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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Word文档格式.docx

1、第五条 对于现役军人或海员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其公务所,军舰本籍或船籍所 在地之法院管辖。第六条 对于设有事务所或营业所之人,因关于其事务所或营业所之业务涉讼者, 得由该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第七条 对于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讼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 法院管辖。第八条 因船舶债权或以船舶担保之债权涉讼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辖。第九条 公司或其它团体或其债权人,对于社员或社员对于社员,于其社员之资格 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该团体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前项规定,于团体或其债权人或社员,对于团体职员或已退社员有所请求 而涉讼者,准用之。第十条 因不动产之物权

2、或其分割或经界涉讼者,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其它因不动产涉讼者,得由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第十一条 对于同一被告因债权及担保该债权之不动产物权涉讼者,得由不动产所在 地之法院合并管辖。第十二条 因契约涉讼者,如经当事人定有债务履行地,得由该履行地之法院管辖。第十三条 本于票据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票据付款地之法院管辖。第十四条 因关于财产管理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辖。第十五条 因侵权行为涉讼者,得由行为地之法院管辖。因船舶碰撞或其它海上事故,请求损害赔偿而涉讼者,得由受损害之船舶 最初到达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辖。因航空器飞航失事或其它空中事故,请求损

3、害赔偿而涉讼者,得由损害航 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辖。第十六条 因海难救助涉讼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达地之法院管辖。第十七条 因登记涉讼者,得由登记地之法院管辖。第十八条 因遗产之继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遗赠或其它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为涉讼 者,得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职权,或诉之原因事实发生于被继承人 居所地,或被继承人为中华民国人,于继承开始时,在中华民国无住所或 住所不明者,定前项管辖法院时,准用第一条之规定。第十九条 因遗产上之负担涉讼,如其遗产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条所定法院管辖区域 内者,得由该法院管辖。第二十

4、条 共同诉讼之被告数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住所在地之 法院俱有管辖权。但依第四条至前条规定有共同管辖法院者,由该法院管 第二十一条 被告住所、不动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其它据以定管辖法院之地,跨连或 散在数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法院俱有管辖权。第二十二条 同一诉讼,数法院有管辖权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诉。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级法院应依当事人之声请或受诉法院之请 求,指定管辖:一有管辖权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使审判权,或因特别情形,由 其审判恐影响公安或难期公平者。二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前项指定由再

5、上级法院为之。第一项之声请得向受诉法院或直接上级法院为之,前项声请得向受诉法院 或再上级法院为之。指定管辖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但以关于由一定法律关系而生之诉讼 为限。前项合意,应以文书证之。第二十五条 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以其法院为有管辖权 之法院。第二十六条 前二条之规定,于本法定有专属管辖之诉讼,不适用之。第二十七条 定法院之管辖,以起诉时为准。第二十八条 诉讼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认为无管辖权者,依原告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移 送于其管辖法院。第二十四条之合意管辖,如当事人之一造为法人或商人,依其预定用于同 类契约之条款而成

6、立,按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他造于为本案之言词辩论前 ,得声请移送于其管辖法院。但两造均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诉讼之声请被驳回者,不得声明不服。第二十九条 移送诉讼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应依当事人声请或依职权为必要之处分。第三十条 移送诉讼之裁定确定时,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羁束。前项法院,不得以该诉讼更移送于他法院。但专属于他法院管辖者,不在 此限。第三十一条 移送诉讼之裁定确定时,视为该诉讼自始即系属于受移送之法院。前项情形,法院书记官应速将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第 二 节 法院职员之回避 第三十二条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

7、婚配偶,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者。二法官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八亲等内之血亲或五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 此亲属关系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该诉讼事件与当事人有共同权 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之关系者。四法官现为或曾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长、家属者。五法官于该诉讼事件,现为或曾为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者。六法官于该诉讼事件,曾为证人或鉴定人者。七法官曾参与该诉讼事件之前审裁判或仲裁者。第三十三条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当事人得声请法官回避:一法官有前条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二法官有前条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当事人如已就该诉讼有所声明或为陈述后,不得

8、依前项第二款声请法官回 避。但回避之原因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第三十四条 声请法官回避,应举其原因,向法官所属法院为之。前项原因及前条第二项但书之事实,应自为声请之日起,于三日内释明之 。被声请回避之法官,对于该声请得提出意见书。第三十五条 法官回避之声请,由该法官所属法院以合议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数不 能合议者,由兼院长之法官裁定之;如并不能由兼院长之法官裁定者,由 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之。前项裁定,被声请回避之法官,不得参与。被声请回避之法官,以该声请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应即回避。第三十六条 声请法官回避经裁定驳回者,得为抗告。其以声请为正当者,不得声明不 服。第三十七条 法官被

