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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标的物应置放于xx(处所)。

买受人妥善保管维护使用。

未经出卖人书面同意,不得将标的物移离上述地点。

  

(二)出卖人得随时派员至标的物所在地点,检查标的物的状况。

  (三)买受人不得毁损标的物或涂灭标的物上名称、商标、厂牌与编号。

  (四)标的物(包括零件、附件)因火灾、盗窃以及天灾地变等不可抗力而发生的损失,概归买受人负担。

  (五)买受人不得将标的物出借、让与、出质、出卖、提供担保或为其他任何处分。

  三、买卖人取得所有权的方法:

  四、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条件:

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时(如系开票据时,于该票据全部兑现时),买受人始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五、第三条所定付款,如买受人有任何一期未付情况(或所开票据有任何一张不兑现情况),经出卖人以挂号函发信期限三日催告(发信日为准),买受人仍未清偿时,买受人并愿径受强制执行。

出卖人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收回买卖标的物。

其已付价款,全部视为买受人使用标的物的折旧损害赔偿,不得请求退还。

如标的物有毁损,买受人应按出卖人通知的数额赔偿。

  六、买受人如将标的物保险,其受益人应列为出卖人。

  七、就本契约所生纠纷之一切诉讼(包括连带保证人部分)以xx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强制执行收回标的物,则由标的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

  八、其他条件:

  

(一)双方应即日向管辖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担保附条件买卖契约的登记。

如买受人不协同出卖人办理登记,任凭出卖人随时收回标的物,并赔偿出卖人的一切损失,买受人无异议。

  

(二)本件动产担保附条件买卖契约登记有效期间为三年,自登记日起算。

  (三)出卖人收回标的物十日内,买受人得以现金缴付余额全部(或未兑付票据全部)及偿还出卖人收回的一切费用于出卖人后,领回原标的物。

其领回位置,由买受人自理。

  (四)其他未定事项,概依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九、买受人的连带保证人,就买受人因本契约而生的一切债务,负连带责任,并愿抛弃民法保证各条内有关保证人和权利。

连带保证人所负责任,以保证至履行本契约所生全部债务时为止。

保证人非经出卖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借故中途退保。

  十、出卖人依第五条收回的买卖标的物,经拍卖所得的价金与买受人已付的价金合计总数不足清偿全部货款时,买受人及连带保证人仍应负全部清偿责任。

  买受人:

  住址:

  身份证号:

  连带保证人:

  xxxx年x月x日

  篇二:

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

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自XX年12月计算至XX年2月止)

  2、请求确认判决在被告未付清货款之前,货物所有权归仍原告。

  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税费损失(如果已经开出发票).

  篇三:

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问题的比较

  目录

  

(一)论文大纲……………………………………

  

(二)论文题目……………………………………

  (三)论文内容摘要………………………………

  (四)关键词………………………………………

  (五)正文……………………………………-

  (六)参考文献……………………………………

  1、所有权保留及买卖合同的概念。

  2、各国保留所有权买卖的立法与实践的比较。

  3、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

①所有权的转移方面;

②债的担保方面。

  4、所有权保留客体范围立法,理念的比较。

  5、所有权保留效力的比较。

  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问题的比较论文摘要

  所有权保留的概念及买卖合同的概念并说明从几个方面比较的论述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问题。

  各国保留所有权买卖的立法与实践的比较,列举各国的所有权保留,通过考察各国所权保留的立法,总结出,所有权保留在成文法上的立法方式大致有四种,并说明所有权保留的立法确认的原因及其意义。

  所有权保留法律性质。

所有权保留的性质主要是从所有权的转移和债的担保两个方面来看的,所有权转移有两种观点:

一为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

二为部分所有权转移说。

我国偏重于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

论述债权的担保的4种学说,并从债权担保的角度说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

  所有权保留客体范围立法,理念的比较。

论述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从立法实践上比较一些国家和地区关于动产的规定以及不动产是否为所有权保留,列举一些国家的立法例。

