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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的价值Word文档格式.docx

在理解价值这一概念时,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价值存在于且仅仅存在于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之中。

没有主体就没有客体,也就没有价值(好与坏)。

因此必须从两者关系的角度去理解价值。

其次,在价值关系中,客体所具有的客观属性同时又是主体进行价值评价的必要参照。

也就是说,某种事物是否有价值,具有何种价值,具有多大价值,这些问题并不是完全由主体单方面决定的,价值既反映着主体的主观情感和意向,也反映着客体呈现给主体的客观属性。

所以不能单纯地把价值看成主观现象或客观现象。

再次,在理解价值的内涵时,我们必须把价值的主体置于核心地位,不能将客体的客观属性与主体等量齐观。

在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中,价值更多地体现了主体的选择,偏重于主体的选择。

二、法律价值的概念

  法的价值也具有上述两重性质。

它一方面体现了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之间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即法律价值关系;

另一方面它又体现了法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

法律价值的释义应能反映出法律价值的这两重规定性。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法律价值的概念,即在主体人与客体法的关系中所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

也就是说,只有当法律符合或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在人与法之间形成价值关系,法律才是有价值的。

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

法的价值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法律的内在要素、功能及其相互关系。

这是法的价值存在的内在依据或前提。

第二,社会主体对法的需要。

如果主体没有法律要求,法的价值就是若有若无的,更谈不上评价法律价值问题。

第三,要有法律实践这一重要环节。

否则,法的潜在价值是不足以实现的,法的正价值或负价值也是不可能昭然并得以证实的。

法律价值有这样几种特性:

第一,法律价值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

法的价值的主观性是指法的价值是以主体的需要为基准或参照的,如果主体没有法律需要,法律的任何属性和功能都不能构成价值。

从这一方面看,法律的价值是以主体的需要为转移的,因而具有主观的性质。

但是人的需要不是凭空出现的,而是在一定社会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并受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的。

因而,它具有客观必然性,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就是法的价值的客观性的基础。

法的价值的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源于主体的社会实践。

人们常常把“法律价值”与“法律作用”交互使用,这种习惯也体现了法律价值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

法律的“价值”是其主观作用,法律的“作用”是其客观价值。

第二,法律价值是相对性和绝对性的统一。

法律价值既有相对性,又有绝对性。

法律的价值是相对的,还是绝对的,是多元的,还是一元的,这在法学史上也是长期争论个休、莫衷一是的焦点问题。

对这一问题的不同问答,构成了实证主义法学派与自然法学派的分界线。

实证主义法学家(相对论者)认为,世界上没有公认的法律价值观,法律的价值主张不过是情感的任意表露而已。

不同的经济、政治、文化群体有着不同的甚至根本不相容的价值观念和主张。

对这些不同的观念和主张,是根本没有办法验证的。

自然法学派(绝对沦者)则断言,永恒存在、普遍有效的法律价值是存在的,是可以发现和检验的;

而且法律的价值(理想、目标、准则)构成了评价古往今来一切法律“合法性”的基础。

我们认为法律的价值是相对性和绝对性的统一。

所谓相对性,就是法律价值的条件性,它表现为法律的价值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不同的时代、社会、阶级、群体而呈现出差别性、多样性、多元化。

所谓绝对性,就是法律价值的普遍性。

尽管人们的法律价值观念和主张具有鲜明的差异或对立,但生活在同一时代、同一社会的人们总有某种共同的价值追求,甚于生活在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人们也会有某种共向的价值标准。

否则,就没合作的基础,就没有和平。

第三,法律价值是目的性价值和手段性价值的统一

目的性价值是法律所追求、促进和实现的价值,它体现法的本质和目的;

手段性价值是法律自身应具有的价值。

目的性价值可以说是法的外在价值,手段性价值可以说是法的内在价值。

例如惩罚犯罪是法的手段性价值,而维护正义则是法的目的性价值。

三、法的价值体系

在法学研究中,“法的价值”这一术语的含义可因以下使用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

其一,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

在许多法学著作中,法律的价值问题也就是法律的评价标准问题。

人们常常评价一部法律的好坏,比如这部法律是否符合正义,是否保障了自由等,人们所使用的依据就是法律的价值评价标准。

其二,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的价值。

如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公民自由、社会秩序稳定等。

法律发挥社会作用的目的就在于对这些有价值的事物予以保护并促进其增加。

这种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因此称为法的“目的价值”。

其三,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自身所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

