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1案例分析小抄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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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十周岁以上的未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
原告沈为,男,17岁,明光服装厂合同工。
被告李乙,男,16岁,华夏职工学校学生。
原告沈为进明光服装厂工作已有一年,每月工资和奖金所得,除生活开支外已积有300余元人民币。
因上下班乘车不便,沈托邻居李乙代买一辆自行车。
被告李乙是学生,听到沈为要买自行车,便想把父亲李复给他买的一辆新车卖给沈为。
两人商定卖价为210元。
李乙为了对其你隐瞒卖车的事实,要求沈为先付给他100元,自行车不要一下子拿去,每星期由沈为使用四天,李乙使用三天,三个月后李乙将车子移交给沈为,沈再将余款110一次付清。
二人即按此约定办理。
三个月期满,沈为要求李乙把自行车交给他,李乙表示同意,但要沈为先将110元交付后再交车。
沈将110元交给李乙后,李说第二天给车,但届时又不给车,这样拖了有半个月。
沈为无奈,只得告诉李乙的父亲李复,要求交车。
李复听后表示自行车不卖,至于沈为付的210元钱,他愿意由他归还一半,沈为不同意。
为此,沈为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沈为与李乙买卖自行车的行为是否有效?
为什么?
本案应如何处理?
[简析]
民事法律行为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首要的条件是行为人要有与其实施的行为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法律规定,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
如何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
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本案被告李乙只有16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未征得其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卖其父购置由他使用的自行车,这一行为显然与他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
目前在我国,自行车是家庭财产中一项比较重要的财产,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来判断,显然,只具有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告李乙进行自行车买卖活动,是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
尽管根据本案的情况,原告沈为是已满16周岁,有固定工资收入,中够维持自己生活的服装厂的合同工,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但固买卖民事行为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买卖双方必须都具有独立立进行民事活动的民事行为能力,此种买卖行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而本案买卖行为的另一方,即被告不具有独立进行买卖自行车这项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该项买卖行为即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至于本案的处理,应按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处理。
原、被告之间买卖自行车的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
即被告李乙应将收取的210元人民币返还给原告沈为。
如果李乙将自行车价款210元全部或部分花掉了,而又无力偿还,则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李乙的监护人承担返还价款的民事责任。
3、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案情
原告王翔,男,38岁,教师。
被告赵玉珍,女,40岁,工人。
法定代理人顾文敏,女,58岁,赵玉珍之母,工人。
法定代理人赵明成,男,60岁,赵玉珍之父,干部。
赵玉珍从1965年起患精神分裂症,后经治疗有所好转,1970年5月与王翔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
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赵玉珍的精神病时有发作,王翔四处求医,在生活上多方照顾。
但赵玉珍的病情自1979年以后日趋严重。
1983年12月,王翔以赵玉珍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多方治疗未见好转为由,向该县人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赵玉珍离婚。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赵玉珍长期患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王翔又坚决要求离婚,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不能再维持下去。
故于1985年3月判决王翔与赵玉珍离婚;
两个子妇由王翔抚养;
赵玉珍的生活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负担;
由赵明成(赵玉珍之父)、顾文敏(赵玉珍之母)担任赵玉珍的监护人。
赵明成以离婚不当和年老不能担任监护人为由,代理被告上诉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赵玉珍自1965年起就患有精神分裂症,1970年与王翔结婚后,虽经多方治疗不愈,且病情日趋严重。
经医院诊断,赵患有衰退型精神分裂症,已丧失组织家庭的能力和工作能力。
在赵玉珍患病期间,王翔对赵玉珍尽了到了夫妻间应尽的扶助义务。
经反复向王翔做的好工作,王仍坚持离婚。
鉴于赵玉珍父母身体健康,有监护能力,且赵玉珍父母及弟、妹与赵玉珍关系好,由其你赵明成和其母顾文敏担任监护人,对于赵玉珍疾病的治疗和生活都比较有利。
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故于1886年3月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被告的父母是否应当作为被告的监护人?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父母同时做为监护人是否正确?
