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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乡村纠纷解决之意解

  纠纷,争执的事情。

各种纠纷,有其不同的表现形式。

本文所指的纠纷并不以诉讼到法院为必要。

而且,乡村地区的纠纷,如若不是刑事纠纷或特别重大的民事纠纷,一般不会有司法机关的介入。

大多数纠纷,仅是通过当事者自行解决或由第三方介入加以解决。

  乡村纠纷解决,这里的解决应该包含三方面的预期价值:

一是指纠纷得到终结,得到最终的解决,而非表面的。

因为有些纠纷看是已经解决,实际上却没有。

例如,尽管双方事先都同意服从仲裁决定,现实中有时是在仲裁决定作出之后又进而进行交涉,另外达成合意。

二是指当事者的满意程度较高。

当事者的不满,不仅本身是不希望存在的东西,而且还可能成为将来发生纠纷的原因,或者积累起来传播开去,导致对特定纠纷解决过程的回避和拒绝.当然要实现双方的最大满足,由于利益冲突的存在,其可能性较小。

当然这是从利益满足的角度而言,据日本著名法学家鹏濑孝雄的研究,当事者的满足可以独立于解决的内容,至少是部分的依存于导致解决的形式或程序过程本身.某种解决过程给予当事者的满足程度及有效性,是与当事者是否承认这种纠纷解决样式的正当性密切相关的.三是指实现一定的社会效果,包括友好关系的恢复及一定的社会规范的确认。

  在“纠纷解决”前加上“乡村”的修饰词,只是在范围上作了一定限制。

在考察对象上主要是针对发生于乡村地区的纠纷。

  

(二)、研究意义

  现代化,是人类历史上最剧烈、最深远并且显然是无可避免的一场社会变革.是福是祸暂且不论,这些变革终究会波及到与业已拥有现代化各种模式的国家有所接触的一切民族。

当前,无论是官方的号召,还是社会的主要取向,都是以快速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主要目标。

  但必须明确一点,现代化是多层次性的,包括国家环境,政治格局,社会整合等。

其中从结构上来讲,极其重要的一部分是法律结构(实质上是冲突的解决)。

从区域上来讲,农村地区的建设亦是极其重要的。

因而,农村地区的法律结构的规范,对现代化建设是相当有意义的。

而农村地区的法律结构的规范,从动态的角度来讲,主要是指纠纷解决方面的合理规范。

  以上主要是从宏观意义上来讲,就具体来说(微观意义上),对乡村纠纷解决模式的考察有助于了解乡村所发生的纠纷的具体类型,以探求其发生的原因,寻求避免或减少纠纷之道。

对纠纷解决过程的分析将会有助于了解当事者在过程中所具体考量的因素,增进对该过程的了解,另外还可以了解这些因素的变化趋向,及其变化的社会状况,探求解决模式的合理选择。

这对当前的人民调解制度改革及法院审判工作会有重大指导意义。

  (三)、研究方法

  乡村地区,本身是个极具本土气息的特殊区域。

注重利用本土法治资源来建设法治社会,是近年来法学界的重要研究趋向之一。

,寻求本土资源,注重本国的传统,往往容易被理解为从历史中去寻找,特别是从历史典籍中去寻找。

这种资源固然是重要的,但更重要的是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非正式法律制度中去寻找。

众所周知,乡村地区是这些习惯,乡俗的重要“生存”地区。

而他们的“生存方式”主要是潜伏于人们的纠纷解决过程中,对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当事者的行为选择产生重要影响。

因此,对乡村纠纷解决的考察,从一定意义上是对本土资源的开发。

  但是,“开发”方法的恰当与否,对于真确认识、利用这些资源是相当重要的。

当前在涉及乡村地区的法制研究时,一个较大的不足就是大多数学者在研究时,往往于不知不觉中用源于西方文化的法律概念来分析研究国内乡村地区的非西方法律关系.但是,正如梅里曼所言,法律根植于文化之中,他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所出现的特定需求所做出回应。

