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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所处的仲裁阶段:

裁决阶段。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

公司全资子公司宁波杉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为仲裁申请人。

涉案的金额:

38,483,946.80元。

公司全资子公司宁波杉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创投”)于2014年1月6日收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11号)。

杉杉创投于2013年5月23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并于2013年10月25日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

本次仲裁机构名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

仲裁申请人:

杉杉创投;

仲裁被申请人:

第一被申请人林水英;

第二被申请人林凡;

第三被申请人林开觉;

第四被申请人林强;

第五被申请人莆田市华林蔬菜基地有限公司。

截至201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林水英、林凡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1330万元。

2013年12月2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并共同签署了《和解协议书》,并于2013年12月26日提交仲裁庭,要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和解裁决。

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做出和解裁决:

被申请人应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付清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3433.32万元。

申请人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仲裁费,由被申请人共同承担。

★中山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1月24日,中山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发出仲裁公告。

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收到北京仲裁委员会就公司与重庆市金融信息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融中心”)《重庆市公众城市一卡通中心入股协议书》纠纷一案的裁决书[(2014)京仲裁字第0022号]。

公司作为申请人,重庆金融中心为被申请人,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回购款35975000元;

申请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支付该款项之后,配合被申请人将其所持有的重庆市公众城市一卡通中心10%的股权变更至被申请人名下;

(二)被申请人以回购款3597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申请人自2013年3月13日至付清前述股权回购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3年4月20日利息损失数额为215258.63元;

(三)本案件仲裁费280390.32元(已由申请人全部预交),申请人承担20%计56078.06元,被申请人承担80%计224312.26元,被申请人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224312.26元。

上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本次裁决结果对公司2013年度利润没有影响。

裁决如能顺利执行,预计将对公司2014年度财务状况产生正面影响。

★舜元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2月7日,舜元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发出重大仲裁进展公告。

2014年1月30日,舜元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舜元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或“本公司”)收到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后改为现名,又名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下称“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就公司及上海舜元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舜元投资”)与赣州晨光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晨光稀土”)和黄平因《关于舜元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之重大资产重组合作意向书》(下称“《意向书》”)纠纷一案的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

1、公司向晨光稀土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

2、公司终止行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向其开具的GC0991112000539号履约保函项下的全部权利;

3、公司向晨光稀土和黄平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万元;

4、本案仲裁请求的仲裁费为人民币541,050元,鉴于晨光稀土和黄平已全额预缴该仲裁费,公司和舜元投资应向晨光稀土和黄平支付人民币270,525元;

5、反请求仲裁费由公司和舜元投资自行承担;

6、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和反请求。

对于本案上述裁决,公司董事会认为,本仲裁案违反法定程序和仲裁规则,晨光稀土和黄平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决书内容有失公正且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因此公司已于2014年2月7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申请撤销本案上述仲裁裁决,已获法院受理。

公司接到控股股东舜元投资的通知,其已于2014年2月7日收到本案裁决书,并于2014年2月7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申请撤销本案上述仲裁裁决,已获法院受理。

根据本案裁定,经公司财务部门测算,公司2014年一季度将增加仲裁相关费用约460万元,重组中介机构相关费用约270万元。

因公司已经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案上述裁决,并已获法院受理,故目前尚无法判断其对2014年度利润的最终实际影响。

★天津津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2月12日,天津津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发布仲裁公告。

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收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发来的《GT20140064号股权转让协议争议案仲裁通知》,通知载明:

仲裁委员会已依据仲裁申请人天津津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我公司、津滨发展)及仲裁被申请人锐振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天津天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仲裁案。

2012年11月2日,我公司与锐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锐振公司)签订《天津天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

股权转让协议)及《天津天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

补充协议),约定公司将其持有的天津天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锐振公司。

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锐振公司应于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商务部备案和外汇登记变更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向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合同价款的49%),即人民币18,864.77万元。

鉴于相关股权过户手续已于2012年12月27日前完成,故上述款项应于2013年3月27日之前由锐振公司支付,但截至目前公司尚未收到前述款项。

同时,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将项目用地移交给目标公司,并于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上述宗地规划指标调整。

