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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要取得的是出卖物的全部权,在取得出卖物的全部权之前,买受人对标的物并无任何权利。

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要取得的主要是承揽人的工作,虽然承揽人最终也须要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但该工作成果的交付不肯定都是全部权的转移。

因为在承揽合同中,有时材料完全由定作人供应,承揽人只负责加工,在这种状况下至多只能说是占有权的移转,不能说是全部权的移转。

如在买卖合同中,买方交付款项后取得衣物之全部权;

而在定作人供应布料,由承揽人加工成衣服的定作合同中,承揽人将做好的衣服交付给定作人的,就不能说是将衣服的全部权移转给定作人,因为承揽人原来就没有取得衣服的全部权。

2、合同对标的物不同。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的标的物,但这一标的物的特定性仅在于,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而使其特定,这种特定性之物可以为特定物,也可以为种类物,如买卖合同双方可以约定,出卖人卖给买受人101公斤汽油,则只要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101公斤合格的汽油即可,汽油作为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不特定,也无需特定。

同样出卖人与买受人也可以约定,就出卖人全部的特定的101公斤汽油成立买卖合同,则此101公斤汽油则成为特定物,出卖人负有将此特定的101公斤汽油交付给买受人的义务。

可见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定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约定或指定。

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的特定性则在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只能以自己的设备、技术,更主要的是自己的工作,对特定的材料进行加工,然后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工作成果本身并不肯定具有特定性,特定性在于

工作成果中融入的承揽人特有的技能等,因此,承揽人以自己的工作对特定材料进行加工这一过程本身,才对承揽合同具有确定性意义。

所以,承揽合同标的物的特定性在于其标的物,即工作成果必需是承揽人自己通过工作完成的,而不能是其他人的工作成果。

同时,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将来物,不行能是现存之物,而买合同的标的物即可以是现存物,也可以是将来物。

3、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需交付,而承揽合同中则并不肯定必需要求承揽人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既然以取得出卖物的全部权为目的,则出卖物的交付为买卖合同的必要内容,但在承揽合同中,虽然要求一般状况下,承揽人也必需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否则承揽人不能恳求定作人为其工作支付酬劳。

但是对于约定如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较高酬劳的,如承揽人虽然付出了工作却未取得约定工作成果,则定作人仅支付较低酬劳,在后一种状况下,也应认为仍是承揽合同。

而且这种承揽合同在现实中还大量存在着。

4、标的物交付前全部权的归属不同。

在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的全部权在交付前一般应归定作人全部,这一点从《合同法》和《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中也可以得到印证;

而在买卖合同中,除当事人另人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在交付前标的物的全部权归卖方全部。

5、当事人双方的人身信任程度不同。

承揽合同是具有人身信任关系的合同,故法律特殊要求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必需自己完成主要工作成果;

而买卖合同双方的人身信任关系较低,一般状况下,买方所关切的只是货物本身的性状,而不关切其生产者是谁,法律也不禁止出卖人将应当交付的标的物全部或者部分交由他人生产。

6、合同解除的条件不同。

依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享有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而在买卖合同中,除具备双方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时,是不允许随意解除合同的。

7、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监督和检查承揽人的工作,而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则无此权利。

在承揽合同中,为了保证承揽人以自己的工作完成承揽任务,在不对其工作

构成影响和阻碍的状况下,定作人有权对其工作状况进行检查和监督,承揽人对此不能拒绝。

同时,定作人如发觉承揽人未根据约定进行工作的,可以要求其停止违约行为并恳求损害赔偿;

而买卖合同的交付一般都是同时履行,买受人不能事先对对方的生产实力等状况进行检查。

即使在买卖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有先后依次时,后依次义务人也不得对先义务人的生产等进行检查。

先依次义务人同样不能检查后依次义务人的状况,而只能就其可能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状况时,提出先诉抗辩。

8、对标的物的风险和责任负担不同。

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之前,对于工作过程中标的物的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要由自己负担,而且因工作标的物给他人造成侵害的,承揽人一般也要担当责任而在买卖合同中,虽然一般说也是标的物的风险和责任在交付给买受人之前,由出卖人担当。

但是,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就标的物所发生的风险负担和责任由买受人负担,这一点在买卖合同采指示交付等方式时,更是较为常见的。

9、一方违约时的救济方式不同。

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解除合同后,承揽只能要求定作人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接着履行;

而在买卖合同中,除特定情形外,一方违约时,对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其接着履行。

有的理论认为两者最大的区分是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限制整个加工过程的程度。

比如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权,定作人有单方变更定作方案的权利,有单方要求承揽人