9、声请回避者,在该声请事件终结前,应停止诉讼程序。但其声请因 违背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或显系意 图延滞诉讼而为者,不在此限。依前项规定停止诉讼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应为必要处分。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所定为裁定之法院或兼院长之法官,如认法官有应自行 回避之原因者,应依职权为回避之裁定。法官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情形者,经兼院长之法官同意,得回避 之。第三十九条 本节之规定,于法院书记官及通译准用之。第 二 章 当事人 第 一 节 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 第四十条 有权利能力者,有当事人能力。胎儿,关于其可享受之利益,有当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

10、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机关,有当事人能力。第四十一条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于前条第三项所定者,得由其中选定一人或数 人,为选定人及被选定人全体起诉或被诉。诉讼系属后,经选定前项之诉讼当事人者,其它当事人脱离诉讼。前二项被选定之人得更换或增减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第四十二条 前条诉讼当事人之选定及其更换、增减,应以文书证之。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一条之被选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它事由丧失其资格者,他被选定 人得为全体为诉讼行为。第四十四条 被选定人有为选定人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但选定人得限制其为舍弃、认 诺、撤回或和解。选定人中之一人所为限制,其效力不及于他选定人。第一项之限制

11、,应于第四十二条之文书内表明,或以书状提出于法院。第四十四条之一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为同一公益社团法人之社员者,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围 内,得选定该法人为选定人起诉。法人依前项规定为社员提起金钱赔偿损害之诉时,如选定人全体以书状表 明愿由法院判定被告应给付选定人全体之总额,并就给付总额之分配方法 达成协议者,法院得不分别认定被告应给付各选定人之数额,而仅就被告 应给付选定人全体之总额为裁判。第一项情形准用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第四十四条之二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它本于同一原因事实而有共同利益之多 数人,依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选定一人或数人为同种类之法律关系起诉者, 法院得征求原被选定

12、人之同意,或由被选定人声请经法院认为适当时,公 告晓示其它共同利益人,得于一定期间内以书状表明其原因事实、证据及 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并案请求。其请求之人,视为已依第四十一条为选 定。其它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声请法院依前项规定为公告晓示。并案请求之书状,应以缮本或影本送达于两造。第一项之期间至少应有二十日,公告应粘贴于法院公告处,并登载公报、 新闻纸或其它相类之传播工具,其费用由国库垫付。第一项原被选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职权公告晓示其它共同利益人起诉 ,由法院并案审理。第四十四条之三 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经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于章 程所定目的范围内,得对侵害多数人利益之行为

13、人,提起不作为之诉。前项许可及监督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第四十四条之四 前三条诉讼,法院得依声请为原告选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前项诉讼代理人之选任,以伸张或防卫权利所必要者为限。第四十五条 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者,有诉讼能力。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依其本国法律无诉讼能力,而依中华民国法律有诉讼能力者,视为 有诉讼能力。第四十七条 关于诉讼之法定代理及为诉讼所必要之允许,依民法及其它法令之规定。第四十八条 于能力、法定代理权或为诉讼所必要之允许有欠缺之人所为之诉讼行为, 经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权或允许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许权 人之承认,溯及于行为时发生效力。第四十九条 能力、法定代

14、理权或为诉讼所必要之允许有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审判长应 定期间命其补正;如恐久延致当事人受损害时,得许其暂为诉讼行为。第五十条 前二条规定,于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一及第四十四条之二之被选定 人为诉讼行为者准用之。第五十一条 对于无诉讼能力人为诉讼行为,因其无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权,恐致久延而受损害者,得声请受诉法院之审判长,选任特别代 理人。无诉讼能力人有为诉讼之必要,而无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权者,其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得声请受诉法院之审判长,选任特别代理 人。选任特别代理人之裁定,并应送达于特别代理人。特别代理人于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当诉讼以前,代理当事人为一

15、切诉讼行 为。但不得为舍弃、认诺、撤回或和解。选任特别代理人所需费用,及特别代理人代为诉讼所需费用,得命声请人 垫付。第五十二条 本法关于法定代理之规定,于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条第三项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第四项机关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为诉讼上行为之代理人准用之。第 二 节 共同诉讼 第五十三条 二人以上于左列各款情形,得为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一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为其所共同者。二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本于同一之事实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系同种类,而本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种类 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域内,或有第四条至第 十九条所定之共同管辖法

16、院者为限。第五十四条 就他人间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于第一审或第二审本诉讼系属中 ,以其当事人两造为共同被告,向本诉讼系属之法院起诉:一对其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者。二主张因其诉讼之结果,自己之权利将被侵害者。依前项规定起诉者,准用第五十六条各款之规定。第五十五条 共同诉讼中,一人之行为或他造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及关于其一 人所生之事项,除别有规定外,其利害不及于他共同诉讼人。第五十六条 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者,适用下列各款之规定:一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有利益于共同诉讼人者,其效力及于全体;不利益者,对于全体不生效力。二他造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

