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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承租的店面从未营业过,因此,租店合同没有生效,被告应将收取的预付款如数返还。

被告则提出,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租赁合同自大吉农贸市场开始营业时生效,而大吉农贸市场已于19995年5月1日正式开业一星期,后因种种原因市场萧条下来。

被告承租的店面虽然没有营业过,但并不妨碍合同的生效。

因此,原告应从1999年5月1日起至20XX年4月1日共支付被告23个月的租金5290.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应驳回。

  本案的关健性问题是对租赁合同第十一条“本合同以店面开业时生效”应如何理解。

对此采用不同的合同解释将导致不同的处理结果。

  合同解释在合同法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一个十分重要、疑难的问题。

笔者不揣浅陋试图结合有关案例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所谓合同解释,是指运用各种解释规则和方法,确定合同条款的真意,探究当事人的效果意思,以达到消弥纷争的目的。

从广义上说,任何合同均需经解释后方可顺利履行。

狭义的合同解释仅指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达不成共识的情形。

之所以会发生合同解释,其原因有:

  1、语言的特性。

这是引发合同争议的决定性因素。

语言作为一种社会文化的产物,其意义是社会赋予的。

赋予某一词意义的过程,也就是社会共识的形成过程。

但所谓的社会共识是相对而言的,不可能出现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语言涵义。

语言本身不可避免地存在模糊性、多义性和歧义性。

此外,在合同尤其是在格式合同中,可能会存在一些与社会生活相疏离的、专业化了的术语,这些术语的含义经常与社会生活中的通常意义不同,另一方面,当事人又有着不同的理解视阀,对同一条款和同一语词的理解可能有差异甚至截然相反。

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这种理解上的差异才凸显出来,为当事人所感知。

例如上述案例中,原、被告对“店面开业”这一用语应如何理解即产生了争议,这就有待于通过合同解释予以澄清和明确。

  2、当事人语言能力的限制,也是引发合同争议的重要因素。

语言是一种社会共享的文化资源。

人创造语言,语言也塑造着人。

但在表达具体事项时,常会出现语言资源不足甚至匮乏的情况。

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会感到难以精确地表达其心中所欲。

古诗“此中有真意,欲辩已忘言”即反映了这种状态。

在文化现象中,语言的尽头可以产生绘画、音乐、雕塑等等,但在合同中当事人却常常束手无策,因而会产生对合同条款的争议。

争议产生后,就有通过合同的解释来揭示当事人真意的必要。

  纵观法制史,合同解释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历史发展过程。

例如在古代罗马,契约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而是依照法定仪式,包括语言和动作等来确定。

完成一定的动作或口头上作一定的宣称便自然而然地设定了一项权利义务,此即“形式决定内容”,各种合同的形式严谨而呆板。

在这一时期,缔结契约让与财产所要履行的法定形式被称为“耐克逊”。

“耐克逊”对形式要求十分严格,不仅要求交易当事人亲自到场,说出规定的套语,履行铜片的交付手续,而且需要5位证人和1名司秤到场作证,交易方为有效。

显然,这种交易的法律效力完全取决于事先规定的仪式,而轻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它是无须借助解释而阐明、补充或者修正当事人意思的。

因此,在形式主义的法律体系中,合同解释这一问题是不存在的。

随着商品流转关系的发展,迫切需要摆脱旧法形式主义的束缚。

1804年,作为罗马法忠实的承继者之一的法国民法,确立了合同自由的原则,标志着当事人的意志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具有重要的作用。

据此,以探究当事人意志为目的的合同解释制度便应运而生,成为法国合同制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此时的法国民法强调意思主义,法官的作用仅在于保证当事人的意志得以实现。

当合同内容发生疑义需要解释时,法官应探究缔约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的表面意思。

  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不断加强,意思自治原则逐渐衰落,“意思主义”亦受到了强大的冲击。

