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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条释义2Word格式.docx

在我国,参与民事关系的有各种类型的法人、自然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某些情况下,国家也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无论是何种主体,在参与民事关系时都要适用民法的规定,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3.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须平等协商。

合同法中所讲的平等原则,主要的意思即在于此。

任何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无论其性质,都不能凌驾于他人之上,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而只能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去设定、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合同法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这一条规定的是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自愿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并根据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该原则实质上是传统民法中所谓的意思自治原则。

在合同法中,自愿原则即体现为合同自由原则,我国《合同法》中虽未明文规定合同的自由原则,但在实质上,《合同法》中所规定的自愿原则即为意思自治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但真正的合同自由原则在法律上的出现则始于近代民法。

由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逐渐形成,封建的身份关系和等级观念逐渐被侵蚀,个人从身份、等级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在这一过程中,合同自由原则得以确立,这即是所谓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具体讲来,合同自由原则有以下内容:

1.缔结合同的自由。

即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与他们缔结合同,该自由是合同自由其他内容的前提和基础,若当事人不享有此项自由,也就谈不上其他自由。

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即指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与何人订立合同。

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即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合同的内容。

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益利益,任何人就不得干涉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内容。

根据此自由,当事人有权通过其协议改变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合同法中规定了有名合同,当事人不必受其中任意性规定的限制,可自行约定合同的内容,同时,当事人也可以在有名合同之外订立无名合同和混合合同,只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即为有效,都要受到法律的保护。

4.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自由。

即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后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既然当事人可自由缔结合同,当然也可以通过协议自由变更和解除合同,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必然结果。

5.决定合同方式的自由。

即当事人可自主选择合同的方式,我国《合同法》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采取一定形式的合同以外,当事人可自由选择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缔结合同。

◎合同法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这一条规定的是公平原则。

  公平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它要求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要平衡,由于公平概念的模糊性,从而也授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根据其合理的判断,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

公平原则包涵了等价有偿的意思,即在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当事人取得他人财产利益应向他方给付相应的对价。

公平是整个民法的精神,它渗透到民法的每个制度中,合同制度当然也不例外。

在合同法中,公平原则体现在各个方面,其中集中体现公平原则的主要有两个制度:

一是情势变更制度(情势变更制度,是指作为法律关系存在的前提的情形,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事先不可预料的变更,从而导致原来的法律关系严重丧失公平时,应变更原法律关系的制度),二是显失公平(所谓显失公平,指当事人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丧失公平的情形。

在这种情形下,相对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制度和重大误解(所谓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

的若干问题的意见》,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

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行为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制度,情势变更制度在国外已被广泛地采用,我国《合同法》虽未明文规定该项制度,但该制度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仍有一定的影响。

◎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这一条规定的是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

在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

以罗马法为基础,以《法国民法典》(又称《拿破仑法典》)、《德国民法典》为典型的法、德两国法律以及仿照这种法律而制定的其他各国法律的统称。

罗马法以成文法为主要形式。

有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代表着大陆法系的两个支系,其共同特点是以成文法典为主要法源,原则上不承认判例法作为法源。

(摘自我国《法学词典》84年增订版)),它常常被称为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其含义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可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同时,诚信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具体来说,诚信原则具有以下内容和功能:

1.确定诚实可信,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行为规则。

2.诚信原则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

诚信原则不仅要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且要求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与矛盾。

3.解释法律和合同的作用。

诚信原则要求在法律与合同缺乏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司法审判人员应依据诚信、公平的观念,准确解释法律和合同。

◎合同法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这一条规定的是保护公序良俗原则和合法原则。

  第一,保护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概念和法律原则。

它的主要功能,是在市场经济中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和一般道德观念,因而在现代民法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

法国法、德国法、日本法等都有规定。

我国现行合同法未使用公序良俗的概念,《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则具体指明了“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国内有学者认为此谓“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其地位作用相当于各国民法中的公序良俗。

  善良风俗是以道德为核心的概念,是以一定社会应有的道德准则,在我国通常称为“社会公德”。

但善良风俗应注意与另一种具有道德规则的诚实信用区别开来。

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对市场行为的要求,而善良风俗主要是对人们在亲属、婚姻家庭和两性关系中的行为所提出的要求。

  第二,合法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是指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将当事人的意思放在突出地位,以任意性规定为多。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合同法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该条第一款是关于合同一般生效要件的规定。

关于此点我们可以分为自然人和法人来阐述。

  对于自然人来说,其权利能力都是相同的,而且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因此,一般在论述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时,并不必考虑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而仅仅论述其行为能力。

我国《合同法》要求公民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一方面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因为这些人不具有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所应当具有的理解和判断的能力,也不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因此其实施超越其行为能力的行为,往往会使自己蒙受损害。

  我国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规定为:

不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到不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另外,我国还有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规定,即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由此可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如下行为:

1.纯获利益的行为。

2.日常生活必需的行为。

3.在法定代理人确定的目的范围内,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规定: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一般来说,限制行为能力人较之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更强的判断和理解能力,所以,其较之于无行为能力人具有更大的独立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