此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称为法的“形式价值”,它与法的目的价值不同,并不是指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和社会理想,而仅仅是指法律在形式上应当具备的那些值得肯定的或“好”的品质。

比如,法律应该逻辑严谨,而不能自相矛盾;

法律应当简明扼要,不能含混繁琐;

法律应当明确易懂,不能神秘莫测,等等。

法律的这些品质和属性就是法的形式价值。

在这三种意义的价值中,法的目的价值是核心内容,所谓“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都应以此为基础和出发点。

法的目的价值具有多元性和有序性的特点。

多元性是指法的目的价值不是唯一的,而是与人们生活领域的广泛性与需求多样性相适应。

有序性指特定社会中,法的价值位阶是部一样的,要按照一定的序列把价值排列起来。

当不同的价值发生冲突时,要优先考虑当时的高位阶的价值。

当然,法的价值的顺序是不断变化的,也很难有一个固定的排列标准。

我们认为,秩序、正义、自由和效益应作为法的基本价值。

第二节 秩序

一、秩序的含义

阅读材料:

夫过有厚薄,则刑有轻重;

善有大小,则赏有多少。

此二者,世之常用也。

刑加于罪所终,则奸不去;

赏施于民所义,则过不止。

刑不能去奸而赏不能止过者,必乱。

故王者刑用于将过,则大邪不生;

赏施于告奸,则细过不失。

治民能使大邪不生、细过不失,则国治,国治必强。

(《商君书·

开塞》)

法者,宪令著于宫府,刑罚必于民心,赏存乎慎法,而罚加乎奸令者也……君无术则敝于上,臣无法则乱于下,此不可一无,皆帝王之具也。

(《韩非子·

定法》)

“天下大事,合久必分,分久必合。

”(《三国演义》)

在最广泛的意义上,“秩序”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发展和变化的规律性现象。

与秩序概念相对的是无序。

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说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与社会进程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

另一方面,无序概念则表明存在着断裂(或非连续性)和无规律性的现象,亦即缺乏智识可及的模式——这表现为从一个事态到另一个事态的不可预测的突变情形。

”因此,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是秩序的具体特征。

在这种意义上,“秩序”根植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内部结构之中,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内在规律是秩序的本质。

秩序多用于社会领域,即所谓“社会秩序”。

抽象地说,社会秩序表示在社会中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组织制度、结构体系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性、有规则性和连续性。

一定社会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

秩序构成了人类理想的要素。

不过由于时代和切身利益的不同,特别是阶级地位和阶级利益的不同,人们的秩序观,即什么是秩序,为什么需要秩序以及需要何种秩序的观点是不同的。

马克思主义认为,秩序是一定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因而使它们相对摆脱了单纯偶然性和任意性的形式。

建立社会秩序归根到底是要创造一种安居乐业的条件。

在阶级社会中,秩序总是首先起着保障统治阶级利益的作用,因而秩序是有阶级性的。

“秩序”在法的价值目标体系中,具有工具性价值的性质,它为其他价值目标提供了现实的条件,没有秩序价值的存在,就没有法的其他价值。

在分析“秩序”时,还要注意,不能将之强调到极端的程度。

因为,这种极端可能导致两种危险,一是走向专制。

专制社会是一个严格的秩序社会,专制统治的社会秩序是该社会的最高的目标。

比如阅读材料里提到的法家的思想就是过分强调秩序,强调通过运用法、刑建立稳定专制统治;

二是导致为现状辩护,满足于维护社会现状而乏于改革、建设和进步。

二、法的秩序价值

  通过法律建立和维护的秩序,主要有:

1.阶级统治秩序。

在阶级社会中,最根本的冲突是阶级冲突,它构成了对社会秩序的最严重的危害,为了避免互相冲突的阶级以至整个社会在无谓的斗争中同归于尽,必须把阶级冲突控制在“秩序”的范围内。

