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Word格式.doc
《县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Word格式.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县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Word格式.doc(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综合配套费包括市政建设配套费、基础教育配套费。
专项配套费包括供水设施配套费、供气设施配套费、供热设施配套费和供电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综合配套费由县政府统筹使用。
市政建设配套费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城市道路以及与道路有关的排水、绿化、环卫、路灯、综合管沟等公用基础设施建设;
基础教育配套费用于城区基础教育设施建设。
专项配套费专项用于供水、供气、供热、供电等相关设施设备的配套建设。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含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计入房价,在商品房(含保障房)销售价格以外不得再向购房者收取相关费用。
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含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后,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另外收取费用。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综合配套费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一次性足额缴纳。
第七条 综合配套费征收标准:
(一)民用建筑项目
1.市政建设配套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20元。
2.基础教育配套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0元。
地下建设工程项目按标准的50%收取。
(二)工业建筑项目
1.市政建设配套费基准标准为每平方米45元。
单层工业建筑,按基准标准的100%收取;
二层以上(含二层)工业建筑,按基准标准的50%收取。
2.确需制定专项配套费征收标准的,由供水、供气、供热、供电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按程序合理拟定,报县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八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城管局、县水务局、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专项配套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按照约定期限完成建设项目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一)供水设施施工单位负责配套建设用户计量表前(含计量表)的供水设施。
(二)供气设施施工单位负责配套建设住宅用户灶前阀前(含灶前阀)和非住宅用户主管线接口前的供气设施。
(三)供热设施施工单位负责配套建设用户入户阀门前(含计量装置)的供热设施。
(四)供电设施施工单位负责配套建设用户计量装置前(含计量装置,不含电缆管沟等土建工程)的供配电设施。
第九条 经主管部门认定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审核后,直接办理减免综合配套费手续。
(一)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老旧小区改造等保障性住房项目。
(二)军事设施及其配套附属项目用房。
(三)非营利性医院医疗卫生服务用房、养老服务机构建设项目。
(四)高等学校、中等学校、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和特殊教育学校(不含教职工住宅楼和营业性用房)。
(五)政府投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六)农民一户一宅不需要专项配套的建设项目。
(七)法律、法规有明确要求应当减免的其他建设项目。
(八)国家、省出台相关减免政策的,按新政策执行。
第十条 对已享受减免综合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建成后改变原定建设用途或未达到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补缴已减免的综合配套费。
对已缴纳综合配套费,竣工后实际建筑面积大于缴费面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补缴综合配套费差额。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综合配套费,属于政府性基金,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县财政局负责综合配套费的管理工作。
县行政审批服务局负责综合配套费征收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局、县教体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城管局、县水务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配套费征收和使用的管理。
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做好综合配套费监察、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综合配套费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使用,实行年度收支预算管理。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城管局、县水务局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负责编制年度市政建设配套费使用计划,经县政府批准后,由县财政局拨付使用。
县教体局根据市城市规划区学前教育、中小学发展规划负责编制县城市规划区基础教育配套费使用计划,经县政府批准后,由县财政局拨付使用。
第十四条综合配套费应当足额缴纳,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或者未按规定缴纳综合配套费的,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应当及时函告县财政局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处理,并将拒不缴纳配套费的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列入失信单位名录,抄送市场监管、税务、人民银行、银行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征收、变相征收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标准需要另行制定或调整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等行政主管部门合理拟定,报县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月日。
第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按原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