不受任何外来干涉的完全自主和排他性。

在其领土和主权范围内,国家拥有属人和属地优越权。

在否定方面它意味着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不容许外来的任何形式的干涉。

国家的对外独立权:

国家除受国际习惯法和条约的限制外,自由地处理其国际事务的自主性和排他性。

独立权与不干涉、不侵犯

A不侵犯:

不侵犯他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

B不干涉:

一个国家或组织不能通过强迫或专横的方式干预另一个国家的事务,以便强迫或阻止该国从事某项行为。

2.平等权

指国家主权平等,国家不论大小强弱或其政治、经济、社会制度如何,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不仅指形式上的平等,更重要的是指实质上的平等。

狭义的平等:

传统上的国家平等主要指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平等。

(主要是一种程序平等)

广义的平等:

实质功能上的平等,指国际关系中和活动中的国家发挥作用的平等,涉及国家在法律活动之外的一些活动。

如参与国际事务中的平等。

3.自卫权

指国家遭到外来的武力攻击时,实施单独的或集体的武力抗拒攻击者,以保卫自身的生存、独立和安全的权利。

《联合国宪章》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

自卫权的行使是禁止武力原则的例外。

4.管辖权

指国家对与它有关系的人和物的统治和支配的权利。

国家的管辖是国家对其领土及其国民行使主权的具体体现。

基本形式:

立法、司法、强制执行等。

三自卫权行使的基本条件

《联合国宪章》第51条:

“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到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

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即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安理会按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护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

”狭义解释:

《宪章》第51条明文允许会员国在遭到武力攻击时可以采取武力还击。

国家只有根据这一条才能使用武力。

四国家管辖权的主要类型及其相互关系

1.国家的属地管辖:

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享有完全的和排它的管辖权。

外国人一旦进入一国领土就立即处于该国管辖之下,享有国家主权豁免和外交特权与豁免者除外。

属地管辖原则的主观适用:

对开始于本国境内但终止于他国的活动行使管辖权。

属地管辖原则的客观适用:

适用于终止于本国但并非从本国开始的活动。

以效果为基础的属地管辖:

犯罪效果发生在本国或犯罪目的在本国达成。

2国家的属人管辖:

国家有权对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实行管辖,而不论其身居何处。

国家只有在自己的领土内而不能在他国领土上行使属人管辖权(有关公民返回或被引渡或有相关财产在本国境内)。

属地管辖与属人管辖的冲突:

一般是后者服从前者,前者是基本的,后者是辅助的。

3保护性管辖权:

国家以保护本国重大利益为基础对外国人在外国的犯罪进行管辖的权利。

国家保护性管辖权的行使同样只能在本国主权和管辖范围内进行。

国家保护性管辖权的行使同样只能在本国主权和管辖范围内进行。

4普遍性管辖权:

国家根据国际法对于某些特定的极其严重的国际罪行实行刑事管辖,无论罪犯的国籍如何,也不论其犯罪地于何处。

法律依据是基于对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人类共同利益的维护。

只有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属于国家的基本权利,其中属地管辖权是最基本、最主要的权利。

五国家主权豁免

A“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一国的行为和财产根据国家主权和国家平等原则不接受他国管辖的特权。

通常指不受司法管辖。

B国家主权豁免的主体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公约》的规定:

国家是指

(一)国家及其政府的各个机关;

(二)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经授权为行使国家主权权力而行为的国家内部政治区分单位;(三)国家机构或部门和其它实体,只要它们经授权为行使国家权力而行为;(四)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为的国家代表。

C绝对豁免主义和限制豁免主义

一种观点认为,限制豁免应作为一项国际法规则看待;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规则,不得援引豁免的情况只能视为“例外”,而且这种例外需要得到国家的明示同意才有效。

(我国的基本立场)

第三章国家责任

一国家责任的概念

当一国从事了违反国际法规则的行为,或者说,违反了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时,在国际法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国家责任的主要形式

1.继续履约和停止不法行为

若一国从事了国际不法行为,不管其后果如何,首先有义务停止这一不法行为,这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

2赔偿

赔偿是一个集合概念,包括恢复原状、补偿、道歉、保证不再重犯等各种形式。

A恢复原状;是最普遍、最直接引用的一种赔偿形式。

在停止不法行为之后,一般首先考虑的是恢复原状。

B补偿;如果恢复原状已经不可能,或者恢复原状还不足以补偿其损失,往往采取补偿的形式。

补偿是对受害国实际遭受的损失给予货币补偿,一般仅指对损失的补偿,不包括惩罚性赔款。

C道歉

第一,行为国向受害国赔礼道歉,可以是口头或书面的或其它方式。

第二,象征性赔款。

不以实际损失为依据,道义意义大于经济意义。

第三,对于本国政府官员的过失或犯罪行为,所属国还有义务采取内部纪律措施或司法措施。

D保证不再重犯;主要是针对比较严重的国际不法行为,即国际犯罪。

客观上存在重犯的可能性时,受害国有权提出此种要求。

注意:

国家责任的赔偿理论是建立在过错理论之上的,无过错则无赔偿。

受害国若有过错,赔偿程度应作出相应扣除。

三国家责任的归责的一般原则

过错责任理论:

必须证明其该国是故意的或有过失的从事了违反其国际义务的行为,才能认定。

客观责任理论:

从行为本身或行为的结果就可以认定。

四国家责任的归责的具体情形(引起国家责任的国家行为)

(1)国际法上的不法行为

一国的行为违反了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时,这种行为就构成国际不法行为,既包括行为,也包括不行为。

(2)国际不法行为的归责性

该不法行为可归因于国家。

国家只能对以国家或政府名义所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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