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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例让我们明白“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4.1.中方某公司与国外成交红枣一批,合同与开来信用证上均写的是三级品。
但到发货装船时才发现三级红枣库存告罄,于是改以二级品交货,并在发票上加注:
“二级红枣仍按三级计价。
”问这种以好顶次原价不变的做法妥当吗
分析:
不妥,所交货物因与合同不符,买方有权拒收。
比如当红枣价格下跌。
发货前一定要征得买方的同意和确认。
应与买方协商,能否在给与买方一定价格优惠的情况下以二级品成交。
5.我国出口公司与德国一公司签订出口某商品的合同,数量为100长吨,单价每长吨为不来梅80英镑,品质规格为:
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交货品质以中国商品检验局品质检验为最后依据。
但在成交前我方公司曾向对方寄送样品,合同签订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
货物装运前由中国商品检验局检验签发了品质规格合格证书。
货物运至德国后,该外国公司提出,虽有商检局出具的品质合格证书,但货物的品质却比样品低,卖方应有责任交付与样品一致的货物,因此要求每长吨减价6英镑。
我某公司以合同中并未规定凭样交货,而仅规定了凭规格交货为理由,既然所交货物是符合合同规定的,因此不同意减价。
于是德国公司请德国某检验公司进行检验,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低7%的检验证明,并据此向我方公司提出索赔600英镑的请求。
我方出口公司坚持原来理由拒赔。
德国公司拟请国外仲裁机构仲裁,但因合同中未规定仲裁条款,争议发生后双方对仲裁达不成协议。
德国公司遂请求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协助解决此案。
此时我方出口公司进一步陈述说:
这笔交易在交货时商品是经过挑选的,因该商品系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不至于比样品低7%。
由于我方出口公司已留存的样品遗失,对自己的陈述无法加以证明,我仲裁机构也难以管理,最后只好赔付了一笔品质差价而结案。
(1)签订合同是凭规格买卖,又去电确认所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这完全是多余的。
这样做是把一般凭规格的买卖变成了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买卖,使自己多承担了责任。
画蛇添足!
(2)凭样品成交的合同,必须妥善保存复样。
一旦发生争议,可对复样进行重新检验,以便对比,从而分清责任。
6.我国某公司向海湾某国出口冻北京鸭700箱,10公吨。
合同方法屠宰。
我方在屠宰时采用了科学的“钳杀法”,即从鸭的口中进刀,将血管割断放完血后再速冻,从而保证鸭子的外表是一个完整的躯体。
随后未经伊斯兰教协会实际察看,就由该协会出具了“按照穆斯林屠宰方法”的证明。
货到国外后,对方拒收。
问外方是否可以拒付
外方可以拒付!
产品的外形及加工方法也是产品的重要品质标准之一。
本例中合同已明确屠宰方法,但没有详细了解是一种什么方法,想当然自以为是出具不符事实的证明,在国际贸易中是不允许的。
所以不仅要及时了解国外市场变化情况,也应熟悉有关国家的规章法令,民情习俗,并通晓商品的知识。
本例的结果是:
我方最后以货物运回,承担往返运费并赔偿损失结案。
除经济损失外,在政治上也产生了不好影响。
7.案例商品品质标准确定不适致损案
A公司从国外进口一批青霉素油剂,合同规定该商品品质“以英国药局1953年标准为准”,但货到目的港后,发现商品有异样,于是请商检部门进行检验。
经反复查明,在英国药局1953年版本内没有青霉素油剂的规格标准,结果商检人员无法检验,从而使A公司对外索赔失去了根据。
8.商品的标准,有的由国家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规定,也有由同业公会、交易所或国际性的工商组织规定。
在国际贸易中,有些商品习惯于凭标准买卖,人们往往使用某种标准作为说明和评定商品品质的依据。
在我国实际业务中,凡我国已规定有标准的商品,为了便于安排生产和组织货源,通常采用我国有关部门所规定的标准成交,但为了把生意做活,也可根据需要和可能,酌情采用国外规定的品质标准。
由于同一商品,各国所订的品质标准不完全一致,而且每个国家的标准(包括民间性的行业所订的标准)因各年的版本不同,内容也有差异。
因此我们在签订合同时如按标准确定商品品质,不仅要弄清楚是按哪个国家的标准,而且还需要弄清楚不同年限版本的标准的内容。
否则,就会出现本案例的被动局面。
此案说明在进口贸易中,一定要认真制定商品品质条款,如需要用标准来说明商品品质时,为了便于安排生产和组织货源,通常以采用我国有关部门所规定的标准成交为宜。
