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36个无罪判例看贪污罪无罪裁判要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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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36个无罪判例看贪污罪无罪裁判要旨

从36个无罪判例看贪污罪无罪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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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36个无罪判例看贪污罪无罪裁判要旨及23个有效无罪辩护辩点

作者:

周湘茂律师(“贪污贿赂犯罪辩护”公号)

一、主体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如果不属于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无罪辩点1)【相关案例】李某被控贪污宣告无罪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争议焦点】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08年8至12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B国有集团发展计划部副部长(副处级)兼任A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肖能涛、宋某采用虚列支出等手段,套取A公司资金5.5万元予以私分,李某分得2万元。

【案例要旨及无罪辩点】对被告人李某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虽然被告人李某系B国有集团职工,但B国有集团向C公司推荐李某到A公司作为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人选,属于其作为C公司股东之一行使对C公司经营、管理的建议权,C公司采纳了B国有集团的建议,将李某推荐到A公司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系代表C公司到A公司履行职务,但不等同于李某到A公司工作是代表B国有集团从事监督、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

被告人李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的身份,不属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A公司工作不具有代表B国有集团从事公务的性质。

(二)名为国有单位实为私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无罪辩点2)【相关案例】陆建中被控贪污宣告无罪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刑事审判参考》第6集第83号案例【争议焦点】某律师事务所名为全民事业单位但实为个体性质,该所主任在离任时未移交部分事务所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

【原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1993年6月至1994年3月,被告人陆建中在担任常州市第五律师事务所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收款不入帐、销毁凭证、截留“小金库”公款等手段,侵吞该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委托诉讼代理费、法律服务费共计93099.86元。

案发后,追回赃款76158.65元。

【案例要旨及无罪辩点】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种:

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具有以上特殊身份但与上述人相勾结伙同贪污的一般公民。

案发的律师事务所名为全民事业单位但实为个体性质,该所主任在离任时虽未移交部分事务所的财产,但其并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因此不构成贪污罪。

二、主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贪污罪。

(无罪辩点3)【相关案例】王某岩被控贪污宣告无罪案------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争议焦点】行为人有多开发票报销资金的行为,但是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构成贪污罪?

【再审认定的事实】2006年8月,被告人王某岩在担任兴城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站长期间,兴城市计生局为争取建服务站的资金去省里“走访”省计生委的同志,原计生局局长佟某民安排被告人王某岩去买三份海鲜带去,王某岩找到其朋友祖某彪并在南关市场祖某彪朋友银某芹处赊账购买了6600元的海鲜。

同年10月,王某岩趁修理该站“依维柯”汽车之机,采取多开汽车配件发票的办法,套取该服务站人民币6650元,用于偿还去省里“走访”买海鲜的欠款。

【案例要旨及无罪辩点】经行为人所在的国家机关的领导决定,为了单位利益让行为人垫付资金用于人情往来,后行为人多开发票报销该资金,由于行为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缺乏贪污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不构成贪污罪。

(二)共同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对其他人的贪污犯罪事实不知情,因为缺乏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贪污罪。

(无罪辩点4)【相关案例】李某甲被控贪污宣告无罪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5)仁和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争议焦点】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跟他人有共同贪污的犯罪故意?

【起诉书指控的事实】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攀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特种分工公司机械化处原主任李某乙、书记马某某、副主任孟某甲、副主任黄某某、第一项目部经理任某某、项目部党支部书记刘某某、第二项目部经理冉某某、第三项目部经理林某某(八人另案处理),签订虚假劳务合同,共同套取攀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款702113元。

被告人李某甲分得152133元。

【案例要旨及无罪辩点】控辩双方主要争议被告人李某甲是否与李某乙、马某某等人具有共同犯意。

因某公司机械化需要解决劳务费,在分公司领导的同意和安排下,决定采用签订空合同套取部分现金的方式予以解决。

这一行为和目的本身,并不当然构成刑事犯罪。

虽然被告人李某甲从中收取了好处费,但其仅仅认为该款系帮机械化处走账,并不知道该款的真实用途及最后去向。

期间,机械化处的班子成员李某乙、马某某、孟某甲、黄某某商定,将550000元公款予以私分,被告人李某甲并不知情。

因此,被告人李某甲无犯罪故意。

三、客体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核心:

贪污的对象是否属于公共财物?

