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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这被公认为是对隐私权的真正确立与发端.文章认

为"

保护个人的着作以及其他智慧和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

隐私权"

.尽管这种提法在现在看来并不完善,但在当时对

人们开始认识和重视隐私权却起到了巨大的启发作用.经

过上百年的发展,如今美国已经形成了成熟,完善的隐私权

理论体系,为世界各国所借鉴.

在美国,隐私权是指任何法律主体所享有的"

毫不相干

的权利"

.目前,美国已经形成为系统,完备的隐私权法

律保护体系.最主要的法律有1967年的《信息自由法》,

1973年的《犯罪控制法案》,1974年的《隐私权法》和《家庭

教育及隐私权法》,1976年的《税收修正法案》和《公平信用

报告法》,1978年的《财务隐私权法》以及1986年的《电子通

信隐私权法》等.另外美国各州还制定了保护各州公民的

法律,如纽约州的《个人隐私保护法》,加利福尼亚州的《隐

私与有线电视法》,还有伊利诺斯州的《通讯客户隐私权

法》,等等.其中1974年制定的《隐私权法》实是一部全面

保护个人隐私权的专门立法.该法就不同的数据用户对属

于隐私权范围内的个人数据的收集,保存及取用都作了较

为相近的规定.依照该法,联邦政府在收集有关资料时,凡

对个人有害或不利的资料必须向有关的个人直接收集.在

取得资料的过程中,应向被收集者表明其收集资料所依据

的权利,收集资料的性质,资料的用途以及不提供资料的法

律后果等.任何联邦机构只能收集与其本身职责有关的,

或者与现有法律所赋予的任务有关的资料.各机构所保存

的数据记录必须做到"

精确,相关,完整和公平"

.未经和资

料有关的本人同意,不得任意公开资料.允许公民查对和

更正与本人有关的资料.

据统计,目前已有近二十个国家制定了个人数据保护

方面的法律.如,瑞典在1973年制定了《数据库法》规定建

立瑞典数据监督局,未经该局批准,任何人不得非法拥有他

人的个人数据,并对有关数据资料的收集,利用,保管等方

面进行了规范.西德于1976年制定了《联邦数据保护法》,

规定了何种数据得以储存,处理和传送.并规定,在储存,

传递,修改和删除个人资料时,禁止对这些资料加以滥用;

数据需经本人同意和法律上的授权方可处理;

个人可以请

求获取数据库中关于本人的资料,除非这对数据库的功能

有所妨害;

个人有权查询,更正本人的有关资料;

个人有权

清楚有关自己的某些资料.法国于1978年通过了《数据处

理,档案与自由法案》,规定收集和处理,使用个人数据,不

得损害数据主体的人格和身份以及私生活.规定数据库必

须公布其搜集资料的授权,目的和种类等.1984年英国制

定了《数据保护法》,规定不允许以欺骗手段从数据主体那

里取得信息,取得个人信息必须征得有关个人的同意;

只有

为特定的和合法的目的,才能持有个人数据;

使用或透露个

人数据不得与持有数据的目的相冲突;

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以防止个人数据未经许可而被扩散,更改,透露或销毁;

于用户遗失,毁坏有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而透露有关数据

的,数据主体有权请求赔偿.《加拿大人权法案》中规定,政

府每年须公布数据库的名称,资料内容和使用情况,个人有

权查询并更正本人资料中不正确的部分.日本也于1990

年实施了《关于保护行政机构与电子计算机处理有关的个

人数据法律》.

2我国当代学者对于隐私保护的研究

面对着日益增加的隐私权的纠纷,学界对于隐私权的

保护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在梁彗星和廖新仲合着的文章《隐

私权的本质与隐私权的概念》一文中,认为要对隐私权加以

保护,首先要对隐私权的本质有个清楚的认识,并对于隐私

权的本质及其构成做了如下的分析.隐私之所以能够成为

隐私,是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客观方面

的因素是指隐私的内容从根本上属于特定个人单方面即可

作为的事务,单方面即可操纵的信息或单方面即可控制的

领域.至于这些隐私内容是否与公共利益有关,并不妨碍

其成为隐私.主观方面的因素是指特定个人对这些隐私内

容秘而不宣,不希望社会或他人知晓的心态和愿望.凡是

自然人不愿公开的个人事务,个人信息或个人领域,均属于

隐私.隐私的本质属性为:

2.1隐私是个人的自然权利

从人类抓起树叶遮羞之时起,隐私就产生了.隐私感

是自然人进入人类社会后的第一个表现,它应当产生于人

类劳动之前,即在原始人能够进行抽象思维之前,就已产生

作者简介:

喻睿之(1986一),男,江西南昌人,江西财经大学在读硕士,研究方向:

民商法.

