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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

///

  篇二:

  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

  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一共分为分期履行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未定履行期限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无效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的保护等内容。

  一、分期履行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

  对于因分期履行的借款合同而生的债权,其诉讼时效应按每一期的期限届满日分别起算还是从最后一期届满后起算,存在争议、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同一笔完整的借款,虽然规定了不同的偿还日期,但诉讼时效期间仍应从最后的偿还日期开始计算,否则将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割裂开来,不利于保护的权利。

  从理论上讲,分期履行的债权,分为定期给付债权与分期给付债权,前者为数个各自独立的债权,在一定期间内反复继续的发生而为给付,如中按期收取租金的债权;

后者为一个独立的债权,分数期而为给付,如按期还款的借款合同、分期付款的。

对于定期给付债权,由于其是因租赁、承包等连续性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权是一再发生的,经过每一确定期间即产生一新的债权,数个债权之间是独立的,所以对该债权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自各该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分别计算。

合同未到期而终止的,仅发生对已经过的期间的费用的请求权,违约人可能会承担,但不必支付未经过期间的费用:

而对于分期给付的债权,在约定分期付款的借款、买卖等继续性合同中,尽管合同约定的是分期履行,但债权是确定不变的,其义务内容是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相对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其主张合同权利也是对整体权利的主张,每一确定时间的经过即发生债权数额的减少,所以,对该债权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债务履行期限全部届满后次日起起算。

合同未到期而终止的,债务人应清偿所有未支付的债务。

也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由于分期给付债权的标的虽然是一个,但标的物是可分的,所以分期给付债权虽然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权是一个整体,但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实际是将整体的债权分为若于个数额、履行期限,甚至是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债权。

债务人应当在各相对独立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履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亦即构成对债权人相对独立的这部分合同权利的侵犯。

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应按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别起算。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XX年4月6日,针对云南高院的批复法函〔XX〕22号《关于分期履行时效期间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

因此,应当认定在借

  款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实际是将整体的债权分为若干个数额、履行期限,甚至是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债权。

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应从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别起算。

尽管该批复是针对云南高院《关于继续性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作出的,但对于分期履行的借款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仍然适用。

  另外,在对诉讼时效的起算存在分歧的情况下,还应当从保护的角度考虑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尤其对金融债权的保护更应如此。

  二、未定履行期限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

  根据《》第62条第(四)项的规定:

因此,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借款合同,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催告后、必要的债务履行准备期届满之次日起起算,但自债的关系成立时起超过20年,不予保护。

  也有的观点采用了国际上通行的“权利能够行使说”,认为无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诉讼时效应从权利能够行使时开始计算,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债权成立的时间同时也就是债权可以行使且应当行使的开始时间。

持“权利能够行使说”观点者还认为从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更能体现时效制度的价值,防止债权人长期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为按照我们现行的起算方法,只要债权人一直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就一直不起算,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起诉的,都将得到保护;

但如果债权人主张曾给债务人以催告,债务人收到催告的,时效期间从催告的履行准备期届满时起起算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也就是说,行使催告权的债权人,只能在两年的时效期间内受保护。

而对权利放任自流、不管不顾的人,却要在20年的时效期间内受保护。

这一结果与时效制度关于“权利上的睡眠者,不值得保护”的立法理由相悖。

  笔者认为,虽然诉讼时效的设立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诉讼时效的起算还是应当从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或在宽限期满未履行时起算,因为只有此时债权人才有理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也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无效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

  关于申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问题,一般认为,合同无效是法律对所作的强制性、否定性的评价,无论当事人是否实际履行合同,只要具备无效情形,合同便是自始、当然、确定的无效,该无效并不因时间的经过而变为有效。

因此,申请确认合同无效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当事人均可以于任何时间申请确认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其法律后果是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接受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占有财产因合同无效而失去了继续占有财产的权利基础,所以基于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属于之债范畴的债权请求权,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存在争议,但赔偿损失请求权无疑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关于无效合同诉讼时

  篇三:

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近年来,公民、法人等向非金融机构的个人借款的现象越来越多。

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

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

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民间借贷一般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和企业之间以及公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

公民之间的借贷一般表现为借条和欠条的形式。

由于这种民间借贷目前尚存在许多不规范现象,因此酿成的纠纷也就不断出现。

  根据近年来永康法庭受理自然人之间借贷纠纷案例进行分析,总结民间借贷中的各类纠纷及风险,并从实务角度总结出现民间借贷纠纷的类型及实效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纠纷的常见类型