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1)国有财产;

(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一)行为人贪污的对象不是国有财产的,不构成贪污罪。

(无罪辩点5)【相关案例】李某被控贪污宣告无罪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争议焦点】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否属于国有财产所有权?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08年8至12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B国有集团发展计划部副部长(副处级)兼任A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肖能涛、宋某采用虚列支出等手段,套取A公司资金5.5万元予以私分,李某分得2万元。

【案例要旨及无罪辩点】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非法占有A公司财产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属国有财产所有权,因此,不构成贪污罪。

经查:

无证据证实B国有集团直接向A公司投资。

B国有集团系国有独资公司,C公司系工商注册属私营实为自然人投资为主体少量国有资本参股的混合性质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B国有集团非A公司的股东,A公司也非B国有集团或C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在卷证据只能证实C公司向A公司投资并先后持有A公司70%和100%的股权,故无证据证实B国有集团直接向A公司投资。

(二)行为人贪污的对象不是公共财产而是私人财产的,不构成贪污罪。

(无罪辩点6)【相关案例】卢华被控贪污宣告无罪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争议焦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其收取的公告费是公共财产还是私有财产?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田东县民政局负责收养弃婴和儿童的审核、登记管理工作。

根据相关规定,收养人收养弃婴和儿童,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在当地市级以上报纸予以60天以上公告。

2009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时任田东县民政局社会事务股股长的被告人卢华,利用经手办理儿童收养公告登记工作之便,按公告费人均400元收取187名收养人共计74800元。

被告人卢华通过压缩信息量和缩小字号的办法,在一则公告内刊登1-5名弃婴的信息。

而报纸刊登公告收费的标准,是固定面积每则公告收取360元至400元不等。

公告刊登后,被告人卢华按每则公告360元或400元向报社支付85则公告费共计32520元,从中截留422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卢华已将截留的42280元上交相关部门。

【案例要旨及无罪辩点】被告人卢华侵犯的财产为私人财产,并非公共财产,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本案的公告费,是由收养人按实际缴纳,理应直接交给报社,被告人为了方便群众办理登记才私自收下转交给报社。

本案的收养人让被告人代为交纳公告费而给予其财物,是基于委托关系而交给被告人个人保管的财物,本质上属于收养人的私人财产。

该县民政局的出纳和会计人员均证实,公告费是按实际交纳,不用上交财政,所以局里对这部分收费没有做入账处理,涉案的公告费并没有进入到民政局的公家账号,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不应以公共财产论处。

四、客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将公款用于公务支出,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不构成贪污罪。

(无罪辩点7)【相关案例一】徐武学被控贪污宣告无罪案------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3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书【争议焦点】行为人申请公共工程的财政奖补金的过程中,虽然存在申报材料虚假等情况,但将款项用于公务支出的,是否构成贪污罪?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人徐武学2011年11月至今任小李村村委主任,被告人王康师系小李村报账员。

2012年,徐武学安排王康师负责申报人畜吃水工程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并与王康师一起到税务局以王康师名义开了三张建筑业发票。

徐武学在发票上注明“请将此款拨付到我村会计王康师卡上”。

王康师经手准备了虚假的申报资料(施工单位及负责人韩某某,项目名称为人畜吃水工程),申报一事一议资金40000元。

2013年1月21日40000元奖补金到账后转入王康师银行卡,王康师未将该笔款入账,而是将40000元提出后交给徐武学。

2013年3月1日,胡张乡小李村村委会与夏县禹王乡都城水利服务中心签订总金额为36万元的“胡张乡小李村吃水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郭某某负责实施胡张乡小李村人畜吃水工程项目。

2013年4月2日徐武学支付郭某某20000元,购水管支出8480元,后该人畜吃水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因故停工。

【案例要旨及无罪辩点】本案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人出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申报一事一议项目,将国家财政拨付的4万元据为己有的事实。

虽然行为人在申请公共事务即吃水工程的财政奖补金4万元过程中,存在议事程序不规范、申报资料虚假等情况,现有证据能够证实,4万元奖补金拨付后确实部分用于公务事务即吃水工程,其余一万余元数额去向还有待核实,且达不到认定贪污罪的立案标准。

故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相关案例二】吴忠海被控贪污宣告无罪案------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争议焦点】行为人将截留的公款用于公务支出,是否构成贪污罪?

