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陕西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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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陕西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规章制度:

陕西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防止行政处罚的随意性,确保行政处罚在合法的基础上更加科学、合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食品(含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销售,下同)、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和保健用品(以下统称食品药品)监管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具体情节,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等作出合理的裁断、选择和适用的自由决定权。

第三条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行政处罚法定原则。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内行使。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不得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公平公正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公平公正的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似或者相同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防止出现“同案异罚”现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的因素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妥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

适用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违法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当事人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进行裁量。

(四)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行政处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教育违法行为人认识到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避免今后发生新的违法行为,实现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五)程序正当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

(六)公开透明原则。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按规定程序实施。

第五条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是指XX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裁量的处罚幅度,依照过罚相当原则,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每个阶次规定一定的量罚标准,以确保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制度。

第二章裁量规则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违法情节进行裁量:

(一)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恶劣程度;

(二)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三)违法行为存续时间长短、生产经营规模大小、涉案物品及涉案金额多少等;

(四)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或严重程度;

(五)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六)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采取措施及效果;

(七)违法行为人是初犯还是累犯;

(八)其他综合裁量情形。

第七条自由裁量阶次一般划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5个阶次。

(一)从重处罚。

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高幅度的处罚。

它表明应受处罚的行为是严重的,只有对行为人处较重幅度的处罚,通过加重行为人的责任,才能保持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相适应;

(二)一般处罚。

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不具备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且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按照规定的处罚幅度中限予以处罚;

(三)从轻处罚。

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低幅度的处罚;

(四)减轻处罚。

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最低限以下依法予以处罚;

(五)不予处罚。

是指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效力层级的数个法律规范的,优先适用于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优先适用下位法;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应当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法律、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等对法律适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优先适用《XX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

第九条本规则所指的从轻、减轻一般只适用于罚款等有明确幅度范围的处罚种类,不适用于减少行政处罚的种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从事制售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或者假劣药品,以及从非法渠道购进食品药品或原料等性质恶劣的违法行为,一般不适用从轻、减轻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违法行为人无主观故意,积极配合查处、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潜在隐患,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没收违法经营或者使用的违法产品,法律法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一)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36条规定,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进货渠道、验收、仓储和销售管理等规定,建立了真实完整的进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等记录,能够及时提供真实、合法的购销合同、票据、供货方资质、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的,并符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75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违法药品系供货方提供或违法原因系供货方造成,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

(三)化妆品经营单位未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进货查验规定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发生后,违法行为人在行政机关查处前,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并积极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使已经发生的危害后果得以消除或减轻的;

(二)实施违法行为系他人胁迫、诱骗、教唆,且能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且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法事实,或主动供述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违法事实,向行政机关主动提供材料和案件线索,积极做有关当事人的工作,使得执法工作进展较为顺利、效果比较明显的;

(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且危害后果较轻的;

(三)案发后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如实交待自己违法事实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轻微或者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六)及时发布违法产品召回公告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违法产品处置得当并报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

(八)违法行为人因残疾、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生活确有困难,且违法后果较轻的;

(七)其他依法从轻处罚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或足以造成生命健康安全、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等后果的;

(二)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是违法产品,仍然生产、经营、使用的;

(三)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拒不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资料,上述行为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擅自动用被查封、扣押物品的;

(五)一年内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后又被查处的;

(六)连续违法行为较长(六个月以上)的;

(七)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食品药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法定要求的;

(八)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胁迫、诱骗他人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投诉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通过伪造、变造许可证、产品批准证明文件、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的方式实施违法行为;

(十一)许可证或者产品批准证明文件被吊销、撤销后,仍然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

(十二)同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法律规范或者一个法律规范两条以上不同内容条款的;

(十三)具有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

(十四)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食品安全法》或《XX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法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认定“情节严重”,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一)涉案产品安全性要求高;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一年以上;

(三)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现其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及时采取改正、应急或者召回等措施,不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因涉案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

(六)提供虚假证言、证据材料或者与利害关系人串通,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导致问题产品难以追缴、危害难以消除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不能提供法定应建立或保存的购进、生产、销售记录或检验报告、资质证明等资料,使违法生产、经营产品无法进行追溯的;

(八)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

(九)具有裁量基准规定的特殊因素;

(十)其他依法需要考虑的因素。

本条所称的“造成严重后果”包括造成人员伤害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情形。

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是指轻伤以上伤害,轻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第十六条本规则规定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或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决定可以停止执行:

(一)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为或裁定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上级机关认定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适当的;

(四)法律规定其他可以停止执行的。

第三章裁量程序

第二十条《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含《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为本规则的附件,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对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情形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标准。

本规则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X-Y)×40%+Y]以下至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处罚;

本规则所称的一般处罚是指[(X-Y)×40%+Y]以上至[(X-Y)×60%+Y]罚款金额的处罚;

本规则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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