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权主义侵权法学评析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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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育研究所讲师,法学博士
主持人:
孟强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时
间:
2011年3月25日(周五)晚7点
地
点:
北京理工大学7号楼108模拟法庭
主
办: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协
德恒律师事务所
主持人:
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今晚是“民商法名家讲坛”第二讲,我们非常荣幸地邀请到西方法律思想史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徐爱国教授为大家举行一场侵权法与女性的讲座来对女权主义侵权法学进行评析,徐教授的专业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但他对英美侵权法也有很深入的研究,在民法领域也有很大的影响,今天的讲座是从女权主义角度出发对侵权法进行解析,相信跟大家以前听过侵权法学讲座都会不一样,一定是一场别开生面的侵权法讲座。
同时我们还荣幸地邀请到我校司法高等研究所主任徐昕教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助理侯猛副教授和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育研究所讲师刘坤轮博士出席并进行评议。
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各位老师的到来。
(掌声)有请徐爱国教授开始今天的演讲。
(掌声)
徐爱国:
今天很荣幸能来到北京理工大学做讲座,定这个题目的时候,孟强老师问把女性主义变成女权主义可不可以,觉得同学们对女权主义熟一点,而对女性主义不太熟悉,在男性眼中,女性主义与女权主义没有什么大的差异,可能对女性来讲,对女性和女权主义来说是有很大的差异,比较偏激的女权主义者喜欢用女权主义这个词,比较温和的女权主义者喜欢用女性主义这个词,是翻译的问题。
有一点是比较明确的,女权主义也好,女性主义也好,它们之间是充满了互相的争吵和辩论的,但是虽然它们内部争论得很厉害,却一致对外,共同抗议男权主义。
今天的讲座分为四个部分,第一是谈一谈一般性问题——侵权法的性别问题,接下来三个问题是具体的从侵权诉讼的三种形式来看女人在侵权法中的地位以及如何评价,法律本身就是多面的范围,从不同的角度看法律,都对法律有不同的认识。
今天的讲座是从耶林的作品开始,他的口号是为权利而斗争。
其主题思想是人类社会的发展与法律的发展都是经过人类之间的某种斗争与争斗换来的。
法律的发展是主观权利向客观权利的变化,所以法律史中充满了斗争史。
作为人群来讲,每一种人由于社会地位的不同,所代表的利益就不同,每一种不同利益的人,在法律上都有各自的诉求。
以至于从证据学的角度看的话,任何一种法律都是不同利益的一种回应,从历史的角度看,贵族、平民、教士、律师、市民等主体因素、黑人与白人、同性恋与异性恋、非主流人群与主流人群、男人与女人一直在法律的战场上搏斗,从这几类二元对立的关系来看,应该说男女之间的斗争是最为惨烈的,因为从概率上分析,男人和女人的比例是趋于一致的,所以更加惨烈一些,从法律的性别特征来看法律的性取向的话,一般认为法律的性别是男性,为什么?
因为法律作为本身来讲,不管是从立法、司法的角度来看,它都是公共权力的内容,公共权力掌握在立法者手里、司法者手里、法学教授的手里,由于立法者、司法者、法律研究者大都是男性,以至于法律本身都充满了男性的味道,在中国似乎有点差异,如今的法学教育,法学的学生、法学的教授中女性人数都已经超过了男性,从整体的法律发展史上看,基本上法律的领域都是由男性来控制的,从女性的角度来讲,女性的普选权到二十世纪二十年代才得以确定,男性基本上占据了法官的位置。
在1970年之前,几乎没有女学生学法律,女性法学教授就更少了,公共权力归属于人类法律的性别,我们通常所理解的法律的基本特征——法律的肯定性、明确性、合理性,这些词都是男性的特征,因为只有男人才讲肯定的、明确的、合理的。
我们通常讲法律是权利的确定和保障,对权利的诉求本质也是男性的标志,是男性好斗心理在法律上的表现,因此女性主义者对法律的一种评价,认为法律体现的是男权的中心主义,法律本身就是一种性别歧视的工具,或者说是男人对女人的一种迫害。
这是对法律一般特性的了解,如果回到侵权法领域,同样来看一下侵权法本身的性别特征,什么是侵权法大家一直在考虑,也没有什么明确的说法。
大陆法系对侵权法的理解和英美法系对侵权法的理解是不完全一样的,大陆法系讲求的是某种形式的合理性和一般性,由于讲形式一般性,使得法律排除了性别的差异,对所有的人都是一样的,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看它的要素,是需要追偿的一种债,是否构成侵权就从所谓侵权构成的四要素或五要素来看,从法律关系的大陆法系的角度来说,性别的特征要通过专门的立法形式对于女性进行特殊的保护,司法机关对于特殊案件的保护很难体现出来,反过来说,英美法系本身就是一个对抗制的体系,法官在司法的过程中,法官的个性、经验、教育程度、性别都会决定某种判断,以至于在判决当中,对于男性的看法和对于女性的看法,以至于对一个事实法律的评判,都带有他浓厚的性别特征,导致了美国法学中女性主义者对于侵权法的深入研究,比较典型的来说,从英美法系研究侵权法的话,终极性的要素,什么叫做侵权,侵权是一种不当的行为,什么叫做不当的行为,不当的行为就是被视为道德上可谴责的行为,也就是被告的行为被这个社会上普通的成员所不能容忍,认为他的行为是道德上可谴责的。
那么道德上可谴责性的标准是什么?