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如果没有上述法定监护人,由他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本案被告赵玉珍患有精神分裂症,其配偶王翔是提起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当然不能提任被告的监护人。
根据本案情况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的父母承担监护责任。
被告父亲有监护能力,拒绝担任监护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法院判决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处理正确。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监护人不宜承担监护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被告父母同时承担监护责任,对切实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也是合理合法的。
4、实施有损于被监护人利益的代理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
原告金秋,男,29岁,技术员。
原告金冬,男,27岁,干部。
被告金萍,女,39岁,教师。
上列当事人是继阻弟关系。
金秋、金冬的母亲死后,金父于1962年同王美结婚,当时金秋4岁、金冬2岁,王与前夫所生金萍也带来,均由金父与王美抚养。
1970年金父死亡,金秋、金冬仍由王美继续抚养。
1972年8月,金秋、金冬的姨母死亡,姨母临终将其在某市洪泰街84号房屋二间遗赠给金秋、金冬所共有,由王美代为接受遗赠。
这二间房屋与金家祖遗的四间房屋相毗邻,由王美带着三个子女共同使用。
1975年,王美以金秋、金科的名义将某市洪泰街84号二间房屋立契赠给金萍所有,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1987年2月王美死亡,原、被告三人分割遗产时,金萍持赠与书,主张某市洪泰街84号二间房屋归她所有,对祖遗的四间房屋主张三人按法定继承分割。
金秋和金冬认为84号房屋是他们接受姨母遗赠的房屋,产权应归他们两人共有,对祖遗的四间房屋,愿分一间给金萍所有。
双方各持已见,诉至人民法院。
[问题王美是金秋、金冬的继母和幼时的监护人,她代为赠与房屋给自己的亲生女儿,其代理赠与的行为是否有效?
本案84号二间房屋的产权应当归谁所有?
对祖遗的四间房屋应如何处理?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讼争标的物即某市洪泰街84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是否合法,而要弄清楚这个问题,又必须从监护人是否正当履行了监护职责入手。
监护是为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监护人的监护行为,依法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监护人的主要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并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
因此,在民事活动中,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这种就是代理权,在行使这种代理权时,最根本的原则是不能违背法律规定的监护职责,不得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明确规定: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从本案的情况看,在原告金秋、金冬未成年时,其监护人王美代理他们实施了两次重大的民事行为:
一是代理二原告接受原告姨母关于某市洪泰街84号二间房屋的遗赠;
二是代理二原告将上述二间房屋“立契”赠给被告金萍(即王美之亲生女)所有。
从监护人王美在二原告未成年时代其实施的上述两次民事行为的性质看出,前一个行为是代理接受遗赠。
这是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明显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为的民事行为,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
因此,法律对此应予确认和保护。
后一个行为是代理处分财产。
这是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精神,侵害被代理人的合法利益,滥用代理权的无效民事行为,所立赠与契约理应无效。
本案在具体处理时应明确:
1、根据上述理由,应确认1975年王美以金秋、金冬的名义将某市洪泰街84号二间房屋“立契赠给金萍所有”无效,某市洪泰街84号二间房屋应归原告金秋、金冬所共有;
2、由于监护人王美与原告金秋、金冬之父结婚时,被告金萍尚未成年,并随母亲来金家共同生活,与继父建立了扶养关系,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金萍有权继承原告之父所留遗产,对金家祖遗的四间房屋,金萍同金秋、金冬一样有继承权,具体分割可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5、无亲属的精神病人,其所在单位是他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
原告林南,男,40岁,工人
被告徐英,女,39岁,工人。
原、被告系邻居,彼此互有成见,曾为公用厨房的使用发生纠纷。
1982年6月,被告患精神分裂症。
同年10月,被告丈夫患肝癌死亡,被告疑是原告所害,扬言要杀原告。
同年11月,被告连续数次将原告在厨房里的灶具和原告房内的家俱等物品砸坏。
为此,原告起诉到当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确认被告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需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但被告父母早亡,丈夫病故,又没有成年子女和其他亲属。
为了维护被告的正当权益,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人民法院通知被告所在单位益民化工厂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益民化工厂是否可以作为被告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
民法通则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本案被告没有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和其他近亲属,但她有工作单位。
在这种情况下,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其所在单位便是她的监护人。
代理被监护人参加民事诉讼,是监护人的职责之一。
基层人民法院通知被告单位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是完全正确的。
6、只有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才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
申请人某市达光化工厂。
失踪人张和平原是某市达光化工厂的技术员。
1981年3月,张去外地出差,一去不归。
张的家属和工厂多方查找,仍杳无音讯。
1986年3月18日,张和平所在工厂为停发张的工资,并将其除名,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张和平死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张和平所在的工厂不能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张和平死亡。
故裁定驳回达光化工厂的申请。
达光化工厂能否作为失踪人张和平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张和平死亡?