法律是文化的一部分,并且是历史悠久和根深蒂固的一部分。

而中西方在文化上的差异是显然的。

因此,这样的研究考察,对于乡村地区的法治可能会有所裨益,但同时也无不显出一定的尴尬和无奈。

对于真正透彻理解乡村所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法律关系的特点可能存在一定不足。

  在乡村纠纷解决考察中,为避免上述不足,寻求合适的观察角度及论证方式是研究乡村纠纷解决模式的关键点。

为此,本文将尝试从以中国乡村地区的特殊的“差序格局”为基础的纠纷类型出发,结合笔者自己的调查资料,对纠纷解决过程进行分析。

分析过程中,将会注重以个人为出发点、立足点,避免简单的拘泥于从制度层面来分析。

  “从制度分析转向过程分析”是鹏濑孝雄力倡的观点。

鹏濑认为学术视野收敛于制度或强制命令式的规范具有很大的片面性,往往会忽略推动着现实发展的个人的群体效应。

  人类学家冯?

威尔逊在对社会人类学的结构功能分析学派的批判中有如下论述:

“结构分析主要把社会的位置或地位之间的相互关系作为问题,对于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或者个人的行动缺乏关心。

从那里可以看出对抽象化的明显喜好。

反过来说,作为这种抽象化必然基础的特殊性则极易被忽视”。

但是,“各种规范或者行为的一般规则总是被翻译为现实的行为。

这个过程终究是被个人在特定的状态下,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而操作的。

因此,为了完整地分析复杂的社会过程,应该把研究的焦点放在现实中构成这些过程的个人行动层次上去”。

  所以为了把握纠纷解决过程的具体状况,首先有必要把焦点对准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个人,把规定着他们行动的种种因素仔细剖析出来。

例如,他们置身于其中的社会状况,他们的利益所在,与其他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包括纠纷发生前的关系和纠纷解决后可能形成的关系),制约着人们行为的各种社会规范,以及可以预想到的因违反这些规范而引起他人采取的行动(发作用)等等,都应该作为说明纠纷解决过程中行为的资料而加以收集。

只有根据这些资料才能够对某种特定的社会状况下某个特定的纠纷在现实中被解决或未能解决的过程进行精确的分析。

研究焦点只有像这样从作为社会规范体系的制度移向个人的行动层次的社会过程,才有可能对纠纷解决过程再不失去其丰富多彩的内涵的前提下进行分析。

  据一位在研究法制史方面颇有造诣的日本学者的介绍,80年代以来,出现了一种以当时人们的观念世界作为分析社会结构的中心的所谓现象法学方法或主观主义方法。

寺田浩明对“业、”典卖“、”租佃“、”包“、”顾“等一系列清代流行的基本概念的研究,草野靖所说:

”讨论中国租佃关系的结构意味着把租佃关系内在的种种重要范畴抽象出来并弄清它们之间的结构。

立足于西欧社会土地关系的各种范畴来讨论中国的有关租佃关系的种种现象中找到与西欧翔实的东西再按西欧土地关系的框架加以排列而已。

  尽管笔者对现象学方法和主观主义方法,不尽了解。

但这向我们传递的信息是可以领悟的,即注重个人因素,强调当时人们的认识,或主观状况,实与鹏濑所主张之方法有异曲同工之妙。

  纠纷解决过程的实证研究,其默示的理论前提“现实中使审判制度运作的都是活生生的个人”这一自现实主义法学以来已成为常识的命题。

不过,为了进一步推进关于纠纷解决过程的实证研究,必须更加自觉地把握这种观念。

而且还有必要把政治学、人类学、社会学、社会心理学等社会科学,为了分析过程而精心构成的分析工具积极的倒入纠纷解决过程的研究领域。

为此,在行文之中,笔者会借鉴相关学科的研究成果,希望能对本身就是纠纷解决过程做到稍微多角度的分析。

  (四)、研究材料基础

  本文的材料基础主要是笔者对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泗洲头镇上马岙村所作的一些调查,包括:

纠纷解决过程的调查、人口流向、职业分层等等。

另外还有上马岙村村委提供的一些资料。

当然,更多的资料可能是其他学者的相关研究资料或成果。

  有学者按照受现代文明和商品经济的影响程度,将中国乡村社会分为三种:

一是富裕型乡村社会。

这样的乡村多数处于城郊或城镇,有各种发展的便利优势。

二是转化型乡村社会,即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还不高。

但已受到了商品经济为标志的现代文明的冲击的乡村。

三是封闭型乡村社会,即仍然保留着原来的生产、生活方式,带有“乡土社会”的大部分特征。

本文的分析主要针对的是第二种类型,即转化型乡村社会。

因为转化型的乡村社会正好能体现出“新旧势力”的碰撞与交融。

其对于乡村地区法制建设的参考价值,是不言而喻的。

上马岙村在浙江农村中就属于转化型农村的典型之一。

本文就是以上马岙村为个案基础,来分析讨论转化型乡村社会中的纠纷解决(分析结果并不当然代表全中国的乡村社会)。

  二、分析框架

  纠纷解决过程的分析意味着研究焦点集中于现实中卷入纠纷的个人身上,主要探究规定他们进行行为选择的各种因素。

为此,必须仔细观察不同的个人在这一过程的行动以及他们置身于其中的社会状况,收集有关资料。

但是,过程分析并不是毫无计划的收集涉及纠纷的一切个人的有关情况,在这里,作为科学研究一般使用的方法,根据某些问题意识和一定理论假定有选择的确定对象是不可避免的程序。

而且对于所取得的资料,在最终作为有意义的指示固定下来之前,还有必要对照即存的可靠知识和自己的理论框架进行加工整理。

  本文将以对乡村地区的纠纷类型的分析为基础,然后以列举纠纷解决过程当中对当事者产生影响各种因素的方式来分析纠纷解决过程。

  笔者最初的设想是以鹏濑孝雄所提出的类型轴,即一条抽按纠纷是由当事者之间自由的“合意”还是由第三者有拘束力的“决定”来解决而描出;

第二条基轴则表示纠纷解决的内容(合意或决定内容)是否实现为规范所规制这一区别。

把这两条轴组合起来,就可以构成显示纠纷解决过程类型的下列坐标图:

  决定性

  合意性

  但是经过对上马岙村系列纠纷的调查后,笔者发现由于中国乡村地区所特有的各种因素的存在,致使具体的纠纷解决过程并不能完全(虽然有一部分是可以)在坐标上找到恰当的位置。

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笔者感到以此坐标来分析中国乡村地区的纠纷并不能完全、真正的反映、体现解决过程中影响个人的种种因素。

这主要是由于该坐标是鹏濑对法制化社会当中的各式纠纷所提出的分析模式,而中国乡村地区仍然保留着一些“自身”的东西,在影响着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个人。

  三、纠纷类型

  以纠纷为对象,依不同的标准,会有不同的区分结果。

按具体的法律部门来划分,纠纷可以分为民事纠纷、刑事纠纷、行政纠纷等。

对于民事纠纷,再具体些,还可以分为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

按照纠纷的发生时间、地点,纠纷的主体等都可以进行具体划分。

但是,必须注意的是,任何一种类型划分,都没有正确和错误之别,而只是其区分实益、有效程度不同,即在多大程度上能解释现有的事实及富有成效的引发新的信息。

  考虑到中国乡村地区纠纷的特点,如若以法律部门的标准来划分,其实益不大。

因为这样划分,是以法制化社会中的法律关系为考虑基础,而且这些法律关系的概念基础都是来源于西方法律文化。

以此标准来划分,实难真正体现、或反映乡村地区的法律关系的本质内容。

  根据一位社会学家的说法,中国社会结构所呈现的是一种“差序格局”,它是以“己”为中心,像石子一般投入水中,和别人所联系成的社会关系,不像团体中的分子一般大家立在一个平面上的,而是像水的波纹一般,一圈圈推出去。

