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实施细则.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1983164 上传时间:2022-10-25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22.4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厦门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实施细则.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厦门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实施细则.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厦门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实施细则.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厦门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实施细则.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厦门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实施细则.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厦门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实施细则.docx

《厦门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实施细则.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厦门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实施细则.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厦门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实施细则.docx

厦门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四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规定》第三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管理;

  

(二)监督管理全市的专项维修资金;

  (三)建立物业管理行业的诚信档案、信用监管、监督检查等制度;

  (四)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并开展政策宣传工作;

  (五)指导各区建设主管部门开展下列工作:

  1.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投诉处理等具体行政行为;

  2.监督物业招标投标活动;

  3.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4.建立物业管理行政调解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

  5.定期组织物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运行管理的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民政部门负责协调社区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建立物业管理互动共治体系。

协调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指导和监督社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社会组织等开展工作,建立以社区为服务平台、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为实施主体,社区内社会组织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二)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参与社区物业服务纠纷多元化调解,建立社区物业纠纷多元化协商解决机制;

  (三)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社区居委会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

  第四条 区建设主管部门履行辖区内的下列物业管理工作职责:

  

(一)指导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物业管理的有关监管职责;

  

(二)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整和决定物业管理区域范围;

  (三)办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招投标等备案事项;

  (四)监督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五)依法处理物业管理的信访投诉事项,建立区级物业管理行政调解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

  (六)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的初审工作;

  (七)配合开展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检查工作;

  (八)开展对辖区内物业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九)依法实施物业管理的行政处罚;

  (十)负责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核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十一)定期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相关工作人员、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业主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进行物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运行管理的培训;

  (十二)法律、法规和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物业管理专职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区民政部门、区建设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履行辖区内下列工作职责:

  

(一)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筹备、成立、换届等工作;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三)在未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且拒不执行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的情形下,负责组织召开业主大会;

  (四)对业主委员会无法召开会议的,负责直接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五)对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完成换届选举的,监督业主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或者直接组织换届选举;

  (六)责令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限期改正违法违规的决定;

  (七)代为管理已经解散或者任期届满但未完成换届选举工作的业主委员会的公章;

  (八)组织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九)依法处理涉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信访事项;

  (十)法律、法规和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实施前款所列的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物业管理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六条 各区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通过购买服务方式,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开展物业活动的监督检查,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筹备、成立和换届,以及物业管理纠纷的调解等工作。

  第二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据《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向市房地产档案管理机构查阅业主相关资料的,市房地产档案管理机构在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书面查询函件后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并提供所查阅内容。

  第八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按《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组织成立,成员为7至11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派工作人员担任,常务副组长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派代表担任。

建设单位已不存在,或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后仍未在通知期限内委托一名代表参加筹备组的,建设单位可不作为筹备组成员。

  第九条 筹备组成员中的业主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业主身份,住宅小区的业主应当在本住宅小区实际居住;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依法履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业主义务;

  (四)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

  (五)热心公益事业,具有参加筹备组工作的时间;

  (六)无欠缴物业公共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及违章搭盖的行为;

  (七)临时管理规约中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规定》第十条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在收到建设单位报告或业主请求后,应当制定组建筹备组的公告,明确业主代表的人数、条件、产生办法和提交资料的方式、时限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告。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组建筹备组的公告,组织业主推荐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间,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复核。

筹备组自公告之日起成立,并按相关规定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十一条 鼓励规模较大且条件较好的物业管理区域,建立业主代表制度,具体指业主可以以书面委托的形式,约定由业主代表在一定期限内代其行使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管理事项的表决权。

  业主代表资格及选举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及其候选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业主身份,住宅小区的业主应在本住宅区实际居住;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备一定组织能力;

  (四)遵守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

  (五)未发生侵害本物业管理区域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

  (七)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无直接的关联业务或利害关系;

  (八)具备履行职责的健康条件和文化水平;

  (九)具有履行职责的工作时间;

  (十)无欠缴物业公共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及违章搭盖的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条件。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优先推荐具有本市户籍、具备中国共产党党员身份、文化程度较高、居住时间较长的委员担任。

  鼓励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其居民小组中任职的业主与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委员交叉任职,完善联合工作机制。

  业主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授权自然人参加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一名自然人只能代表一个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

  第十三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给予业主委员会成员适当的报酬,费用由业主共同承担。

  鼓励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根据《规定》第十八条聘请专职工作人员处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并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其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和薪资报酬。

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区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培训。

  第十四条 《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中“无正当理由”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理由:

  

(一)尚未入住或房屋空置;

  

(二)个人未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

  (三)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或对社区大环境不满意;

  (四)其他部分业主不交费;

  (五)其他物业使用人对本人造成生活影响或相关损失;

  (六)对物业服务质量不满。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显著区域内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业主委员会名称和成员名单;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首期、日常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经营收益的收支情况;

  (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八)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处分情况;

  (九)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布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应当长期公示,若有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应当至少每半年公示一次,公示期7日以上,第四项、第五项应当同步在“厦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网”公示。

  前款第七项、第八项,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和专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或停车费用减免及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采取挪用、欺骗等方式非法侵占专项维修资金、共有部分收益等归全体业主共有的资产;

  (三)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及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四)其他有损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不履行业主法定义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三)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的;

  (四)利用业主委员会委员身份谋取私利的;

  (五)侵害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终止其委员资格,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之后10日内,应当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在30日内召开业主大会做出表决决定。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时限组织召开的,可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出现上述情形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之日起终止。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其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表;

  

(二)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业主身份证明、个人简历、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五)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其他材料。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事项内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放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或变更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时,应当提供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备案证明。

业主委员会印章标明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人文社科 > 法律资料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