  所有权保留效力的比较,简要论述所有权的保留效力,重点论述买受人的期待权和出卖人的取回权。

买受人的期待权学者论述颇多,我倾向于从民法中论述期待权。

期待权所期待的权利可以是物权也可以是债权,或者是其他种类的权利。

归根到底买受人期待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期待权,也就是所有权的期待权。

论述买受人对物权的让与,担供担保等处分的几种学说。

出卖人的取回权问题,说明取回权行使具备的条件。

并列举英国、德国对现实中出卖物在买受人处发生变动时,出卖人如何行使取回权的情形规定,并对此进行总结论述。

最后论述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后,对买卖合同的影响。

  关键词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保留所有权买卖立法客体范围及效力的比较。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转移财产的占有于对方当事人,而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一种制度。

所有权保留适用于买卖、互易、赠与等领域。

《合同法》中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是标的物所有权与价款对价转移的合同,所以保留所有权的条款在买卖合同中最为常见。

下面就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问题从各国保留所有权买卖立法与实践;

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客体范围立法及所有权保留效力几个

  方面来比较说明。

  一、各国保留所有权买卖的立法与实践的比较

  在早期罗马法中,就已存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雏形,当时法律的一个基本规则是,即使卖方已将出卖物交付给买方,在价款付清之前,他仍保留该物品的所有权,后来,随着信用交易的发展,罗马法承认所有权自物品交付时移转于买方,但卖方可以附一项“解除约款”,约定如果买主未付清价款,买卖合同即解除,卖方便可提起“所有权返还之诉”,这为后来的欧洲普通法所承受。

  1896年德国民法典将实践中的所有权保留上升为立法,该法典455条规定“动产的出卖人在支付价金前保留所有权者,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所有权的转移以支付全部价金为停止条件,并在买受人对支付价金有迟延时,出卖人有解除契约的权利。

”德国民法是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明文规定所有权保留的立法。

  与德国民法不同,1804年法国民法典未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

但是,所有权保留在该法典中可以找到其合法性根据,法典中第118条关于停止条件的规定和关于解除条件的规定,以及契约自由原则。

1980年5月法律确认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在裁判上的清理中的效力,从此这一条款得到普遍采用[1]。

  在英国,从19世纪开始,所有权保留条款在商业实践中出现。

1970年《货物买卖法》

  第19条第

(1)款确立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在成文法上的根据,该款规定,卖方在特定条件成就前,保留处置货物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货物已被交付给买方或者负责转交给买方的承运人、保管人,但在卖方附加条件实现之前,货物的财产权不转移于买方。

  除上述国家外,美国、我国台湾地区、荷兰、瑞士、奥地利、日本等国也都在成文法或判例中确认了所有权保留的效力。

  我国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体现于合同法之中。

《合同法》第134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考察各国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立法,可以看出,所有权保留在成文法上的立法方式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种在民法典中的“买卖合同”下或有关的单行法中规定。

我国立法就属此种类型;

二是民法典中“物权”中规定。

如瑞士民法典在其物权法编“动产所有权”一章规定了所有权的保留;

三是担保立法中予以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和美国;

四是成文法未作明确规定,但它间接地承认所有权保留的效力,如法国。

  所有权保留之所以为各国法律所确认,究其原因,是由于其特有的经济功能。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买受人不用支付全部价款就可以占有,使用标的物,实际上是以接受卖方信用的形式获取融资,这样其购买力就大大提高,从而一定程度上刺激了消费。

就出卖人来讲,他不仅通过保留所有权而获得了商品价款的担保,而且可以此增加商品的销售量,可见,所有权保留制度对刺激消费,活跃市场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

各国对所有权保留的立法确认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即推动了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

  各国学者对所有权保留性质的研究,主要是从所有权的转移和债的担保来看的。

首先是所有权转移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曰“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

”有人认为所有权保留在法律性质上为一种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具体地说,承认物权行为独立的立法主张认为,债权行为本身并不附任何条件,附条件的是所有权转移的物权行为。

当事人于买卖契约已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于交付标的物时,虽没有再约定所有权保留,解释上应认为转移所有权的物权行为附有停止条件[2]。

反之,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立法主张认为,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应理解为所有权的移转的效果因买卖契约附有停止条件而受到限制[3]。

也有人认为所有权保留契约为所有权让与之物权契约,但附有其效力发生取决于受让人义务履行之条件,即所有权保留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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