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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授予榮譽稱號。

八、認證批准書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外交文書。

九、接受外國大使及公使。

十、舉行儀式。

第八條【皇室財產授贈】

授予皇室財產,皇室承受或賜予財產,均須根據國會的決議。

第二章放棄戰爭

第九條【放棄戰爭,戰爭力量及交戰權的否認】

①日本國民衷心謀求基於正義與秩序的國際和平,永遠放棄以國權發動的戰爭、武力威脅或武力行使作為解決國際爭端的手段。

②為達到前項目的,不保持陸海空軍及其他戰爭力量,不承認國家的交戰權。

第三章國民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條【國民必備的條件】

日本國民應具備的條件由法律規定之。

第十一條【基本人權的享有】

國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權不能受到妨礙。

本憲法所保障的國民的基本人權,作為不可侵犯的永久權利,現在及將來均賦予國民。

第十二條【保持自由、權利的責任,禁止濫用自由、權利】

受本憲法保障的國民的自由與權利,國民必須以不斷的努力保持之。

又,國民不得濫用此種自由與權利,而應經常負起用以增進公共福利的責任。

第十三條【尊重個人,追求幸福權、公共福利】

全體國民都作為個人而受到尊重。

對於謀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國民權利,只要不違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國政上都必須受到最大的尊重。

第十四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禁止貴族,榮譽】

①全體國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在政治、經濟以及社會的關系中,都不得以人種、信仰、性別、社會身份以及門第的不同而有所差別。

②華族以及其他貴族制度,一概不予承認。

③榮譽、勳章以及其他榮譽稱號的授予,概不附帶任何特權。

授予的榮譽稱號,其效力只限於現有者和將接受者一代。

第十五條【公務員的選定罷免權,公務員的本質,普選和秘密投票的保障】

①選舉和罷免公務員是國民固有的權利。

②一切公務員都是為全體服務,而不是為一部分人服務。

③關於公務員的選舉,由成年人普選保障。

在一切選舉中,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由成年人普選保障。

④在一切選舉中,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對於選舉人所作的選擇,不論在公的或私的方面,都不得追究責任。

