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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船舶污损海洋环境的民事责任

第一节依法保护海洋环境

第二节关于船舶油污损害的国际公约

第一节海上货物合同概述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概念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定义

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特征

1.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和豁免,主要通过一国法律或国际公约予以规定,强制适用,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余地有限。

2。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收货人大多是合同的第三方。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种类

(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

前者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国港口运至另一国港口的合同。

后者是指国内沿海港口、沿海与内河港口,以及内河港口之间由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水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二)件杂货运输合同与航次租船合同

前者是指承运人将承揽的件杂货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而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该合同主要用于班轮运输。

航次租船合同(VoyageC/P),是指船舶所有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主要用于不定期租船运输。

单航次租船合同(SingletripC/P)、

往复航次租船合同(ReturntripC/P)

连续单航次租船合同(ConsecutivesingletripC/P)。

(三)包运合同

包运合同(Contractofaffreightment,COA),又称数量合同,是指承运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批将一定数量的货物运至约定的港口,而由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

(四)多式联运合同

多式联运合同(Multi-modaltransportcontract),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四、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

(一)承运人的义务

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主要有三项:

使船舶适航;

管理货物;

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

1。

使船舶适航。

(1)适航内容。

包括:

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妥善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

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地接收、载运和保管货物。

(2)适航时间。

在时间上仅限于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开航以后船舶不适航造成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3)适航程度。

适航有绝对适航和相对适航之分。

前者是指只要是因为船舶在开航以前和当时不适航的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就应负赔偿责任。

后者是指承运人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使船舶适航方面做到了谨慎处理(Duediligence),如果船舶因潜在缺陷(Latentdefect)导致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事实上处于不适航状态,货物因此受损,承运人仍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海商法》对承运人规定的是相对适航义务。

管理货物(Inthemanagementofcargo)。

《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应该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妥善”是指从装货到卸货地各个环节中,承运人应建立起有效的工作系统。

“谨慎”是指承运人应采用通常合理的方法来处理货物。

承运人的“管货”义务与“适货”义务,在目的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把货物从装货港安全地运到目的港。

两者的区别有:

(1)管货的对象是货物,适货的对象是货舱。

(2)承运人只有在履行了适货义务后,才能有效地履行管货义务,如果货舱条件不适合所装的货物,就没有管货的基础。

(3)履行适货义务是开航以前和开航当时,而履行管货义务的时间,则是承运人的整个责任期间,从装船开始到卸船为止。

3。

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Unreasonabledeviation)。

没有按照约定的、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至目的港的行为,是不合理绕航。

凡是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是合理绕航。

此外,船舶在航行中遇难,为了安全而离开原定航线,驶往附近的港口避难修理,或者送病人下船等,也是合理绕航。

若进行不合理绕航,承运人将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

(二)承运人的权利

运费请求权。

留置权(Lien)。

承运人为担保其债权而占有债务人货物的权利。

《海商法》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责任限制权。

《海商法》赋予承运人在赔偿时的责任限制权,承担有限的赔偿责任。

4。

免责权。

《海商法》列举了12项承运人在责任期间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不负赔偿责任的具体事项:

(1)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航海过失”(Negligenceinthenavigationofship),“管船过失”(Negligenceinthemanagementofship)。

(2)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船员过失或者原因不明的火灾,承运人可以免责。

若是承运人的过失,不能免责,但仍然可以享受责任限制。

(3)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完全属于自然现象造成的损失。

(4)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5)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6)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7)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8)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9)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10)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11)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12)非由于承运人或者他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上述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2项火灾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三)承运人的责任

责任期间(Periodofresponsibility)。

《海商法》对承运人规定了三种责任期间:

对于集装箱装运的货物,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俗称“港到港”;

对于非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货物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俗称“钩到钩”;

对于多式联运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为从接收货物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提单背面的“装前卸后条款”(Beforeandafterclause),规定的往往时承运人对于货物装船前和卸船后的灭失或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

(1)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

承运人对于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666。

67计算单位,或者按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两者以高者为准。

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了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另行约定了高于本规则规定的限额。

(2)对货物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

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延迟交付。

只有在因为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延迟交付而灭失或损坏的,承运人才负赔偿责任。

对货物因延迟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延迟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

(3)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延迟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这一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引关于责任限制的规定。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关系。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的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侵权之诉与“喜马拉雅条款”。

《海商法》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延迟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为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根据侵权行为而提出,均适用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喜马拉雅条款”(Himalayaclause),规定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有权援引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责任限制,使他们在法律上处于与承运人同样的地位。

(四)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托运人的定义。

“托运人”(Shipper),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托运人的义务。

(1)支付运费。

(2)提供货物。

(3)办妥货物运输手续。

托运人的权利。

(五)货物交付

《海商法》规定:

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上所载状况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不明显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7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15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

货物交付时,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就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