但这些行为能否独立实施,也要根据该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传统民法上一般认为,只有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可以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此与我国民法学界一般的理解不同。

因为纯获法律上利益是指仅仅享有法律上的权利,而不必履行义务。

  对于法人,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42条规定:

企业法人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

但企业法人超越其经营范围而行为,该行为是否有效,值得探讨。

从现行立法规定来看,对此并未有明确规定。

民法通则虽然要求企业法人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且确认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该法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类型的规定中,仅仅只是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而并未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0条规定: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但此解释实际上承认了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是有效的。

这就使合同法第九条关于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成为一种倡导性规范。

  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按照学界的看法,代理制度实际上是行为能力的补充和扩张。

补充是就法定代理而言的,扩张是就意定代理而言的。

该条实际上就是承认了行为能力可以通过委托代理来扩张。

◎合同法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所谓合同的形式,又称合同的方式。

从广义上看,合同的形式既包括各种关于合同的内容的表现方式,也包括法律和合同对于订约的特殊形式要求。

从这个意义上说,合同的形式不仅包括法定的方式,也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形式。

合同的形式是法律和当事人确认共同意思表示的载体,如果说当事人的合意是合同的内容,则合同的形式就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

  从原则上说,私法上适用形式自由的规则(RegelderFormfreiheit),无论当事人采取何种方式,只要其将意思宣示于外部,意思表示即可有效成立。

法律行为采取何种形式原则上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但是,合同的形式自由原则也有例外,这就是合同的法定形式。

关于法定形式的效力,在学理上一直存在不同看法。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生效要件说。

此种观点认为,既然在法律在对合同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中使用了“应当”一词,就表明了合同的法定形式是一种义务性规范,当事人如有违反,自然导致合同无效。

因此,合同违反法定形式的直接法律效果就是合同无效,即法定形式的要求属于合同的生效要件。

  第二,成立要件说。

此种观点认为,当法律规定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时,该书面形式的要求只是合同的特别成立要件,当法律规定书面形式为某类合同的法定形式时,其意义在于订立该合同时,除了有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外,还必须将意思表示记载于书面上,否则,法律不承认该合同存在。

在书面形式作为合同的约定形式时,对当事人同样具有约束力,甚至在没有反证时,可排除法律任意规定之适用。

可见,无论书面形式作为法定形式还是约定形式,都是对于合同成立与否的规定,也就是将其作为某类合同的特别成立要件。

  第三,证据效力说。

此种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0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书面形式应该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据。

不具备法定形式的合同,并非导致合同不成立和无效。

而只是表明当事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合同已成立或者不具备某项合同的内容,此外承认书面形式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势必导致合同法第36条规定与第10条第2款规定的矛盾,因此只有承认合同的书面形式是合同成立的证据,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才有助于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的实现。

  应认为,合同的法定形式应当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因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是一种价值判断,即国家对于已经成立的合同的评价。

法定形式的违反的效力的判断问题实际上已经是国家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评价,因此法定形式应当为生效要件,违反法定形式的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此条是对于书面形式的定义。

此种定义方式称为立法定义,具有很强的权威性。

  一般来说,合同法坚持合同自由原则,对于合同形式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一般不要求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形式的一种。

其主要优点在于:

第一,它可以提醒人们认真地签订合同:

第二,由于书面形式的确定性,它有助于纠纷的解决。

因为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依据书面合同可以清楚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时解决合同纠纷。

第三,有利于实现政府对特定交易的必要监管。

  合同的书面形式可以分为当事人约定的形式和法定形式。

约定的书面形式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法定的书面形式,是指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在某种合同关系中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例如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10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但是,对于未采取约定或法定的书面形式的合同效力如何?

一般认为,如果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则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

  法律规定一定的合同采取法定形式主要有如下原因:

第一,基于合同对于当事人的重要性,第二,为了促使当事人慎重缔约,第三,为了便于管理。

◎合同法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此条是关于合同条款的规定。

这里首先要对合同内容和合同条款的关系进行简要的说明。

合同内容是指合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即债权和承担的义务即债务。

而合同条款是指合同的具体条文。

合同条款和合同内容的联系为:

合同的条款是合同内容的外在的具体表现。

二者的区别在于:

两者并不完全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传统合同法仅承认合意是合同义务的唯一来源,因此当事人约定的条款,即合意的内容,就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来源。

但是,现代合同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是合同义务来源的多样化。

这主要表现在合同法不仅规定了一些可以填补合同漏洞的任意性条款,而且一些法律及法规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强行性义务,从而形成了合同法中的法定义务。

尤其是合同法中确立了诚信原则,并且依据诚信原则产生了合同当事人所应当负有的通知、保护、协助等附随义务,这些义务不管当事人是否有约定,都会自动成为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但这些内容显然不是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所确定的。

