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权利能力兼评法人超经营范围不作无效处理的司法解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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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权利能力兼评法人超经营范围不作无效处理的司法解释

论法人权利能力——兼评法人超经营范围不作无效处理的司法解释

论法人权利能力——兼评法人超经营范围不作无效处理的司法解释

摘要: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抽象和具体的二重性。

一为抽象的资格,一为具体的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限制仅仅指的是作为具体意义而言的权利能力。

自然性质、法规和法人目的事业限制的是法人享有的具体权利范围。

而法人超过经营范围的行为不应一概认定为无效或者有效。

法律在权衡法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关系时,应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维护护交易安全。

关键词: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越权

一、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二重性。

即法人既具有抽象的、一般性质的民事权利能力,又具有具体的、特殊性质的权利能力。

一个法人,在具有一般民事权利能力或者说抽象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之下,在参加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取得具体的民事权利、承担具体的民事义务时应具有具体的民事权利能力。

抽象民事权利能力是从一般的、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角度来考察的,它解决的是法人之所以能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问题,对于所有民事主体来说,是完全平等的,无差别的,具有抽象民事权利能力,方能成为民事主体,不具有抽象民事权利能力,就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具体民事权利能力则是从特殊的、具体的、个别性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考察的,它解决的是民事主体是否具有参加某一具体民事关系而为具体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问题,法人因其所受各种限制,在具体民事权利能力方面,不但与自然人不同,而且不同法人也有所不同,是有范围的、有差别的。

具有抽象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当然能够从事任何具体的民事活动,只有具有具体民事权利能力,方能在该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成为主体,不具有某一具体民事权利能力,就不能从事该项民事活动。

这里所说的"不能从事"既包括因其自身性质或法律所限的"不能为",也包括因其目的范围所限的"不得为"。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这实质上是指抽象民事权利能力。

它是指法律所赋予的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一般资格。

它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具有独立人格的标志,或者说是主体资格能力。

抽象民事权利能力实质上与人格同一意义,二者只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在这一意义上,法人和自然人并无二致。

法人具体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参加某一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享有具体民事权利和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

它是法人取得实际民事权利、承担实际民事义务的根据,是法人得成为某一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

与抽象民事权利能力共同之处在于,二者都是一种主体资格。

所不同之处在于,其一,抽象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一般资格,具体民事权利是一种特别资格。

前者是成为民事主体的共同的、起码的条件,后者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成章程规定,法人从事具体活动或经营的条件;抽象民事权利能力的发生和消灭与其行为能力一致,始于成立,终于撤销或解散,而具体民事权利能力可因其目的范围的变更而取得和丧失;前者是无差别的、不受限制的,而后者则具有多样性,是受限制的。

二、法人具体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

法人具体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因各个法人目的事业不同而不同。

应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改进,从民法通则到后来公布的公司法等法律,以及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对法人民事权利能力范围的容忍,也在逐渐放宽。

由于法人是自然人为了各种目的而设立的,因此,法人的具体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与自然人不同,即使在各个法人之间也是各不相同的。

法人的具体民事权利能力有以下三方面限制:

1、性质上的限制。

基于自然人的天然属性而专属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内容,法人均不能享有。

例如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继承权、抚养请求权、婚姻自由权等,法人因自然属性无法享有。

2、法律上的限制。

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和保护交易安全,某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受到法律的直接限制。

例如担保法第8、9条规定,机关法人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不得为保证人。

3、目的事业的限制。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以其目的事业为限,在以登记设立的法人,该范围以登记为准。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5月6日印发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条的规定,该项限制有被淡化的倾向。

即只要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法人超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应属有效。

从这个意义上说,对法人的目的的事业限制,只是法律禁止的事项,而不是核准经营的事项。

三、简评法人越权不作处理的司法解释

企业法人作为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无生命的组织体,其活动应以其组织章程为基础,在组织章程的范围内从事活动。

但是,若法人超越其组织章程范围,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时法律即认定这种行为构成越权,并确认该种行为以无效的法律后果,此即越权原则。

实行越权原则,把法人的经营活动严格地局限于其经营范围内,将会不可避免地产生以下弊端:

其一,不利于企业法人自身的发展和获利目的的实现。

企业法人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许对其自身长期发展具有其合理性,但这并不等于其能在某次或某些交易活动中具有合理性。

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经济形势变化莫测,商机转瞬即逝,如果教条地、严格地遵守越权原则,必然会严重窒息企业法人发展的活力,使企业坐失一次又一次发展壮大自己的机遇。