此外,也可根据需要和可能,酌情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或出口国规定的品质标准。
但要密切注意各种标准修改和变动的情况,以免引起争议,造成损失。
9.我国曾出口一批牛肉到韩国,按合同规定应装1500箱,每箱为公斤,总共25公吨。
船到达韩国港抽查时发现每箱净重20公斤,多装公斤,货物达30公吨;
韩国海关怀疑中日商人有默契,搞走私,认为中方少报重量,帮助日本商人偷税漏税,不仅被罚款,连货都拿不回来。
10.我公司出口电扇1000台,纸箱装,合同和信用证都规定不许分批装运。
装船时有20台包装破裂,风罩变形,不能出口。
发货人认为,根据惯例,即使不准分批装运,只要货款不超过信用证上的总金额,货物的数量亦允许有5%的增减,据此装运980台是符合规定的。
11.案例商品数量严重溢装受损案
某年,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驴肉到日本共25吨,合同规定,该批货物应装于1,500箱子,每箱净重千克。
如按规定装货,则总重量应为吨,余下100千克可以不再补交。
当货物运抵日本港口后,日本海关人员在抽查该批货物时,发现每箱净重不是千克而是20千克,即每箱多装了千克。
因此,此批货物实际装了30吨。
但在所有单据上都注明装了吨。
议付货款时亦按吨计算,白送5,100千克驴肉给客户。
此外,由于货物单据上的净重与实际重量不符,日本海关还认为我方少报重量有帮助客户偷税嫌疑,向我方提出意见。
经我方解释,才未予深究。
但多装5,100吨驴肉,不再退还,也不补付货款,造成我方损失。
12.案例分析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海关一般对进口货物都实行严格的监管,如进口商申报进口货物的数量与到货数量不符,进口商必然受到询查,如属到货数量超过报关数量,就有走私舞弊之嫌,海关不仅可以扣留或没收货物,还可追究进口商的刑事责任。
上例中由于我方的失误,不仅给自己造成损失还给进口商带来麻烦。
究其原因,主要由于工作中各个环节没有衔接好。
首先,业务人员成交这笔业务后,给加工部门下达的加工通知单中,没有明确规定每箱只装千克,加工部门收到加工通知单后,仍按常规每箱装了20千克驴肉。
其次,在出口货物报关、装船时,有关环节没有将每箱净重和箱数相乘,仅凭申报的重量吨办理有关手续,而不知实际上已经装出了30吨货物,多装的驴肉白白送给了对方。
出口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应加强单证、单货的复核工作。
凡是装货要求特殊时,应该重点提出,以引起有关部门注意,杜绝差错产生。
13.案例包装与合同不符致赔案
某年我出口公司出口到加拿大一批货物,计值人民币128万元。
合同规定用塑料袋包装,每件要使用英、法两种文字的唛头。
但我某公司实际交货改用其他包装代替,并仍使用只有英文的唛头,国外商人为了适应当地市场的销售要求,不得不雇人重新更换包装和唛头,后向我方提出索赔,我方理亏只好认赔。
14.案情分析:
许多国家对于在市场上销售的商品规定了有关包装和标签管理条例,近年来这方面的要求愈来愈严。
有的内容规定十分繁杂,不仅容量或净重要标明公制或英制,还要注明配方、来源国、使用说明、保证期限等,甚至罐型、瓶型也有统一标准。
进口商品必须符合这些规定,否则不准进口或禁止在市场上出售。
这些管理条例一方面用来作为限制外国产品进口的手段,另一方面也是方便消费者的需要。
从本案例来看卖方未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包装条件履行交货义务,应视为违反合同。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规定:
“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我出口公司的错误有二,一是擅自更换包装材料,虽然对货物本身的质量未造成影响;
二是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唛头,由于加拿大部分地区原是法国殖民地,为此,销售产品除英文外常还要求加注法文。
加拿大当局对有些商品已在其制定的法令中加以规定。
本例中买卖双方已订明用英、法两种文字唛头,更应照办。
总之为了顺利出口,必须了解和适应不同国家规定的特殊要求,否则会造成索赔,退货等经济损失,并带来其他不良的影响。
15.我某公司按照FCA条件进口一批化工原料,合同中规定由卖方代办运输事项。
结果在装运期满时,国外卖方来函通知无法租到船,不能按期交货。
因此,我公司向国内生产厂家支付了10万元延期交货违约金。
问对我公司的这10万元损失,可否向国外卖方索回
我公司的10万元延期交货违约金不能向国外卖方索偿,应由自己的承担。
因为,按照《2000年通则》的解释,FCA条件下,买方负责订立运输契约,指定承运人到装运地点接货。
买方可以委托卖方代办运输事项,但此项活动的风险和费用均由买方负担。
所以,本案例卖方未租到船的风险要由我公司承担,因此而导致的违约也应由我公司自己承担。
16.我某公司按照FAS条件进口一批木材。
