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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补贴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一)对非公职身份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实行定额包干补贴和差别案件补贴制度。

(二)对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公职人员,不支付补贴和基本劳务费,依照现行有关规定报销直接费用。

第五条  承办本区范围内的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标准:

(一)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每件补贴900元;

审查起诉阶段,每件补贴1300元;

审判阶段,每件补贴1800元,但不开庭审理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照审查起诉阶段的补贴标准执行;

(二)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每件补贴2000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劳动仲裁案件,每件补贴1600元;

民事执行案件、其他非诉讼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每件补贴1300元。

第六条  承办市内跨区县的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标准:

(一)主要办案环节的全部或部分在中心城区、綦江区、永川区、璧山区的,按照第五条相应补贴标准增加20%支付补贴;

(二)主要办案环节的全部或部分在万州区、云阳县、开州区、奉节县、巫山县、巫溪县、城口县、黔江区、酉阳县、秀山县的,按照第五条相应补贴标准增加50%支付补贴;

(三)主要办案环节的全部或部分在重庆市内其他区县的,按照第五条相应补贴标准增加30%支付补贴;

(四)死刑二审案件,每件补贴5000元。

第七条  承办本市外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标准:

(一)因案情需要,会见或者约见受援人、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达成和解或者参加调解、参加仲裁庭或者法庭审理等主要办案环节的全部或者部分在本市外的,一般应先由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异地的法律援助中心协助办理;

确需法律援助人员赴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办案的,须经区法律援助中心批准。

(二)主要办案环节的全部或部分贵州省习水县、四川省合江县的,按照第五条相应补贴标准增加20%支付补贴。

(三)除贵州省习水县、四川省合江县外,涉及案件发生费用按相关标准支付补贴,按照第五条相应补贴标准增加 

50%—200%支付补贴。

第八条  承办同一受援人有多个诉求,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分别立案的案件,如按规定计算为多个案件的,第一个案件按照相应标准的100%支付补贴,从第二个案件起按照相应标准的30%支付补贴,但该项补贴总额最高不得超过相同情形下个案补贴标准的3倍。

受援人虽有多个诉求,但未经仲裁或者诉讼,仅以调解或者和解方式办结的,只计算为一个案件并支付补贴。

第九条 承办同一受援人多个阶段、多个审级的案件,第一个案件按照相应标准的100%支付补贴,从第二个案件起按照相应标准的80%支付补贴。

第十条  申请人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同时或分别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按规定计算为多个案件的,法律援助中心对该类案件受理审批时认定为集团案件,或案件质量评估时认定为集团案件的,按照同一个集团案件计算办案补贴,不以仲裁机构、人民法院是否合并仲裁、合并审理为依据,也不以该案法律援助承办人是否是同一人为依据。

承办集团案件,承办人应统一代为申请,结案后统一装订卷宗并归档,第一个案件按照相应标准的100%支付补贴,第二个案件至第三十个案件按照相应标准的30%支付补贴,第三十一个案件至第八十个案件按照相应标准的20%支付补贴,超过八十个案件的部分按照相应标准的10%支付补贴,但同一集团案件补贴总额最高不得超过相同情形下的个案补贴标准的30倍。

第十一条  受援人撤诉,但计算为案件数量的,根据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量,按下列标准支付补贴:

(一)案件未开庭审理,主要诉请未得到处理的,按补贴标准的20%支付补贴;

(二)案件未开庭审理,主要诉请已得到处理的,按非诉讼案件支付补贴;

(三)案件开庭审理,主要诉请未得到处理的,按补贴标准的50%支付补贴;

(四)案件开庭审理,主要诉请已得到处理的,按补贴标准的100%支付补贴。

主要诉请未得到处理,同一承办人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直至主要诉请处理完毕,该案补贴计发总额为相应补贴标准的100%。

第十二条  非因承办人原因导致该法律援助事项必需的法律服务程序未实际履行完,不认为是一个完整的法律援助案件,但计算为案件数量的,根据承办人完成的参与阶段,按以下服务事项计算补贴:

(一)参与会见受援人的按全案补贴标准的20%计算补贴;

(二)参与查阅案卷、调查取证的按全案补贴标准的20%计算补贴;

(三)参加听证、仲裁庭(法庭)审理等工作的,按20%计算补贴;

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不需参加听证、庭审等工作的,及时提交辩护词的按20%计算补贴。