每个人都是他社会影响所推出去的中心。

被圈子的波纹所推及就发生联系。

而这圈子“愈推愈远,也愈推愈薄”。

在差序格局中,社会关系是逐渐从一个一个人推出去的,是私人联系的增加,社会范围是一根根私人联系所构成的网络。

换句话说,中国社会里没有群、己(社会和个人)的明确界限,因此也缺乏建立在此基础上的普遍性道德。

一切都要站在“己”的中心位置上去度量,道德(更确切地说是有效之行为规范)的范围可大可小。

  虽然,这位社会学家(费孝通)口中的社会关系主要是针对中国传统社会中的乡土社会而言,但是笔者坚信,政治体制的鸿沟是无法完全切断文化的沿承性的。

而且,就笔者感言,当前的大部分乡村地区仍然保留着传统乡土社会的大部分特质。

  据此,笔者将尝试从特殊主义结构(或曰“差序格局”)出发,以个人为中心,依另外一方当事者,即发生纠纷的相对人,与个人的关系的亲疏进行区分。

主要分为家庭纠纷、族内纠纷、村内纠纷、村外纠纷等。

另外一点,社会学家发现,儒家社会理论没有为个体提供一种普遍主义理论取向的伦理,根据这种理论,人乃是“关系的存在”,陌生人作为一个角色范畴很难被置于儒家伦理的任何一“伦”中,结果是中国人通过建构关系来实现其社会交往。

可能,邻里关系就是如此建构而来。

当然,在一定程度上,邻里关系与族内关系、村内关系存在交叉。

可由于其特殊的地理意义,使其与其他关系又有细微的差异。

  另外在村调查过程中,笔者强烈感到由于被调查者年龄层次的不同,被调查者对纠纷解决的态度、处理方式、考量因素等的认识和态度上有较大不同。

当然,不同是必然的,只是这种不同的背后,蕴含着较大的伦理取向的变迁。

其基本的年龄分界线是40岁上下。

这点仅在此提及而已。

  四、纠纷解决过程分析

  如前文所述,纠纷解决过程的分析意味着研究焦点集中于现实中卷入纠纷的个人身上,主要探究影响他们进行行为选择的各种因素。

根据笔者对上马岙村所发生纠纷的考察,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影响当事者的因素颇多。

笔者将会以举例方式进行讨论,好处是比较灵活,可以随时转换题目。

以这种方法来展示纠纷解决的丰富性与复杂性是适宜的,尽管任一纠纷解决过程本身都是多方面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而不取决于某一单一要素,不管这种要素是主观的还是可观的。

问题是,面面俱到的列举容易由于浮乏,而不能够深入到纠纷解决过程之中,并揭示出这些因素之间的相互关联。

为此,笔者希望能够通过进一步的讨论来避免。

主要因素有:

  1、与当事者关系的亲疏

  人一生下来,便有与他相关系之人(父母、兄弟等),人生且将始终在与人相关系中而生活(不能离社会),如此则知,人生实存于各种关系之上。

每个人对于其四面八方的伦理关系,各负有其相当义务;

同时,其四面八方与他有伦理关系之人,亦各对他负有义务。

全社会之人,不期而辗转互相联锁起来,无形中成为一种组织。

虽然此种“组织”于当前城市地区而言,已然弱化。

但是于当前的乡村地区而言,此种“组织”仍然有其强大的生命力。

  一旦发生纠纷,当事者就会将对方当事者进行关系定位,以确定其亲疏远近。

关系亲疏程度的差异,将可能对当事者在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有重大影响。

以乡村地区的借贷纠纷为例,如若借用人系属贷与人的亲属范畴,则其解决可能会较为隐蔽多为私下由双方协商处理,大多数情况下,会延长还款期限,或者减少所应还款的数额,抑或免除。