了类似的意识和感觉.其中,羞耻感及其派生的隐私感是

最先表征出来的本能.隐私感是人类羞耻感的表现,它使

人从主观意志和客观行为两方面都告别了动物界.无论是

相对个人性的隐私,如身体的隐蔽部位,还是明显社会性的

隐私,如汇款希望工程,婚外性关系,均是仅凭个人的主观

意志即可作为,无须公众或不特定多数人,少数人的协助或

配合.因此,隐私的存在,隐私之于社会公众而言是不可剥

夺的,这正是自然权利的特点.

2.2隐私是客观事实

无论隐私内容如何,是否违反道德或法律,也无论社会

舆论或国家法律对隐私内容做出怎样的评价,隐私的内容

总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他人是否承认或如何评价为转移.

在左志平与孙文庆着的《试论我国隐私权保护的不足

与完善》一文中,提出了这样的观点,即应将隐私权作为一

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现有立法,包括刑法,行政法均

有隐私权的内容,但作为根本法和基本法的宪法和民法未

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使隐私权的保护受到削弱,

如非法侵入住宅,刑法予以惩罚,但民事部分,特别是侵害

隐私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刑事法律不仅不予保护,就民事法

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而言,虽然规定了保护,但是刑法与民法

的规定相互冲突,法院没有办法解决,受害人还是不能获得

救济.这势必令人深思的是,做为私权的一项重要人格权,

在权利被侵害时不能获得救济,是对法律的践踏和对法律

的不信任.为此,为了充分保护隐私权,使权利受到侵害

时,如果有法律规定的救济措施,受害人就能够保护自己的

权利.因此,应当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加以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行为责任若干问题

的解释》先行一步,但是仍没有明确,只是对名誉权的解释

范围进行扩大,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内容.

与此同时,要规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知情权是

项公权,指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包括知

政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其中知政权包括对

国家官员出生,家庭,履历,操作,业绩等个人信息的知悉,

国为公众选举他们授予权力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谋求公共

利益,就有必要对他们的品行,才干,价值观等有较深人的

了解,官员有义务公开属于个人的隐私信息社会知情权

包括对涉及公众人物的各种信息和社会新闻事件的知悉.

公众人物,他们已从社会公众那里获得的较常人更容易得

到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牺牲部分隐私权益,是对这种

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交换.这里涉及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问题,公众人物也有人称之为公众形象,是指在社会生活中

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如歌星,影星,科学家,文学家,国家

官员等.公众人物隐私权包括阳光隐私权和有限隐私权.

阳光隐私权是对公民产生有益或有害联系的个人隐私部

分.有限隐私权是指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不形成对公民有

益或有害联系的部分.阳光隐私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部

分,是公众人物为得到回报而自愿放弃的部分,主要是为能

够得到社会尊重,实现抱负,有成就感,获得物质待遇等.

在刘余所着的《如何加强和完善我过公民隐私权法律

保护》一文中,作者从立法层面上阐述了自己对加强隐私权

保护的一些看法,其主要通过四个层面的立法来达到这一

目的,分别是宪法,民事立法,刑事立法,行政立法这四个方

面.具体如下:

(1)宪法立法建议.鉴于加强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

重要性和紧迫性,建议在宪法中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予以

明确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隐私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式非法刺探,宣扬,披露,公开公民的隐私."

如果有了根本大法对隐私权保护的这一原则性规定,势必

引起广大公民对隐私权的重视,促使其自觉地尊重他人隐

私,维护自身隐私,同时,也为其他部门法的隐私权立法提

供了根本依据.在宪法中规定隐私权,在世界很多国家已

有体现,对此,我们可以合理借鉴,如《土耳其宪法》第二十

条规定:

每个人都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个人生活和

家庭生活的秘密不受侵犯."

《荷兰宪法》第十条规定:

每个

人都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但须遵守议会法令的限

制."

(2)民事立法建议.从性质上说,隐私权为人格权利,

民事权利.因而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应着重体现于民事立

法当中.

首先,在《民法通则》或未来的民法典将隐私权独立于

名誉权,将其作为一项单独的人格权在立法中予以体现.

其次,针对目前我国隐私权受到普遍侵犯的具体领域,

制定相对应的专门化隐私权保护法,特别加强对这部分隐

私权的保护力度.如对网络隐私,青少年隐私,公众人物隐

私,弱势群体隐私等予以专门立法.对此,国外也有相当丰

富的经验供我们借鉴.如1973年瑞典《数据库法》,美国联

邦《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电子通讯保护法》,《电话消费

者保护法案》,《健康保险携带和责任法》,《雇员测谎仪保护

法》等.

(3)刑事立法建议.作为最为严厉的法律,只有在刑法

中规定侵犯隐私权等相关罪名,才能为维护公民的隐私权

提供最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而且目前我国只在刑法第二百

五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中规定了对公民私人信件的隐私

保护,可见刑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是十分狭窄的,建

议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

侵犯公民隐私权罪"

并尽可能

详尽地规定诸如第二百五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等法条所

规定的具体罪名和刑事责任.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笔者认

为该罪名的成立须以达到"

情节严重并且造成严重后果"

程度为要件,立法机关在将来的立法过程中需要注意把握

这个"

度"

毕竟,对隐私权保护的重心还是应该在于民法.