继而兴起的“表示主义”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

这种理论反映到合同解释的问题上,就是主张法官所应探求的不是当事人内心究竟想些什么或者是什么意思,而是其行为使人确信他想了些什么,有什么意思。

德国民法典奉行表示主义,重视交易安全。

该法第157条规定:

“合同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一般交易上的习惯进行解释。

”这实际上是对“意思主义”的解释方式加以限制。

  与大陆法系起初普遍倡导的“意思主义”相反,英美法系自始即在合同法上奉行“表示主义”。

法官在解释合同时应尽可能地使用可以找到的确切言词,并给这些言词以它们原来的和通常的含义,拒绝寻求外在的帮助,拒绝填补任何空白。

根据英美法,合同的解释必须参照其目的以及所有的条款。

对书面合同条款的解释,目的在于从条款本身找出当事人的意图。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合同解释制度上可谓殊途同归,其异曲同工之妙在于均以稳定合同关系,保障交易安全为第一要务。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因此,以合同作为交易方式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因此也带来了许多与合同解释有关的问题,并引起了立法层面的关注。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该法对合同解释的对象和方法作出了规定。

为了更好地理解合同解释这一重要的制度,我们应将视角转向解释的主体和客体。

从广义上看,任何人均可对合同及其相关的背景资料进行解释或者说明。

如缔约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所作的解释;

合同发生纠纷后,诉诸法院或仲裁庭时,法官、仲裁员、诉讼代理人、证人等对合同进行的不同角度的解释;

合同在鉴证、公证时,鉴证人员、公证人员、当事人也要解释合同;

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对投诉的合同纠纷,要发表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看法;

学者进行个案研究时,亦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进行解释。

可见,合同解释无处不在,无时不有,这是广义的合同解释。

狭义的合同解释专指有权解释,即受理合同纠纷的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对合同文本及其相关资料的确切涵义所作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分析和说明。

其目的在于使合同条文的意义特定化,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化,最终达到定纷止争,消弥冲突,使合同得以顺利履行的目的。

  合同解释的客体,即合同解释工作指向的对象。

从实际的合同解释来看,在不同的合同争议中,解释的客体也不一致:

  

(1)在因合同中的语言文字表达含糊不清、模棱两可或者相互矛盾而发生争议的场合,合同解释的客体即是意思含糊不清、模棱两可或相互矛盾的语句的含义。

回到文首所举案例,因“店面开业”这一合同用语外延的不确定而产生的争议,便成为合同解释的客体。

  

(2)在当事人一方主张合同的语言文字所表达的含义与其内心真意相异或相悖的场合,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如何便成为合同解释的客体。

当然,在此情况下主张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

如果前述事实得到证明,则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受欺诈、受胁迫以及乘人之危等情势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以申请法院或仲裁机关变更或撤销。

  (3)在合同纠纷系因欠缺某些条款而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甚明了时,合同解释的客体即是漏订的合同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对漏订的合同条款如何解释作出原则性规定,即先由当事人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4)在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要求,需要变更、修订其规定的场合,不适法的合同条款即是合同解释的客体。

例如在有些用人单位与雇工签订的合同中规定“工伤概不负责”之类的条款,经解释应确认为无效条款,没有法律拘束力。

狭义合同解释的结果是制作调解书、判决书或裁决书的主要根据之一,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因此,是一项非常重要和严肃的工作,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才能生效。

  实践中,为了防止司法权对私法自治权的不当干预,避免法官以解释合同之名行变更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实,对合同的解释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客观主义结合主观主义原则。

合同条款系由语言文字所构成。

欲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必须先了解其所用词句,确定词句的含义。

因此,解释合同必先由文义解释入手。

我们不能把当事人说出来和写下来的意思搁置一旁而去探寻当事人内心深处的意图。

否则,合同解释将产生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交易安全的恶果。

这是为现代市场经济所不容的。

而确定合同用语的含义,需要明确该词句的通常含义,在当事人按通常含义使用该词句时尤其如此。

但是在当事人赋予该词句特别含义时,应根据当事人在签约时赋予词句的特别含义进行解释。

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合同用语时常不能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真意,有时甚至相反,这就要求法官在解释合同时不能拘泥于合同文字,而应全面考虑与交易有关的环境因素,包括书面文件、口头陈述、双方表现其意思的行为以及双方缔约前的谈判活动和交易过程、履行过程或惯例。

