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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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代建制工作的开展,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做到专业管理、注重实效。

第二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

第五条 

符合《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规定标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

代建工作从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始,到项目竣工验收固定资产移交结束。

第六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代建办会同使用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或比选等竞争性方式确定项目代建单位。

对投资规模较小,直接审批建设方案的项目,在建设方案批准后确定代建单位。

第七条 

代建单位确定后,代建办与代建单位、使用单位三方签订《代建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建设项目法人责任。

第八条 

代建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在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后由代建办会同使用单位、代建单位通过招标确定。

《工程监理合同》由代建单位同监理单位签订。

第九条 

《代建合同》生效前,代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代建办提供银行履约担保函。

银行履约担保函由代建办管理,代建工作结束后退回。

第三章 

代建项目各方职责

第十条 

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编报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二)依法组织开展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材料采购招标,负责勘察、设计及施工等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并将招投标情况、签订的合同分别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和相关管理部门备案;

(三)依法办理施工许可等有关工程建设手续;

(四)会同使用单位按项目进度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并按月向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

(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及代建合同约定组织项目单位工程验收和初步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六)编制工程结算表及竣工财务决算报审计部门审计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七)整理汇编移交项目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提出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建设规模、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组织编报项目建议书。

依据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对投资规模较小的项目,委托相应机构编报建设方案;

(二)负责项目投资的筹措,办理项目选址、规划、建设用地、环境影响评价等有关手续;

(三)参与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编报;

(四)参与项目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工作;

(五)会同代建单位编制年度投资及基建支出预算计划,申请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配合代建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及资金拨付;

(六)监督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督促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代建合同》,对代建项目的工程造价、资金使用、质量安全、工程进度等负全面责任,不得将代建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或者肢解转让。

第四章 

代建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根据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招标确定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代建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限额设计,初步设计概算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10%的,应当修改初步设计,或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组织工程建设,并按照合同约定控制投资,确保投资不超过初步设计概算。

严禁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随意变更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变更工程设计或者调整项目概算的,须由使用单位提出,联合代建单位按照原工程设计和项目概算的审批程序报批:

(一)不可抗力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造成重大技术方案调整;

(四)其他确需调整的。

第十六条 

代建单位应在《代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向代建办和使用单位报送代建项目实施方案、代建项目操作规程、代建项目管理人员名单和岗位职责、安全及廉政责任。

每月报送《项目进度月报》。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应依法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招标。

代建单位及与其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不得承担代建项目的招标代理、施工、监理及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

代建单位自身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经代建办批准,可以承担本代建项目工程设计工作。

代建单位要根据项目类型和特点,综合考虑工程建设质量、投资、工期控制等因素,合理划分招标标段。

原则上应一次划分标段,减少招标次数。

对钢结构、机电设备、自动控制、内外装修等专项工程,确需单独招标的,可以代建单位为招标人,会同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以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分包方。

第十八条 

《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和项目进度计划提出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项目使用单位确认并报请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对代建项目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完整反映费用开支和物资购置情况。

第二十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及代建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代建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批事宜。

第二十一条 

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代建单位应在6个月内报请有关部门组织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并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进行稽察、检查、审计和行政监督。

代建办可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开展代建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审查工作。

第五章 

代建资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对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资格实行评审认定制度。

各市县(区)不再重新认定代建资格。

未通过评审认定的单位不得开展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申报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资格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自治区范围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及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

(二)具有工程咨询乙级、工程设计乙级、工程监理乙级、施工总承包二级、房地产开发二级及以上资质之一;

(三)具有与代建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体系;

(四)申报单位具有工程技术、工程管理和经济管理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5人,其中具备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5人,具备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

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10年以上从事本专业工程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房地产开发或者项目管理工作经历,并具备注册执业资格。

财务管理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会计师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代建资格:

(一)被依法责令停业的;

(二)近三年内,曾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违约、违规行为的;

或者近一年内发生过两起及以上一般事故及较大事故的;

(三)近三年内曾代建的项目后评价结论为不良的;

(四)其他重大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申报代建资格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资格申请表;

(二)申报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的工程咨询、设计、监理、施工总承包、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企业管理体系及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

(四)企业组织机构设置情况;

(五)技术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注册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

(六)工程技术、工程管理和经济管理人员的注册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社会保险证明、身份证及聘用合同;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的上一年度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八)申报单位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如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

第二十七条 

代建资格实行两年一审的动态管理。

已获得代建资格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代建办撤销代建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报代建资格。

(一)不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

(二)出现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申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对代建项目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出借《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资格证》的;

(五)两年内没有代建业绩的。

第二十八条 

具有乙级工程咨询或其他乙级(二级)资质的代建单位,可以承担项目总投资1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工作;

具有甲级工程咨询或其他甲级(一级)资质的代建单位承担代建任务不受投资限制。

第二十九条 

获得代建资格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后,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将变更情况报自治区代建办备案。

第三十条 

已获得承担项目总投资1亿元以下代建资格的单位,其企业原始资质升级后可在年审时申报代建资格升级。

第六章 

代建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代建服务费为代建单位在代建期间发生的项目管理费用,代建服务费计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投资和初步设计概算,并在初步设计概算的第二部分费用中列项。

代建服务费的取费基数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不含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和城市配套费。

第三十二条 

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项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中不再列“建设单位管理费”。

项目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项目前期实际发生的费用,需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据实列项。

第三十三条 

代建服务费执行财政、物价部门有关收费标准。

代建服务费不得竞争,不因项目实施过程中设计变更导致的投资概算调整而增减。

第七章 

考核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代建工作结束后,根据代建单位管理目标完成情况,代建办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考核。

第三十五条 

代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处罚:

(一)出让、租借代建资格证书的;

(二)未完成相关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不按规定组织施工、设备、材料等招标投标的;

(四)违反规定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或者骗取政府建设资金的;

(五)发现施工承包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未及时制止或向有关部门反映,未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的。

未按规定及时制止、纠正或向有关部门反映工程监理单位人员资质及变更、签证不实或不及时等违法违规问题;

(六)工程竣工验收后,不按规定及时整理建设项目资料,或者资料缺失,阻碍、拖延审计或不能审计的,或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初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七)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按合同约定从代建单位的履约保证金中补偿;

履约保证金额不足的,相应扣减代建项目服务费;

扣减代建项目服务费不足的,向代建单位索赔。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原《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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