达光化工厂不能作为张和平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张和平死亡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的公民死亡的一种法律制度,是人民法院对失踪人依法作出的死亡推定。
其目的在于结束因公民下落不明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保护该公民的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宣告死亡会引起一系列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必须依法进行。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公民死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被申请宣告死亡的公民必须下落不明满四年。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两年。
公民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满四年;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所谓利害关系人,是指在法律上与失踪人存在一定的人身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包括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妇、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3)必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
本案中,达光化工厂技术员张和平自1981年3月15日出差未归而下落不明,杳无音讯,到1986年已满五年,张和平的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张和平死亡。
而张和平的所在单位达光化工厂则不能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张和平死亡。
因为达光化工厂与张和平并不存在人身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工厂无权提出宣告张和平死亡的申请。
达光化工厂因张和平下落不明,要将其除名,停发其工资,完全可以根据我国劳动法规的有关规定来解决。
7、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死亡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申请人江俊,女,51岁。
申请人江玉,女,47岁,系江俊之妹。
江瑞山(男,现年94岁)与王腊梅(女,现年78岁)系申请人江俊、江玉之祖父母。
1966年8月26日,江瑞山(时年75岁)、王腊梅(时年59岁)无妇,离开居所地某市中山大街6号(户口亦迁出)。
三天后,到外省某市平安街4号王腊梅之兄王瑞平家居住(户口未迁入)。
同年9月3日,江瑞山、王腊梅离开王瑞平家出走,不知去向。
江俊、江玉多方查找,均无下落。
因江俊、江玉之父(江瑞山之独生子)早已死亡,现江俊、江玉要求人位继承其祖父母江瑞山、王腊梅的房屋及金银首饰等遗产(值人民币10万余元),于1985年10月6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其祖父母江瑞山、王腊梅死亡。
该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赴江瑞山、王腊梅出生地调查,并委托江瑞山、王腊梅出生地的公安局户籍部门和人民法院向江瑞山、王腊梅的亲朋好友多方调查了解,均查无下落。
该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85年10月31日在报纸上刑登寻找江瑞山、王腊梅的公告。
公告期限届满,无人与区人民法院联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区人民法院于1987年2月6日判决“宣告失踪人江瑞山、王腊梅已经死亡”。
本案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该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有问题?
公民被宣告死亡是一种法律事实,可以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如他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继承开始,婚姻关系解除。
所以,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对宣告死亡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本案失踪人江瑞山、王腊梅从1966年9月3日出走到1985年10月6日利害关系人江俊、江玉提出申请,下落不明达19年。
法院受理后,经反复深入调查,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发出寻找失踪人公告。
公告期满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处理是慎重严肃的。
但是应该说明,人民法院在作出死亡宣告的同时,应在判决中确定被宣告死亡公民的死亡时间。
因为宣告死亡同自然死亡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所以,确定被宣告死亡人的具体死亡时间非常重要。
至于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根据什么来确定死亡的时间,司法实践中过去存在着不同的作法。
如有的以人民法院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期间届满的次日为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有的以意外事故发生之日为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
为了结束这种做法不一致的状况,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六条作了统一的明确规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本案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应由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来确定,并在判决中予以说明。
8、利害关系人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能宣告失踪人死亡
原告王慧,女,34岁,工人。
被告冯敏,男,38岁,出纳员。
王、冯于1979年结婚。
冯在工厂当出纳员。
1981年工厂怀疑冯的帐目有问题,对冯进行审查,冯即私自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王慧向所有亲戚查询,并托人到冯可能去的地方进行寻找,都查找不到冯的下落。
王慧于1987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冯敏离婚。
受理法院在审理中,对如何处理该案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冯敏下落不明已满四年,可以宣告冯敏死亡,王慧与冯敏的婚姻关系自然终结;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冯敏与家庭继绝音讯已达六年之久。
可判决双方离婚。
本案是否可以宣告被告冯敏死亡?
