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研究与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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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

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11-21

根据国务院2001年6月13日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二、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建设”、“或个人”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删去第五条。

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三、第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款改为第六款,其中“应向”修改为“必须在30日内向”、“三个月”修改为“90日”。

四、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后增加: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与被拆迁人签订合同,并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

“拆除房屋的,必须由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建>施工企业进行拆除。

拆除前,必须拟定拆除施工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方案,并到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六、删去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建设项目转让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修改为“均可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第三款中的“15日内”修改为“90日内”。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八、第十七条修改为: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特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中的“因被执行人拒不到场或拒不收理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修改为:

“被搬出的财物,由执行机关派人运至指定场所,送交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机关将财物送交被执行人前,应当妥善保管财物,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

“拆除违法建>和超过期限的临时建>不予补偿、安置”。

九、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拆迁补偿的方式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第三款修改为: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四款修改为: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进行评估”。

十、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

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由双方按市场租金议定,公有住宅房屋租金由政府定价”。

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一律异地安置”修改为“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

十二、删去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临时过渡补助费”修改为“临时安置补助费”。

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安排临时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临时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修改为: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临时过渡费”、“临时过渡补助费”、“过渡费”修改为“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款修改为: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导致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前增加“规划管理部门”,其中“房屋用途变更登记”修改为“房屋及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十四、第四章“法律责任”改为“罚则”,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村民住宅时,应按照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进行安置。

村民修建住宅的用地限额及具体标准,按照《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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