其二,不利于实现交易的迅捷安全。

因为在实行越权原则场合,任何主体在审查和核对对方经营范围上稍有不慎,在没有查清对方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就与对方进行交易活动,就会使自己与对方进行的行为落入无效的境地和后果,交易双方已经履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基于该交易行为被确认无效而被恢复到交易以前的状态,尚未实现的双方合理的交易期待就会付之东流,这必然会使当事人对社会经济关系和活动产生极不稳定和无法确定、预测的状态,从而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其三,不利于维护交易活动的公正。

严格实行和遵守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活动无效的原则,可能会给实施越权行为的企业法人带来双重有利后果:

一方面,该法人可能借此活动取得利益;另一方面,当该行为的后果不利于该法人时,该法人可能基于法人越权行为无效原则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个与一家公司签订合同的人,如该合同超越了公司的权力,就无法行使合同的权力,而公司对合同的权力却可得到保障"。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坚持越权原则的弊端日渐凸显,遭到了诸多学者的批评。

九届全国人大讨论通过的《合同法》第50条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

了法人的经营范围,他就应承担此种行为可能无效的风险。

当然,若第三人在交易时明知其超越法人经营范围而仍与之交往的,表明其对自己利益及其保护的放纵和漠不关心,法律也就没有再对之加以周全保护之必要。

反过来说,如果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均认定其有效,这无疑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善意第三人利益,但若对第三人不分善意与恶意而给予一体保护,未免有矫枉过正之嫌。

这对保护法人的利益也是极其不利的。

因为法人的代表人是具有双重身份的自然人,凡超越法人经营范围的行为均由法人来承担其后果,这有可能会诱发法人的代表与第三人通谋而损害法人利益行为的发生。

所以,我们认为,对于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不应一概地认定为有效或者无效。

在第三人为善意即构成表见代理。

从深层次讲,即使法人代表超越法人经营范围的行为,也并不绝对地导致无效。

由于法人的经营范围在法人设立之初已规定于法人的章程之中,具有较强的稳定性。

法人代表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不外乎二种情形:

一是法人代表从事该行为时已经获得有关机关的同意,但是没有对其经营范围进行变更登记;二是由于法人代表是具有独立价值判断的自然人,为了捕捉某次转瞬即逝将给法人来巨大利益的商机时,而贸然超越了法人的经营范围。

在第一种场合,法人超越其经营范围是法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法律对此没有干预的必要。

即使在第二种场合,第三人在交易当时知道法人代表超越了法人的经营范围仍与之从事行为,也不应当然认定第三人为恶意,因为经营范围可为法人修改、变更,他仍有理由坚信该行为是符合法人章程的。

而且,当法人明知第三人为恶意,但如双方履行合同完毕没有发生争议时,法律遵循私法自治要求,也不能宣告此行为无效。

当然,如果法人从事违反国家限制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例如本人所在的企业是一家项目公司,从事的是污水处理行业,即为区域内城市污水提供处理服务,使其达标排放至河道。

在我公司同政府所签订的协议中对项目公司的服务范围及经营范围、注册地址及废弃物的处置方式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如“项目公司在未征得政府同意的前提下(合同甲方)不得为约定处理服务区域以外的区域提供污水处理服务”我公司如为约定服务区域外的地方处理污水,则无外乎上文所述两种情况:

一是建立在政府许可下,又满了足约定区域污水处理需求的情况下发生的则可认定为善意地,而又未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法律无干涉的必要;二是:

如这一越权行为未征得政府的同意,建立在第三方给予更高的污水处理服务费用,而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则我公司超经营范围的这一行为即便知道第三方是一种恶意行为,但如我们可以完整地履行合同而无争议时,法律遵循私法自治要求,也不能宣告此行为无效。

当然上述行为的发生是建立在不违反国家有关专营、特许经营等法律法规的前提下。

每种利益都有它保护的边际,如一种利益超越了其保护的边际,不可避免地会对其它利益造成损害,如果一种制度或规则片面地保护某种利益而漠视对另一种利益保护时,那么,这种制度或规则就具有不合理性。

当然,如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在构成表见代表时有效,是以牺牲法人利益为代价的。

然而,这种牺牲是合理的,因为法人代表超出法人经营范围的行为,并不当然地带来利益,根据风险和利益并存的原则,法人在承受法人代表带来的利益时也应承担一定风险。

 

参考文献:

[1]许明月,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张开平,公司权利解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3]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4]温世扬,法人目的事业范围限制与"表见代表"规则,法学研究,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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