第十六條【請願權】

任何人對損害的救濟,公務員的罷免,法律、命令以及規章的制訂、廢止和修訂以及其他有關事項,都有和平請願的權利,任何人都不得因進行此種請願而受到歧視。

第十七條【國家及公共團體的賠償責任】

任何人在由於公務員的不法行為而受到損害時,均得根據法律的規定,向國家或公共團體提出賠償的要求。

第十八條【擺脫奴隸性拘束及苦役的自由】

任何人都不受任何奴隸性的拘束。

又,除因犯罪而受處罰外,對任何人都不得違反本人意志而使其服苦役。

第十九條【思想及意志的自由】

思想及意志的自由,不受侵犯。

第二十條【信教自由】

①對任何人的信教自由都給予保障。

任何宗教團體都不得從國家接受特權或行使政治上的權利。

②對任何人都不得強制其參加宗教上的行為、慶祝典禮、儀式或活動。

③國家及其機關都不得進行宗教教育以及其他任何宗教活動。

第二十一條【集會、結社、言論等表現的自由,通信的秘密】

①保障集會、結社、言論、出版及他一切表現的自由。

②不得進行檢查,並不得侵犯通信的秘密。

第二十二條【居住、遷移及選擇職業的自由,移往外國和脫離國籍的自由】

①在不違反公共福利的範圍內,任何人都有居住、遷移以及選擇職業的自由。

②不得侵犯任何人移往國外或脫離國籍的自由。

第二十三條【學術自由】

保障學術自由。

第二十四條【家庭生活中的個人尊嚴和兩性平等】

①婚姻僅以兩性的自願結合為基礎而成立,以夫婦平等權力為根本,必須在相互協力之下予以維持。

②關於選擇配偶、財產權、繼承、選擇居所、離婚以及婚姻和家庭等其他有關事項的法律,必須以個人尊嚴與兩性平等為基礎制訂之。

第二十五條【生存權,國家社會性使命】

①全體國民都享有健康和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權利。

②國家必須在生活的一切方面為提高和增進社會福利、社會保障以及公共衛生而努力。

第二十六條【受教育的權利,教育的義務】

①全體國民,按照法律規定,都有依其能力所及接受同等教育的權利。

②全體國民,按照法律規定,都有使受其保護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義務。

義務教育免費。

第二十七條【勞動的權利和義務,勞動條件的基本標准,禁止虐待兒童】

①全體國民都有勞動的權利與義務。

②有關工資、勞動時間、休息以及其他勞動條件的基本標准,由法律規定之。

③不得虐待兒童。

第二十八條【勞動者的團結權、集體交涉權和其他集體行動權】

保障勞動者的團結、集體交涉以及其他集體行動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財產權】

①不得侵犯財產權。

②財產權的內容應適合於公共福利,由法律規定之。

③私有財產在正當的補償下得收歸公用。

第三十條【納稅的義務】

國民有按照法律規定納稅的義務。

第三十一條【法定手續的保障】

不經法律規定的手續,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或自由,或課以其他刑罰。

第三十二條【受裁判的權利】

不得剝奪任何人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逮捕的必備條件】

除作為現行犯逮捕者外,如無主管的司法機關簽發並明確指出犯罪理由的拘捕證,對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逮捕。

第三十四條【拘留、拘禁的必備條件,對非法拘禁的保障】

如不直接講明理由並立即給予委托辯護人的權利,對任何人均不得加以拘留或拘禁。

又,如無正當理由,對任何人不得加以拘禁,如本人提出要求,必須立刻將此項理由在有本人及其辯護人出席的公開法庭上予以宣告。

第三十五條【不可侵入居所】

①對任何人的住所、文件以及持有物不得侵入、搜查或扣留。

此項權利,除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外,如無依據正當的理由簽發並明示搜查場所及扣留物品的命令書,一概不得侵犯。

②搜查與扣留,應依據主管司法官署單獨簽發的命令書施行之。

第三十六條【禁止拷問及實施酷刑】

絕對禁止公務員施行拷問及酷刑。

第三十七條【刑事被告人的權利】

①在一切刑事案中,被告人享有接受法院公正迅速的公開審判的權利。

②刑事被告人享有詢問所有證人的充分機會,並有使用公費通過強制的手續為自己尋求證人的權利。

③刑事被告人在任何場合都可委托有資格的辯護人。

被告本人不能自行委托時,由國家提供之。

第三十八條【對自己不利公述,自供的證據力度】

①對任何人都不得強制其作不利於本人的供述。

②以強迫、拷問或威脅所得的口供,或經過非法的長期拘留或拘禁後的口供,均不得作為證據。

③任何人如果對自己不利的唯一證據是本人口供時,不得被判罪或課以刑罰。

第三十九條【禁止追溯處罰,禁止雙重刑罰】

任何人在其實行的當時為合法的行為或已經被判無罪的行為,均不得再追究刑事上的責任。

又,對同一種犯罪不得重複追究刑事上的責任。

第四十條【刑事補償】

任何人在拘留或拘禁後被判無罪時,得依法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四章國會

第四十一條【國會的地位、立法權】

國會是國家的最高權力機關,是國家唯一的立法機關。

第四十二條【兩院制】

國會由眾議院及參議院兩議院構成之。

第四十三條【兩院的組成、代表】

①兩議院由選舉產生的代表全體國民的議員組成之。

②兩議院的議員定額由法律規定之。

第四十四條【議員及選舉人的資格】

兩議院的議員及其選舉人的資格,由法律規定之。

但不得因人種、信仰、性別、社會身份、門第、教育、財產或收入的不同而有所差別。

第四十五條【眾議院議員的任期】

眾議院議員的任期為四年。

但在眾議院解散時,其任期在期滿前告終。

第四十六條【參議院議員的任期】

參議院議員的任期為六年,每隔三年改選議員之半數。

第四十七條【選舉相關事項】

有關選舉區、投票方法以及其他選舉兩議院議員的事項,由法律規定之。

第四十八條【禁止兼任兩院議員】

任何人都不得同時擔任兩議院的議員。

第四十九條【議員的年薪】

兩議院議員得按法律規定自國庫接受相當數額的年薪。

第五十條【議員不受逮捕的特權】

除法律規定外,兩議院議員在國會開會期間不受逮捕。

開會期前被逮捕的議員,如其所屬議院提出要求,必須在開會期間予以釋放。

第五十一條【議員發言、表決的不予追究】

兩議院議員在議院中所作之演說、討論或表決,在院外不得追究其責任。

第五十二條【常會】

國會常會每年召開一次。

第五十三條【臨時會議】

內閣可以決定召集國會的臨時會議。

如經任一個議院全體議員的四分之一以上的議員提出的要求,內閣必須決定召集臨時會議。

4日本國憲法

第五十四條【眾議院的解散、特別會議,參議院的緊急會議】

①眾議院被解散時,必須在自解散之日起四十日以內舉行眾議院議員總選舉,並須在自選舉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召開國會。

