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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所有耕地(既种庄稼,也种草和其他农作物)都划分成面积大致相等的长方形田块,叫做条田(strip),各户的每一条田都必须与邻人的条田相邻。

第二,在庄稼收割之后,耕地上留下的庄稼荏(麦穗以下部分)对全体共同体成员的牲畜开放。

第三,共同体成员,按照一定的条件,集体地使用耕地之外的荒地、林地、牧场、沼泽等公共地。

第四,有着协调管理关于耕种和放牧的共同的规则。

第五,有执行这些规则的机构,它们一般是庄园法庭或者村民会议。

②“公地共同体”是笔者提出的一个概念,指实行公地制度的同一个村庄或者庄园内,享有对公共地的使用权(在大多数地方,这种使用权是以对耕地或者房屋的占有权为前提的)的人们(他们包括领主、领主的佃农和其他人)共同组成的生产和生活单位。

①关于这一制度的详细情况,请参见赵文洪:

《中世纪欧洲村庄的自治》,《世界历史》2007年第3期;

《英国公地制度中的财产权利》,侯建新主编:

《经济—社会史评论》第4辑,三联书店2008年版。

②关于公地制度的定义,是有不同看法的。

可以参见JoanThirsk,“TheCommonFields”,PastandPresent,No.29(Dec.,1964);

J.Z.Titow,“MedievalEnglandandtheOpen—FieldSystem”,PastandPresent,No.32(Dec.,1965);

SirWilliamHoldsworth,AHistoryofEnglishLaw,Vol.Ⅲ,London:

Methuen&CoLtd,1942,FifthEdition,P.73。

公地共同体的管理,无疑包含着人治的因素。

比如领主对公共事务的任意干预,对农民习惯权利的任意践踏,对共同体习惯法的任意违背。

又如一些富有家族长期垄断共同体的管理权力。

因此,本文认为,我们决不能笼统地称封建时代的欧洲所有公地共同体为法治的社会。

但是,这些小社会里,的确又存在着法治的因素。

主要包括对法律至上原则的维护、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追求、比较严格细致的法律程序。

贫穷、弱势的农奴和其他佃农,就主要依靠这些因素来与专断专横的领主和其他强势者们抗争。

这种依法抗争在圈地过程中表现得最为明显。

共同体的这些法治因素,无疑极大地影响了近代以来欧洲的法治进程。

对它们的探讨,将有助于更加深入地理解中世纪和近代早期的欧洲社会。

西方关于本文的中心问题,已经有大量研究成果,从本文引述的有关论着就可以看出这一点来。

但是,笔者尚未见到集中从对法律至上原则的维护、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追求、比较严密、细致的法律程序这三方面进行探讨的成果。

国内有关庄园法庭、习惯法、村庄的研究不少,但是,笔者也没有见到与本文类似的成果。

一、对法律至上原则的追求

所有研究欧洲历史的人都不会否认,每一个公地共同体都有自己的“宪法”或者法律,外面的人,甚至国王,都不能轻易改变它们。

①英国研究公地问题的泰斗欧文夫妇(C.S.andC.S.Otwin)对英国诺丁汉郡的莱克斯顿(Laxton)庄园的公地制度(该庄园的公地制度是英国政府作为历史遗产特意保留至20世纪后半叶的)进行实地考察后说,整个莱克斯顿的农业都是由村规(下文将解释此词)管理的。

②着名的欧洲农村史专家戴尔(ChristopherDy-er)也说,公地共同体的“工作和种庄稼都由共同的规则管理”。

公地共同体的最高法律主要是村规(by-laws)。

村规是中世纪和近代欧洲农村广泛存在的、公地共同体成员们维护公地制度的规定。

着名村规研究专家、波士顿大学的奥特从中世纪英国留存下来的31个庄园的法庭卷宗中,完整地选编并翻译了近200条村规。

这为本文提供了可贵的第一手资料。

他的有关村规的其他一些研究成果,也是本文重要的资料转引来源。

笔者也查阅了欧洲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一些村规,包括欧文夫妇从英国莱克斯顿堂区④庄园法庭卷宗中收集的自17世纪至19世纪的100多条村规。