对阶级冲突的控制不是由社会自身进行的——社会自身无力解决这种对立的冲突,而是由国家来进行的。

国家是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实际上掌握在经济上最强大的阶级手中的“力量”,即掌握在统治阶级手中的“力量”。

所以,国家通过自己的权力系统和法律规则体系建立的秩序,是指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压迫合法化、制度化,把阶级冲突保持在统治阶级的秩序和社会存在所允许的范围之内。

当然,在这种秩序中,并不排除被统治阶级独立个人的某些利益也会受到保护,不排除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中少数成员的对流——上升或下降,从而改变自己的身份和地位。

以法作为工具,将阶级关系纳入秩序的范围,使阶级冲突和阶级斗争得到缓和,这是统治阶级长期统治经验积累的结果。

这种限制、禁止和控制在外观上对于一切社会成员都是无例外的。

2.经济秩序。

经济秩序涉及到社会生产和交换以及社会物质财富的分配和消费的领域。

马克思把法律看作是社会生产方式摆脱单纯的偶然性和任意性而取得的社会固定形式。

恩格斯则明确指出:

“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

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

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

”这充分肯定了法律在建立社会经济秩序中的意义。

这里所说的“社会固定形式”或“一般条件”就是经济秩序。

离开了一定的经济秩序,社会的生产、交换、分配就无法进行。

3.社会生活秩序。

社会生活秩序涉及到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的交往和人们的正常的工作、学习、娱乐、休息以及人们的家庭生活诸方面。

这种秩序是人们安居乐业、充分发挥其创造力和从事其他活动的前提或基本条件。

法律为了保障人们的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主要设立了三种法律规范或法律部门。

即用民法来为社会成员规定明确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权利的界限和义务的限度,并用国家权力保护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止纷争;

用刑法来为公民人身提供安全保障,从而保证他们安心工作和愉快生活而无后顾之忧;

用诉讼法来规定人们用文明的诉讼程序取代野蛮的暴力复仇,使争端以和平的方式得到解决。

  4。

国际社会的政治经济秩序。

这是法律在当代社会条件下的新使命。

我们的时代表明,人类生活和活动对于秩序的需求正在增长着:

从谋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有序化到企盼人与自然的有序化,从建立个别社会的秩序到构想国际社会的整体秩序,人类正在急切地为自己的生存和发展创造条件。

十分明显的是,谋求建立新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已经成为人类的共识和努力的目标。

这样,人们既为法律提供了更为广阔的作用领域,也对法律寄予了新的期望。

第三节 自由

一、自由的含义及分类

裴多菲·

山陀尔(1823—1849)是匈牙利伟大的革命诗人,也是匈牙利民族文学的奠基人。

他出身于一个贫困的屠户家庭,从小过着困苦的生活。

他做过演员,当过兵,是1848年匈牙利资产阶级革命的领导者和歌手。

他的一生是与匈牙利人民反抗外国侵略和争取政治自由的斗争联系在一起的。

最后在与沙俄哥萨克兵的搏斗中为国牺牲,年仅二十六岁。

他十五岁开始写诗,在短暂而光辉的一生中,共写了八百多首抒情诗和九首长篇叙事诗。

最著名的抒情诗有《民族之歌》、《我的歌》、《一个念头在烦恼着我》、《自由与爱情》、《我愿意是急流》、《把国王吊上绞架》等等。

裴多菲的诗用民歌的形式描写当时人民的斗争。

在我国广为流传的一首是1847年1月写的著名诗篇《自由与爱情》:

“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

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

”把对自由的向往描写的淋漓尽致,感人肺腑。

古往今来,自由是一个最激动人心的字眼,是一个令人向往的崇高目标。

追求自由是人类固的本性。

这种追求支撑着人的生命与存在,牵引着人类文明发展的走向。

人类的历史就是不断实现自由的历史。

马克思主义认为,“文化上的每一个进步,都是迈向自由的一步。

”人类为了实现自由,在各个领域进行了艰辛的探索,为之欢喜为之悲伤,有成功也有失败,但不管怎样,人类追求自由的进程一刻也没有停止过,人类对自由的认识也在不断地深化。

