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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定期租货与不定期租赁:
这种区分的法律意义主要是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节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出租人的权利义务(四个义务四个权利)
(一)租赁物的交付义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如果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交付租赁物,或者交付的租赁物不合合同约定或者在合同无约定时不合应有的用途,致使承租人不能使用租赁物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其他责任。
例如,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另外交付租赁物,并可要求减免租金,另有损失的,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二)出卖租货物的通知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230条规定: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承租人死亡的,其先买权转让于与其共同生活之人。
这里要注意的是,这种所谓的“优先购买权”仅仅限于房屋租赁,而对于其他租赁物则不适用。
(三)租货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合同法》第228条规定: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并且承租人具有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的权利。
但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由于租赁物的品质瑕疵造成承租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加害给付的规则处理,即既可以要求履行利益赔偿,也可以要求信赖利益赔偿。
实践中,出租人同承租人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免除出租人因物的品质瑕疵而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的赔偿责任的,该约定是否有效?
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即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四)对出租物的修缮义务
在一般情况下,对出租物的修缮应由出租人承担。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但是,如果出租物需要修缮的事项是由于承租人的原因引起的,应如何处理?
我国《合同法》第222条规定: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承租人仅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修缮的义务仍然由出租人承担。
当然,双方当事人应可以有另外的约定。
(五)收取租金的权利:
这是出租人的基本权利,也是承租人的基本义务。
(六)合同解除权:
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三种情况:
(1)我国《合同法》第227条规定: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合同法》第232条规定: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3)《合同法》第224条第2款规定: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七)改善同意权:
《合同法》第223条规定: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如果经出租人同意而对租赁物进行改善后,承租人是否有权请求出租人偿还改善所花费的费用?
我们认为,原则上说,出租人应有义务偿还承租人改善租赁物所花费的费用,但偿还的数额应当以租赁合同终止时改善对原出租物的价值增加部分为准。
如果承租人虽然进行了改善,但等到租赁合同终止时,该改善对于出租物来说已经没有任何价值,即该改善在承租人占有使用该出租物时已经用尽,就不能再要求出租人偿还。
(八)转让同意权:
《合同法》第224条规定: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但是,如果租赁合同中已经有承租人任意转让租赁物条款的,不必再经出租人同意。
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一)依约使用租货物的义务:
《合同法》第217、219、218条规定: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
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习惯使用;
没有习惯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支付租金的义务:
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三)使用、收益权:
(四)时抗新所有权人的权利:
(五)优先购买权
(六)减少租金权:
(1)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2)因第三人主张权利;
(3)出租人提供的出租物不合合同约定或者妨碍承租人使用、收益的;
(4)因维修出租物而影响承租人使用、收益的。
但因承租人自身的原因引起的妨碍其使用、收益的,承租人不得要求减免租金。
(七)解除合同的权利
(1)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3)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八)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九)共同居住人的承继权: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七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一节融资租赁合同概述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由出租人出资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祖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在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一般没有承租人要租赁的标的物,它所拥有的仅仅是金钱,融资租赁公司在与承租人签订合同后,一般是出钱购买承租人想要租赁的标的物。
因此,名为租赁,实为“借钱”。
那为什么承租人不直接向出租人借钱?
因为金融法规不允许企业之间的金钱借贷。
所以,融资租赁就产生了。
融资租赁最早产生于美国。
我国的融资租赁经营,是在改革开放后引进外国的产物。
我国融资租赁经营和模式的选择均围绕着一个基本的目标:
利用外资。
现在,我国融资租赁已经成为我国利用外资的一种重要方式。
我国特有出租人存在类型,主要有两类融资租赁主体:
(1)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
这些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主要依托外方股东银行的力量来筹措资金。
(2)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金融租赁公司。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
(一)融资租赁涉及三方当事人:
即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
因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经常的情况是承租人选择需要承租的标的物和出卖人,与出租人协商由出租人出资购买而由出卖人直接交付给承租人。
所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不同于一般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出租人对出租物的瑕疵一般不负责任而由出卖人对此承担责任。
(二)融资租货合同是要式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其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三)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一般约定出租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虽然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但在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一般约定租赁合同期满后出租物归承租人所有。
因为,租赁物的购买是根据承租人的选择甚至是特别需要,如果租赁物归出租人则可能造成出租人的不便,甚至损失。
所以,融资租赁公司一般不保留实物。
第二节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一)对出租物具有所有权:
我国《合同法》第242条规定: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二)不得任意变更买卖合同内容的义务:
对于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合同法》。
(三)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的义务:
这是出租人的基本义务。
(四)出租人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应当由出卖人承担;
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一)向出卖人的索赔权:
我国《合同法》第240条规定: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但是,如果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没有这样的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何人索赔?