停止加工行为的权利,承揽方未经许可不得留存技术资料和复制品等。

二、区分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详细方式方法。

现实中的案件事实是多种多样的,如何适用这一标准处理详细案件仍须进一步探讨,否则即便驾驭了区分标准也无任何好处。

在实务中应针对不怜悯况做如下处理:

第一,在审查一份合同时,应首先审查该合同有无意在强调标的物的接受人(详细合同中可能写作购买人或承揽人)对生产进行限制的内容。

比如审查合同有没有约定标的物接受人享有材料选材或者生产过程的监督检查权、是不是享有

单方设计变更权或终止定作权。

这些约定不肯定全部具备,但是必需能显示出定作人对生产过程的必要限制,假如没有体现对生产过程的限制,应认定为买卖合同。

反之则认定为承揽合同。

其次,标的物的特定性一般不应作为两类合同的区分标准,只能作为最终的协助参考标准。

但不是实质区分标准。

但须要指出的是,即使标的物是特定的,但假如合同没有体现定作方的任何生产限制权(比如合同虽然约定由定作人供应图纸,但合同没有约定或明确排斥了定作人的监督权和随意解除权,则可以视为双方只有买卖特定物的合意,并无承揽的合意),也不能认定是承揽合同。

第三、在前述两种状况仍不能确定合同性质时,如何处理?

,那要看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并加以区分对待:

因为买卖合同更具有一般性,而承揽合同相对来说属于一种“特别”合同,因为买卖合同的规定基本上都适用承揽合同,而承揽合同的不肯定是用于买卖合同,既然该合同不具备承揽合同的特别要件,应当根据买卖合同来来处理,这样更为简便易行。

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的这些区分在实践中有重要意义,在起诉前正确推断合同的性质对其权利的实现程度有很大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说明中,明确将承揽合同的加工地作为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以及诉讼管辖地,。

希望大家能够重视两者间的这些区分。

篇二: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转移物的全部权,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肯定的工作成果,在承揽合同中,转移标的物的全部权并不是承揽人的主要义务,而是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的一种随附义务,而在买卖合同中转移标的物的全部权确是最基本的义务。

2: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由卖方制造或购入,标的物既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

而在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若为肯定得物,则一般要求承揽人亲自加工制作,即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

承揽人交给定做人的工作成果必需是能满意定做人的特别要求的物,或其他工作成果,同时它也是承揽人劳动的产物。

这种标的物往往不属于市场上大批量供应的采纳通用标准生产的产品,而只能通过双方订立合同,有承揽人的特别技术及劳动来满意定做人对承揽标的的种类规格形态质量等特定的须要。

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虽有特定物与种类物之分,但特定物买卖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标的物的同一性,这与上述承揽合同标的物的特定性明显有本质的不同。

3:

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有权恳求出卖人但约定的条件交付标的物,无权过问出卖人生产经营或标的物的取得状况,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对承揽人的工作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4:

在标的物的风险分担上,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起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可有买受人担当,也可以由出卖人担当。

承揽合同在工作完成前,只能有承揽人自己担当工作物意外灭失的风险。

5:

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也不同。

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为买卖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的物,但也不限于此,将来可以获得之物,也可以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而承揽合同是完成工作的合同。

6:

合同价款的性质不同。

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支付给承揽人的价款是在其交付工作成果本身的对价。

而买卖合同中买方支付的价款是标的物本身的价格,前者是劳动的酬劳,后者是物的价值,二者性质不同

篇三:

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的特定性则在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只能以自己的设备、技术,更主要的是自己的工作,对特定的材料进行加工,然后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工作成果本身并不肯定具有特定性,特定性在于工作成果中融入的承揽人特有的技能等,因此,承揽人以自己的工作对特定材料进行加工这一过程本身,才对承揽合同具有确定性意义。

而买卖合同双方的人身信任关系较低,一般状况下,买方所关切的只是货物本

身的性状,而不关切其生产者是谁,法律也不禁止出卖人将应当交付的标的物全部或者部分交由他人生产。

在承揽合同中,为了保证承揽人以自己的工作完成承揽任务,在不对其工作构成影响和阻碍的状况下,定作人有权对其工作状况进行检查和监督,承揽人对此不能拒绝。

比如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权,定作人有单方变更定作方案的权利,有单方要求承揽人停止加工行为的权利,承揽方未经许可不得留存技术资料和复制品等。

比如审查合同有没有约定标的物接受人享有材料选材或者生产过程的监督检查权、是不是享有单方设计变更权或终止定作权。

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的这些区分在实践中有重要意义,在起诉前正确推断合同的性质对其权利的实现程度有很大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说明中,明确将承揽合

同的加工地作为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以及诉讼管辖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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