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宗地周边发生的房屋补偿群体性意外事件导致宗地无法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交付目标公司,且因项目所在地区政府提出调整宗地出让合同项下规划条件,导致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规划指标调整至今无法实现。

在此情况下,锐振公司提出行使抵销权,即将其应支付的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用以抵销无法完成规划指标调整赔偿金及逾期交地违约金,但因前述房屋补偿群体性意外事件及规划指标无法调整非双方责任所致,更非双方所能克服,因此公司认为锐振公司根本不具有抵销权,遂于2013年12月20日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抵销权异议仲裁申请,截至目前该案件已由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

★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2月15日。

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

第一次仲裁会议召开。

申请人。

26283万印度卢比(按照2014年2月14日汇率计算约合2560.93万元人民币)、设备净值549.28万元人民币,合计约3110.21万元人民币。

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印度喜马偕尔邦国有公路项目的过程中因与业主产生合同纠纷,于2012年7月26日向印度当地法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请法院临时保全公司的履约保函11413万卢比、动员预付款保函14870万卢比以及现场所有施工机械设备。

根据合同的争端解决条款,该项合同纠纷属于仲裁事项,目前仲裁庭已经成立,我公司为仲裁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次为印度喜马偕尔邦政府公共事业厅厅长(业主)、喜马偕尔邦道路与基础设施发展集团工程指挥(业主代表)、路易斯博格公司(监理公司)、印度ICICI银行(保函担保银行)。

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披露了《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涉及仲裁公告》。

现公司收到印度项目部发回的仲裁庭第一次仲裁会议纪要。

第一次仲裁会议于2014年1月30日在新德里召开,原告律师尼克尔-星伟先生、原告代表卢新东先生、原告公司的高级顾问阿肖克-阿真先生以及被告施工管理部门的执行工程师拉吉士瓦-星先生出席会议。

双方当事人同意本仲裁程序将按照1996年仲裁法执行。

会议确定以下进程安排:

原告将在2014年3月17日或者之前提交索赔报告及支持文件,并将此文件抄送给被告当事人。

被告将在2014年4月30日或之前递交对原告的反驳及反索赔,并将此文件抄送给原告当事人的律师。

原告将在2014年5月21日或之前提交对被告反索赔的辩驳和答复,并将此文件抄送给被告当事人的律师。

被告将在2014年6月5日或之前递交对原告索赔的辩驳文件,并将此文件抄送给原告当事人的律师。

双方当事人应于2014年6月7日或之前递交相应的诉讼请求以及辩驳文件,并将此文件互相抄送给双方当事人律师。

双方律师在此之前应该交换各自的明确提议,为仲裁庭的决议做准备。

仲裁庭通知双方当事人,具体收费标准将在下次开会之前确定,即双方完成各自的诉求之后确定仲裁费用。

目前双方当事人在四周内预付每位仲裁员10万卢比。

会议决定,下次会议定于2014年6月13日下午4点30分,在西姆拉召开。

由于该项仲裁目前仅进行了第一次仲裁会议,公司尚未提出索赔请求,因此无法判断是否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影响。

★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2月25日,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发布公告,其作为被申请人,被新昌营造建筑有限公司在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收到应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

人民币164,179,373.00元及承担向涉案项目协议第三条第1款有关的分包商、供货商及其雇用的劳务人员支付工程款、货款及劳务工资,并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针对该项仲裁公司正积极应对,暂时无法判断对公司损益的影响。

本次仲裁涉案项目为深圳市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华为杭州二期生产基地项目,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高科技园。

本公司于2011年与新昌营造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本公司为华为杭州二期生产基地项目部分设施提供建造服务。

目前该工程已经竣工,在双方就服务和费用存在较大争议情况下,新昌营造提请仲裁。

新昌营造在本次仲裁中提出的申请内容如下:

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工程款及利息并赔偿管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8,702,661.32元;

被申请人支付未完成属于其因负责的工作而使申请人额外支出的款项及利息并赔偿管理费,共计人民币34,203,187.01元;