终极的标准就是英美法系中理性之人的标准,如果一个社区的一个普通的人认为行为是不当的,就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如果一个社区的人认为是可以容忍的,就不会构成是一个侵权行为,那么既然侵权法的核心要素就是理性之人的标准,那么这个理性人是一个男人还是一个女人,就决定他是侵权行为还是不是侵权行为,比较典型的一个具体的例子:
一个醉鬼上火车,警察要把醉鬼推下火车,警察在推这个醉汉的过程中,醉汉随手拽了一下旁边的女士(本案原告),女子因醉汉拽了一把,因此患上了抑郁症、麻痹症和不安症,她把铁路公司告上法庭,认为原告在被告的火车上被醉汉拉了一把,使心理受到创伤,于是向铁路公司提起诉讼,(受伤的女子为原告,铁路公司为被告),被告在他的火车上使他的旅客受伤,他应该承担侵权行为责任吗?
终极的标准可能是,从一个理智的人的角度看,这位女子被一个醉汉拽了一把,是不是一种严重的创伤呢?
具体来讲,铁路公司对于火车上这位女子负有注意的义务吗?
他尽到注意的义务了吗?
这位女子在火车上被醉汉拽了一把以至于身心受到创伤,是可以合理的被遇见的吗?
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对此的看法是不一样的,从男性的视角看,原告因为这么小的一件事不至于患上心理疾病或创伤,但是女人的角度就不一样,她们认为女人是容易受到惊吓的,这位女子应该得到补偿。
由于这个缘故,女性主义者认为所谓侵权法上的理性之人的标准无非是一个男性的标准。
早期的rationableman这个词经过女性学家们的批评之后,法学家们开始把rationableman这个词说成rationableperson但是女性主义者还是不干,他们希望说成是rationablewoman,这是他们最核心的诉求。
最早以女性主义的看法来探讨侵权法,可以追溯到1982年的一位心理学家,她的名字叫做卡罗•吉利甘,发表了一本著作,著作的名字叫《以一个不同的声音》,是心理学的著作,这本书中介绍了男人和女人道德发展的一般的模式,批判了通常认为的女人道德不诚实的看法,书中明确地讲出女性是很难被理解的,男人在诊断女人心理的时候,永远不知道女人在想什么,不知道女人如何思考,不知道女人的思维模式,于是提出了女人和男人的二元差异性,男人易于喜欢抽象的规则主义演绎,而女人易于喜欢特定的场景;
男人喜欢等级制,而女人喜欢平等性;
男人喜欢正义和文明,而女人喜欢关怀和责任;
男人喜欢个人的权利,而女人更倾向于人际关系,并且得出了女性可以包容男性的一切的结论,在这本书之后,后来进一步发展,众多的女性主义者对男人、女人的划分达到了极致。
罗列了一些基本上就这么多区别:
男人是理性的,女人是非理性的;
男人讲求的是客观的,女人讲求的是主观的;
男人是主动的,女人是被动的;
男人是喜欢思考的,女人是喜欢感觉的;
男人是注意理智的,女人是注意情感的;
男人喜欢文明,女人喜欢自然;
男人是坚强的,女人是脆弱的;
男人是具有抽象性的,女人是喜欢具体性的;
男人讲原则,女人讲个性;
男人喜欢市场,女人喜欢家庭;
男人喜欢国家,女人喜欢家务;
(笑声)男人喜欢公共领域,女人喜欢私人的领域;
男人喜欢捍卫,女人喜欢保护;
男人喜欢支配,女人通常顺从;
男人崇尚一致性,女人喜欢多样性;
男人求义,女人求利(一片哗然);
男人喜欢权力和财产,女人喜欢关心和责任;