【再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1999年申诉人吴忠海经手收取本乡各小学“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图书款59692元,除上交县教体局44641.50元外,余款为15050.50元;2000年至2003年,县教体局向各乡小学发行“双休日作业”和“寒暑假作业”,教体局只收取“双休日作业”零售价的80%,“寒暑假作业”零售价的87.5%的价款,剩余部分由各乡教管站留用。

伏山乡教管站由申诉人吴忠海经办此项工作。

乡教管站应收“双休日作业”回扣款14121.50元,“寒暑假作业”回扣款3604.85元,两次合计17726.35元,而吴忠海只记收入12756元,少记收入4970.35元。

另查明,2002年“五一”前,伏山乡教育管理站的职工要求到上海考察和旅游,经请示乡分管教育的副乡长陈XX同意,旅游费用是用教管站吴忠海保管的“普九”图书结余款和“双休日、寒暑假作业”回扣款支付。

【案例要旨及无罪辩点】被告人将截流的公款用于集体公务支出,本人并未将公款占为己有,因此,不构成贪污罪。

【相关案例三】冯琪被控贪污宣告无罪案----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院(2006)南刑再终字第01号判决书【争议焦点】有通过虚填开支等虚假行为领取公款用于公务开支,没有将公款据为己有的,是否构成贪污罪?

【原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人冯琪1998年5月15日利用0026070号废票虚填金额,经单位领导审批后领取报销现金3999.80元;1998年12月9日利用从个体修理户王国荣处索得的0020848号空白发票,虚填开支,从单位报销领取现金1636元;2000年6月13日用轩有福配件总部索得的0016425号空白发票,虚填开支报销领取单位现金3397元;2001年2月20日利用从贵德县石煤公司加油站索得的6张汽油发票,报销冒领单位现金11059.88元,其中4600元,由该单位领导安排支付修车款1700元,其余2900元用于购买水果、土特产等,由单位支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琪于1999年7月15日利用0777479号发票虚报冒领现金2771元据为己有,经查,该款项由原单位领导都兴元安排支配,与被告人冯琪无关。

以上被告人冯琪共虚报冒领现金15492.68元。

【案例要旨及无罪辩点】被告人没有将公款据为己有的,被告人只是受单位领导指示、安排,负责接待省、州来对单位检查指导工作的客人,当时单位无款支付接待费用,从其代管的摩托车培训费中先行垫支,由餐饮等服务单位出具收款白条凭据,等上级拨付有关款项后,报呈单位领导,由其指示、安排换取正式发票,经审核签名到单位财务上报平账的事实存在。

但所报现金据为己有的事实无证据证明,缺少贪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二)公款用于相关部门规定的用途的,不构成贪污罪。

(无罪辩点8)【相关案例】程XX被控贪污宣告无罪案------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市法刑终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争议焦点】款项支出项目符合相关部门关于款项用途的规定的,是否构成贪污罪?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05年太行日报社与晋城市各县(市、区)协商决定定期出版县区版,由各县(市、区)XX组组织、采写稿件。

为解决组织、采写稿件的财力投入,调动XX组办报的积极性,太行日报社决定通过市场化运作办法解决经费来源,允许县区版用不超过一个整版的版面刊登广告,广告收入中,报社用其中的30%解决广告经营产生的各项税收及相关费用,其余70%返还给各县(市、区)XX组作为办刊经费,用于办刊过程中发生的劳务报酬、交通、通讯、招待等费用支出和广告承揽者的广告提成,各县(市、区)XX组可自行制定使用办法。

时任泽州县委XX组组长闫XX将此项任务交给时任泽州县委XX组副组长程XX负责。

2005年5月至2007年7月,程XX主管泽州版的组稿、编辑等工作,泽州县委XX组的人员及非XX组的程XA、李XX、郭XX等人均参与了泽州版的工作,太行日报社通过太行报业有限公司收取程XX、王XX、李XX等人联系的泽州版宣传单位款215000元,并通过太行报业有限公司返还泽州县委XX组组稿费150500元。

程XX个人决定返还款由泽州版编辑部与联系人三七分成,用于提成款及相关开支。

泽州县委XX组承担泽州版任务,太行日报社为解决泽州版办刊经费来源将广告业务实行市场化运作,决定返还广告收入的70%给XX组,用于办刊过程中发生的劳务报酬、交通、通讯、招待等费用支出和广告承揽者的广告提成,XX组完成泽州版任务,派人从太行日报社领回所承揽广告的返还款,该款应归XX组全体所有,是公款,用于办泽州版事项。