不过也应该看到,将隐私权保护纳入刑法领域,也是世界各

国的立法趋向.

(4)行政立法建议.对行政立法,美国立法有丰富的范

例可供借鉴,如《驾驶员隐私保护法》,《儿童网上隐私保护

法》,《财务隐私法》等.另外,应充分借助行政法在我国法

律体系中的优势从行政法领域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规定.

在对待隐私权保护的这个问题上,也出现了几种不同

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隐私权是项人格权.随着人类文明

发展到一定阶段,公民的个人独立自由,人格尊严日益受到

重视,由此出现了一种新型的,独立的人格权.

我国关于隐私权的立法相对滞后,理论研究同国外相

比也有很大差距.我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的通信

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虽然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属

隐私权的范畴,但没有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即使《民法通

则》,也没有直接提出隐私权的条文.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在

制定《关于贯彻执行&

lt;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gt;

若干问

题的意见(试行)》时,根据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急迫需要,采

纳学者主张,采用变通方法,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

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1993年8月7

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

三款规定: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

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No.23,2010

论丈夫积极生育权的保护

沈赘

(南浔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浙江湖州313009)

由于生理和法律上的原因,现实中,丈夫的积极生育权在与妻子的消极生育权的平衡中处于不应有的劣势,如

何保护和实现丈夫的积极生育权便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婚姻法的范围内构建完整的生育制度是比较可取的立法

模式.

夫妻;

生育权;

积极生育权

1672—3198(2O10)23-0353-02

由于对生育权的性质以及主体的分歧,学界对于生育

权概念的表述未尽一致,如:

生育权是指夫妻双方和其他妇

女依法享有的自主决定是否生育,生育次数和生育时间的

权利;

生育权是指一定条件下公民基于合法婚姻基础而享

有的决定是否生育子女及如何生育子女的自由;

生育权是

指已婚妇女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也有权享有

按各人意愿不生育子女的自由.但是,大多数学者对于已

婚男性的生育权是没有争议的.一般认为,丈夫依法享有

决定是否生育,生育次数和生育时间的权利.而丈夫的积

极生育权指的是决定生育,选择生育方式以及其他与生育

相关事项的自由.

1丈夫积极生育权保护的必要性

1.1生育上的弱势

生育活是两性结合,但是丈夫和妻子在生育活动中的

生理作用和地位是不平等的,其中丈夫仅仅提精子,而怀孕

和分娩都由妻子来完成.男女两性的这种生理差别使得妻

子在生育活动中享有较大的主动权,从而导致男性生育权

的实现具有较大依赖性.换句话说,丈夫生育权的实现是

借助于妻子的一系列生育行为才得以实现的,丈夫生育权

的实现比妻子生育权的实现具有更大的生理依赖性:

丈夫

行使自己的生育权不仅必须事先得到妻子的同意,而且丈

夫的生育权在女方受孕后仍然受到威胁,因为妻子仍可选

择堕胎来阻止生育活动的完成.生理上的弱势使得丈夫生

育权变得非常的脆弱.

1.2立法上的模糊

我国当前的立法对丈夫的生育权问题规定得比较抽

象,大多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相比之下,立法对妻子生育

权保护的规定显然要明确和具体得多.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第1款:

妇女有按照国

家规定生育的自由,也有不生育的权利."

的规定,妻子的生

育权,包括积极生育权和校级生育权的保护得到了明确.

而丈夫的生育权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中是被间接确立的:

国《宪法》第33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

律平等."

的原则推定丈夫拥有和妻子在《妇女权益保障

法》中被赋予的生育权.另外《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在"

生育

调节"

一章中的第1条规定了公民不分性别均享有生育权,

这也体现了丈夫生育权的存在,但是仍然不明确和具体.

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由此可见,在立法及司法方面,

是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围进行类推保护的.

3结语

纵观全文,围绕隐私权的保护应当遵循三个原则:

一是

社会政治与公共利益原则;

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比较时,

公共利益大于个人利益,且公共利益涉及社会时,个人利益

应当服从社会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为最高利益标准.二

是权利协调原则;

当权利冲突时,双方可以选择牺牲最小利

益,当必须牺牲隐私权来行使知情权时,应当将隐私权损害

减小到最低限度,即缩小披露,公开范围,当知情权是财产

利益时,应当以维护隐私的人身权来对抗知情权.三是人

格尊严原则.当隐私涉及到人格尊严时,隐私时,或有疾病

等,知情权要让位于隐私权,否则,将损害当事人终身的利

益.因此根据三项原则,解决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以求

得能最大程度保护个人的隐私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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