第十三条  承办案件起诉(申请)出现被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再审、超期未审结或被法援终止等情形,尚未开展任何工作的,作退案处理,不计算案件数量,不支付办案补贴;

仅代写申请书、起诉状、上诉状等基础工作的,不计算案件数量,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标准支付补贴;

已开展相关实质性工作的,可根据案件类型和所处的阶段,考虑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量,按照第十二条规定计算补贴。

第十四条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实行办案质量与办案补贴挂钩的差别案件补贴制度。

法律援助中心根据重庆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标准,将已结案件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分别支付相应补贴标准的110%、100%、80%、0%。

第十五条  承办其他法律援助事项的补贴标准:

(一)参与法律援助中心安排的值班,每半天补贴200元;

(二)参与法律援助对外宣传咨询活动,每半天补贴200元;

(三)利用网络提供线上咨询服务,每件补贴20元;

(四)经法律援助中心组织,参与案件质量评估或其他需要法律专业人员处理的事项,每半天补贴200元;

(五)代写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经审核符合法律援助相关规定,每件补贴200元;

为案情相同、请求事项相同、对方当事人相同的两个以上受援人代写法律文书或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每增加一份文书增发补贴50元,但该项补贴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单个代书补贴标准的10倍。

第十六条  承办涉及聋哑人、少数民族、外国人的法律援助案件,确实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经法律援助中心同意后,可据实报销翻译费用或增发相应数额补贴。

第十七条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确需公证、司法鉴定援助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免收、减收或者缓收受援人的公证费、鉴定费。

受援人败诉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应由其本人承担的公证费、鉴定费,区法律援助中心按照每个援助案件不超过1800元的标准据实支付给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八条  如遇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办案支出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或遇本办法涉及办案补贴方面未尽事宜的,由法律援助中心报区司法局批准后酌情处理。

第十九条  区司法局和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制度,严格审查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质量,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支付补贴、报销费用,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严禁将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和质量标准的案件支付补贴或者报销费用,严禁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办案经费。

第二十条  区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后30日内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有关材料或者案件卷宗,并将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信息录入法律援助管理系统;

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在收到结案材料或者案件卷宗10个工作日内完成归档审查后,30日内组织评定案件等次、完善手续后支付补贴或者报销费用,建立与案件登记表相统一的补贴发放和费用报销台账。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严格案件的受理、审批、结案、归档程序,依据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有关材料或者案件卷宗,审慎认定法律援助案件数量、核发补贴或者报销费用。

(一)刑事案件,区分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再审等阶段,按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和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的人数,分别计算案件。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自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虽为多人,但其主张因同一犯罪行为侵犯的同一权益的,每个阶段仅认定为一个案件。

(二)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以法院、仲裁机关立案数认定案件数;

民事案件以非诉讼、非仲裁方式办理的,根据所涉法律关系,参照同类案件诉讼、仲裁的立案标准认定案件数。

民事案件的受援人为多人(二人或二人以上),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特征的,认定为一个案件;

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特征的,按受援人数认定为多个案件。

(三)行政案件,以法院、行政复议机关立案数认定案件数。

(四)因诉讼或仲裁需要的工伤认定、非法定前置或必要程序的仲裁或行政复议,一般不作为独立案件进行认定。

(五)执行案件被裁定不予执行、执行中止,或受援人撤销申请等被裁定执行终结,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财产等实体义务的,一般不作为独立案件进行认定。

(六)认罪认罚法律帮助案件,以诉讼阶段、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人数分别计算。

(七)遇有其他特殊情形不能确定如何认定案件数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请示区司法局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凡已列入中央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的案件,不得在法律援助经费中支付办案补贴或者报销办案费用。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补贴或报销费用;

已经发放补贴或报销费用的,予以收回;

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经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受理、审查、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收取受援人及其亲属的钱物,或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三)因故意或过失给受援人造成重大利益损失,被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四)编造虚假法律援助案件或将收费法律服务案件、人民调解案件转为法律援助案件获取办案补贴的;

(五)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不符合有关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区司法局和法律援助中心对法律援助补贴发放和监督负有责任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拒绝为符合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指派或安排不具有办案主体资格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三)克扣、拖延发放法律援助补贴;

(四)超范围、超标准发放法律援助补贴;

(五)法律援助办案经费使用管理混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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