五、合同的解除

(一)开航前的任意解除: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须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

货物已装船的,应当负担装卸费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

(二)开航前因不可抗力等原因的解除:

互相不负赔偿责任,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退还;

已经签发提单的,退还提单。

(三)开航后因不可抗力等原因的解除

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第二节提单

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四、提单的种类

(一)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

货物装船后,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为已装船提单(ShippedB/L)。

承运人接收货物后因故尚未装船,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的提单,是收货待运提单(ReceivedforshipmentB/L)。

(二)记名、不记名和指示提单

在提单正面“收货人”一栏内明确具体收货人的提单,是记名提单(StraightB/L)。

在提单正面“收货人”一栏内填上“指示”(order)字样的提单,称为指示提单。

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

(三)清洁提单与不清洁提单

提单正面没有关于货物状况的批注的提单,称为清洁提单(CleanB/L)。

如果提单上载有货物状况的批注,影响结汇,则谓之不清洁提单(FoulB/L)。

(四)倒签提单与预借提单

提单签发的日期早于货物装船日期的提单,为倒签提单(Anti-datedB/L)。

货物在装船前或装船完毕前签发的已装船提单,是预借提单(AdvancedB/L)。

(五)直达提单与转运提单

货物中途不经过转船直接从装货港运至目的港的提单,为直达提单(DirectB/L)。

货物由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运至目的港的提单,为转运提单(TranshipmentB/LorThroughB/L)。

(六)全式提单与简式提单

全式提单(LongformB/L),是指提单背面列有关于承运人与托运人及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等详细条款的提单。

简式提单(ShortformB/L),是指提单背面没有关于承运人与托运人及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等详细条款的提单。

(七)多式联运提单

货物由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并收取全程运费的提单(MultimodalB/L)。

(八)电子提单

电子提单(ElectronicB/L),是指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lectronicDataInterchange,EDI)传递的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数据。

五、提单的格式

(一)提单的正面记载事项

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

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

船舶名称;

托运人的名称;

5。

收货人的名称

6。

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收货物的日期;

7。

卸货港;

8。

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

9。

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

10。

运费的支付;

11。

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

第三节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

二、《海牙规则》

主要涉及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和最大限度的免责,货物灭失或损坏的索赔通知、诉讼时效和赔偿限额,以及公约的适用范围等。

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可以概括为使船舶适航和管理货物(两大义务),还有不得进行不合理的绕航。

(二)承运人的免责

(三)索赔与诉讼

(四)责任限制

(五)适用范围

三、《维斯比规则》

在以下4个方面对《海牙规则》作了修改与补充:

(一)扩大了《海牙规则》的适用范围

(二)明确了提单在善意第三人手里时是最终证据

(三)关于货损赔偿的责任限制

(四)侵权之诉与“喜马拉雅条款”

四、《汉堡规则》

(一)延长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二)变更了赔偿责任基础:

以过错推定原则作为基础,由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变为完全的过失责任制。

(三)大幅度提高了责任限额

此外的下列规定,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汉堡规则》的适用范围。

管辖权与仲裁。

延长了提出货损索赔书面通知的时间和诉讼时效。

第四节航次租船合同

一、航次租船合同的特点

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船舶的部分舱位,载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二、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法律规定

《海商法》除了关于承运人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规定和关于承运人不得随意绕航的规定强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以外,其余可由当事人自由设定。

三、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

船舶状况说明条款(descriptionofvessel)、

船东责任条款(ownersresponsibilityclause)、

绕航条款(deviationclause)、

运费支付条款(paymentoffreight)、

装卸条款(loading/discharging)、

滞期费速遣费条款(demurrage/despatch)、

留置权条款(lienclause)、

解除合同条款(cancellingclause)、

提单条款(billsoflading)、

互有过失碰撞条款(bothtoblamecollisionclause)、

共同海损和新杰森条款(generalaverageandnewJasonclause)、

佣金条款(brokeragecommissionclause)、

罢工条款(generalstrikeclause)、

战争条款(warrisksclause)、

冰冻条款(generaliceclause)、

仲裁和法律适用条款(lawandarbitrationclause).