  1.借贷未出具借条的纠纷。

此类借贷一般是熟人之间的借贷,且借贷的数额一般都不会很大,个人之间的借款通常都不会签订专门的借款合同。

  2.房产证抵押的借贷纠纷。

借款人为了取得别人的信任,能够顺利获得他人的借款,往往会提出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将房产证交给出借人。

但实际上,以房产证作为抵押,但未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效力,因此出借人的借款同样不能得到任何保障。

  3.还款后没有及时收回、销毁借条的纠纷。

  4.借条非借款人本人书写的纠纷。

向他人借款时,根据出借人的要求,借款

  人会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或者在他人已结写好的借条上亲笔签名、盖章(摁手印),表明借款事实。

  5.诉讼时效的纠纷。

自然人之间借款时,一般会口头约定还款的期限,在出具借条时,有时会将还款期限写明,有时则不会写明具体的还款期限。

  6.借款利息的纠纷。

我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民间借贷纠纷中有关诉讼时效的基本问题

  1.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便享有抗辩权,从而导致权利人无法胜诉的法律制度。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

”在借贷纠纷中,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一般应以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起算。

  2.债权人一方应该注意的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直接关乎债权人能否顺利实现债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但是实际生活中,债权人往往因为忘记诉讼时效,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导致自身丧失了胜诉权,原本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沦为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债务。

还有些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也行使了催告权,但是由于人民法院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审判实践中,关于欠款案件经常发现这样的情况:

债权人明明经常找债务人讨帐,就因为没有催收的书面凭据,起诉到法院后,债

  务人就说人家从来没找他要帐,已超了诉讼时效。

于是,赖帐者趾高气扬,债权人垂头丧气。

  3.债务人一方应该注意的诉讼时效问题

  债务人因债仅过了诉讼时效,从而获得了时效抗辩权,即债务人有权以债权过了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履行,对抗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之请求权。

需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遵循当事人主义之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如果不提出时效抗辩,法院不依职权主动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债务人一方若想以诉讼时效抗辩,则需要主动提出。

  三、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的几种诉讼时效问题

  1.欠条上未写明还款期限的情形。

  案例:

刘某和张某于XX年5月3日书面约定由刘某向张某提供一批鸡蛋,供货时间为XX年7月8日,货物价值XX0元,货到立即付款。

刘某于XX年7月8日向张某提供了约定数额的鸡蛋。

然张某收货后因资金短缺无法立即付款,XX年10月10日,经双方同意张某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

张某于XX年7月8日欠刘某鸡蛋货款XX0元整,特立此据。

立据时间XX年

  10月10日。

事后,刘某曾多次口头向张某索要货款,但刘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到XX年8月,刘某再次向张某索要货款时,张某以刘某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并跟张某说:

“你懂不懂法你去法院告我吧,你告不赢的!

”。

  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法复3号》对于张某出具欠款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时间应从XX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

而本案中张某认为诉讼时效应该从XX年7月8日开始计算的想法是错误的。

因此,对于供货人刘某依然可以去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其并不丧失胜诉权。

  2.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日期的情形。

  出借人与借款人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即借据上只注明借款金额和日期,而没有写明还款日期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出借人,有权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

出借人在没有行使催告权之前,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能被侵害的事实。

只有在出借人行使催告权以后,借款人在被催告的合理期间内没有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出借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可能受到了侵害,此时才具备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前提条件。

XX年1月,卢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好友张某借了5,0000元。

,张某和卢某一向关系挺好的,张某说就不用打什么条了,可是卢某却说,亲兄弟明算帐,于是卢某当即立下一张借条,借条上写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和两人签字,但却没有写上还款日期。

时隔两年,张某因急需用钱便找到卢某让其还钱,但多次催还卢某都以现在没钱为由,拒绝还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笔者认为,对于在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日期的情形,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在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一般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最长保护期20年。

  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能否继续主张债权的情形。

贾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当地农村信用社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XX年5月8日。

时隔2年,由于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失误,没有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债务人贾某发出催款单主张债权,至XX年5月8日,农村信用社才向贾某发出了催款通知单,贾某没有多想,就在催款单上签了字并盖章。

但贾某由于经营不善,致使无法按催款单上约定的日期还款,于是被农村信用社告上法庭,在法庭上,贾某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为由进行抗辩。