古往今来,不同的人对自由提出过各种不同的看法。

我们这里解释马克思主义哲学对自由的理解:

第一,自由表现了人的受动性和能动性的统一。

自由是一个主体性范畴,是人的主体性的充分体现。

“人不是由于有逃避某种事物的消极力量,而是由于有表现本身的真正个性的积极力量才得到自由。

”的确,人不能不顺应客体,不能不受到外在的限制,但是,人又能够运用自己的实践力量去打破外在的限制。

这才是人之所以为人以及人的自由之所在。

人如果失去了主体性,只是一味地顺从客体,或者只是消极地逃避外在的限制,是不会有自由的。

对此,恩格斯说:

“自由不在于幻想中摆脱自然规律而独立,而在于认识这些规律,从而能够有计划地使自然规律为一定的目的服务。

第二,自由体现了必然性和可能性的统一。

马克思主义自由观反对萨特所谓的自由选择的无限制性,认为自由是以必然性为根据的,正是由于事物有客观必然性可循,人的意识才能有主观性。

但必然性总要通过大量的偶然性表现出来,并通过偶然性为自由开辟道路。

因此,必然性实现的具体形式和途径是多种多样的,这种客观性也就提供了选择的可能性,人的意识也有了可选择的自由。

由此,必然性既是自由的限度,也是自由的根据,人只有在必然性提供的可能性范围内进行选择才有自由,否则,不能达到对必然的认识和对客观世界的改造。

第三,自由体现了个人和社会的统一。

马克思主义认为,孤立的个人是不存在的,“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

”个人归根到底只是社会的一部分,他的自由总要受到社会准则的影响。

不顾社会固有的法则,个人就不能生活于社会之中;

而不能生活于社会之中,也就等于丧失了自由。

关于自由的分类问题,在当代西方理论界影响较大的可能是英国牛津大学社会和政治学说教授柏林的“两种自由观”。

他认为在变化多端的自由概念中,“消极自由”(NegtiveLiberty)和“积极自由”(PositiveLiberty)是两种基本的自由概念。

消极自由指个人不受他人控制独立地作出选择和活动的范围问题,也就是不受别人的干预,意即“免于……的自由”(befreefrom……)。

不过,他也指出,个人不能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自由不能不受限制,对自由的限制本身不能不受限制。

积极自由涉及控制或干预人们行动的渊源问题,即是自我控制还是他人控制?

积极自由就是自己依赖自己,自己决定自己,意即“从事……的自由”(befreetodo……),这种自由观来自主体要成为自己主人的愿望。

柏林的这种划分在西方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并得到普遍的认同,一度成为西方学术界流行的分类法。

与柏林的分类不同,美国芝加哥大学教授阿德勒(MortimerJ.Adler)认为自由有三种主要形式:

第一种是人性之中固有的自由。

我们生来就拥有它,此为天生自由(NaturalFreedom);

第二种是与智慧和美德相联系的自由,只有那些在其个人发展过程中已经获得了一定程度的美德和智慧的人才拥有,此为后天自由(AcquiredFreedom);

自由的第三种主要形式完全依赖于有利的外部环境,每一个人对这种自由的拥有情况会因时因地而有所不同,完全取决于他的外部环境对他是否有利,此为环境自由(CircumstantialFreedom)中。

阿德勒还进一步指出,天生自由存在于我们的意志自由中——我们有选择的自由。

有了这种自由,我们就和别的动物区别开来,我们的行为并不完全由影响我们的外部环境制约而凭直觉本能地决定。

后天自由也称为“道德自由”(MoralFreedom),存在于我们对某种意志的拥有,这种意志因美德而习惯地成为他应该成为的那种意志。

环境自由则意味着我们能做我们愿意做的事,一个人不论他的道德品格是好是坏,都能够拥有和实施这种自由。

阿德勒认为,在自由的三种主要形式中,只有第三种(他又称为“为所欲为”的环境自由)需要由政策来加以制约。

一个人自己希望做的事情有时可能会对别人有所伤害,可能是一种违背正义法则的行为,可能违背他所在社会的最大利益。

阿德勒所谓的三种自由形式,实质上有一个层次问题,第一种自由是人与生俱来的,第二种是具有美德和智慧的人才被赋予,而第三种则从现实来看是需要制约的自由。

但问题在于,这三种形式之间的界限如何确定,人与生俱来的自由有哪些,如何确定美德和智慧,又如何限制环境自由?