男人喜欢议论国家,女人喜欢健康和安全,这些印证了一句话,就是男人和女人来自不同的星球,男人来自火星,女人来自水星,两种不同星球的人是无法沟通的。
写完这本书之后,二十年后又发表了一篇文章来回忆他发表《以一个不同的声音》之后二十年来的感想,他说那本书出版之后引起很大的震动,大家开始关注男人和女人的差异性,有次他去咖啡厅去喝咖啡时,一个女服务员找到他,告诉他,自从看到他的书之后才知道自己的婚姻为什么不幸。
过了几天被一个男性拦住住问他是不是那本书的作者,他说是,那个男人说“我一直不知道自己的老婆为什么离开我,看了你的书我才知道他离开我的真实原因是什么。
”那么这形成了一种共识,就是男人和女人在法律的领域中,和在侵权法的领域中,差异性是比较大的,从学术的领域来讲,男人所擅长的法学领域和女人所擅长的法学领域是不同的,一个知名的法学家认为,男人所擅长的法学领域都是法学当中的硬法的领域,比如说宪法、商法、税法,而女人一般出成效的基本上局限于婚姻法、家庭法、劳动保障法、社会保障法及人权法等等。
这是不同的学科的分类体现的男女性别的差异性,那么从被告的行为来讲,被告在做一件犯罪或侵权行为的时候,他的性别差异也会决定他的思维模式和行为模式。
如一个贫困母亲生病,她的孩子,一个儿子,一个女儿都为母亲的病情着急,都想去药店偷药,对于偷与不偷,男孩子与女孩子的心理是不一样的,男性偷与不偷遵循的是成本效益的计算,也就是汉德公式和波斯纳的成本效益分析,他去偷药带来的利润是母亲的病能够好转,而付出的成本就可能被法律制裁,男性从偷药成功和被抓受到惩罚做比较,然后决定偷与不偷。
而女性偷与不偷考虑的不是成本上的计算,而是考虑是,如果偷这个药,周围的人是如何来看我,我以后将如何与周围人和睦相处,以此来决定她是偷还是不偷药。
从法官的角度看,一个男性法官和一个女性法官在判案过程中追寻的思路也不同,一个男性法官遵循的是诚实真实性、客观标准、合理性、抽象和非个性化的,而女性法官遵循的是什么场景、他的感觉,他的情感,他的意愿,他的主观标准和个人的特征,从这些方面来讲,法律也好,侵权法也好,充分体现了男性的一些特性和标准,而女性主义者要么区别男人与女人的区别,要么认为法律是男性对女性的一种压迫。
这是说的的第一个问题:
侵权法的性别特征。
那么第二个问题我们看一下精神损害赔偿中的女性问题。
首先来看英国1983年的一个案件,一位爸爸带着三个孩子(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在公路上行驶时发生了交通肇事案件,事情发生后其中一个女儿当场死亡,爸爸跟受伤的女儿、儿子被紧急送到医院,妻子当时与事故现场相差两英里,一个小时后妻子得到消息,奔赴医院,首先看到丈夫躺在床上,身上沾满了泥土,脸上挂着伤,在那躺着,她女儿呢,也是脸上带着伤,在床上可怜地躺着,儿子也在痛苦地呻吟,而且她还听说另外一个女儿在车祸中死去了,完了之后,看到此情此景,妻子患上器官压抑症和人格的变化,于是妻子把肇事司机告上法院。
此类交通肇事案件实际上有两种法律效果,一个是交通肇事司机与丈夫、孩子之间因交通肇事引起的事故责任,另一个这个地方要谈到的是,这个女子看到自己的丈夫受伤、看到自己的孩子受伤之后,她自己情感受到了很大的创伤,于是以这位女子作为原告告肇事司机,因为自己的精神受到伤害,提起侵权诉讼的赔偿,在这个案件之中,这位女子原告能得到法律的赔偿吗?
