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垣城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职权清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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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公民
市容广告管理科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有效期
一年
20
15
否
保留
2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企业、社会组织及公民
环境卫生管理科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有效期协议约定
3
在城市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或者其它设施的审核
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第80号令)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管执法大队
《临时占道许可证》
有效期10日内
4
环卫设施拆迁的审批
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第80号令)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卫设施拆迁许可证》
有效期长期
5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渣土管理办公室
《长垣县建筑垃圾准运证》
有效期3天
行政处罚清理目录表
实施机构
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罚
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第80号令)第三十条第一项:
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2
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罚
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第80号令)第三十条第二项:
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罚
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第80号令)第三十条第三项: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每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环境卫生管理所
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第80号令)第三十条第四项:
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实际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罚
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第80号令)第三十条第五项: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处罚
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第80号令)第三十条第六项: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7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栏,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第80号令)第三十条第七项: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栏,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8
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罚
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第80号令)第三十条第八项:
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9
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罚
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第80号令)第三十条第九项:
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0
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第80号令)第三十条第十项:
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11
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罚
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第80号令)第三十条第十一项:
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12
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罚
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第80号令)第三十条第十二项:
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13
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第80号令)第三十条第十三项:
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4
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罚
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第80号令)第三十条第十四项:
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第80号令)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
拒不处理的,可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16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第80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7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第80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8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第80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罚款。
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19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第80号令)第三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是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21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三十九条: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2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3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二条: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25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26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9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0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31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2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3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4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5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6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2)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7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38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市政绿化和规划建设
监管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长垣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室会议纪要〔2014〕2号“关于行政执法局与城乡规划就交叉部分职权的行使”。
城乡规划局主要负责县城市规划范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并将涉及个人审批的情况2日内通报给行政执法局;
做好县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巡查工作,重点做好涉及行政、企事业单位和小区、社区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同时发现个人违法建设的,随时通报给行政执法局,由行政执法局依法查处。
行政执法局重点做好个人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同时发现行政、企事业单位和小区违法规划建设的,随时通报给城乡规划局,由城乡规划局依法查处。
39
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市政绿化和规划建设监管科城管执法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长垣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室会议纪要〔2014〕2号“关于行政执法局与城乡规划就交叉部分职权的行使”:
40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长垣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室会议纪要〔2014〕2号“关于行政执法局与城乡规划就交叉部分职权的行使”。
41
对市场以外无合法固定经营场所商贩的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对市场以外无合法固定经营场所商贩的无照经营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长垣县城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豫政文〔2012〕204号)关于长垣县城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中规定:
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42
未及时修补道路及附属设施,不及时清理道路施工现场,在道路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防护设施或不按规定办理依附道路建设设施审批手续、变更手续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长垣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4〕2号“关于行政执法局与市政工程管理局交叉部分职权的行使”。
涉及市政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工作,除“已经采取分流制排水系统,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仍由市政工程管理局查处外,其余行政处罚工作由行政执法局行使,行政执法局应随时将处罚情况通报给市政工程管理局。
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涉及市政的行政审批工作,并在审批后2日内将审批情况通报给行政执法局。
43
对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在城市道路、桥梁、路灯上建(构)筑物、设置广告和其他挂浮物或违规车辆擅自行驶、试刹车及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处罚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