被申请人支付引起延迟实现工程“分段竣工”而产生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6,300,000.00元;

确认申请人有权在协议总价款中扣除被申请人未实施的部分工作之相应价款人民币9,287,056.51元;

及被申请人支付相关水电费、律师代理费、缺陷扣款和办公场所损失等,申请仲裁总金额为人民币164,179,373.00元。

以及承担向涉案项目协议第三条第1款有关的分包商、供货商及其雇用的劳务人员支付工程款、货款及劳务工资,并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3月1日,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局发布重大仲裁公告。

为了尽快解决分歧以推进康佳总部厂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经本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星期五)召开的第七届董事局第五十三次会议研究,以3票同意,0票弃权,0票反对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将康佳总部厂区城市更新开发主体争议提交仲裁的议案》。

本次申请仲裁的双方为本公司和华侨城集团公司。

根据本公司的申请,深圳市南山区城中村(旧村)改造办公室于2012年11月发布了《关于深圳市南山区康佳集团总部厂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的公示》,就康佳集团作为康佳集团总部厂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进行了公示。

2013年8月,华侨城集团公司提交了《关于反对康佳集团作为唯一实施主体推进"

康佳集团总部厂区城市更新项目"

的意见函》,根据华侨城集团公司的《意见函》,深圳市南山区城中村(旧村)改造办公室于2013年8月下发的《关于康佳集团作为康佳集团总部厂区更新项目实施主体的意见函》,提出暂停康佳集团总部厂区相关流程手续,待华侨城集团公司和本公司双方妥善商议解决方案后,再对该项目进行处理。

自收到深圳市南山区城中村(旧村)改造办公室的《意见函》后,康佳集团总部厂区的城市更新手续已暂停至今。

此后,虽经有关各方协商,但尚未就"

康佳集团是否有权作为城市更新项目的唯一开发主体"

达成一致意见。

为了尽快解决分歧以推进康佳总部厂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本公司拟将"

的争议提交深圳市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

本公司拟尽快将该争议提交深圳市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裁决结果未知。

如果相关仲裁机构裁决认定本公司有权作为康佳集团总部厂区城市更新项目的唯一开发主体,则由本公司继续实施该项目;

如果裁决认定本公司无权作为该项目的唯一开发主体,则由本公司和华侨城集团公司根据双方协商形成的合作开发方案,另行补报合作开发资料,并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项目用地的受让手续。

★海南康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3月5日,海南康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

公司于近日收到清远仲裁委员会广州分会(以下简称“清仲委”)于2014年2月24日签发的编号为(2014)清仲字第203号的仲裁通知书。

申请人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曼”)与公司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向清仲委提出仲裁申请,清仲委已受理本案。

2010年10月10日海南国瑞堂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堂”)与威尔曼签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由威尔曼将其ZL98113282.0号发明专利以普通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国瑞堂使用;

授权使用范围为“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本专利中复方制剂【注射用头孢他啶他唑巴坦钠(3:

1)】,每支分别为1.2克(3:

1)、2.4克(3:

1)两个规格”。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国瑞堂决定将涉案品种转让给公司并由公司生产经营,经协商,威尔曼、公司与国瑞堂于2011年9月30日达成共识并据此签署了《<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之合同主体变更暨补充协议》,并且,威尔曼与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就ZL98113282.0号发明专利的实施许可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此后,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发现上述专利的稳定性存在较大问题,上述专利属于无效专利的可能性较大;

为维护公司及股东权益,公司遂于2013年1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正式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月29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称准予受理前述无效宣告请求。

为慎重起见,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向威尔曼及其董事长发出《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履行问题的函》,建议: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有效的审查决定之前,双方应互相理解和支持,可友好协商以合法且妥善的方式解决相关的事宜,并建议以不损害任何一方利益的合法方式妥善处理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履行问题。

因此,还建议双方到公证处共同办理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到期应付专利使用费等款项的公证提存手续,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有效的审查决定之后,再友好协商处理提存款项和合同履行事宜。