对这些问题,阿德勒都没有作出回答。

因此,应该认为,阿德勒的观点实质上带有很强的主观主义色彩。

自由,我们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对自由作出多种分类。

第一,从自由的主体角度来看,可分为个体自由、群众自由和族类自由;

第二,从自由的存在形态看,可分为观念形态的自由(意志自由)、活动的自由(行动自由)和实在自由;

第三,从自由的活动客体视角进行划分,又有人在自然领域的自由、人在社会历史领域中的自由以及人在自身关系中的自由。

二、法与自由的关系

前文提到自由体现个人和社会的统一,个人只能在社会允许的范围内追求自由,社会也只是在这个范围内才承认和保护个人的自由。

那么,社会用什么东西来确认和保护个人的这种自由呢?

在政治社会中,显然是法律。

“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之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它并不在受这法律约束的人们的一般范围之外作出规定。

”“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明确主张自由需要法律确证的有不少学者。

如洛克认为,自由“并非人人爱怎样就可怎样的那种自由,而是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随其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

”他也同时指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

”孟德斯鸠也指出,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

”他还说:

“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

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

”卢梭也曾慷慨激昂道:

“我愿望自由地生活,自由地死去。

也就是说,我要这样服从法律:

不论是我或任何人都不能脱离法律的光荣的束缚。

”“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马克思在法律和自由的关系上主张:

第一,法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人的自由。

马克思把合乎理性的法律说成是自由的定在,“哪里的法律成为真正的法律,即实现了自由,哪里的法律就真正地实现了人的自由。

”因此,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敢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

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第二,法学意义上的自由是指在法律容许范围内的自由。

马克思说:

“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

每个人所能进行的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界限是由法律规定的,正象地界是由界标确定的一样。

三、法律对自由的实现

法律对自由的实现起着多方面、多环节的作用。

第一,提供选择的机会,增加自由选择的效能。

自由在社会意义上意味着有效地做出选择。

这种行为选择的有效能力取决于对行为后果的事先预知或合理预测。

法律是国家制定颁布的规则,它以明确而肯定的语言规定了在各种预设条件下的行为模式及法律后果,这就减少了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偶然性和盲目性,增加了可预测性,及增加了行为选择的自由度。

第二,为自由意志的外化排除认为的不正当的障碍。

自由意志在转化为主体的外部行为时,可能受到两个方面的障碍,一种是源自主体自身的,一种来自外部。

一般说来,法对自由的保障和促进作用最突出地表现为它能够为自由的实现排除社会领域中某些人为的不适当、不公正的束缚或强制。

第三,把自由法律化为权利。

当主体的自由意志得到国家的承认时,它就具有了合法性,从而表现为“普遍的权利”,法律在把自由确认为权利的同时,也就确定了自由的范围,国家通过对权利的保护实现自由。

第四,将自由与责任联结,为平等的自由提供保护机制。

通过自由的范围确定,加上超越自由的责任,防止了对自由的滥用。

第四节 正义

一、正义的界定

正义一直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理想。

考察西方理想史,我们可以发现这样一个特点,即多数思想家总是将正义与自由或平等联系在一起进行分析和研究。

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是某些事物的‘平等’(均等)观念。

”他将正义分为“普遍的正义”和“个别的正义”两种,后者又分为“分配的正义”和“平均的主义”。

亚氏从他的正义的平等观出发,认为分配的正义就是按照均衡平等原则将这个世界的万事万物公平地分配给社会的全体成员。

相同的人得到相等的东西,不相等的东西给予不相同的人。

美国社会学家莱斯特·

沃德(LasterWard)提出了一个更为平均主义的正义观。

沃德认为,正义存在于“社会对那些原本就不平等的社会条件所强行施予一种人为的平等之中。

”他主张采纳这样一种社会政策,这一政策试图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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