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对照表模板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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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对照表模板文档格式.docx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城市治理工作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和目标责任机制;

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

制定和落实扶持政策,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促进物业服务行业转型升级,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制定、落实扶持政策,减轻物业服务企业负担;

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城市治理工作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和目标责任机制;

制定和落实现代物业服务业扶持政策;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物业管理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市物业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信、民政、公安、财政、建设、城市管理、环保、价格、市场监督管理、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相应职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协助和监督。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民政、城市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价格、人防、环境保护、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协助和监督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制订物业服务行业行为规范,建立自律管理制度,创新行业自律管理方式,培训从业人员,规范从业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倡导物业服务企业加入行业协会。

第六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规范,培训从业人员,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六条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制度。

鼓励业主自治组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项目承接查验、物业服务标准和费用测算、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活动。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提供专业服务,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

第六条本市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制度。

业主自治组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项目交接和查验、物业服务标准和费用测算、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活动。

第七条业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实名参加业主自治活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行使权利,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业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实名参加业主自治活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业主参加自治活动的方式、违反共同约定的责任、自治活动争议处理办法作出约定。

第八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业主总户数在一百户以内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一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八条(第一二款)业主大会根据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依法履行职责。

第九条业主户数超过三百户的,可以按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的职责。

业主代表一般不少于三十人,楼层数五层以上的,每幢至少有一名业主代表。

业主代表推选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业主代表参加业主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于参加业主代表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征求所代表的业主意见;

需要业主书面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经本人签名。

业主代表出席业主代表大会会议不得委托他人。

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代表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另行推选业主代表参加。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通过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业主户数超过三百户的,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的职责。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第八条(第四五款)业主户数超过三百户的住宅小区,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职责。

业主可以列席业主代表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通过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三款)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

凡需业主投票表决的,表决票应当经本人签名,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不得委托他人。

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应当另外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

《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按照比例推选的代表组成,业主代表一般不少于三十人,每幢至少有一名业主代表。

《扬州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第三款)业主户数超过三百户的,可以按幢、单元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的职责。

第十条符合成立首次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

十人以上业主可以公开联名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申请。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资料或申请后六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筹备经费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业主户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不动产权首次登记之前,将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筹备经费交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专用账户,供筹备组使用。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第十五条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的业主公开联名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六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九条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业主户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前,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交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专用账户,供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第十条(第一款)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的业主联名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六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宿迁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照相关标准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交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立的专有账户,供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

第十一条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派员组成。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任。

业主成员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并事先告知全体业主。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五至十一人的单数,业主成员不少于筹备组成员的百分之六十。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筹备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未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

(三)无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财物或其他利益的行为;

(四)无泄露或者非法使用业主资料的行为;

(五)无不宜担任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条件外,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还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按时交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无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建设或者擅自改变物业用途等不当使用物业的行为。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筹备期间的全部资料后解散。

第十六条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

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成员应当不少于筹备组人数的百分之六十。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条(第二款)筹备组人数应当为五至十三人的单数。

筹备组可以由业主成员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

业主成员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成员不少于筹备组成员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一条筹备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未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

  (三)无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的利益或者报酬的行为;

  (四)无不宜担任的其他情形。

  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还应当履行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汽车停放费用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义务,不得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建设、破坏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物业不当使用的行为;

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未在本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任职。

第十二条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成立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十条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运用物业管理公共服务电子信息平台等形式召开,并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业主参加。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监督指导下进行。

讨论的事项需要表决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方式和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第三十条(第一款)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小组议事表决可以采用纸质或者手机信息、电子邮件等方式实名投票。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运用电子信息平台等形式召开,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参加。

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子信息平台,为业主大会的召开和讨论、表决有关事项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推荐或自荐。

筹备组应当核查参选人的资格,根据物业规模、物权份额、委员的代表性和广泛性等因素,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条件、选举方式、人数、任期等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委员不符合规定的条件,可以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异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七日内作出答复。

业主大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业主监事会。

具体产生办法、工作职责、工作经费等在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推荐或者自荐。

第十六条(第二款)业主代表应当为本业主小组内的业主,其资格条件、任期等参照业主委员会委员设置条件,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业主大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业主监事会,聘请业主委员会秘书。

具体产生办法、工作职责、所需经费在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二款)筹备组由业主成员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任,业主成员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五)管理规约;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备案材料齐全的,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将备案材料抄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备案材料不齐全的,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补正的材料。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备案单位,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委员会在向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到辖市(区)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用于开设基本账户。

业主委员会持备案证明依法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四)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第三四五款)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不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大会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备案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备案证明,并在备案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备案材料不齐全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须补齐的材料。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在依法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后,可以向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领取备案证书,用于开设基本账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可以根据工作情况给予业主委员会相应的活动经费,按月给予业主委员会委员适当的补贴。

所需经费从公共收益中列支,也可以由全体业主分摊。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列支,也可以由全体业主分摊。

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补贴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具体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经费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业主大会应当综合考虑物业管理区域规模、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业主人数等因素,在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确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预算。

该经费由全体业主负担,或者由业主大会在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三)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审核需要业主分摊的费用;

(五)监督管理业主共有收益及使用;

(六)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七)监督管理规约、物业管理制度的实施;

(八)调解物业服务纠纷;

(九)组织筹集、使用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十)督促业主交纳相关物业费用;

(十一)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定期书面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业主质询;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相关问题;

(五)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调解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六)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根据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方式,管理、使用并公布经营所得收益情况;

(八)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等做好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社区建设、社会治安等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其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应当有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

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所有会议资料,并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名同意,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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