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办法试行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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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办法试行Word文件下载.docx

  

(二)对党委、政府确定的重大决策、重点项目、重点工程,推进不力,影响工作进展的;

  (三)现代化考核核心指标和经济社会发展主要指标没有按时完成,影响全市现代化进程的;

  (四)与党委、政府签订的重点工作目标责任状未完成的;

  (五)在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相关职能部门服务不到位,影响项目建设的;

  (六)对党委、政府确定的各项创建活动,未认真履职,导致创建工作目标不能实现的;

(七)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论证不充分,盲目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重要改革发展方面工作不力,影响工作任务完成的。

  第五条在依法行政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文件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办理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

  (三)因工作失职,发生行政执法错案,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败诉的;

  (四)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搭车收费的,对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收费标准项目,仍按原标准收费的;

  (五)违反规定对企业进行乱检查的;

(六)违反行政执法自由裁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违反规定或违规插手干预的;

  (八)其他违反依法行政规定的。

  第六条在作风效能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市委“十项规定”,以及违反“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要求的;

(二)工作敷衍塞责、效率低下、失职渎职、弄虚作假、不作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管理、服务对象态度冷漠,蛮横粗暴以及其他不文明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下级请示报告不及时答复,造成损失的;

  (五)不能认真办理效能投诉,对上级转办、交办的效能投诉件不按要求办理的;

(六)擅自脱岗或在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事项,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部门或工作人员之间推诿扯皮,协作配合不力,导致工作目标任务不能按时完成的;

  (八)其他违反机关作风效能建设规定的。

  第七条在服务民生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对市委、市政府确定的民生工程,或对社会公开承诺的事项,未能按期完成的;

(二)因决策失误或工作失职,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群众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征地拆迁政策规定,损害群众权益的;

  (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助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违规办事、显失公平的;

  (五)违反保障性住房准入、分配管理规定的,回迁房和保障性住房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的;

  (六)在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网络通讯和医疗卫生等服务中,因工作失职、失误,给群众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其他损害群众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在信访稳定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对群众反映的合理诉求,应解决未及时解决,致使发生影响社会稳定大局的信访突出问题、群体性事件和个人极端事件的;

  

(二)由党政领导包案处理的重大信访案件,责任不落实,处理不到位,导致群众赴省、进京非正常上访的;

  (三)对影响稳定的事件苗头,思想麻痹,处理不及时,导致事态恶化,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在信访工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中不达标,被列为重点信访工作管理地区或单位的;

  (五)发生信访群体性事件时,责任领导或包案领导未能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及时有效处置,导致事态扩大,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刁难、打击、报复信访举报人的;

  (七)其他违反信访维稳规定的。

  第九条在廉洁从政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违反公款出国(境)、公务接待和公车管理等有关规定,以及用公款旅游、公款大吃大喝的;

(二)在执法和服务工作中,收受、索取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服务对象财物,或者吃拿卡要的;

  (三)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谋取私利的;

  (四)用公款或者由管理、服务对象报销、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费用的,接受管理、服务对象提供高消费休闲娱乐活动的;

(五)要求管理、服务对象购买指定商品或者乱摊派的;

(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公务员招录或职工招聘等组织、人事纪律、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政规定的。

  第十条在突发事件应对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在日常例行性检查中未能发现和消除隐患,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

  

(二)突发事件发生后,未及时上报,或者弄虚作假,瞒报谎报的;

(三)责任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未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处置,或者现场处置不力的;

(四)重大决策、重大项目没有进行风险评估造成突发事件发生的;

  (五)应制定应急预案而没有制定,或没有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造成后果的;

  (六)擅自发布信息,或者信息发布不及时,不准确,误导舆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应对不力、工作失职的。

第十一条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社会管理和维护社会公德中,违反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二条对工作人员的问责方式:

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扣发工作性津贴或绩效奖金、停职检查、调整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责任人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对单位的问责方式:

作出书面检查、责令整改、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实施问责,根据情节轻重、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大小,采取相应的问责。

情节较轻的,对责任人实行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扣发工作性津贴或绩效奖金、停职检查的问责处理,对单位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整改;

情节较重的,对责任人实行调整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的问责处理,对单位进行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打击报复或陷害的;

(四)其他具有从重处理情节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主动承担责任,并且认真整改的;

(三)其他具有从轻处理情节的。

第十七条按本办法所列情形应当问责的,但情节轻微,已根据有关规定、考核办法进行了责任追究的,可不再进行问责。

第十八条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问责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各类评先的资格。

单位或单位主要领导受到问责的,取消单位当年度各类评先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的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职务相当的职务。

第四章问责程序

第十九条问责决定机关是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问责实施机关是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

  第二十条问责线索来源:

  

(一)上级机关或者本级党委、政府领导的指示、批示;

  

(二)纪检、监察、审计等执纪、执法部门的案件移送或建议;

  (三)市委、市政府组织的重要考核、评议、测评、考察、督查的结果;

  (四)新闻媒体、网络曝光的材料;

(五)群众反映和举报;

(六)其他信息渠道的反映。

第二十一条 问责程序启动。

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启动问责调查程序。

(一)对辖市区委、政府和市委、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领导的问责调查,由市委、市政府领导批准启动;

(二)对市级机关部门下属单位及其科级及以下工作人员的问责调查,由市级机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启动;

(三)对辖市区党委、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调查,由辖市区党委、政府领导批准启动;

(四)对镇(街道)所属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调查,由镇(街道)领导批准启动。

第二十二条 问责调查实施。

(一)对辖市区委、政府和市委、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领导的问责调查,由市纪委、监察局或组织人事部门牵头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二)对市级机关部门下属单位及其科级及以下工作人员的问责调查,由所在部门负责;

(三)对辖市区党委、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调查,由辖市区纪委、监察局或组织人事部门负责;

(四)对镇(街道)所属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调查,由镇(街道)纪委(纪工委)或组织人事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对涉及多部门、跨地区或社会影响较大的问责线索,可以由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直接启动调查程序,并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四条 调查核实工作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特别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至15个工作日。

调查结束后,提出问责建议。

第二十五条 作出问责决定。

对责任人问责的,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对单位问责的,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问责建议报同级党政集体研究决定。

必要时,也可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对各辖市区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市委、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的问责,报市委、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问责决定执行。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办理。

问责决定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落实到位。

  第二十七条 问责决定机关应当予以问责而没有进行问责的,由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实施问责。

  第二十八条 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问责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

《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错误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对个人进行问责的,《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对象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对单位实施问责的,《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

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条受到问责的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申诉。

  第三十一条 受理申诉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被问责对象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于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问责案件,问责程序可以从简从快。

第三十三条 问责案件资料应当按照组织人事档案和廉政档案的有关规定存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群众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所列情形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由有权部门研究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市人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问责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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