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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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招牌(以下简称招牌)设置,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或个人在经营地、办公地,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识的标牌、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的行为。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城区户外广告规划编制和规划行政许可。
市城市管理监督局是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和管理,以及依法查处违反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定的行为。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登记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经营者资质、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主持,市城市管理监督局、自然资源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必要时邀请广告行业协会及部分专家参与审定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中的重要事项。
参加联席会议的相关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能,密切配合、相互协调,共同做好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准则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监督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编制《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管理监督局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必须符合《城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循安全、科学、美观的原则。
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
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市容市貌,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消防通道,不得妨碍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和安全。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用字书写应当规范准确,计量单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广告位主、广告设置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不断提高设计、制作水平,使用新材料、新技术,设置低碳环保、具有时代气息和地方特色的户外广告。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生活和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市容市貌的;
(三)属国家机关和文物、纪念性建筑保护区域的;
(四)利用违法建筑、危房和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城市道路,除交通标志、路名牌等用于公用管理或属于公益服务性质的招牌外,不得设置其他招牌。
不得设置未制作广告牌位直接依附墙面实体墙粘贴、钉挂简易墙面广告。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以下简称设置人)应按批准或告知的项目、规格、内容、形式及安全措施等,
在规定的期限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户外广告应当在其右下方醒目位置标明批准文号、设置人、使用期限(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动翻版装置一般不超过4年,电子显示屏一般不超过6年。
设置期满,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于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限内,需要变更广告画面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可利用条幅、彩旗、布幔、充气模型或拱门、气球、花篮、看板、墙面喷绘等形式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
(一)公益性宣传;
(二)大型节庆、文化、体育活动;
(三)各类展销会、交易会、经贸洽谈会等;
(四)企事业单位、商铺举办庆典活动。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公益广告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广告位主、广告设置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义务进行社会公益宣传,户外广告位所有权出让者制定拍卖、招标方案时,应当安排不少于5%的广告位或广告发布时间用于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五条
已设置的户外广告位不得空置。
未能按时发布商业广告的,应当以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未申请延期或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设置人应当于设置期满之日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不得申请延期,应当于设置期满之日自行拆除。
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应当于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自行拆除所设招牌。
第三章
设置审批
第十六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向市自然资源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城市管理监督局申请《市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七条
设置一般性户外广告、可移动户外广告或者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监督局提交申请资料,由市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核、踏勘、审批、核发《市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第十八条
利用现有或新建户外场地或建(构)筑物设置一般性户外广告设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设置人向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城市管理监督局窗口提交申请表及需要提交的各种材料;
(二)市城市管理监督局主管的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审核资料、踏勘并提审查意见;
(三)经市城市管理监督局机关审定后,符合条件的,发给《市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其理由。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招牌应当严格按照《市城区招牌设置告知书》设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牌视为户外广告,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招牌内容超出本单位名称、字号、标识的;
(二)附带商业内容的,或者设置地点不在本单位经营地、办公地的;
(三)外形尺寸长超过门店范围、宽超过2米的。
第二十条
申请大型户外广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般性户外广告设施《市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或者《市城区招牌设置告知书》应当提供的资料,由市自然资源局、市城市管理监督局在各自部门网站、市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公开告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市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设置人名称依法变更的,应当自名称经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设置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到市政务服务中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申请办理《户外广告内容登记证》后方可发布户外广告。
未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四章
户外广告位经营和使用权出让
第二十三条
城区户外广告位所有权包括所占用场地或依附建(构)筑物墙体户外广告位所有权和城市空间资源所有权两部分。
户外广告位占用公共场地和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拥有场地或依附公共和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建(构)筑物墙体的,其户外广告位所有权属市人民政府所有。
户外广告位占用个人、私营企业和其他组织拥有场地或依附个人、私营企业和其他组织建(构)筑物墙体的,其户外广告位所有权归产权人所有。
城区城市空间资源使用权均属市人民政府所有。
城区户外广告设置和发布,均需取得城市空间资源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所有的城区户外广告位设置经营和使用发布权实行有偿使用。
出让户外广告位经营使用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开拍卖或招标。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出让其拥有的城区户外广告位经营使用权。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得从事商业性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活动。
个人、私营企业和其他组织拥有的场地、建(构)筑物,按规划设置可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其户外广告位经营使用权可以自用或出让。
第二十五条
出让下列户外广告位设置经营和使用发布权,应当经联席会议批准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开拍卖或招标:
(一)公共场地、建(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位;
(二)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所拥有场地、建(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位;
(三)个人、私营企业和其他组织拥有的场地、建(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位,产权人委托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让的。
第二十六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公开拍卖或招标户外广告位经营使用权,均应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其管理规程进行。
第二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让户外广告位经营使用权全部收入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使用权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市城市管理监督局依法不予办理《市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位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权期满,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回,原使用人应当拆除其户外广告设施。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条
设置人是户外广告和招牌安全管理的责任人,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日常维护和管理,保证户外广告和招牌完好、安全、美观。
第三十一条
遇大风、暴雨等异常天气情况或者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情形,设置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新或拆除;
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设置人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等影响美观的情形,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监督局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三十三条
市市场管理监督局应当加强户外广告内容的日常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未办理《户外广告内容登记证》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等违法行为。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户外广告内容登记证》,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由市城市管理监督局书面通知设置人自行拆除;
设置人拒不拆除的,市城市管理监督局可以指定其他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造成他人人身伤残、死亡或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审批、登记、监督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设置人对户外广告设施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附件:
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导则及标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