②眾議院被解散時,參議院同時閉會。

但內閣在國家有緊急需要時,得要求參議院舉行緊急會議。

③在前項但書的緊急會議中所采取的措施,是臨時性的,如在下屆國會開會後十日以內不能得到眾議院的同意,該項措施即失效。

第五十五條【議員資格爭議審理】

對有關議員資格的爭議,由兩院自行裁決。

但撤銷議員資格,必須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的決議。

第五十六條【法定人數、表決】

①兩議院如無全體議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不得開會議事和作出決議。

②兩議院進行議事時,除本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由出席議員的過半數表決之,可否票數相等時,由議長決定之。

第五十七條【公開會議,會議記錄,表決的記載】

①兩議院的會議均為公開會議。

但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決議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②兩議院分別保存各自的會議記錄,除秘密會議記錄中認為應特別保密者外,均予公開發表,並須公布於眾。

③如有出席議員五分之一以上的議員提出的要求,各議員的表決必須載入會議記錄。

第五十八條【議長的選任,議院規則、懲罰】

①兩議院各自選任本院的議長及其他工作人員。

②兩議院各自制定有關會議、其他手續、內部紀律的規章制度,並對破壞院內秩序的議員進行懲罰。

但開除議員必須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決議。

第五十九條【法律草案的議決、眾議院的優越】

①凡法律案,除本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經兩議院通過後即成為法律。

②眾議院已經通過而參議院作出不同決議的法律案,如經眾議院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再次通過時,即成為法律。

③前項規定並不妨礙眾議院根據法律規定提出舉行兩議院協議會的要求。

④參議院接到已由眾議院通過的法律案後,除國會休會期間不計外,如在六十日內不作出決議,眾議院可以認為此項法律案已被參議院否決。

第六十條【眾議院的預算優先審議和關於預算決議的優越】

①預算案必須先在眾議院提出。

②對預算案,如參議院作出與眾議院不同的決議,根據法律的規定,舉行兩院協議會而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又在參議院接到眾議院已經通過的預算案後,除國會休會期間外,在三十日內仍不作出決議時,即以眾議院的決議作為國會決議。

第六十一條【眾議院關於批准條約的優越】

關於締結條約所必要的國會的批准,准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六十二條【議員的國政調查權】

兩議院得各自進行有關國政的調查,並得為此要求證人出席作證或提出證言及記錄。

第六十三條【國務大臣出席議院的權利和義務】

內閣總理大臣及其他國務大臣,不論其是否在兩議院之一保有議席,為就議案發言均得隨時出席議院,另外在被要求出席答辯或作說明時,必須出席。

第六十四條【彈劾法庭】

①國會為審判受到罷免控訴的法官,由兩議院之議員設立彈劾法院。

②有關彈劾的事項,由法律規定之。

第五章內閣

第六十五條【行政權與內閣】

行政權屬於內閣。

第六十六條【內閣的組成,對國會共同負責】

①內閣按照法律規定由其首長內閣總理大臣及其他國務大臣組成之。

②內閣總理大臣及其他國務大臣必須是文職人員。

③內閣行使行政權,對國會共同負責。

第六十七條【內閣總理大臣的指名、眾議院的優越】

①內閣總理大臣經國會決議在國會議員中提名。

此項提名較其他一切議案優先進行。

②眾議院與參議院對提名作出不同決議時,根據法律規定舉行兩院協議會亦不能得出一致意見時,又在眾議院作出提名的決議後,除國會休會期間不計外,在十日以內參議院仍不作出提名決議時,即以眾議院的決議作為國會決議。

第六十八條【國務大臣的任命及罷免】

①內閣總理大臣任命國務大臣。

但其中半數以上人員必須在國會議員中選任。

②內閣總理大臣可任意罷免國務大臣。

第六十九條【內閣不信任決議的效果】

內閣在眾議院通過不信任案或信任案遭到否決時,如十日內不解散眾議院必須總辭職。

第七十條【內閣總理大臣的缺位、召集新國會和內閣總辭職】

內閣總理大臣缺位,或眾議院議員總選舉後第一次召集國會時,內閣必須總辭職。

第七十一條【總辭職後的內閣】

發生前兩條情況時,在新的內閣總理大臣被任命之前,內閣繼續執行職務。

第七十二條【內閣總理大臣的職務】

內閣總理大臣代表內閣向國會提出議案,就一般國務及外交關系向國會提出報告,並指揮監督各行政部門。

第七十三條【內閣的事務】

內閣除執行一般行政事務外,執行下列各項事務:

一、誠實執行法律,總理國務。

二、處理外交關系。

三、締結條約,但必須在事前,或根據情況在事後獲得國會的承認。

四、按照法律規定的准則,掌管有關官吏的事務。

五、編制並向國會提出預算。

六、為實施本憲法及法律的規定而制定政令。

但在此種政令中,除法律特別授權者外,不得制定罰則。

七、決定大赦、特赦、減刑、免除刑罰執行及恢複權利。

第七十四條【法律、政令的署名】

法律及政令均由主管的國務大臣署名,並必須有內閣總理大臣的聯署。

第七十五條【國務大臣的特權】

在職國務大臣,如無內閣總理大臣的同意,不受公訴。

但此項規定並不妨礙公訴的權利。

第六章司法

第七十六條【司法權、法院,特別法院的禁止,法官的獨立】

①一切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規定設置的下級法院。

②不得設置特別法院。

行政機關不得施行作為終審的判決。

③所有法官依良心獨立行使職權,只受本憲法及法律的拘束。

第七十七條【法院的規則制定權】

①最高法院有權就有關訴訟手續、律師、法院內部紀律以及司法事務處理等事項制定規則。

②檢察官必須遵守最高法院制定的規則。

③最高法院得將制定有關下級法院規則的權限委托給下級法院。

第七十八條【保障法官的身份】

法官除因身心故障經法院決定為不適於執行職務者外,非經正式彈劾不得罷免。

法官的懲戒處分不得由行政機關行使之。

第七十九條【最高法院的法官,國民審查,退休年齡,報酬】

①最高法院由任該法院院長的法官及按法律規定名額的其他法官構成之。

除任該院院長的法官外,其餘法官由內閣任命之。

②最高法院法官之任命,在其任命後第一次舉行眾議院議員總選舉時交付國民審查,自此經過十年之後第一次舉行眾議院議員總選舉時再次交付審查,以後准此。

③在前項審查中,投票者以多數通過決議罷免某法官時,此法官即被罷免。

④有關審查事項,以法律規定之。

⑤最高法院法官到達法律規定年齡時退職。

⑥最高法院法官均定期接受相當數額之報酬。

此報酬在任期中不得減額。

第八十條【下級法院的法官、任期、退休年齡、報酬】

①下級法院法官,由內閣按最高法院提出的名單任命之。

此種法官的任期為十年,得連任。

但到達法律規定的年齡時退職。

②下級法院法官均定期接受相當數額之報酬。

此項報酬在任期中不得減額。

第八十一條【審查法令權和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為有權決定一切法律、命令、規則以及處分是否符合憲法的終審法院。

第八十二條【公開審訊】

①法院的審訊及判決應在公開法庭進行。

②如經全體法官一致決定認為有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的審訊可以不公開進行。

但對政治犯罪、有關出版犯罪或本憲法第三章所保障的國民權利成為問題的案件,一般應公開審訊。

第七章財政

第八十三條【財政處理的基本原則】

處理國家財政的權限,必須根據國會的決議行使之。

第八十四條【課稅的必要條件】

新課租稅,或變更現行租稅,必須有法律或法律規定之條件作依據。

第八十五條【國費支出及國家的債務負擔】

國家費用的支出,或國家負擔債務,必須根據國會決議。

第八十六條【預算】

內閣編制每一財政年度的預算必須向國會提出,經其審議通過。

第八十七條【預備費】

①為補充難以預見之預算不足,得根據國會決議設置預備費,由內閣負責其支出。

②所有預備費之支出,內閣必須於事後取得國會的承認。

第八十八條【皇室財產及皇室費用】

皇室的一切財產屬於國家。

皇室的一切費用必須列入預算,經國會決議通過。

第八十九條【國家財產支出或利用的限制】

公款以及其他國家財產,不得為宗教組織或團體使用、提供方便和維持活動之用,也不得供不屬於公家的慈善、教育或博愛事業支出或利用。

第九十條【決算檢查、會計檢查院】

①國家的收支決算,每年均須由會計檢查院審查,內閣必須於下一年度將決算和此項審查報告一並向國會提出。

②會計檢查院之組織及權限,由法律規定之。

第九十一條【財政狀況的報告】

內閣必須定期,至少每年一次,將國家財政狀況向國會及國民提出報告。

第八章地方自治

第九十二條【地方自治的基本准則】

關於地方公共團體的組織及運營事項,根據地方自治的宗旨由法律規定之。

第九十三條【地方公共團體的機構,其直接選舉】

①地方公共團體根據法律規定設置議會為其議事機關。

②地方公共團體的首長、議會議員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官吏,由該地方公共團體的居民直接選舉之。