一般而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债务人若以诉讼时效已过,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为由进行抗辩,应该获得法院的支持。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实体权利本身并不因此而消灭,起诉权也不消灭,而是债务人享有抗辩权。

但在本案中,贾某具有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贾

  篇四:

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规定

  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规定

(二)

  

  四、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的保护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说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又无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时,债权人就丧失了胜诉权,法院不能判决其支持其诉讼请求: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1997年和1999年发布了两个司法解释,对于特定情形下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给予法律保护:

其一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时,债权仍受法律保护(法复〔1997〕4号)。

理由是当事人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我们认为该理由难以令人信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无论是合同主体及客体,均与前份合同没有区别,只是还款期限上有所变动,所以很难说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正因为如此,该司法解释在正式发布时没有明确“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

其二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债权仍受法律保护(法释〔1999〕7号),理由是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对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中涉及的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仍受法律保护的情形,可解释为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情形:

首先,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请求取得抗辩权,享有时效利益,如要恢复债权的强制力,只有债务人

  放弃时效利益;

其次,将上述两种情形解释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

抛弃时效利益,是债务人及其他对时效完成所生利益有处分权的人放弃其已经取得的针对债权请求权的抗辩权的法律行为,属单独行为、处分行为,一旦表示抛弃其时效利益,即生效力。

抛弃时效利益,可以采用明示或者默示方式,且无须受益人接受。

一般来讲,抛弃时效利益包括三种形式:

一是向债权人作出抛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二是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三是实际履行债务。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即是对于第三种形式的确认。

而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则是针对具体情形对第一种抛弃时效利益形式作出的确认。

  在适用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日,而不是还款协议达成日)

  第二,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有具体条款的,视为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如原借款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在还款协议中如果没有作出新的约定,则不再适用。

  第三,在有主从债务的场合,主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在时效期间届满后达成还款协议的,该还款协议对从债务人并不当然发生

  作用,从债务人仍可以行使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所产生的抗辩权。

  第四,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只是意味着债务人放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保证人仍可援引债务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如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不能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为保证人并不能代表债务人放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

  另外,上面讨论的是对于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又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的效力认定问题,但对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保证人保证责任如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XX〕4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

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由于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保

  证期间经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但超过保证期间后,保证人又在债权人催收通知上签字的,保证人是有条件的不承担保证责任,那就是除非双方形成新的担保法律关系,否则,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实践中,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能否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是否仍应受法律保护?

如:

A厂与B厂因业务往来形成债务关系,1999年前B厂欠A厂500万货款,但自1999年至XX年没有证据证明A厂向B厂主张过权利。

XX年4月A厂将B厂所欠的500万元的货款转让给C厂。

B厂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注“同意转让”并加盖公章。

XX年8月,C厂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起诉B厂偿还欠款。

对于B厂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保护,基本上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债权转让协议虽然不一定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是在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债权人及受让人将债权转让事实告知债务人的目的,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告知债务人应向新的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应认定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

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署同意转让字样并盖章,表明债务人认可该债务、根据法释〔1999〕7号的规定,应认定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只有当事人自愿履行时,才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债权转让协议中没有主张权利和催收欠款的意思表

  示,如果认定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行为中隐含了主张权利的目的,在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时,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在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仅有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而无同意履行债务的明确表示,债权不应再受法律保护。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实践中对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务人将加盖印章的空白催收通知交付债权人,由债权人在该空白催收通知上填写催收时间是否有效,实践中争议也比较大。

某企业向某银行借款400万元,到期日为1999年10月8日。

XX年10月7日、XX年10月6日、XX年10月5日进行了催收。

XX年10月5日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企业偿还债务。

在审理中经法院委托鉴定,XX年10月6日、XX年10月5日催收的形成时间为XX年10月7日或同一时间后银行认可该后两份催收通知是自己在企业加盖印章的空白催收通知上填写的:

如何处理该案,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笔借款诉讼时效期间为1999年10月8日至XX年10月9日。

由于XX年10月7日的催收而使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即为XX年10月7日至XX年10月8日。

此后的催收虽然是银行自己填写的,但印章是真实的,可以视为企业授权银行可以根据需要自己填写即放弃了因时效而产生的抗辩。

因此,XX年10月5日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利益应该得到保护。

另一种意见认为,时效制度属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志排除时效的适用或

  篇五:

借款合同,诉讼时效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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