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解释二第2九条工作范文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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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释二第2九条工作范文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的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3.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种类相同,指合同标的物本身的性质和特点一致。

比如都是支付金钱,或者交付同样的种类物。

品质相同,指标的物的质量、规格、等级无差别,比如都是一级天津大米。

债务种类品质不相同,原则上不允许抵销。

债务的标的物品质种类相同还表明,用以抵销的债务应当是物而非行为,因为行为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不具有可比性,很难使双方债权在对等额内消灭。

  当事人双方互负到期债务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下列情

  况除外:

  1.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

  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抵销。

比如,民事诉讼法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不得将债务人的生活必需费用用以抵销债务。

  2.按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

  按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主要有:

(1)必须履行的债务不得抵销。

比如应当支付给下岗工人的生活保障金,不得用以抵销工人欠企业的债务。

(2)具有特定人身性质或者依赖特定技能完成的债务不得抵销。

比如根据教学合同,乙校的张老师应去甲校讲授数学课一个月,而甲校的李老师也负有在乙校讲授一个月数学课的义务,讲课报酬相同。

虽然是同种类债务,时间、报酬都相同,但由于张、李二人的讲授方法不可能相同,因此,双方的讲课债务不能抵销。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必须以意思表示为之,该意思表示以通知对方时发生效力,对方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通知到达其法定代理人时发生效力。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

附条件的抵销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才能实行,而条件有可能不成就。

附期限的抵销在期限尚未到来时也不能实现。

抵销附条件和附期限,使得抵销不确定,不符合设立抵销制度的目的,并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权利。

  在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互为相等的情况下,抵销产生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但如果债务的数额大于抵销额,抵销不能消灭合同关系,而只是在抵销范围内减少债权。

比如,甲公司尚未偿还乙公司20万元人民币到期债务,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的债务也已届清偿期,双方协商一致将债务互为抵销,双方的合同关系即归于消灭。

如果乙公司应偿付甲公司50万元人民币货款,那么乙公司与甲公司的债权相互抵销后,仍负有偿还3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其与甲的购销合同不能消灭。

  篇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已于20XX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已于20XX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

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

  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

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十七条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

  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

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

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

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

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六、附则

  第三十条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

  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篇三:

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后合同义务的规定。

  后合同义务,指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的义务。

  后合同义务具有以下特点;

  1.后合同义务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产生的义务,合同成立前,当事人承担的是先合同义务;

合同的权利义务未终止,当事人履行的是合同义务。

  2.后合同义务主要是法律规定的义务。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履行某项义务,该义务为合同义务,不履行该义务,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

后合同义务主要是法定义务,违反后合同义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后合同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派生的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具有诚实、守信、善意的心理状况,不损人利己,不规避法律,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哪些义务,并没有一定之规,依诚实信用原则应履行的义务,均应为后合同义务的范围。

  4.后合同义务的内容根据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的内容不同,后合同义务也不同,法律不可能针对个案确定后合同义务的内容,但按照交易习惯,某类合同终止后,当事人通常的行为准则,应作为后合同义务。

所谓交易习惯,一方面指一般的民商事活动应遵循的习惯,另一方面指当事人双方长期交易关系中形成的习惯。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合同终止后的义务通常有以下几方面:

  1.通知的义务。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一方当事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比如,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的,应当通知债权人标的物的提存地点和领取方式。

  2.协助的义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协助对方处理与原合同有关的事务。

比如,合同解除后,需要恢复原状的,对于恢复原状给予必要的协助;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对于需要保管的标的物协助保管。

  3.保密的义务。

保密指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合同约定不得泄露的事项。

国家秘密,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国家秘密事关国家安全和利益,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合法接触。

掌握、使用

  国家秘密的合同当事人,对于保密期内的国家秘密,无权向第三者泄露。

泄露了国家秘密,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一旦进入公共领域,就会失去其商业价值,损害合同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

因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泄露了商业秘密要承担民事责任。

除了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密的特定事项,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也不得泄露。

  篇四: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条文及司法解释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条文及司法解释表见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一样,都是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

  但两者有区别:

表见代理行为是指对无权代理人的行为,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条文及司法解释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表见代理合同效力的规定。

  对于无权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那么相对人就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这一制度称为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一样,都是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但两者有区别:

表见代理行为是指对无权代理人的行为,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详细其代理权;

而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不存在这种情况。

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无权代理人于本人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从而使善意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

  和无权代理合同作为效力待定合同一样,法律规定表见代理制度,指在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并维护交易安全。

因为代理制度往往涉及到相对人的利益,如果无一例外的否认无权代理对本人的效力,可能会给相对人造成损害,从而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

人们也会阴雨代理人未交易行为支部安全,而不与其为交易行为。

因此,对于本人和行为人之间有一定的联系或者授权之表象的情形,使该无权代理对本人发生效力,使本人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将有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当然,本人在承受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后,如果因此受到损失,有权向表见代理人请求赔偿。

  适用这一规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行为人无权代理。

因无权代理有三种情形:

根本没有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超越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代理关系终止后签订的合同。

  

(2)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即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而是根据外部现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是表见代理最重要的法律特征。

这种外部现象一般有:

第一: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以本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本人的授权不明,使相对人误认为代理人并未超越代理权限而与之订立合同。

第二:

代理权终止后,仍以本人的名义与相对

  人订立合同,而相对人未获知代理人代理权已经终止。

第三:

本人曾经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表示授予代理权,但是实际上并未授予,而相对人以为已经授权而信赖无权代理人有代理人。

第四,代理人持有可资证明其有代理权的文件或者印鉴,使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等

  (3)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本身并不具有使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

如果有,显然该合同应当按照无效和可撤销的规定处理。

  在本条的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要求以本人的过错作为表见代理合同的构成要件曾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为,应当以本人的过错作为表见代理合同的要件,否则对本人是不公平的;

另一种意见为,表见代理最重要的特征就是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不问本人是否有过错。

本法基本上是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一般来说,表见代理合同的产生与本人的过错有关,例如,因为本人管理制度的混乱,导致其公章、介绍信被他人借用或者用而订立了合同;

本人在知道行为人以其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而不作否认表示等。

这些都表明本人是有过错的。

但是,设立表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保护交易的安全性,不至于使没有过失的相人劳而无获。

因此,相对人只要证明自己和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没有过失,至于本人在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问题上是否有过失,相对人有时难以证明。

故在本条的规定中,对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但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就有效。

  篇五:

合同法司法解释

  合同法司法解释

(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

  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四、代位权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

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十六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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