而这个案件应该说是引起了比较大的争议性,一直打到贵族院。
此类案件英国称为神秘究告
美国法当中有时称为精神痛苦,或者精神损害性的痛苦,那么作为一般性的原则,不管是美国还是英国法律上都规定,要求被告主观上是故意的、侵害的、恶意的,其行为是极端的、粗暴的、原告受到的损害是严重的,其中心的概念是粗暴的问题,被告的行为是否粗暴应回到侵权法的立法原意——是不是一个社会的普通成员所能容忍的,这种情况下,拿这种情况分析这个案件的时候,有些问题可能得不到解决。
案件的结果后面再说,那么接着说,在精神损害的案件中有两种情况下,特别是和女性相关的,是否能够得到赔偿,侵权法上充满了争议。
第一个问题就是说女性只有心理上的创伤而没有身体上的损害能否得到赔偿?
精神损害一般认为是20世纪30年代才进入到美国的法律,侵权法才被当作一个独立的侵权行为的诉讼,在此之前,精神损害只有伴随人身伤害的时候才可以附带提起,在二三十年代,精神损害作为独立的侵权形式出现时,应该说有个基本的条件,伴随着精神损害,还要有身体上的症状,比如说受到惊吓、他人的辱骂之后,由情绪比较低落、压抑,发展到身体上起了生理的反应,比如说焦虑,比如说不能够维持自己的生活,最后发展到不能操持家务,只有得到生理上的反应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只有精神上的创伤没有身体上的物理创伤是否能够得到赔偿是件比较麻烦的事,在此类案件中,按照数据统计的资料,大部分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都是由女人提起的,美国侵权法上明确地说精神赔偿都是由女性提起,这与女人的习惯性流产相关,经常的情况是女人目睹了丈夫及其近亲属的伤害,结果导致了她的休克、流产和死因,那么在此类案件下,女人有时很难得到法律的补偿,其原因其一,法官一般都是男性担任的,他们没有女性的经验,他们只能间接地从女性朋友或者妻子那里得到经验从而作出判断,另一方面就是如果说采用理性之人标准的话,理性之人通常有男人,即是说陪审团的成员有女性的成员,女人对女人的态度有时候也是很难说清楚,通常的情况下,郊区的女人对城里的女人并不抱有同情心(笑声),年老的女子对年轻的女子一般持有保护的态度,但是对漂亮和成功的女人,她们反而充满了仇恨和嫉妒,即使在女人的审判下,女人是否能得到赔偿也是值得怀疑的。
那么第二种情况,如果在侵权行为发生的时候,女人仅仅是一位旁观者或者说她并不是一个事故的受害者的时候,她是否可以得到法律上的救济呢?
如刚才所说的1983年英国的案件,实际上就是这个情况。
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加害者是这个肇事司机,受害者是她丈夫和三个孩子,女子是离现场有两英里并且是在一个小时候后得到消息,赶到医院,在时间和空间上都有差距的情况下,她受到了惊吓,她是否可以得到赔偿呢?
男人的标准和女人的标准是不一样的,从男性的标准讲,这种情况是不能得到补偿的,为什么?