  英国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勋爵对此有一段精彩的论述:

“法官不应该是语言的奴仆,他不应该仅仅是语义学发电站的一名机械工,他应该是这个发电站的主管人。

”不过,在合同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原因而订的情况下,如果不考虑受欺诈人、受胁迫人、处于困境中人、重大误解人的内心真意,片面强调他们表示于外部的意思,反倒不利于受欺诈人等,甚至是怂恿欺诈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在此场合,应采主观主义的解释原则。

总之,客观主义为主,主观主义为辅,是我国合同解释应采取的原则之一。

客观主义在具体运作时应把握以下要点:

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用语理解不同的场合,法官应以一个理性人处于缔约环境中对合同用语的理解为准,来探寻合同用语的含义,支持一方对合同用语的理解,漠视另一方对合同用语的理解。

在双方对某合同用语并未赋予特定含义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合理的客观标准来揭示合同用语的含义,而根本不根据双方的任何意图。

  2、体系解释原则。

体系解释又称整体解释,是指把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合同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总体上阐明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用语的含义。

体系解释原则得到了各国法律的认可,是普遍采用的解释原则。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

“契约之诸条款可互为解释,以赋予每一条款依据整个契约而产生的意义。

”美国《法律重述。

合同》第235条第2款规定:

“文书的解释,应就其全部作为整体而为之。

同一交易行为,有多种文书形成其部分者,应合并解释。

”贯彻体系解释原则的主要原因是,表示和传递当事人合同意图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在合同的整个内容中是有组织的,有的,而不是毫无、彼此分离的词句排列。

因而,如不把争议的条款与上下文起来,是很难准确地把握当事人的内心真意。

  在文首所举的案例中,笔者认为即应以合同的整体为出发点对当事人争议的“店面开业”这一用语进行解释。

原、被告租赁合同的标的是店面,双方在合同中虽无明确约定所租用店面的用途,但从承租合同中所包含的“营业”二字可以推断出原告租用该店的目的是以该店作为对外商业经营的场所。

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店面开业”合同生效与第三条中乙方预付给甲方3000元用于租用店面的装修费用,店面开始营业后按店面开始时抵扣月店租费中的“店面开始营业后”一致,可以推断出店面开业时合同生效应是指原告租用的店面开业时合同生效。

这种推断是以文义解释为基础,同时坚持在同一合同中概念用语意义的统一性。

据此,在原、被告所签订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中,由于所附条件未能成就,故该合同没有生效。

在此情况下,原告享有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3000元的请求权。

在运用体系原则解释合同时,要注意经下两点:

第一,在合同中,一般应坚持概念用语意义的统一性。

第二,不能仅限于正式的合同文本,而应将与合同有关的合同草案、谈判记录、信件、电报、电传等与合同有关的文件放在一起进行合同的解释,以便通过合同的其他成份或者证据材料的帮助明确争议内容所具有的意义。

  3、参照交易习惯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在合同文字或者条款的含义发生歧义时,按照交易习惯予以明确或补充。

这一原则为许多国家所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亦认同了可以按照交易习惯对合同中有争议的条款进行解释。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交易习惯的概念。

所谓交易习惯,是指人们在反复实践过程中形成的,在某一地域,某一行业中被普遍适用的方法、做法,为大多数从事交易者所认同和遵从,其包括国内交易习惯和国际交易习惯。

交易习惯要被法律认可需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必须是为某一地区和某一行业的公众所熟知并反复实践者;

第二,交易习惯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

  运用交易习惯进行合同解释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1)、交易习惯须为双方所知悉时方可参照适用;

(2)交易习惯是双方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没有明确排斥者;