在装运完成后,国外卖方来电要求我方支付货款,并要求支付装船时的驳船费。
对卖方的要求,我方应如何处理
我公司应拒绝支付装船时的驳船费。
按照《2000年通则)的解释,采用FAS术语成交时,卖买双方承担的风险和费用均以船边为界,即买方指派的船边。
在买方所派船只不能靠岸的情况下,卖方应负责用驳船把货物运至船边。
驳船费用是在风险费用转移以前发生的,理应由卖方负担。
故此该案例中国外卖方要求我方承担驳船费用是不合理的。
FOB案例:
17.中方某公司按每公吨484美元FOBVesselNewYork进口100公吨钢材。
中方如期开出48400美元的信用证,但美商来电要求增加信用证金额至50000美元,不然,有关出口税捐及签证费用由我另行电汇。
问这是什么道理
答:
在对美按上述价格术语洽谈进口交易和签订合同时,还应明确买方应负责办理各种出口证件和负担一切有关签证费用。
即对于出口税及因出口而征收的其他税款也应注明须由买方负担。
按照《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中的有关解释(参见《美国定义》FOBVessel项下,买方责任中:
第四条——支付出口税及因出口而征收的其他税捐费用;
第六条——支付因领取由原产地或装运地国家签发的,为货物出口或在目的地进口所需的各种证件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但清洁的轮船收据或提单除外,上述费用均由买方负担。
此点至关重要,美商来电要求增加金额的道理就是源出于此。
18.有一份出售一级大米的合同,按FOB条件成交,装船时货物经公证人检验,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卖方在装船后已及时发出装船通知。
但航行途中由于舱汗,大米被部分受潮,品质受到影响。
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价格出售,因而买方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试问在上述情况下卖方对该项损失是否应负责
按照本例的情况,卖方已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把货物在约定的装运港装上买方指派的船只上,自装船越过船舷之时起,货物的风险已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因此在运输途中因舱汗,大米受潮而影响品质,这是属运输风险损失范围。
事实上,货物在装船时,已验明品质符合合同规定的条件。
因此,根据FOB条件的惯例解释,对货物在运输途中因风险而发生的损失,卖方无需负责。
19.我某公司以FOB条件出口一批冻鸡。
合同签订后接到买方来电,称租船较为困难,委托我方代为租船,有关费用由买方负担。
为了方便合同履行,我方接受了对方的要求。
但时已至装运期,我方在规定装运港无法租到合适的船,且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因此,到装运期满时,货仍未装船。
买方因销售季节即将结束,便来函以我方未按期租船履行交货义务为由撤销合同。
问,我方应如何处理
•我方应拒绝买方撤销合同的无理要求。
按FOB条件成交的合同,按常规由买方负责租船订舱。
卖方可以接受买方的委托代为租船订舱,但卖方不承担租不到船的责任。
就本案例来讲,因卖方代为租船没有租到,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因此,卖方不承担因自己未租到船而延误装运的责任,买方也不能因此要求撤销合同。
CFR案例:
20.某公司以CFR条件进口一批面粉。
国外卖方按期租船将货物发往我方目的港。
货到目的港后,发现该批面粉严重霉变。
经调查,原因是运货船舶是艘超龄服役的船,设备老化,航行速度慢,且船方又沿途招揽货物,致使航期延长了一个多月。
由于是高温、潮湿季节,长时间在船舱中,面粉因此发生霉变。
对此损失,我方应向谁索赔
我方应向卖方提出索赔。
按CFR条件成交时,由卖方负责租船订舱,将货物运往目的港。
但卖方所租船舶必须是适航的船舶。
就本例来讲,卖方租了艘超龄服役的船,没有完成自己的租船订舱的义务。
另外,船舶因设备老化致使运输延迟,对这种运输延迟导致的货物损失,即使买方办理了保险手续,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
因此,对因卖方没有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的我方损失,理应向卖方索赔。
21.我某公司以CFR条件出口一批瓷器。
我方按期在装运港装船后,即将有关单据寄交买方要求买方支付货款。
过后,业务人员才发现,忘记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
此时,买方已来函向我方提出索赔,因为货物在运输途中因海上风险而损毁。
问,我方能否以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是由买方承担为由,拒绝买方的索赔