在最早见于13世纪(实际上还要早),最晚见于19世纪的数百年中,遍及几乎整个北欧和南欧农村的几乎所有今天能够见到的成文村规,都具有公地共同体最高法律的特征。

各地村规的内容,甚至其中规定的处罚方式,都大同小异。

它们主要包括对公地制度中的土地制度、耕种、播种、放牧方式等的维护。

其中一类是针对具体问题随时可以发布的时效很短的命令,包括明天要去做什么集体工作,今天要处罚谁等非常具体繁琐的内容。

比如,在英国劳顿(Launton)村,16世纪的一条村规“命令:

在下一个星期日,10月1日,所有本庄园领主的佃农都得集合起来,检查本领主的所有土地,以发现任何通过带走或者移动在领主和佃农之间,自由持有农和公簿持有农之间,以及其他人之间土地的界石(meres)、边界或者标记而造成的侵害”,并且及时纠

①Goheen,"

PeasantPolities?

VillageCommunityandtheCrowninFifteenth-CenturyEngland"

TheAmericanHis-toricalReview,,(Feb.,1991),

②C.S.andC.S.Orwin,TheOpenFields,Oxford:

TheClarendonPress,1967,

③ChristopherDyer,MakingaLivingintheMiddleAges,ThePeopleofBritain850-1520,NewHavenandLondon,YaleUniversityPress,2002,

④该堂区与村庄、庄园重叠,因此,此地又可以叫莱克斯顿村、莱克斯顿庄园。

正,对违规者加以处罚。

又如,某地一村规规定:

所有得了某种病的母马应当在下一个星期天之前被从地里牵走。

另一类则是时效较长、针对整个共同体的习惯性的规定,包括共同放牧,禁止在收割季节劳动力外流,等等。

比如,某村规规定,“任何茅舍农不得有两头以上的牛,一头以上的马,四头以上

  的猪。

”又如,某村规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一维尔盖特(土地面积单位——笔者)土地而拥有100只以上的羊,(拥有)两维尔盖特土地可以拥有200只羊,拥有土地越多拥有羊越多,反之越少。

超过规定数量的,其多余的羊归领主。

”再如,某村规规定,只有当秋天都过去了,所有人都同意了,才能在共同的牧场上放牧。

在实行公地制度的地方,村规最终成为惯例,其法律效率往往长达数百年甚至更长。

前述有记录的村规最早见于13世纪,但事实上肯定更早,因为其中常提到“习惯如此”,“我们的习惯是”(有些村庄的村规从来就是不成文的,因此无法查阅)。

②研究公地制度的专家们都知道,农业性村规,基本上就是习惯。

有一个例子说明,村规是怎样成为习惯的:

英国北安普顿郡哈里斯通(Harlestone)村1410年为了扩大轮种制度中第三圃的面积,通过制定村规对土地结构进行了调整。

当时规定,“如果在6年或8年之后这些安排和调整对于本村多数人都不利的话,它们就应予停止。

”但是,这次调整直到1505年才被改变,维持了95年。

如所周知,在中世纪欧洲,习惯是农民生活的基本法,有至高的地位。

着名欧洲封建社会史专家布洛赫(M.Bloch)说:

“所有中世纪社会都被这样的观念支配:

习惯的就是正确的,违背习惯就是犯罪。

”另一位历史学家塞勒斯(Sayles)说:

习惯法“被认为是基本法,不可修改的法,自不可记忆之年代即已存在的法,不得篡改。

”③习惯之所以具有如此强大的权威,是因为它是经历了漫长的岁月的检验。

欧文先生说,一个惯例要直到“人们对它的记忆不冲突”之时才成为惯例。

④直到1859年,法国政府在收集公共牧场的统计资料时,还主要依靠为治安法官而编的地方惯例的手稿。

而这些惯例就是村规。

⑤在一个习惯就是最高法律的社会,当村规成为公地共同体的习惯之后,它们就具有了至高的法律地位了。

笔者从大量村规中看到,公地共同体从地块走向、结构,到耕种、收割、放牧、打干草的程序,到道路、水渠、篱笆的维修,到庄稼、粮食、牲口的保护,甚至到公共场所的卫生,教堂周围的秩序,邻里之间的关系,作息时间,等等,都是村规管理的内容。