【案例要旨及无罪辩点】时任泽州县委的某领导委托行为人全权负责泽州版,行为人负责稿件编写、广告联系。

行为人作为专版的负责人,有权按照太行日报社规定的广告返还款用途决定返还款怎么分配,各县的分成部分。

太行日报社定义为“办刊经费”,用途一是解决办报过程中的劳务报酬,二是解决因办刊实际发生的费用。

行为人个人决定返还款由泽州版编辑部与联系人三七分成,用于广告承揽者提成款及泽州版相关开支117338元,剩余33162元,行为人作出的支出项目符合太行日报社关于返还款用途的规定,现无证据证明行为人采用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广告返还款,不能认定行为人有罪。

(三)行为人进行相应的投资,进而期望获得政府的补偿款,但其投资时能否获得该款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后该投资顺利获得政府补偿款,不构成贪污罪。

(无罪辩点9)【相关案例】王某被控贪污宣告无罪案------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争议焦点】行为人进行相应的投资,进而期望获得政府的补偿款,但其投资时能否获得该款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时,后领取该款是否合法?

【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和张某甲(另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商议,利用邯长铁路复线改造的机会,以绿化荒山的名义栽小树,在所栽树木被征用时,获得树木补偿款。

同日陈某、被告人王某与涉县索堡镇弹音村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承包荒山约900亩,张某甲、张春生作为村委会代表签字。

此后,王某出资250元购买了3000棵柏树苗,陈某出资240元找薛某某等六人将柏树苗,栽到了虎头山地段。

后获得补偿款。

【案例要旨及无罪辩点】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张某甲与弹音村签订荒山承包协议,等邯长铁路改造时获取补偿款的事实清楚,但由于其三人均不能确定铁路征地必然占用该荒山,故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犯罪。

(四)按规定提取办公经费及写借据向单位借款的行为,均不属于贪污行为。

(无罪辩点10、11)【相关案例】陆新贤被控贪污、挪用公款宣告无罪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市刑终字第181号二审裁定书。

【争议焦点】按规定提取办案经费及写借据向单位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

【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1)陆新贤1996年8月,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隐瞒收入的手段,侵吞公款4.5万元,并将其中的1.3万元分给甘丽琼(另作处理),将1.5万元分给何建闵(另作处理),陆新贤分得1.7万元。

(2)陆新贤1995年3月至10月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城北巡警大队借支公款2.8万元据为己有。

【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1.陆新贤1993年7月至1996年8月在南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巡警大队任大队长期间,经分局集体讨论决定,允许巡警大队将上缴的罚没款中的50%返还给该大队支配使用的款中按一定比例提成包干给干警作为办案经费。

据此,经该大队干警大会讨论并经分局领导同意,将上述返还款的10%~15%作为干警个人办案提成使用,并规定大队领导和内勤按干警提成的平均数领取。

因此,指控陆新贤私分的4.5万元公款,实为陆新贤、何建闵、甘丽琼3人领取的1996年6月至8月的办案提成费。

2.陆新贤于1995年3月至10月间,先后3次向其大队内勤严正茂借款共2.8万元人民币。

其中,一次是'借到严正茂处公款出差用人民币1.5万元整',另外二次分别为'借到严正茂处人民币1万元和3000元'。

陆新贤1996年9月调离城北公安分局到永新公安分局工作后,上述3张借条尚留在城北公安分局巡警大队内勤处。

【案例要旨及无罪辩点】对于第一起犯罪事实,主观上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和目的。

为调动干警的办案积极性,允许干警可按一定比例从返还的罚没款中提成包干,作为办案经费包干使用,是经其公安分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同意的,并非是其为了达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自行决定。

在客观上,客观上亦未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采用隐瞒收入、侵吞、窃取或者骗取等非法手段来非法占有上述款项的行为。

对于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借支的2.8万元人民币,均写有借据交财务(内勤)保管,应属正常的借贷行为或预支公款的行为,不应以贪污罪论处。

(五)行为人获取自己的劳动报酬的,不构成贪污罪。

(无罪辩点12)【相关案例一】王丽生贪污罪无罪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2年第4期(总:

32期)【争议焦点】科技人员为满足他人要有单位正规手续才能领取现金的要求和日后支取服务报酬的方便,而假以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协议的,并以个人身份利用业余时间完成技术工作,是否视为受单位委托?