如若借用人系属村外的人,且关系并不密切,当初借钱给人也是碍于中间人的面子或看重高利率,则极有可能在催讨不成的情况下,诉之于法院或出钱找民间讨债人帮忙。

在调解部分纠纷时,如能恰当利用当事人间的关系,往往会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2、面子

  一般所谓“面子”似乎是一种普遍的社会心理现象,但是西方著作家在与中国人发生接触之后,他们见到的“面子”及其对中国人的意义,在他们几乎是全然陌生的事物。

  十九世纪的美国传教士ArthurHendersonSmith,写道“在西洋人看来,中国人的脸皮便好比南太平洋里海岛上的土人的种种禁忌,怪可怕,怪有劲,但是不可捉摸,没有规矩,……在中国乡间,邻居是时常吵架的,吵架不能没有和事佬,而和事佬最大的任务便是研究出一个脸皮的均势的新局面。

  在后来的研究中,中国人的“面子”观念受到更细致地分析,并被置于具体的村社背景下观察和说明。

胡先缙首先将面和脸分别为二,指出前者主要是外在的,与社会身份、地位、声望相连,后者偏重于内,实际为一种道德性的观念。

另一位人类学家MartinC.Yang认为,“面子实为个人之心理的满足,他人所给予之社会尊敬。

  纠纷发生后,当事者会非常注重面子。

面子对当事者的影响,有时会出乎纠纷外的人们的想法。

有些纠纷的裁判,可能在实体法上是公平合理的。

但是获得有利判决的当事者就有可能认为自己丢了面子,会继续上诉或寻求其他途径来挽回自己的面子。

对这种特殊心理的考虑,是恰当解决乡村纠纷的重要方面之一。

  3、利益

  自私自利,被公认为是中国民族品性的重要特点。

当然,这种说法并没有任何褒贬之意,只是站在价值中立的立场上来讲。

人是具有理性的,农民也不例外,在乡村纠纷的各种解决方式的选择中,当事人往往有着其特有的理性标准。

即当事人不仅要考虑在双方的利益博弈中自己所能获得的汇报,而且还要综合考虑得到这种回报所要付出的代价和成本,每个人都尽量使自己所能获得的报酬高于自己所付出的成本,或起码使其相当,如果自己所能获得的报酬小于成本的话,当事人就会作出舍此而取彼的选择。

  利益的冲突,往往是纠纷发生的根源。

因而,当事者对纠纷当中所涉及的利益的重视程度就可想而知了。

  4、第三者的权威性

  此处的“第三者”主要指当事者间的调解人或中间人(包括村干部、村长老、村庙等)。

从更广义上来讲,也包括司法机关。

当然此因素也只有存在第三者时才会有影响价值。

第三者的主要价值就在于给当事者提供解决纠纷的意见,从中斡旋。

而当事者是否遵从第三者的解决方案,就与第三者的权威性有较大的联系。

有研究表明,即使在很小的事情上,人们更倾向于穿制服的人,胜过穿普通衣服的人。

在一项研究中,一名骑摩托车者(实际上为实验者所假扮)因停车超时向过路行人索要零钱。

当实验者身穿制服时,行人更容易遵从他的要求,身穿普通服装、职业装或商人打扮实则不然。

因此,权威的外表-在此试验中是足以支付为象征的-能赋予一项要求以法制力,从而产生高顺从率。

  倘若第三者有足够的权威性,那么纠纷的解决可能就会容易多,因为当事者对第三者的意见就会有很强的认同感,自己就会很好地接受第三者提出的解决方案。

但是乡村社会的权威归属的不断变化,是个令人忧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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