由此可见,合同的条款和合同的权利义务并不是严格对应的。

  关于合同条款最具有意义的分类是将合同条款分为必要条款和非必要条款。

这种分类实际上是与大陆法系学者将法律行为的内容可以分为要素、常素、偶素的理论相联系的。

一是要素,它是指构成某种法律行为所必须具备的意思内容。

就合同而言,要素实际上指的是合同中的必要条款。

即依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约定所必须具备的条款。

这些条款所设定的权利义务直接关系到合同的性质,如果缺少必要条款,合同是不能成立的。

要素所包含的内容往往既不能推定,也不能通过解释规则弥补。

二是常素,它是指行为人从事某种法律行为通常所应有的、内容完全等同的意思要素。

常素是某一类合同所都具有的。

但它与要素不同的是,合同不具备常素并不导致合同不能成立或生效,只不过法律要通过推定的规则来填补合同的空白。

所以,合同法中最主要部分就是关于常素的规定。

三是偶素,它是指依法律行为性质并非必须具有,仅依行为人特殊意志而确定的意思要素。

就合同而言,偶素常常被称为当事人的特约条款或附加条款。

偶素既不决定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也不是某一类合同所共有的,在缺乏偶素规定的情况下,法律也不应采取推定的办法加以补充。

  下面来看关于必要条款和非必要条款的分类。

必要条款是指合同所必须具备的条款,缺少这些条款合同不成立。

非必要条款,是指不是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也就是说,即使合同不具备这些条款也不应当影响合同的成立。

必要条款就是要素,而非必要条款包括常素和偶素。

  具体说来,合同的条款包括: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在合同中明确写明姓名是为了确定合同的主体。

合同中写明住所的意义在于通过确定住所,有利于决定债务履行地、诉讼管辖、涉外法律适用的准据法、法律文书送达的地点等事宜。

当然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住所,只要当事人是确定的,也不应当影响合同的效力。

2.标的。

标的是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标的是一切合同的主要条款。

此处需要指出,合同的标的与标的物是有区别的,标的物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3.数量和质量。

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是确定合同标的物的具体条件,是某一标的区别于同类另一标的的具体特征。

质量条款在一般情况下并不是合同的必要条款,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质量条款或约定的质量条款不明确,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的规定填补漏洞,不能宣布合同不成立。

一般认为,当事人、标的和数量是必要条款,缺少则合同不成立。

4.价款或者报酬。

价款一般是针对标的物而言的,如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应当规定价格。

而报酬是针对服务而言的,如在提供服务的合同中,一方提供一定的服务,另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

价款和报酬是有偿合同的主要条款。

5.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履行期限,是有关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规定。

履行地点是指当事人依据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的场所。

履行方式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方法。

如是采取现实交付还是采取占有改定方式,是采用买受人自提还是采用出卖人送货的方式等。

6.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违反有效的合同义务而承担的责任。

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幅度,可以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甚至确定具体数额,同时也可以通过设定免责条款限制和免除当事人可能在未来发生的责任。

所以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尽可能地就违约责任作出具体规定。

这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主要区别。

7.解决争议的方法。

解决争议的方法,是指将来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应当通过何种方式来解决纠纷。

例如,是采取诉讼还是仲裁的方式,应当向那个法院起诉等。

  一般认为,当事人、标的和数量是必要条款,缺少则合同不成立。

其他条款是非必要条款,缺少了也不要紧,可以由合同法的任意性规定来补充。

◎合同法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此条是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

一般认为,合同成立要件包括:

1,有双方和多方当事人;

2,当事人对合同必要条款达成合意。

  关于合同的订立,大陆法系民法一般将其分为两个阶段:

即要约阶段和承诺阶段,经过这两个阶段以后,合同即已经订立。

  这种区分主要是为了分析的方便,以及对合同是否成立的准确认定。

但是,理论上的区分很明确,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合同的订立往往十分复杂,所以,实证的研究对于合同法的研习十分重要。

◎合同法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此条是关于要约的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对于要约的性质,有三种学说:

意思表示说、法律行为说和事实行为说。

(1)意思表示说认为,要约为意思表示,首先是因为其符合意思表示的构成,其次,是因为要约既不是事实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

(2)法律行为说认为,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以后,其行为要受到法律规范的制约。

这种制约表现在:

一方面,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间内,应当受要约内容的约束,非依法律规定或被要约人的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要约的内容;

另一方面,当要约人申明的合同关系的成就条件完全具备时,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要约人应以积极的作为的行为方式去实践自己的许诺,负有保障受要约人(承诺人)权益得以实现的义务。

(3)事实行为说认为,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两类:

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

对于前者采取意思主义的调控方式,而对于后者采取法定主义的调控方式。

任何法律事实都只能居其一。

要约的效力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并不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而改变,为法定主义的调控方式,故其为事实行为。

  要约的构成(即要约产生法律规定的要约的效力必须要符合的条件)包括:

  

(1)内容具体确定。

“具体”,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如果不能包含合同的必要条款,承诺人即难以作出承诺,即使作了承诺,也会因为这种合意不具备合同的必要条款而使合同不能成立。

“确定”是指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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