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实施细则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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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细则所称处理包括处分和其他处理。
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
警告期限为6个月,记过期限为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期限为24个月。
是中共党员的,同时给予党纪处分。
其他处理包括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的资格。
取消相关资格的处理执行期限不得少于24个月。
第六条
教师受到处分的,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证的,以及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
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教师受记过以上处分期间不能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第七条
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以上处分。
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八条
给予教师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拒绝或干扰调查且态度恶劣的,串供或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加重情节。
第九条
给予教师处分,应当给予从轻或免于处分的情形,参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及适用处理
第十条
教师有下列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按以下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传播有害学生身心健康思想的,给予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调离专任教师岗位;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
(三)通过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言论,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四)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到突发事件、面临危险时,不顾学生安危擅离职守、自行逃离,造成学生轻微伤害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造成学生严重伤害并产生恶劣影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及以上处分。
(五)实施任何形式的猥亵、性骚扰,或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从重从严处罚,依法依规撤销教师资格,给予开除处分。
(六)歧视、侮辱学生,给予其他处理或警告处分;
虐待、伤害学生,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七)在教育教学活动中,违反教学纪律,敷衍教学,未经学校批准同意擅自离岗,或擅自从事影响教育教学本职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给予其他处理或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八)组织、诱导、要求学生参加校内外有偿补课,或为校外培训机构和他人介绍生源、提供相关信息,情节较轻的,给予其他处理或警告处分;
(九)索要、收受学生及家长财物或参加由学生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推销或变相推销图书报刊、教辅材料、社会保险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等,情节较轻的,给予其他处理或警告处分;
(十)在招生、考试、推优、保送、学生运动员等级认定及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评奖、教研科研、项目申报、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或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等学术不端行为的,给予其他处理或警告处分;
(十一)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比照前十项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
教师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且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对其所在学校及主管教育部门作出相应处理。
(一)凡发生严重违反师德师风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被教育部通报或被中央和省级主流媒体曝光,取消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所在学校、学校负责人在全区教育系统中各类评优选先资格。
自治区教育厅约谈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
(二)凡师德师风长效机制建设、日常监督不到位,本年度市、县(区)域内发生3起及以上严重违反师德师风行为,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约谈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并报教育厅备案;
发生5起及以上严重违反师德师风行为,自治区教育厅约谈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
(三)学校及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对教师违规行为拒不处理、拖延处理或推诿隐瞒,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的,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追究学校及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的责任。
对民办中小学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缩减下一年度招生计划、停止招生直至吊销办学许可的处罚。
第十二条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受处分期间,处分适用在其他方面:
(一)教师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
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教师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三)教师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
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四)教师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所在单位的人事关系,并办理解聘手续。
(五)教师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与全区各级教师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评审。
应当取消现任专业技术资格或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受到处分期间,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取消其当年的各类评优评奖资格。
第十三条
教师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理的行为,应当分别确定其处理。
应当给予的处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理。
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时,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教师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四章
处理的权限和程序
第十四条
给予教师处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和记过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报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
民办学校教师及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二)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三)开除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教师及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聘用合同,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四)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资格的其他处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教师所在学校或主管教育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决定。
民办学校教师及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学生、学生家长、学校等个人、单位或主管教育部门发现教师可能存在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由学校或主管教育部门的教师管理部门会同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完成初步调查。
主管教育部门可以将发现的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线索等交由教师所在单位组织初步调查,教师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
(二)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按照教师人事管理权限,经所在单位负责人批准或有关部门同意后立案。
(三)立案后,对被调查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报告应包含被调查教师基本情况、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事实、处理依据和处理建议等内容。
(四)学校或主管教育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教师,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告知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记录在案。
被调查教师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以采信。
对于拟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的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分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五)按照处理决定权限,作出对被调查教师给予其他处理或处分、免予处理、撤销案件的决定。
(六)处理决定单位印发处理决定,在决定中载明认定的事实、处理种类、期限、依据和申诉途径、期限等内容。
(七)处理决定、免予处理决定或撤销案件决定,都应以书面形式送达教师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八)处理决定存入教师人事档案。
第十六条
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确定两名及以上经办人员(需包含学校主管教育部门或学校行业主管单位)进行。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经办人员应采取合法的手段和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被调查教师不利的证据。
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决定处理的根据。
第十七条
给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教师的处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
案情复杂或遇到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五章
处分的解除
第十八条
教师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且没有再出现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情形的,处分期满,经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分。
教师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
受处分教师要求原处分决定单位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的,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予以提供。
第十九条
教师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第二十条
教师处分的解除或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学校或有关部门对受处分教师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形成书面报告。
(二)按照处分决定权限,学校或主管教育部门对受处分教师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形成书面报告。
(三)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解除或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四)印发解除或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五)将解除或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宣布。
(六)将解除或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该教师档案。
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解除或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或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受处分教师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六章
复核和申诉
第二十三条
受到处分的教师依法享有复核和申诉的权利。
(一)教师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
(二)教师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教育部门或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
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教师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处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对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存在其他处分不当的。
第二十七条
教师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岗位等级或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
教师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其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减轻处分的教师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主管教育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师德师风建设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上一级行政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等方式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一)师德师风长效机制建设、日常教育督导不到位;
(二)师德失范问题排查发现不及时;
(三)对已发现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或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推诿隐瞒的;
(四)已作出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师德失范行为整改不彻底;
(五)多次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或因师德失范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和除教师之外的人员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范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教育厅于2014年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