科技人员因此获得报酬的,是否构成贪污罪?

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能否以犯罪论处?

【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丽生生于1988年8月代表浙江省轻纺工业设计院(简称省设计院)与江苏省扬州化肥厂签订提供技术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向对方提出要1.5万元技术服务费,并要求用支票和现金两种方式支付。

对方同意后,王丽生欺骗省设计院领导说:

扬州化肥厂只肯出技术服务费1000元。

技术服务结束后,扬州化肥厂按王丽生的意见,将1000元汇入省设计院,其余1.4万元,王丽生以杭州市纺织工业设计室(简称市设计室)的名义收取。

王丽生将其中4000元作为报酬发给市设计室,个人实得1万元,已构成贪污罪。

【案例要旨及无罪辩点】 1.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客观上行为人不是从事公务,也不是受委托从事公务。

行为人主个人身份承揽并主要利用业余时间完成他人委托的技术工作,因为他人要求要有单位正规手续才能领取现金,为方便领取报酬,行为人借用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协议的,不应当视为该科技人员受单位委托从事公务。

(2)犯罪对象上,行为人领取的劳动报酬不属于公共财产。

行为人有权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

该科技人员的行为符合1985年3月《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中“科学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业余从事技术工作和咨询服务,收入归己”的规定。

2.该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行为人依靠自己的专业技术,主要利用业务时间完成的工作,帮他人节省了投资、获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率,不具有犯罪所必须的社会危害性。

【相关案例二】江培宝等被控贪污宣告无罪案---南京中院(2002)宁刑终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争议焦点】个人将本应属于个人劳动所得的财物通过不正当的财务领取手段收归自己所有时,能否认定为贪污罪?

【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标准化室系设计院下属部门,主要负责标准网建设、标准资料发行、办培训班及工作站等工作。

工作站是江苏省机械厅委托设计院设立的负责全省范围内机械行业认证前咨询工作的机构,设计院院长傅东荔兼任工作站副站长,被告人江培宝作为标准化室主任具体负责工作站的日常工作。

工作站于1996年成立后,1997年被告人朱子文从设计院机电室被聘到工作站。

两被告人及刘金甫均相对固定地从事咨询工作。

1996年设计院制定《工作站财务收支及分配办法(暂行)》,规定认证咨询收入总额的35%(实际操作中为30%)作为工作站直接参与的工作人员和外聘人员的所有成本支出。

1996年至2000年间,被告人江培宝均按到账咨询费提取30%作为咨询成本,具体操作方式是,在设计院主要领导同意的前提下,1996年由被告人江培宝、1997年起由被告人朱子文以假冒专家签名的方式制作假的发放清单,由被告人江培宝以发放外聘专家咨询劳务费的名义,经报批后提取咨询成本、中介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46306元(已扣税),设计院以被告人江培宝提供的报告及发放清单按成本支出做账,财务账目上不反映中介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人江培宝全权支配所提取的费用,共计发放638192元,并制作发放费用明细予以记录,其中咨询成本主要用于发放参与咨询工作人员的劳务费,被告人江培宝自1996年至2000年共计领取85650元,被告人朱子文自1997年至2000年共计领取65770元,刘金甫自1996年至2000年共计领取94650元,证人周可舒、姜玲等亦领取了相应的咨询劳务费。

此外,标准化室的工作人员从事标准资料发行及办培训班等工作时,除正常的工资、奖金外,还领取相应的劳务费。

【案例要旨及无罪辩点】被告人客观上虽然实施了假冒专家签名的行为,但该行为是得到设计院领导同意的,且实施该行为是为了提取咨询成本以开展工作,与领取咨询劳务费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

至于两原审被告人参加咨询服务能否从咨询成本中领取劳务费,从目前的证据看,尚不能确认。

且原公诉机关未能提供有关原审被告人参与咨询服务成本支出情况的证据,抗诉机关认定原审被告人的贪污数额也未扣除两人参与咨询服务的有关成本支出。

故认定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即便在被告人以假冒专家签名的方式超过规定数额领取了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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