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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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对于现役军人或海员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其公务所,军舰本籍或船籍所

 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六条

 对于设有事务所或营业所之人,因关于其事务所或营业所之业务涉讼者,

 得由该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七条

 对于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讼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

 法院管辖。

第八条

 因船舶债权或以船舶担保之债权涉讼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九条

 公司或其它团体或其债权人,对于社员或社员对于社员,于其社员之资格

 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该团体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前项规定,于团体或其债权人或社员,对于团体职员或已退社员有所请求

 而涉讼者,准用之。

第十条

 因不动产之物权或其分割或经界涉讼者,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其它因不动产涉讼者,得由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对于同一被告因债权及担保该债权之不动产物权涉讼者,得由不动产所在

 地之法院合并管辖。

第十二条

 因契约涉讼者,如经当事人定有债务履行地,得由该履行地之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本于票据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票据付款地之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因关于财产管理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因侵权行为涉讼者,得由行为地之法院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其它海上事故,请求损害赔偿而涉讼者,得由受损害之船舶

 最初到达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辖。

 因航空器飞航失事或其它空中事故,请求损害赔偿而涉讼者,得由损害航

 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辖。

第十六条

 因海难救助涉讼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达地之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因登记涉讼者,得由登记地之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因遗产之继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遗赠或其它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为涉讼

 者,得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职权,或诉之原因事实发生于被继承人

 居所地,或被继承人为中华民国人,于继承开始时,在中华民国无住所或

 住所不明者,定前项管辖法院时,准用第一条之规定。

第十九条

 因遗产上之负担涉讼,如其遗产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条所定法院管辖区域

 内者,得由该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共同诉讼之被告数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住所在地之

 法院俱有管辖权。

但依第四条至前条规定有共同管辖法院者,由该法院管

第二十一条

 被告住所、不动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其它据以定管辖法院之地,跨连或

 散在数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法院俱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同一诉讼,数法院有管辖权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级法院应依当事人之声请或受诉法院之请

 求,指定管辖:

 一 有管辖权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使审判权,或因特别情形,由

   其审判恐影响公安或难期公平者。

 二 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

 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前项指定由再上级法院为之。

 第一项之声请得向受诉法院或直接上级法院为之,前项声请得向受诉法院

 或再上级法院为之。

 指定管辖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

但以关于由一定法律关系而生之诉讼

 为限。

 前项合意,应以文书证之。

第二十五条

 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以其法院为有管辖权

 之法院。

第二十六条

 前二条之规定,于本法定有专属管辖之诉讼,不适用之。

第二十七条

 定法院之管辖,以起诉时为准。

第二十八条

 诉讼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认为无管辖权者,依原告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移

 送于其管辖法院。

 第二十四条之合意管辖,如当事人之一造为法人或商人,依其预定用于同

 类契约之条款而成立,按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他造于为本案之言词辩论前

 ,得声请移送于其管辖法院。

但两造均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移送诉讼之声请被驳回者,不得声明不服。

第二十九条

 移送诉讼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应依当事人声请或依职权为必要之处分。

第三十条

 移送诉讼之裁定确定时,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羁束。

 前项法院,不得以该诉讼更移送于他法院。

但专属于他法院管辖者,不在

 此限。

第三十一条

 移送诉讼之裁定确定时,视为该诉讼自始即系属于受移送之法院。

 前项情形,法院书记官应速将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第二节法院职员之回避

第三十二条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

 一 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者。

 二 法官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八亲等内之血亲或五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

   此亲属关系者。

 三 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该诉讼事件与当事人有共同权

   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之关系者。

 四 法官现为或曾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长、家属者。

 五 法官于该诉讼事件,现为或曾为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者。

 六 法官于该诉讼事件,曾为证人或鉴定人者。

 七 法官曾参与该诉讼事件之前审裁判或仲裁者。

第三十三条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当事人得声请法官回避:

 一 法官有前条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

 二 法官有前条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当事人如已就该诉讼有所声明或为陈述后,不得依前项第二款声请法官回

 避。

但回避之原因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

 声请法官回避,应举其原因,向法官所属法院为之。

 前项原因及前条第二项但书之事实,应自为声请之日起,于三日内释明之

 。

 被声请回避之法官,对于该声请得提出意见书。

第三十五条

 法官回避之声请,由该法官所属法院以合议裁定之;

其因不足法定人数不

 能合议者,由兼院长之法官裁定之;

如并不能由兼院长之法官裁定者,由

 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之。

 前项裁定,被声请回避之法官,不得参与。

 被声请回避之法官,以该声请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应即回避。

第三十六条

 声请法官回避经裁定驳回者,得为抗告。

其以声请为正当者,不得声明不

 服。

第三十七条

 法官被声请回避者,在该声请事件终结前,应停止诉讼程序。

但其声请因

 违背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或显系意

 图延滞诉讼而为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停止诉讼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应为必要处分。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所定为裁定之法院或兼院长之法官,如认法官有应自行