(3)交易习惯依其范围可分为一般习惯(通行于全国的习惯)、特殊习惯(地域习惯或者特殊群众习惯)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习惯。

在合同没有明示时,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应优先于特殊习惯,特殊习惯应优先于一般习惯。

  4、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原则被称为君临法域的“帝王条款”,是民商法的最高指导原则。

因此在合同解释中亦应贯彻该原则。

具体操作时,法律推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遵循了该原则,故用诚信原则解释合同自然也符合当事人的真意,其结果也是当事人所希望的。

诚实原则作为一项弹性原则,在合同解释中主要体现为探究当事人的真意,调合自由和公平,充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具体而言,这要求合同解释的结果不得显失公平,双方的利益大致是平衡的。

  5、符合合同目的的原则。

这是合同解释的核心原则,它是指合同的解释应当符合当事人缔约的目的。

当事人缔约均有一定的目的,合同的条文及其用语均是实现当事人目的的手段,它包括双方共同的目的和双方各自的目的。

共同的目的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通过一致的意思表示体现的目的。

当事人双方内心所欲达到的目的不一致时,应从双方均已知或应知的表示于外部的目的。

符合合同目的原则还导源出有效解释规则。

当合同的条款或文句可以作有效、无效、未成立或可撤销解释解释时,应采用使其有效的解释。

因为当事人在合同中述及的内容都是为实现其目的服务的。

从本意上说,当事人都希望它们有效,从符合合同目的原则出发,应当按照使合同条款或文句有效的意义来解释合同。

而如果作无效、未成立、可撤销的解释,会使当事人丧失履行利益,不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从宏观上看,如果无效、未成立、可撤销的合同过多,就会使经济运行的某一链条中断,不符合合同法所倡导的鼓励交易及增进效益的要求。

此外,符合合同目的解释还可以用来印证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交易习惯的解释是否正确;

或者在出现若干解释结果时,决定各解释结果的取舍。

以上所述的是合同解释应遵循的5条基本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在适用顺序上首先应从文义解释入手。

若文义解释仅出现一种结果,则不再运用其他解释原则;

若出现两种以上的结果时,应运用其他原则。

其次,运用体系解释原则及交易惯例原则进行解释,并参酌诚实信用原则,得出解释结果。

最后,如仍然有两种以上解释结果的,应运用符合合同目的的原则进行取舍。

  对于存在的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固然可以通过以上原则阐释其含义,从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但是,由于某些当事人缔约常识的欠缺、认识上的错误以及订立合同时疏忽大意等原因,在合同实务中,欠缺必要条款,即合同存在漏洞的情况时有发生,致使合同难以履行。

因此,必须进行相应的合同补充。

这种合同补充,是对合同的客观规范内容加以解释,以填补合同的漏洞现象。

其所解释的,是当事人所创设的合同规范整体;

其所补充的是个别的合同条款。

所以,合同补充同样具有合同解释的性质。

但是,合同补充所探求的不是当事人的真意,而是所谓的“假设的当事人意思”。

即双方当事人在交易时,按照一个理性的经济人的标准所意欲或接受的合同条款。

假设的当事人意思,属于一种规范的判断标准,以当事人在合同上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为出发点,依诚实信用原则并斟酌交易惯例加以认定,以实现公平、效率为依归。

应予强调的是,合同补充旨在填补合同之漏洞,而不是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故不能变更合同的内容,致侵害意思自治原则。

合同漏洞的补充在实务上至为重要,各国的法律大体均有规定。

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章第204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意图订立合同而且存在着给予适当补救的合理而又确定的根据,买卖合同尽管有一项或几项是空缺的,也不因此构成合同的不确定。

”这就是说,如果合同条款的空缺或者不明确还不足以影响合同本身的法律效力,那么就应该适用有关的法律规定来补充合同条款,以便使合同得到正确、适当的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亦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法律规定对空缺必要条款的合同作出补充的主要目的在于:

这种事实上已经订立的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产生的,而且双方都愿意维持这种合同关系;

如果只是由于个别主要条款空缺或者不明确而不得不改订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无效,就既可能损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也不利于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为此,法律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给予适当补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合同补充仅适用于两种情况:

一是合同当事人对与合同履行有关事项没有约定的。

二是当事人虽有约定,但是约定不明确(所谓约定不明确,是指根据该约定,无法看出具体的履行要求,如以形容词描述数量的,诸如“大量”、“极多”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合同条款的欠缺都可以补充,如果当事人条款或者标的条款的空缺导致合同不成立时,自无进行合同补充的余地。

在合同补充的顺序上,对合同的漏洞应先由当事人进行协议补充,如果仍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再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这就又涉及到合同解释的原则了,此处不再赘述。

值得一提的是,鉴于交易行为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后,有关的合同内容仍旧不明确时,就有适用补缺性法律规定之必要。

所谓补缺性法律规定,又称法律推定条款,是指对那些虽欠缺主要条款或条款约定不明但并不影响效力的合同,基于公平原则由法律直接作出的用以弥补当事人所欠缺或不明确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内容合理、确定并便于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即对此作出了规定。

补缺性法律规定并非立法者的主观随意,它是对贸易惯例和经济生活一般准则的确认,是在合理权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作出的,是公平和诚信原则的体现,对维护合同关系并保证合同的履行具有积极作用。

需要说明的是,法官一旦决定适用补缺性法律规定,其性质即为法律适用而非合同解释。

但是即便如此,这类补缺性法律规定同样也体现了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只不过其通过立法的形式上升为国家意志罢了。

  社会经济的发展,交易活动的日渐频繁,使人们对交易效率投去了更多的目光;

同时,人们之间的政治经济及社会地位出现了较大的差距。

于是,一些交易主体利用优势地位强迫处于劣势的另一方当事人接受自己提出的不公平、不合理的条件。

这样,格式合同就开始出现了。

这种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且在订立时未与对方进行协商。

因此,格式合同又被称为定式合同、标准合同。

作为合同的一种,格式合同的解释当然要遵循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及其一般规律。

但是,格式合同的特点决定了其在解释方面具有自己的特殊性。

格式合同一般是由在社会上颇有经济或政治影响同时具有一定垄断地位的一方拟定和使用的,其合同内容一般总是与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

因此,作为承诺的另一方,在承诺与否之间往往只能选择承诺;

在面对要约人提出的条件时,只能毫无保留地接受。

“要么同意,要么走开”是一般百姓面对格式合同的要约时所能作的全部选择,而在许多情况下,只能选择同意。

正是基于以上特点,当在格式合同中出现合同解释的问题时,就显得比在一般合同中的合同解释问题更为重要,因为这关系到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问题,体现到法律的价值取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对此专门规定: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本条规定的对格式条款出现争议时的解释,就体现了法律在维护合同正义,保护社会弱势群体方面的人文关怀。

与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相对应的是对合同免责条款的解释。

客观地说,订立这两类合同条款的当事人在政治、经济地位方面多处于强弱相对的局面,处于优势地位

的一方当事人将某些对劣势方具有重大不利的免责条款写入合同中,而处于劣势一方当事人在该情境下往往很难有选择的余地。

这些合同免责条款看似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但其徒有“合同自由”的外壳,且其内容往往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多为法律所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剥夺。

因此,对于在合同中作出上述两项约定的,均应作无效解释,以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其实,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实务界就有了相关的判例。

  如在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

张学珍等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

但他们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

”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这种行为应认定无效。

当时,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对上述看法予以明确的肯定;

现在,对这类免责条款的否定性评价更是被立法机关明文写入合同法中。

需要特别一提的是,免责条款与消费者保护的关系。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在市场交易中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给予了特殊保护。

由于消费者属于分散、无序的一个群体,其意思自由常常受到限制。

为此,消法赋予了消费者一系列的权利。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例如,消法第24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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