17、,其效力及于全体。三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生有诉讼当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当然 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于全体。第五十六条之一 诉讼标的对于数人必须合一确定而应共同起诉,如其中一人或数人拒绝同 为原告而无正当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声请,以裁定命该未起诉之人于一 定期间内追加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视为已一同起诉。法院为前项裁定前,应使该未起诉之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第一项未共同起诉之人所在不明,经原告声请命为追加,法院认其声请为 正当者,得以裁定将该未起诉之人列为原告。但该原告于第一次言词辩论 期日前陈明拒绝为原告之理由, 经法院认为正当者,得撤销原裁定。第一项及前项裁定,得为抗告。第一项及第三项情

18、形,如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仅由原起诉之原告负担。第五十七条 共同诉讼人,各有续行诉讼之权。法院指定期日者,应通知各共同诉讼人到场。第 三 节 诉讼参加 第五十八条 就两造之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辅助一造起见,于该诉讼系 属中,得为参加。参加,得与上诉、抗告或其它诉讼行为,合并为之。就两造之确定判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于前诉讼程序中已为参加 者,亦得辅助一造提起再审之诉。第五十九条 参加,应提出参加书状,于本诉讼系属之法院为之。参加书状,应表明左列各款事项:一本诉讼及当事人。二参加人于本诉讼之利害关系。三参加诉讼之陈述。法院应将参加书状,送达于两造。第六十

19、条 当事人对于第三人之参加,得声请法院驳回。但对于参加未提出异议而已 为言词辩论者,不在此限。关于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驳回参加之裁定未确定前,参加人得为诉讼行为。第六十一条 参加人得按参加时之诉讼程度,辅助当事人为一切诉讼行为。但其行为与 该当事人之行为抵触者,不生效力。第六十二条 诉讼标的,对于参加人及其所辅助之当事人必须合一确定者,准用第五十 六条之规定。第六十三条 参加人对于其所辅助之当事人,不得主张本诉讼之裁判不当。但参加人因 参加时诉讼之程度或因该当事人之行为,不能用攻击或防御方法,或当事 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用参加人所不知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不在此限。参加人所辅助之当事人对于

20、参加人,准用前项之规定。第六十四条 参加人经两造同意时,得代其所辅助之当事人承当诉讼。参加人承当诉讼者,其所辅助之当事人,脱离诉讼。但本案之判决,对于 脱离之当事人,仍有效力。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得于诉讼系属中,将诉讼告知于因自己败诉而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 第三人。受诉讼之告知者,得递行告知。第六十六条 告知诉讼,应以书状表明理由及诉讼程度提出于法院,由法院送达于第三 前项书状,并应送达于他造。第六十七条 受告知人不为参加或参加逾时者,视为于得行参加时已参加于诉讼,准用 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第六十七条之一 诉讼之结果,于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者,法院得于第一审或第二审言 词辩论终结前相当时期,将诉讼

21、事件及进行程度以书面通知该第三人。前项受通知人得于通知送达后五日内,为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请求。第一项受通知人得依第五十八条规定参加诉讼者,准用前条之规定。第 四 节 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 第六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应委任律师为之。但经审判长许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师为诉讼 代理人。前项之许可,审判长得随时以裁定撤销之,并应送达于为诉讼委任之人。非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之许可准则,由司法院定之。第六十九条 诉讼代理人,应于最初为诉讼行为时,提出委任书。但由当事人以言词委 任,经法院书记官记明笔录,或经法院、审判长依法选任者,不在此限。前项委任或选任,应于每审级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当事人就特

22、定诉讼于委任书表明其委任不受审级限制,并经公证者。二依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项选任者。第七十条 诉讼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但舍弃、认诺、撤 回、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再审之诉及选任代理人,非受特别委任不得 为之。关于强制执行之行为或领取所争物,准用前项但书之规定。如于第一项之代理权加以限制者,应于前条之委任书或笔录内表明。第七十条之一 法院或审判长依法律规定为当事人选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者,该诉讼代理 人得代理当事人为一切诉讼行为。当事人自行委任诉讼代理人或表示自为诉讼行为者,前项诉讼代理人之代 理权消灭。前项情形,应通知选任之诉讼代理人及他造当事人。第七十一条 诉讼代理人有二

23、人以上者,均得单独代理当事人。违反前项之规定而为委任者,对于他造不生效力。第七十二条 诉讼代理人事实上之陈述,经到场之当事人本人,实时撤销或更正者,不 生效力。第七十三条 诉讼代理权,不因本人死亡、破产或诉讼能力丧失而消灭;法定代理有变 更者亦同。第七十四条 诉讼委任之终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前项通知,应以书状或言词提出于法院,由法院送达或告知于他造。由诉讼代理人终止委任者,自为终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内,仍应为 防卫本人权利所必要之行为。第七十五条 诉讼代理权有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命其补正。但得许其暂 为诉讼行为。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于诉讼代理准用之。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之许可,得于期日偕同辅佐人到场。前项许可,审判长得随时撤销之。第七十七条 辅佐人所为之陈述,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不实时撤销或更正者,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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