因为如果在这种情况下都要求这位司机赔偿这位女子的话,也许这位女子远在澳大利大的妹妹要求得到赔偿,因为他的姐夫和外甥受伤,也就是说这个妻子并不是交通事故本身的受害者,只是个旁观者,如果把侵权法的责任扩充到旁观者的话,那么侵权法的手就伸得太长了,就会遏制被告所有有风险的行为,以至于所有的人都不敢开车了,因为开车出现交通事故的话,会对受害者所有的亲朋好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所以按照普通的侵权法规则,作为旁观者是得不到侵权行为诉讼赔偿的,理由是理性之人或者说理性之男人的要求,它所定的尺度是一个正常人是否能预料到损害的结果,如果一个正常人无法预料到损害的结果,那么被告是不承担责任的。
这是这个案件中称之为旁观者的规则,那么女人对此问题的看法就不一样,她们会认为,她们说在一个传统的社会中,母亲通常是未成子女的照顾者,儿童永远都能在附近找到他们的母亲,儿女是母亲感情生活的中心,当一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肇事司机看到一个未成年孩子,就应该想起他的母亲,他的母亲会看到当自己的孩子受伤,内心就会受伤,所以他对孩子的母亲也负有注意的义务,所以相同的案件对一个女性来讲,未成年人受伤,对其母亲应该负有注意义务,应该能合理地遇见未成年人的母亲所发生的伤害——由于巨大的差异性,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此案在最高审级时,法官确定了新的规则,新的规则规定,一般的情况下,旁观者是得不到赔偿的,但若出现三种情况时是可以得到赔偿的:
第一,旁观者与受害者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家庭关系(仅仅局限于配偶和父母子女关系);
第二,在时间和空间上,原告应接近事故的现场(听见、看到并第一时间赶到);
第三,如是从第三方得到的消息,是不能够得到赔偿的。
主要的是集中前两个方面,旁观者与受害者之间的密切关系(第一点和第二点),并且在时间和空间上比较接近,在这三点全部具备的情况下,这位女子才能得到补偿及救济。
这是说的第二种情况,那么这件事判决完毕后,应该说女性主义者对结果还是比较满意的,认为在这次案件中法官和贵族们还是考虑到了女性的感觉和经验。
这个案子同时引起了法理学家的关心,美国的法理学专家德沃金曾在他的文章中详细的分析了这个案件,也分析过一审、二审及终审的这个案件。
德沃金是一个自由主义者,他所秉持的标准还是那个合理预见的标准,一个正常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合理地遇见这位母亲会受到伤害,按照德沃金的理论,不应该得到赔偿,在这个问题上,一个自由主义者和一个女性主义者还是存在着差异的,应该可以说在德沃金写这篇文章的时候,女性主义还没有发展起来,以女性主义法学来探讨侵权法的时候应该追溯到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德沃金在评论这个案件的时候还没有意识到女性主义对此类案件的看法。
好,那么这是第二个问题。
第三个问题就是人身伤害中的女性受害者的情况,在人身伤害中的加害者和受害者一般是不分男女的,从数据上分析,加害者基本上是男性居多,因为男性一直被认为是野蛮的、粗鲁的(笑声)和具有攻击性的,作为受害者是男性多还是女性多,或者说男性是容易受到武力的攻击还是女性更容易受到攻击,这会引起一些争议。
一方面认为女性是容易受到攻击的,因为女子是比较温柔的、忍让的、柔弱的,所以比较受到侵害;
但是另一方面认为女性比男性不一定多受到暴力的侵害,因为一些男性的特征,如英雄气概使他不忍心对女性下手,作为受害者一方,男性比女性更容易受到攻击。
在人身伤害的案件中,有几类案件是跟女性密切相关的,第一类案件是受害者专门由女性来充当的,比较典型的侵权法当中都会涉及一些性方面的案件,比如说怀孕和生育,一个女性不想要孩子,找医生做节育的手术,但是由于医生的手术失败,使这个女子怀孕了,女子把医生告上法院,此类案件称之为“不当怀孕”的案件;
另一种情况是女子怀孕之后,或者因为自己是单身,或者因为自己被强奸,或者因为确定孩子具有先天的残疾,不想把孩子生下来,找到医生做流产的手术,由于医生的过失,孩子还是生下来了,女子把医生告到法院,此类案件称之为“不当生育”的诉讼;
第三类案件是女子美容或者做隆胸手术,隆胸手术使身体的免疫力和抵抗力降低,女子受到惊吓后的流产,或者永久性的损伤和死亡,都是女性受害时的情形。
那么在此类案件中,女子要么起诉、要么胜诉,要么得到赔偿,原因在于,首先从基督教来看,对生命的看法是不一样的,他们认为生命是属于上帝的,女子一旦怀孕她只能把孩子生下来,如果女性的流产、终止怀孕、堕胎都是禁止的话,那么她提起诉讼的难度是比较大的;
另外一个方面,涉及到隆胸手术和免疫力的降低,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永远都是医学上的难题,通常提起的诉讼中都没有明确的证据表明她的隆胸手术和她受惊吓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就一般的公共政策而言,在受伤的女子与医院之间,法官永远都是支持医院的,为什么?