第六节海运单

是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的不能转让的单证。

包括定期租船合同(Timecharter)和光船租赁合同(Bareboatcharter)。

第一节定期租船合同的概念和订立

一、定期租船合同的概念

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具有财产租赁合同和提供劳务合同的双重特征。

二、定期租船合同与航次租船合同的区别

(一)航次租船合同中的出租人事实上与班轮运输中的承运人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都是承运人,应对完成约定航次的运输任务直接负责;

但在定期租船合同的法律关系下,除出租人签发自己的提单外,出租人仅对承租人负责。

(二)航次租船合同中的出租人给承租人提供船舶的全部或部分舱容,除装卸费用和垫舱物料等费用另有约定外,得自负一切费用;

而后者有关船舶营运的费用由承租人负责。

(三)航次租船合同中的出租人收取的是运费,而后者则是按照船舶载货能力收取租金。

(四)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承租人承担在装卸港发生的滞期费,而在定期租船合同下,除合同约定的停租事项外,承租人都要按规定支付租金。

第二节定期租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约定的船舶

(二)提供适航与符合合同规定的船舶

(三)履行合同期间的义务(四)收取租金的权利和行使撤船权

(五)留置权

(六)船舶转让权

(七)责任与免责

二、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二)停付租金的权利:

船舶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其他状态而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24小时的,对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

(三)在约定的航区内从事合法的运输

(四)保证船舶用于运输约定的合法的货物

(五)负责装卸货物

(六)转租船舶权

(七)提供并支付与船舶营运有关的物料和费用

(八)留置权

(九)还船

三、定期租船合同中的若干特殊条款

(一)互有过失碰撞条款

(二)新杰森条款

(三)救助报酬条款

(四)共同海损条款

第三节光船租赁合同

一、光船租赁合同的概念

又称“过户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二、光船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交船的义务。

在船舶租赁期间检查船舶的权利。

收取租金与撤船权。

不得任意在出租的船舶上设定抵押权。

(二)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支付租金和提供担保的义务。

船舶在约定的航行区域内载运合法的货物。

负责船舶的保养和营运。

负责船舶的保险。

不在船舶上设定任何留置权、船舶优先权或其他负担。

承租人有权获得救助费。

不得任意转让合同的权益。

第一节海上拖航的概念和特征

一、海上拖航的概念

又称海上拖带或船舶拖带,是指拖船利用其动力和设备将他船或他物经海路由一地拖至另一地的海上服务形式。

二、海上拖航与海上运输的区别

(一)在海上拖航中,承拖方仅提供拖船的动力及其设备;

而后者的当事人之间是承托双方的运输法律关系。

承运人既提供具有动力的拖轮,又同时提供具有适拖性和适航性的阿被拖船舶。

(二)在海上拖航中,被拖物的适拖性应由被拖方负责,而后者则需对被拖驳船的适拖性和适航性负责。

(三)举证责任不同。

被拖方首先应负举证之责,证明此项损失是由于承拖方对被拖物未采取通常合理要求的技术和照顾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

而后者的承运人应对货物安全完整抵达目的港负责,若货物遭受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就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能证明此项灭失或损坏是由于其可免责的原因所造成。

(四)适用的法律不同。

海上拖航一般适用合同法的原则,而以拖航方式出现的海上货物运输,则强制适用相应的货物运输法。

三、海上拖航与海难救助拖带的区别

(一)在海上拖航中,被拖船舶或物体必须处于适拖的正常状况,并不面临某一具体的风险威胁。

而海难救助拖带,则是对遭遇海难,处于危险之中或面临危险威胁的船舶或其他海上财产提供救助服务的一种方式。

(二)在通常情况下,海上拖航应在当事人签订书面的拖航合同后进行,承拖方根据合同约定所取得的报酬称为拖航费。

而海难救助拖带是海难救助的一种方式,救助人取得报酬称为救助报酬。

第二节海上拖航合同

一、海上拖航合同的概念

是指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

二、承拖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使拖轮适航、适拖

承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拖轮处于适航、适拖状态,妥善配备船员,配置拖航索具和配备供应品以及该航次必备的其他装置、设备。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起拖

(三)责任期间

(四)承拖方在拖航期间的权利:

就近港口或地点交付被拖物的权利。

绕航的权利。

(五)留置权

(六)承担与拖轮有关的费用

三、被拖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被拖方应提供适拖的被拖物

(二)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被拖物

(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拖航费

(四)承担与被拖物有关的费用

(五)被拖物上的人员应服从拖轮船长的指挥

第三节海上拖航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拖带双方的责任划分

(一)指挥原则

(二)责任过失原则

(三)合同约定原则

第一节船舶碰撞的法律及其概念

一、船舶碰撞的概念

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开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碰撞的一方必须是海船。

所谓海船,是指具有海上航行能力的机动和非机动船舶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直接碰撞,是指两船(或两船以上)的任何部位因直接接触而发生损害的事实。

间接碰撞,是指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

所谓浪损,是指船舶在狭水道航行时,因船速不当,掀起浪涌致使他船遭受损失的事故。

第二节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确定船舶碰撞责任的原则

应适用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

二、船舶碰撞责任的划分

(一)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的船舶碰撞

不可抗力引起的船舶碰撞。

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造成的船舶碰撞。

通常指意外事故。

无法查明的原因引起的船舶碰撞。

(二)因船舶过失造成的船舶碰撞

单方过失造成的船舶碰撞。

互有过失造成的船舶碰撞。

按过失程度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互有过失碰撞条款”,当本船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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