 回避之原因者,应依职权为回避之裁定。

 法官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情形者,经兼院长之法官同意,得回避

 之。

第三十九条

 本节之规定,于法院书记官及通译准用之。

第二章当事人

第一节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

第四十条

 有权利能力者,有当事人能力。

 胎儿,关于其可享受之利益,有当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机关,有当事人能力。

第四十一条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于前条第三项所定者,得由其中选定一人或数

 人,为选定人及被选定人全体起诉或被诉。

 诉讼系属后,经选定前项之诉讼当事人者,其它当事人脱离诉讼。

 前二项被选定之人得更换或增减之。

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第四十二条

 前条诉讼当事人之选定及其更换、增减,应以文书证之。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一条之被选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它事由丧失其资格者,他被选定

 人得为全体为诉讼行为。

第四十四条

 被选定人有为选定人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

但选定人得限制其为舍弃、认

 诺、撤回或和解。

 选定人中之一人所为限制,其效力不及于他选定人。

 第一项之限制,应于第四十二条之文书内表明,或以书状提出于法院。

第四十四条之一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为同一公益社团法人之社员者,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围

 内,得选定该法人为选定人起诉。

 法人依前项规定为社员提起金钱赔偿损害之诉时,如选定人全体以书状表

 明愿由法院判定被告应给付选定人全体之总额,并就给付总额之分配方法

 达成协议者,法院得不分别认定被告应给付各选定人之数额,而仅就被告

 应给付选定人全体之总额为裁判。

 第一项情形准用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第四十四条之二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它本于同一原因事实而有共同利益之多

 数人,依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选定一人或数人为同种类之法律关系起诉者,

 法院得征求原被选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选定人声请经法院认为适当时,公

 告晓示其它共同利益人,得于一定期间内以书状表明其原因事实、证据及

 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并案请求。

其请求之人,视为已依第四十一条为选

 定。

 其它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声请法院依前项规定为公告晓示。

 并案请求之书状,应以缮本或影本送达于两造。

 第一项之期间至少应有二十日,公告应粘贴于法院公告处,并登载公报、

 新闻纸或其它相类之传播工具,其费用由国库垫付。

 第一项原被选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职权公告晓示其它共同利益人起诉

 ,由法院并案审理。

第四十四条之三

 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经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于章

 程所定目的范围内,得对侵害多数人利益之行为人,提起不作为之诉。

 前项许可及监督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四条之四

 前三条诉讼,法院得依声请为原告选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

 前项诉讼代理人之选任,以伸张或防卫权利所必要者为限。

第四十五条

 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者,有诉讼能力。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依其本国法律无诉讼能力,而依中华民国法律有诉讼能力者,视为

 有诉讼能力。

第四十七条

 关于诉讼之法定代理及为诉讼所必要之允许,依民法及其它法令之规定。

第四十八条

 于能力、法定代理权或为诉讼所必要之允许有欠缺之人所为之诉讼行为,

 经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权或允许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许权

 人之承认,溯及于行为时发生效力。

第四十九条

 能力、法定代理权或为诉讼所必要之允许有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审判长应

 定期间命其补正;

如恐久延致当事人受损害时,得许其暂为诉讼行为。

第五十条

 前二条规定,于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一及第四十四条之二之被选定

 人为诉讼行为者准用之。

第五十一条

 对于无诉讼能力人为诉讼行为,因其无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权,恐致久延而受损害者,得声请受诉法院之审判长,选任特别代

 理人。

 无诉讼能力人有为诉讼之必要,而无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权者,其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得声请受诉法院之审判长,选任特别代理

 人。

 选任特别代理人之裁定,并应送达于特别代理人。

 特别代理人于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当诉讼以前,代理当事人为一切诉讼行

 为。

但不得为舍弃、认诺、撤回或和解。

 选任特别代理人所需费用,及特别代理人代为诉讼所需费用,得命声请人

 垫付。

第五十二条

 本法关于法定代理之规定,于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条第三项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第四项机关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为诉讼上行为之代理人准用之。

第二节共同诉讼

第五十三条

 二人以上于左列各款情形,得为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

 一 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为其所共同者。

 二 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本于同一之事实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 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系同种类,而本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种类

   之原因者。

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域内,或有第四条至第

   十九条所定之共同管辖法院者为限。

第五十四条

 就他人间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于第一审或第二审本诉讼系属中

 ,以其当事人两造为共同被告,向本诉讼系属之法院起诉:

 一 对其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者。

 二 主张因其诉讼之结果,自己之权利将被侵害者。

 依前项规定起诉者,准用第五十六条各款之规定。

第五十五条

 共同诉讼中,一人之行为或他造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及关于其一

 人所生之事项,除别有规定外,其利害不及于他共同诉讼人。

第五十六条

 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者,适用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 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有利益于共同诉讼人者,其效力及于全体;

   不利益者,对于全体不生效力。

 二 他造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其效力及于全体。

 三 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生有诉讼当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当然