因为受害者仅仅是女子一个人,而医院所从事的事业是有利于人类健康、有利于人类繁衍的组织,这一点发达国家和中国情况并不完全一样,因为西方国家认为医院的工作是一种公益的事业,而中国的医生比较黑一点。
从美国的侵权法中看,大部分涉及受害者和医院的诉讼中,总体上比较偏向于医院的,偏向于医院,女子胜诉的机会就大大的降低。
最后为什么赔偿比较低?
这跟男性理解的侵权法是一样的,侵权法的目的在于使受害者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之前的状况。
一个男人得到的侵权赔偿和一个女人得到的侵权赔偿是不一样的,因为在社会中男人的挣钱能力和数量是大大超过女子的,若使受害者恢复到受害者之前的状况下的时候,一般男性比女性得到的赔偿多,反过来说,女人得到的赔偿总是比男人得到的赔偿较少。
女性主义者对此是发出了很多的抱怨。
对这类问题,整个法学界讨论得也比较多,在谈论女子在家庭中所提供的家务劳动所占家庭财产的份额时,女人从事的家务劳动是不是可以变现的,是否可以从市场价格中计算的,离婚的时候,一个妻子跟丈夫平分家庭的财产,是否合适?
有一个通常情况是可以确信的,女人在从事家务,男人在市场上拼搏,女人创造的价值相对男子来说被低估了。
这是在人身伤害案件中的第一类,第一类频繁发生在交通运输方面,在交通运输中,女性比男性更容易受伤,因为女性的日常装束决定了,她的长裙、紧身衣和高跟鞋、上下铁路或者公交车的时候经常容易受伤,比如穿长裙的时候,自己容易踩到或者别人容易踩到会把她摔倒,上下车时会导致自己或别人踩到而摔倒,或者长裙挂在铁路或车厢的挂钩上,而且这个地面与火车和电车的踏板之间的高度也是以男人的步伐来设计的,地面和火车踏板之间的高度是14到18英寸,一个女子很难自如地一次性地跨越这个高度,即使不穿裙子的话,也很难跨越。
而且高跟鞋走在火车不平的路上,经常会摔倒或者卡在间缝中而受伤,通常情况下是母亲带着孩子一起出门的,常见的情形是一手提着手提箱,一手领着未成年的孩子,而怀孕女子身体臃肿,行动不便等等,所有的这些情况都会引起女子出行的时候容易受伤,女性因此受到伤害提出诉讼时,会得到男性法官的嘲笑:
明明知道会这样,为什么还穿长裙或者高跟鞋出门呢?
女性提出了反驳,为什么要穿这些是因为男人对女人的期望。
这是第二类案件。
第三类案件涉及到向有过错的第三方提出诉讼时,一个女性受到伤害后,要么加害人无钱赔偿,要么加害人逃走,在找不到加害者时,女性找到相关的第三方请求赔偿时,是否可以得到赔偿?
例如一个典型的案件:
原告是一位女子向开发商买了一套房子,开发商在交房子之前有一个装修,开发商对钥匙的保管不善,最后钥匙被装修工偷偷的拿走,当开发商把房子交给原告女性后,装修工连同他的表哥拿着钥匙到原告的房子把原告强奸了,女子把开发商告了,认为开发商让装修工拿到钥匙本身就是一种过失,由于这种过失才导致原告被强奸,最后导致了身心的伤害,这种情况下,开发商应该赔偿这位受害者吗?
开发商的过失使一个装修工拿到了钥匙后强暴了原告,原告对开发商提起了诉讼,作为开发商他构成一种过失吗?
是否构成过失又回到了侵权法的问题上去,第一,开发商对原告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吗?
第二,他尽到了注意义务吗?
第三,开发商把钥匙过失地让开发商拿到手里,是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吗?
或者是一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吗?
从这几个方面去考察的话,最后落到两点:
第一,开发商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吗?
第二,他使钥匙落到装修工的手里和原告受到强暴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吗?
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最后又转化为另一种标准,什么标准呢?
可预见性的标准。
也就是在当时的情境下可以合理预见损害的发生吗?
如果是不可以合理地预见,那么这位女子将得不到法律的救济,如果能够合理地预见,那么他将承担侵权法律责任,这就是受害者女性向第三方求偿的案件。
对于此类案件,男性的标准和女性的标准又不一样,以男性的标准来分析,这样的事是不可以预料到的,没有达到实质性的法律上的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