第九十四條【地方公共團體的權能】

地方公共團體有管理財產、處理事務以及執行行政的權能,得在法律範圍內制定條例。

第九十五條【特別法的居民投票】

僅適用於某一地方公共團體的特別法,根據法律規定,非經該地方公共團體居民投票半數以上同意,國會不得制定。

第九章修改憲法

第九十六條【修改憲法的程序,其公布】

①本憲法的修訂,必須經各議院全體議員三分之二以上的贊成,由國會提議,向國民提出,並得其承認。

此種承認,必須在特別國民投票或國會規定的選舉時進行投票,必須獲得半數以上的贊成。

②憲法的修訂在經過前項承認後,天皇立即以國民的名義,作為本憲法的一個組成部分公布之。

第十章最高法規

第九十七條【基本人權的本質】

本憲法對日本國民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是人類為爭取自由經過多年努力的結果,這種權利已於過去幾經考驗,被確信為現在及將來國民之不可侵犯之永久權利。

第九十八條【最高法規性,遵守條約及國際法規】

①本憲法為國家的最高法規,與本憲法條款相違反的法律、命令、詔敕以及有關國務的其他行為的全部或一部,一律無效。

②日本國締結的條約及已確立的國際法規,必須誠實遵守之。

第九十九條【尊重擁護憲法的義務】

天皇或攝政以及國務大臣、國會議員、法官以及其他公務員均負有尊重和擁護本憲法的義務。

第十一章補充規則

第一百條【憲法實行日期,准備手續】

①本憲法自公布之日起,經六個月後開始施行。

②為施行本憲法而制定必要的法律,參議院議員的選舉、召集國會手續以及為施行本憲法而必要的准備手續,得於上項日期之前進行之。

第一百零一條【經過規定——參議院未成立時的國會】

本憲法施行之際,如參議院尚未成立,在其成立以前由眾議院行使國會的權力。

第一百零二條【經過規定——第一期參議院議員的任期】

根據本憲法而產生的第一屆參議院議員,其中半數的任期為三年。

此等議員,按法律規定決定之。

第一百零三條【經過規定——公務員的地位】

本憲法施行時現任在職的國務大臣、眾議院議員、法官以及其他公務員,其地位與本憲法承認的地位相應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因本憲法之施行而當然失去其地位。

但根據本憲法而選出或任命其後任者時,即當然失去其地位。

附:

大日本帝國憲法

明治22年(1889年)

第一章天皇

第一條大日本帝國,由萬世一系之天皇統治之。

第二條皇位,依皇宗典範之規定,由皇族男系子孫繼承之。

第三條天皇神聖不可侵犯。

第四條天皇為國家元首,總攬統治權,依本憲法規定實行之。

第五條天皇依帝國議會之協贊,行使立法權。

第六條天皇批准法律,命其公布及執行。

第七條天皇召集帝國議會,其開會、閉會、停會及眾議院之解散,皆以天皇之命行之。

第八條天皇為保持公共之安全或避免災厄,依緊急之需要,於帝國議會閉會期間,可發布代法律之敷令。

此敷令應於下次會期提交帝國議會,若議會不承諾時,政府應公布其將失去效力。

第九條天皇為執行法律或保持公共安寧秩序及增進臣民之幸福,得發布或使令政府發布必要之命令,但不得以命令改變法律。

第十條天皇規定行政部門之官制及文武官員之傣給,任免文武官員,但本憲法及其他法律有特殊規定者有特殊規定者,須各依其規定。

第十一條天皇統率陸海軍。

第十二條天皇規定陸海軍之編制及常備兵額。

第十三條天皇宣戰娟和及締結各項條約。

第十四條天皇宣告戒嚴。

戒嚴要件及效力,由法律規定之。

第十五條天皇授與爵位、勳章及其他榮典。

第十六條天皇命令大赦、特赦、減刑及複權。

第十七條置攝政依皇室典範之規定。

攝政以天皇名義行使大權。

第二章臣民權利義務

第十八條日本臣民之要件依法律之規定。

第十九條日本臣民依法律命令規定之資格,均得就任文武官員及其他職務。

第二十條日本臣民依法律規定有服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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