   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于全体。

第五十六条之一

 诉讼标的对于数人必须合一确定而应共同起诉,如其中一人或数人拒绝同

 为原告而无正当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声请,以裁定命该未起诉之人于一

 定期间内追加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视为已一同起诉。

 法院为前项裁定前,应使该未起诉之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一项未共同起诉之人所在不明,经原告声请命为追加,法院认其声请为

 正当者,得以裁定将该未起诉之人列为原告。

但该原告于第一次言词辩论

 期日前陈明拒绝为原告之理由,

 经法院认为正当者,得撤销原裁定。

 第一项及前项裁定,得为抗告。

 第一项及第三项情形,如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仅由原起诉之原告负担。

第五十七条

 共同诉讼人,各有续行诉讼之权。

 法院指定期日者,应通知各共同诉讼人到场。

第三节诉讼参加

第五十八条

 就两造之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辅助一造起见,于该诉讼系

 属中,得为参加。

 参加,得与上诉、抗告或其它诉讼行为,合并为之。

 就两造之确定判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于前诉讼程序中已为参加

 者,亦得辅助一造提起再审之诉。

第五十九条

 参加,应提出参加书状,于本诉讼系属之法院为之。

 参加书状,应表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 本诉讼及当事人。

 二 参加人于本诉讼之利害关系。

 三 参加诉讼之陈述。

 法院应将参加书状,送达于两造。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于第三人之参加,得声请法院驳回。

但对于参加未提出异议而已

 为言词辩论者,不在此限。

 关于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

 驳回参加之裁定未确定前,参加人得为诉讼行为。

第六十一条

 参加人得按参加时之诉讼程度,辅助当事人为一切诉讼行为。

但其行为与

 该当事人之行为抵触者,不生效力。

第六十二条

 诉讼标的,对于参加人及其所辅助之当事人必须合一确定者,准用第五十

 六条之规定。

第六十三条

 参加人对于其所辅助之当事人,不得主张本诉讼之裁判不当。

但参加人因

 参加时诉讼之程度或因该当事人之行为,不能用攻击或防御方法,或当事

 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用参加人所不知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不在此限。

 参加人所辅助之当事人对于参加人,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六十四条

 参加人经两造同意时,得代其所辅助之当事人承当诉讼。

 参加人承当诉讼者,其所辅助之当事人,脱离诉讼。

但本案之判决,对于

 脱离之当事人,仍有效力。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得于诉讼系属中,将诉讼告知于因自己败诉而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

 第三人。

 受诉讼之告知者,得递行告知。

第六十六条

 告知诉讼,应以书状表明理由及诉讼程度提出于法院,由法院送达于第三

 前项书状,并应送达于他造。

第六十七条

 受告知人不为参加或参加逾时者,视为于得行参加时已参加于诉讼,准用

 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第六十七条之一

 诉讼之结果,于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者,法院得于第一审或第二审言

 词辩论终结前相当时期,将诉讼事件及进行程度以书面通知该第三人。

 前项受通知人得于通知送达后五日内,为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请求。

 第一项受通知人得依第五十八条规定参加诉讼者,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四节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

第六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应委任律师为之。

但经审判长许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师为诉讼

 代理人。

 前项之许可,审判长得随时以裁定撤销之,并应送达于为诉讼委任之人。

 非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之许可准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六十九条

 诉讼代理人,应于最初为诉讼行为时,提出委任书。

但由当事人以言词委

 任,经法院书记官记明笔录,或经法院、审判长依法选任者,不在此限。

 前项委任或选任,应于每审级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当事人就特定诉讼于委任书表明其委任不受审级限制,并经公证者。

 二 依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项选任者。

第七十条

 诉讼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

但舍弃、认诺、撤

 回、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再审之诉及选任代理人,非受特别委任不得

 为之。

 关于强制执行之行为或领取所争物,准用前项但书之规定。

 如于第一项之代理权加以限制者,应于前条之委任书或笔录内表明。

第七十条之一

 法院或审判长依法律规定为当事人选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者,该诉讼代理

 人得代理当事人为一切诉讼行为。

 当事人自行委任诉讼代理人或表示自为诉讼行为者,前项诉讼代理人之代

 理权消灭。

 前项情形,应通知选任之诉讼代理人及他造当事人。

第七十一条

 诉讼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单独代理当事人。

 违反前项之规定而为委任者,对于他造不生效力。

第七十二条

 诉讼代理人事实上之陈述,经到场之当事人本人,实时撤销或更正者,不

 生效力。

第七十三条

 诉讼代理权,不因本人死亡、破产或诉讼能力丧失而消灭;

法定代理有变

 更者亦同。

第七十四条

 诉讼委任之终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项通知,应以书状或言词提出于法院,由法院送达或告知于他造。

 由诉讼代理人终止委任者,自为终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内,仍应为

 防卫本人权利所必要之行为。

第七十五条

 诉讼代理权有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命其补正。

但得许其暂

 为诉讼行为。

 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于诉讼代理准用之。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之许可,得于期日偕同辅佐人到场。

 前项许可,审判长得随时撤销之。

第七十七条

 辅佐人所为之陈述,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不实时撤销或更正者,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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