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的公民死亡的一种法律制度,是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失踪人死亡的一种法律上的推定。
设立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结束因公民长期下落不明而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不确定状态,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宣告失踪人死亡必须按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
没有下落不明满四年或两年的事实,自然不存在宣告死亡的问题;
没有申请人依法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也不能依职权主动宣告公民死亡。
在审判实践中,时常遇到当事人要求与下落不明的人离婚的案件,是按离婚案件审理还是按死亡宣告程序审理,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
有人主张,如果下落不明的人失踪已满法定年限,可以告知利害关系人提出死亡宣告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人死亡,宣告死亡之后,其婚姻关系自然解除,具有同离婚判决相同的后果。
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申请宣告死亡和要求离婚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案件,适用的程序不同,其法律后果也不相同。
判决离婚只是解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一般不产生其他民事法律后果;
而宣告死亡之后,除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然解除外,还产生被宣告死亡人民事权利能力消失、继承开始第一系列民事法律后果。
因此,对于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案件,原告未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一方死亡的,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宣告失踪人死亡,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解决原告提出的离婚问题,对此类案件具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9月《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死亡的,不适用宣告失踪人死亡的特别程序。
外出一方已边疆两年以上与家庭继绝通讯联系,经多方查找,确无下落,另一方坚持要求离婚的,可以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在公告期满后依法判决。
判决书公告送达后,待上诉期满即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原告王慧提起与失踪人冯敏离婚诉讼,因原告未申请宣告冯敏死亡,尽管冯敏已经失踪六年,人民法院也不能依特别程序宣告冯敏死亡,而应按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
9、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鲁林,男,34岁,农民。
原告辛英,女,30岁,农民。
被告叶春生,男,52岁,某县七星乡柳毛河生产队队长。
原告鲁林、辛英系夫妻关系。
1983年11月,被告叶春生作为发包方柳毛河生产队的法定代表人,将种植有5200棵山楂树的十亩果园承包给原告鲁林、辛英经营,签订有果园承包合同。
合同规定,承包期为五年;
承包人每年向生产队交款15000元。
1984年,承包人鲁林、辛英如数上交了约定款项。
1985年,果园虽遭受灾害,但因鲁林、辛英经营管理得法,除上交生产队15000元外,盈利7200余元。
被告叶春生见有利可图,于1986年2月以发包方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单方废除了原承包合同,与自己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果园承包合同,并且组织其亲友去果园剪得枝条20000余条嫁接出卖,获利3200元(其中有30%是当年能结果的“花码子”),给鲁林、辛英造成严重损失。
此案经该县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叶春生以柳毛河生产队的名义与自己签订的合同无效。
原告鲁林、辛英与柳毛河生产队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并判决被告叶春生赔偿原告鲁林、辛英经济损失3200元。
被告叶春生撕毁生产队与原告鲁林、辛英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行为为什么无效?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出现的农村集体经济的一种形式。
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该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法维护了承包人鲁林、辛英的合法权益。
本案原告鲁林、辛英于1983年与生产队签订承包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该项合同。
叶春生以发包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擅自撕毁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给承包人鲁林、辛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签订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
本案被告叶春生以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自己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只有一个人。
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因此,原判认定被告叶春生与柳毛河生产队签订的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10、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郭铁,男,44岁,农民。
被告项思泉,男,30岁,农民。
原告郭铁与被告项思泉系同村农民。
1985年2月2日,双方口头协议合办种鸡场,由双方共同货款,共同饲养,收益共同分享。
1985年2月12日,二人共同向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