•我方不能以风险划分界限为由拒绝买方的索赔要求。
按照CFR条件成交时,尽管货物在海运途中的风险已转移给买方,买方为了保证自己在遭到风险时能够将损失减低,可以通过向保险公司办理货运保险手续;
但是,买方能否及时办保险,取决于卖方在装运港装船后是否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运通知。
按照有关惯例的解释,如果卖方未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运通知,导致买方未能及时办理保险手续,由此而引起的损失由卖方负担,就本案例而言,很显然是卖方未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结果买方未办保险手续,而货物却已因海上风险而损毁,故此,卖方理应对该项货物损失负责,而不能以风险已转移给买方为由拒绝对方的索赔。
CIF案例:
22.有一份CIF合同,货物已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装运港装船,但受载船只离港一小时后,因触礁沉没。
第二天,当卖方凭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证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全部损失为由,拒绝接受单证和付款。
试问在上述情况下,卖方有无权利凭规定的单证要求买方付款
23.某公司以CIF条件对外出口一批罐头。
(1)合同签订后,接到买方来函,声称合同规定的目的港最近经常发生暴乱,要求我方在办理保险时加保战争险,对此,我公司应如何处理
(2)这批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我方接到买方支付货款的通知,声明因货物在运输途中躲避风暴而增加的运费已代我公司支付给船公司,故此付的款中已将此项费用扣除。
对此,我公司应如何处理
24.1996年某出口公司,对加拿大魁北克某进口商出口500吨三路核桃仁,合同规定价格为每吨4800加元CIF魁北克,装运期不得晚于10月31日,不得分批和转运并规定货物应于11月30日前到达目的地,否则买方有权拒收,支付方式为90天远期信用证。
加方于9月25日开来信用证。
我方于10月5日装船完毕,但船到加拿大东岸时已是11月25日,此时魁北克已开始结冰。
承运人担心船舶驶往魁北克后出不来,便根据自由转船条款指示船长将货物全部卸在哈利法克斯,然后从该港改装火车运往魁北克。
待这批核桃仁运到魁北克已是12月2日。
于是进口商以货物晚到为由拒绝提货,提出除非降价20%以弥补其损失。
几经交涉,最终以我方降价15%结案,我公司共损失36万加元。
•本案中的合同已非真正的CIF合同
CIF合同是装运合同,卖方只负责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越过船舷之后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均由买方承担。
本案在合同中规定了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时限条款,改变了合同的性质,使装运合同变成了到达合同,即卖方须承担货物不能按期到达目的港的风险。
教训:
•在CIF合同中添加到货期等限制性条款将改变合同性质。
•象核桃仁等季节性很强的商品,进口方往往要求限定到货时间,卖方应采取措施减少风险。
•对货轮在途时间估算不足;
对魁北克冰冻期的情况不了解。
25(杂).2000年5月,美国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进口方)与我国江西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出口方)签订合同购买一批日用瓷具,价格条件为CIFLOS-ANGELES,支付条件为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出口方需要提供己装船提单等有效单证。
出口方随后与宁波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
8月初出口方将货物备妥,装上承运人派来的货车。
途中由于驾驶员的过失发生了车祸,耽误了时间,错过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
得到发生车祸的通知后,我出口方即刻与进口方洽商要求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和装船期延展半个月,并本着诚信原则告知进口方两箱瓷具可能受损。
美国进口方回电称同意延期,但要求货价应降5%。
我出口方回电据理力争,同意受震荡的两箱瓷具降价1%,但认为其余货物并未损坏,不能降价。
但进口方坚持要求全部降价。
最终我出口方还是做出让步,受震荡的两箱降价%,其余降价%,为此受到货价、利息等有关损失共计达15万美元。