当然,最重要的是,它们是在法庭上和具有最高法院性质的村民会议上判断案子、实施处罚的准则。

①WarrenO.Ault,Open-FieldFarminginMedievalEngland:

AStudyofVillageBy-Laws,NewYork,GeorgeAllen&UnwinLtd,1972,,123,125.

②WarrenO.Ault,"

SomeEarlyVillageBy-Laws"

TheEnglishHistoricalReview,,(Apr.,1930), -209.

③Warren,"

VillageBy-lawsbyCommonConsent"

Speculum,,(Apr.,1954),

④Orwin,"

ObservationsontheOpenFields"

TheEconomicHistoryReview,,(May,1938),

⑤GeorgeW.Grantham,"

ThePersistenceofOpen-fieldFarminginNineteenth-CenturyFrance"

TheJournalofEco-nomicHistory,,(Sep.,1980),

17世纪意大利实行公地制度的村庄内罗拉(Nerola)的事例,典型地表明了村民们是如何珍视他们共同体的最高法律的。

一直保存至今的该村的《法规》(Statut0,与村规类似),概述本村的刑法和民法;

确定对违反这些法律的行为的惩罚;

明确村民们应该交纳给领主的捐纳;

描述本地的农业惯例;

大致描述本村的管理方式;

列举出属于村民和领主的权利(比如狩猎权)。

在村庄与领主的冲突中,他们以此为武器,扞卫其权益。

1644年,领主的管家在村庄的大门上张贴新规定,对于牲口侵入庄稼地的处罚,从原来的货币处罚升级为身体处罚。

村庄的长老(村庄的行政负责人)立即发现此规定与惯例不符,他们向村民大会报告了此事。

在村民会议上,一位村民说,在上一个领主统治本村庄期间,未引进过任何与《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因此,他要求长老们向管家请求收回成命,尊重《法规》;

如果不行,则直接请求领主或者其他人干预此事。

大家一致投票支持他的提议。

这说明,村民们认为,领主无权单方面改变《法规》。

1645年,管家擅自要将量度村民们交给他的橄榄油的杯子的容积扩大,从而增加村民的交纳量。

长老们与他谈判无果,于是召开村民大会,宣布这一做法违背《法规》,并且违背了修改《法规》的程序——固有的程序应该是:

“如果我们想调整《法规》,我们就召开村民会议”。

他们计划,实在不行,就去罗马直接找住在那里的领主要求收回成命。

为此,村民们在大会上还讨论了怎样运用《法规》保障他们的权益的问题。

他们说,这份珍贵的文件必须保护好。

长老们问大家,是再誊抄一份还是印刷出来?

还建议,把它带去见领主,要求领主命令其下属官员执行它,特别是执行其中对“我们的共同体”有利的部分。

有人建议印刷出一份“真本”(也许是经过公证的);

将原始的和备份的《法规》都锁在一个箱子里,三个长老各执此箱子的一把钥匙。

①可见,在村民们的心里,《法规》的地位有多么高!

笔者还发现,在中部德国的一些村庄,公地共同体的官员们定期大声地向村民们朗读本村规则,以让每个人都熟悉它们。

②这当然也表现了法律至上的精神。

①CarolineCastiglione,"

PoliticalCultureinSeventeenth-CenturyItalianVillages"

JournalofInterdisciplinaryHistory,, (Spring,2001), -535.

②JeromeBlum,"

TheInternalStructureandPolityoftheEuropeanVillageCommunityfromtheFifteenthtotheNineteenthCentury"

TheJournalofModernHistory,,(Dec.,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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