应当由出租人行使索赔权。
(二)租金支付义务:
这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
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我国《合同法》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三)对租赁物的合理使用与保管义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如果因为承租人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损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承租人不负赔偿责任。
(四)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当事人可以约定租赁物的维修义务的归属,但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十八章承揽合同
第一节承揽合同的一般概述
一、承揽合同的概念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人;
定作人;
定作物)。
二、承揽合同的特征
(一)承揽合同是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理论上将承揽合同划为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
(二)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定作人虽有权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检验,但不得妨碍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
(三)承揽人在工作中独立承担风险:
如果该风险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承揽人可以免除违约责任,但承揽人不能以完成定作人交付的工作为由,要求定作人给付报酬或赔偿损失。
因为定作人所要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过程。
(四)承揽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五)承揽合同为非要式合同
三、承揽合同的种类
1.加工合同是定作人为承揽人提供原料,由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将原料加工成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
2.定作合同是承揽人自己提供原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
3.修理合同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作人修复损坏的物品,定作人为此支付报酬的合同。
在修理合同中,需要更换的配件可以由定作人提供,也可以由承揽人提供。
4.印刷合同5.复制合同6.测绘、测试合同7.检验、鉴定合同,等等。
第二节承揽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承揽人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一)按照合同的要求亲自完成约定工作的义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二)交付定作物并转移定作物的所有权的义务:
承揽人在交付定作物的同时,还应交付定作物的附属物,如定作物必须具备的备件、配件、图纸、资料等。
(三)接受检查的义务: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
但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四)通知义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
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
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定作人应当赔偿损失。
(五)违约责任: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如果承揽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者,应当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善意保管、保密的义务:
1、善意保管义务:
承揽人有义务对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零配件、图纸、技术资料等进行妥善保管,以防止自然受损或灭失。
如因承揽人过错造成原材料毁损、灭失时,承揽人应负赔偿责任。
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擅自更换,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2、保密义务:
是指定作人对承揽的工作提出保密要求的,承揽人有义务为其保密。
工作完成后,承揽人还应将涉密的图纸和技术资料等一并返还定作人。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七)定作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定作物有瑕疵的,一般采取以下补救措施:
(1)定作人同意利用的,可以按质论价,请求减少相应的报酬;
(2)定作人不同意利用的,承揽人应当负责修理、调换或重作,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3)承揽人拒绝修补或调换或者经修补、调换后定作物仍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定作人有权拒收,可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八)承揽人报酬请求权与留置权:
作为工作的回报,承揽人有权请求定作人支付报酬。
在承揽人取得报酬前,承揽人对定作物具有留置权。
二、定作人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一)向承揽人支付报酬:
合同中没有约定报酬标准的,按当时、当地同种类工作一般报酬标准支付。
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时支付报酬;
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报酬。
定作人超过规定期限支付报酬的,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
定作人拒付报酬的,承揽人有权留置定作物。
(二)协助承揽人完成工作的义务: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
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及时受领定作物的义务:
定作人超过规定期限领取的,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承揽人实际支出的保管、保养费;
无故拒收的,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承揽人所受的损失。
(四)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
《德国民法典》规定:
“在完成工作前,定作人可以随时对合同发出预告解约的通知。
定作人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承揽人有权要求约定的报酬;
但承揽人因解除合同而节约的费用或者因转向他处提供劳动而取得的的价值必须予以扣除。
”我国《合同法》也规定: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三、承揽合同中的风险负担
(一)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
工作成果须实际交付的,在工作成果交付前发生风险的,由承揽人负担,定作人无须向承揽人支付报酬;
交付后发生风险的,由定作人负担,定作人应支付报酬。
但工作成果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定作人受领迟延后的,则由定作人负担。
(二)原材料的风险负担:
在承揽合同中,对于原材料的风险负担,应当区分两种不同情况:
如果原材料由承揽人提供,在其将定作物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之前,与定作人无关,当然由承揽人承担风险。
如果原材料由定作人提供,则按照交付转移风险的一般规则,也应当由承揽人承担。
第十九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一节建设工程合同概述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合同法》规定: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由此可见,一个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可能是一个总承包人而负责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也可能是几个承包人而分别负责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任务。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
(一)建设工程合同为要式合同:
我国《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而且,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二)建设工程合同为有偿、诺成、双务合同
(三)承包人应具有相应的资质: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但发包人不一定是法人,自然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也可以。
三、建设工程合同的种类
(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订立的、由承包人就建设地点的地理、地貌、水文、地质状况进行勘察,以便确定该地点是否适合建设工程,而发包人为此支付报酬的合同。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的、由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对工程提供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由发包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
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的、由承包人对商定工程建筑施工,而由发包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指发包人与监理人订立的、由监理人对工程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进行监督,而由发包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
”因此,严格地说,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
(二)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与转包合同
总承包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整个工程的承包合同。
分包合同——是指工程的承包方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而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
按照我国《合同法》第272条的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我国《合同法》及《建筑法》皆明确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转包!
第二节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承包人的权利、义务
(一)亲自完成工作的义务:
承包人原则上应当自己完成承包工程。
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得将工程的非主体部分分包给第三人完成
(二)隐蔽工程隐蔽前的通知义务:
在隐蔽工程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
因为,许多隐蔽工程可能需要在整体工程开工前完成,例如,地下管线等,如果不先对这些地下工程进行提前验收,一旦就地下工程发生争议,则纠纷解决成本将会很高。
(三)承包人(包括勘察、设计、施工人)的赔偿责任: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工程价款优先权: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发包人的权利、义务
(一)检查的权利:
为了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合同法》规定,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二)及时验收义务:
1.对隐蔽工程的验收义务:
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2.对主体工程的验收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279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因此,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三)赔偿义务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