本案例充分表明了CIF术语在应用于内陆地区出口业务时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风险转移严重滞后于货物实际控制权的转移
对运输单据规定的限制致使内陆出口方无法在当地交单
内陆地区使用CIF术语还有一笔额外的运输成本
•对于更多采用陆海联运或陆路出口的内陆地区来说,CIP比CIF更合适。
从适用的运输方式看,CIP比CIF更灵活,更适合内陆地区出口。
从出口方责任看,使用CIP术语时,出口方风险与货物的实际控制权同步转移,责任可以及早减轻。
从使用的运输单据看,使用CIP术语有利于内陆出口业务在当地交单结汇。
26.中国A公司(买方)与澳大利亚B公司(卖方)于某年3月20日订立了5000公斤羊毛的买卖合同,单价为314美元/KG,CFR张家港,规格为型号T56FNF,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当年6月,我公司于5月3I日开出信用证。
7月9日卖方传真我方称,货已装船,但要在香港转船,香港的船名为Safety,预计到达张家港的时间为8月10日。
但直到8月18日Safety轮才到港,我方去办理提货手续时发现船上根本没有合同项下的货物,后经多方查找,才发现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在7月20日由另一条船运抵张家港。
但此时已造成我方迟报关和迟提货,被海关征收滞报金人民币16000元。
我方向出口方提出索赔。
在船名船期通知错误这一问题上,责任在卖方是不容置疑的。
因为根据CFRA7的规定,卖方有义务将转船的变化情况及时通知买方,以便买方能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来提取货物。
可是本案的卖方没有这样做,使得我方不得不设法打听货物的下落甚至支付滞报金之类的额外费用。
•故仲裁庭裁决出口方赔偿滞报金给我方
27案例1:
美国美泰公司玩具召回案例
美国最大玩具商美泰公司8月14日宣布,全球召回1820万件中国产玩具。
理由是由于中国产玩具涂层铅超标。
然而21日对其召回中国产铅涂层玩具向中国表示道歉,称事件的主要责任在与美泰公司的设计存有缺陷,而且召回玩具的数量也被扩大了。
为什么会道歉
经检验:
召回的玩具中只有240万件是由于广州佛山的2家玩具工厂使用涂料含铅量超标,而其余的1580万件玩具是由于美泰公司设计的缺陷,高能磁铁松动,导致儿童误食造成肠穿孔。
在召回事件发生之后,美泰公司已经宣布计划提升其安全系统,对其产品供应商给与资质考察,并提高对生产过程的随机检查的频率。
28.浙江省工商局商检重拳出击
2007年浙江省工商局对浙江省内出售的各种进口商品进行了抽样检验:
检验结果令人吃惊:
保健品的合格率为%
浙江省工商局8月30日公布,产自美国的“K.Max牌多种维生素及矿物质片”和“新生命牌儿童鱼油胶囊”在近期的质量监督检验中被判定为不合格。
皮鞋的合格率为%
集中烧毁了一批伪劣商品,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几百双产自西班牙、意大利等国的进口名牌皮鞋,路易·
威登(LV)、其乐、瓦伦蒂诺、D&G、HUGOBOSS等顶级品牌赫然在列。
一些洋品牌合格率都不超过50%
29.我某公司就某商品的进口事宜与国外某客户进行洽谈,经过双方多次的往来函电,最终使交易达成,但未签定正式的书面合同。
根据双方的往来函电表明,对方应于2001年12月前向我方提供该商品,而直至2002年1月,对方仍未向我方提供该商品。
我方曾多次要求对方履行合约,对方却以未签定正式书面合同为由否认合同已达成。
问:
双方的交易是否已达成为什么
已达成。
因为接受之时就是合同成立之时。
30.广告的对象是广大社会公众,商品目录、价目单和宣传品是普遍寄发给为数众多的客商的,这种行为属于发盘吗
不属于!
此类行为属于商业广告性质!
原因:
(发盘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
31.我某外贸企业向国外询购某商品,不久接到外商3月20日的发盘,有效期至3月26日。
我方于3月22日电复:
“如能把单价降低5美元,可以接受。
”对方没有反应。
后因用货部门要货心切,又鉴于该商品行市看涨,我方随即于3月25日又去电表示同意对方3月20日发盘所提的各项条件。
试分析,此项交易是否达成理由何在
没有达成。
因为我方的行为已构成了新的发盘
32.我某公司于7月16日收到法国某公司发盘:
“马口铁500公吨,单价545美元CFR中国上海,8月份装运,即期L/C支付,限7月20日付到有效”。
我方于17日复电:
“若单价500美元CFR中国上海可接受,履约中如有争议,在中国仲裁”。
法国公司当日复电:
“市场坚挺,价不能减,仲裁条件可接受,速复”。
此时马口铁价格确实趋涨。
我方于19日复电:
“接受你方16日发盘,L/C已由中国银行开出。
”结果对方退回L/C。
问:
合同是否成立
合同并未成立。
我方19日电并不是有效的接受,因为16日的法商发盘经我方17日还盘已经失效,法商不再受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