2014年1月3日威尔曼派员来到公司洽谈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履行事宜,但至威尔曼提起仲裁申请前,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申请人威尔曼就本案提出的仲裁请求如下:

1、裁令被申请人立即支付合同款人民币250万元;

2、裁令被申请人立即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万元;

3、裁令被申请人(在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前)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许诺销售)“注射用头孢他啶他唑巴坦钠(3:

1)”药品(包括1.2g和2.4g两个规格);

4、裁令被申请人提供其(包括海南国瑞堂制药有限公司)2012和2013年度实际生产销售“注射用头孢他啶他唑巴坦钠(3:

1)”药品的数量(包括1.2g和2.4g两个规格);

5、本案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50万元以及仲裁费用(含财产保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6、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后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人威尔曼在向清仲委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认为本公司对其拖欠了到期应付款项,应按照合约规定,立即付清欠款、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药品,并承担违约责任。

但本公司对此并不认同。

由于案件尚未正式开庭审理,威尔曼提出的仲裁请求能否得到仲裁裁决的支持尚无法判断,其对公司本期及期后利润的具体影响金额也因此尚无法判断。

仲裁期间,本公司上述品种的生产销售正常进行。

★兄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3月11日,兄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丁建胜等四人分别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四份《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四份申请均认为,嘉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嘉仲字第078号裁决违反了《仲裁法》、《嘉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的相关规定,申请依法撤销嘉兴仲裁委员会(2013)嘉仲字第078号裁决,现就相关事宜予以公告。

截止公司2013年年度报告披露日前,如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朱贵法等七人及丁建胜等四人的撤销申请,且本次裁决结果能得到有效执行,公司收回的股权转让款利息损失72,181,444.69元与尚未返还的股权转让款所产生的利息将直接影响公司2013年度业绩。

★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3月14日,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舜天船舶全资子公司顺高船务有限公司(顺高船务)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了12艘64000吨散货船租售合同,其中6艘船(简称“前6艘船”)是对顺高船务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租售合同经修改后重新签订的合同。

其余6艘船(简称“后6艘船”)为顺高船务新接订单合同。

合同相对方(承租人)于近日就上述12艘船提起了仲裁。

承租人于2014年3月7日指定仲裁员,就12艘64000吨散货船租售合同提起仲裁,但尚未明确仲裁请求。

公司将于近期指定公司仲裁员。

仲裁机构名称:

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

申请人:

承租人(具体为12个单船公司),分别为:

阿珀利俄特斯有限公司,诺托斯有限公司,玻瑞阿斯有限公司,卡瑞尔有限公司,莱斯特有限公司,苯图德索利有限公司,阿戈纳维斯有限公司,艾布瑞欧有限公司,西拂斯有限公司,艾特铭有限公司,赛都萨德有限公司,考卡瑞利有限公司;

住所地:

希腊。

被申请人:

顺高船务有限公司;

公司所在地:

香港。

顺高船务与承租人共签署了12个64000吨散货船租售合同,均为签字即生效的合同。

其中前6艘船项目,公司于2012年6月8日开立了预付款保函,但承租人并未按约付款。

其后,顺高船务于2013年8月2日和承租人就延期支付预付款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时签订了质押担保协议,以保证其按约付款。

补充协议约定前6艘船预付款的最迟支付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

双方就后6艘船约定,顺高船务在收到前6艘船的预付款前,无需开立后6艘船的预付款保函。

截至目前,顺高船务仍未收到其任何款项。

自2013年8月2日补充协议签署以来,顺高船务多次向承租人催款,但至今无果。

鉴于现状,公司律师于2014年2月20日就前6艘船正式发出了第一份违约通知。

其后,公司律师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3月5日发出了第二份违约通知,指出如承租人在指定时间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即可按约发出取消合同的通知并向其提出索偿。

现公司已于2014年3月13日就前6艘船正式发出了取消合同的通知并向其提出索偿。

根据目前情况,上述仲裁事项不会对公司2014年及后期的利润造成重大影响,最终实际影响仍需以仲裁的裁决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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