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保证合同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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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八十三条
9.保证合同的内容:
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第六百八十四条
10.保证合同的形式:
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六百八十五条
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
一般保证
约定不明的为一般保证。
(比照旧法:
合同法“连带保证”作出实质修改)第六百八十六条
1、一般保证:
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2、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
第六百八十七条。
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4)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3、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4、第六百九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我的理解:
“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即指先诉抗辩权,也就是判决、仲裁、执行不能等情形出现时,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消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
【旧法对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
连带保证
1、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
2、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三条
3、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694
基本原则:
甲乙丙三人对1000元债务负连带责任,丁可以请求三人中任意一人或几个人偿还全部债务,被请求人不得拒绝。
1、丁要求甲一人偿还1000元——甲不得拒绝——甲偿还1000元——甲乙丙三人债务消灭——甲对乙丙的追偿权
2、甲偿还了900元——甲对剩余100元仍负有连带责任——丁可以请求三人中任意一人或几个人偿还剩余100元债务
3、甲偿还了的部分——可以对内向乙、丙追偿——连带之债在内部是一个按份之债,份额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推定为均额——追偿权的前提:
甲偿还金额超过了对内应承担的份额,对乙丙追偿也只能以乙丙应当承担的份额为限。
反担保
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六百八十九条
最高额保证
第六百九十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1、最高额保证的生效与被保证的债务是否实际发生无关。
2、最高额保证约定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
3、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不是多笔债务的简单累加,而是债务整体,各笔债务的清偿期仅对债务人有意义,并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4、最高额保证通常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经常性的、同类性质业务往来,多次订立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如经常性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关系等。
对一段时期内订立的若干合同,以订立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其担保,可以减少每一份主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所带来的不便,同时仍能起到债务担保的作用。
5、变动性、代替性。
最高额保证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时至被担保的债权确定时,该债权不断发生、消灭。
6、期间性。
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须为规定期间内发生。
7、同质性。
并非多个任意债权的组合,必须是同种类债权,产生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同一性质的给付义务。
8、债权额不确定,一定期间届满,决算期届至,债权额才能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才能产生。
因此最高额保证粗在两个期间:
一是保证人应对一系列债权承担责任的范围期间,二是在不特定债权额确定之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
9、区别普通保证
对比普通保证
不特定性
对未来债权为保证。
担保的是尚未特定化的债权,不仅在保证合同成立之时尚未发生,而且在将来能否发生也不确定
主债务是现实存在的债务,且保证合同的成立须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
连续性
连续发生的一系列债务
基于一个合同
10、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定金
1、甲向乙借款100万,约定如甲到期不能还款,丙丁承担保证责任。
(未明确,则是一般保证)
对外:
债务人与保证人,一般保证。
对内:
丙丁约定4:
6承担责任,则内部是按份共同保证。
2、甲向乙借款100万,约定如甲到期不能还款,丙丁承担保证责任。
未约定,则内部是丙丁连带共同。
3、甲向乙借款100万,约定如甲到期不能还款,丙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债务人与保证人,连带保证。
4、甲向乙借款100万,约定如甲到期不能还款,丙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未约定,则内部连带共同。
对于第四类,要解决的问题:
乙想谁起诉,随便
判决时判谁承担责任,随便
追偿时,如果其一保证人乙承担了责任100万,追偿顺序,应先向甲追偿,不足部分再向其他保证人在其应承担的份额内追偿。
保证责任
保证的范围
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包括:
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六百九十一条
承担份额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九条
保证期和保证期起点
1、保证期一般算法
1)保证起点:
主债到期之日
2)保证期间:
有约从约,无约定6个月。
2、保证期特殊算法
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日
2)保证期内:
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6个月
3)保证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4)约定“直至还清为止的”推定为两年
5)主债期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3、保证的期间:
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第六百九十二条
如果已过保证期,即使保证人在债务确认文书上签字,也不再负有保证责任。
对比:
债务人在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确认文书上签字,表示确认该债务,仍然负有清偿责任。
4、在保证期内行使保证权(一般来说要起诉或仲裁),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起点
主债到期之日起
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民法典修改说法】
保证期间
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
向保证人直接要求承担责任
在保证期内起诉债务人,表示启用保证权
保证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点
保证期内向保证人直接要求承担责任时
主债诉讼执行完毕之日
5、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的理解
5、“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就是“先诉抗辩权”的意思,先诉抗辩权消灭的事由,四种情况。
6、主债诉讼时效自主债到期起算,与保证之债诉讼时效计算不冲突。
但主债诉讼时效变动时,保证之债的诉讼时效可受影响。
这一知识点有逻辑问题,了解即可。
主债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之债诉讼时效中止。
(中止:
1.事由一是不可抗力,当事人无法预见和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是其他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
2.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始产生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
)极端一点,甲对乙有主债权,对丙有保证债权。
乙死亡,则甲乙主债诉讼时效中止,甲丙的保证诉讼时效中止。
主债诉讼时效中断的。
(中断: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重新计算。
)债权人请求后发生的中断情形。
一般保证的,主债诉讼时效中断,保证诉讼时效中断。
连带保证的,主债诉讼时效、保证诉讼时效是并行的,债权人请求其中一个诉讼中断,不影响另一个诉讼时效的继续计算。
主债诉讼时效
情形
中止
暂停,不可抗力,诉讼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
情形消失后统一补6个月。
中断
重新计算
债权人请求主债诉讼时效中断,不影响保证之债诉讼时效
主债变动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总的原则:
加重保证人责任的,须书面同意。
没有加重的,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主债变动
情况
后果
增加债务人
并行债务承担
担保责任继续(697)
债务金额变动
增加部分不承担(须经书面同意),减少继续承担
(695)
债权转移
物保:
无需通知担保人。
原债权人有抵押、质押的登记的,无需变更登记,新债权人直接取得该抵押、质押权。
担保责任继续
(有约定的除外)。
人保:
需通知保证人。
担保责任继续(有约定“仅对”或禁止转让);
不通知不承担。
(696)
债务转移
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物上担保继续。
物上担保继续。
第三人担保,双重同意:
债权人同意(不要式),保证人书面同意(要式),否则担保责任消灭。
需保证人书面同意(697)
主债债期变动
本来有明确约定的,需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不影响原保证期间(按原债期到期起算)(695)
若延长期间覆盖原保证期间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可以减免保证人责任的情形
1)保证人发现主债合同是新贷还旧贷,可以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
例外,新旧贷担保人一样。
2)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八条
3)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第七百零一条
4)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零二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后果
1、获得原债的债权、担保物权。
享有追偿权。
2、行使追偿权条件:
履行保证责任,消灭了债权。
3、如果债务人有抗辩权,保证人偿还,不能主张追偿权。
4、如果一般保证人,本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本可以拒绝,但先于诉讼结束前偿还的,可以追偿。
5、预先行使追偿权:
债务人破产,债权人不去申报债权,需要通知保证人申报追偿权。
如果债权人没有通知保证人,则保证人在本可以申报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