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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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拟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时,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能超过一年;

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能超过二年;

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能超过三年;

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能超过四年;

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能超过五年;

总和刑期满二十五年不满三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能超过六年,决定执行的刑期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

(5)综合全案情况,拟宣告刑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上下调整,确定宣告刑。

调整后的拟宣告刑仍然与罪责不相适应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7)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8)宣告刑以月为单位计算。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调节比例。

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在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

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

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对于未成年人犯,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性质、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对于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未成年人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2)对于犯前款规定以外罪行的未成年人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3)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第

(1)至

(2)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4)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但因未成年犯罪情节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未成年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2.对于年满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1)已满七十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七十五周岁以上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过失犯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其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或视力障碍影响其辨认、控制能力的程度决定从轻幅度。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2)聋或哑、视力或听力存在严重障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对于防卫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危险的性质、避险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

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9.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损害的后果等情况,决定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8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10.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50%;

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2.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

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3.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重的幅度。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10条至第12条的规定确定从宽处罚的比例;

(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4年;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6)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7)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8)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5.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6.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2)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一般不应超过3年;

(3)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1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1年。

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18.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9.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1年。

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退赃、退赔的,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10%,并不得超过1年。

20.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应区分不同的情形,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对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

(1)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超过4年。

(2)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3年。

(3)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全部或大部分经济损失但已穷尽赔偿手段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一般不超过2年。

对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没有取得谅解的:

(1)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2)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3)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全部或大部分经济损失,但已穷尽赔偿手段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1年。

对于没有赔偿但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本条所列情形,对于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10%,并不得超过1年。

21.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2.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少于3个月。

(1)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

(2)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三年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20%;

对于前后罪为同种犯罪的累犯和特殊累犯,可以在前款基础上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增加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40%。

23.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除外。

24.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5.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每增加轻伤一人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每增加重伤一人的,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每增加重伤一人的,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每增加死亡一人的,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三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三万元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重伤一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严重超载驾驶的;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增加重伤一人的,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又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每增加轻伤一人的,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增加重伤一人的,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每增加死亡一人的,增加五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又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三万元的,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造成重伤一人,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

(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又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增加重伤一人的,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每增加轻伤一人的,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每增加重伤一人的,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每增加死亡一人的,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6)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7)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六万元的,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8)符合上述第(5)至(7)项规定情形之一,又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每增加轻伤一人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每增加重伤一人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或增加刑罚量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自首的除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

(2)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二)故意伤害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每增加重伤二级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级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二级,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一级,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它凶器伤害他人的;

(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3)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4)报复伤害的;

(5)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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