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探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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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探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

浅探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

  侵权责任法中应否规定惩罚性赔偿?

应如何规定?

这是侵权责任立法中的争议问题之一。

赞成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性赔偿所不可替代的功能,具有顽强的生命力,未来侵权责任法也应当规定惩罚性赔偿。

反对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并兴盛于英美法,是公私法交融的产物。

大陆法系强调公私法之分立,在损害赔偿法上坚持恢复原状原则而不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

惩罚性赔偿不属于私法内容,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也不应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们赞同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意见。

本文拟对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和惩罚性赔偿的限制作一阐述,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一、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

  

(一)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全面实现侵权责任法的功能

  关于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尽管有不同的意见,但普遍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主要是填补损害、预防和惩戒不法。

为实现侵权责任法的功能,需要规定惩罚性赔偿。

  1·惩罚性赔偿能够尽力实现完全赔偿原则

  反对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之一,就是认为惩罚性赔偿违反了等额赔偿原则,让加害人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使受害人得到不当利益。

惩罚性赔偿果真违反等额赔偿原则吗?

这决定于补偿性赔偿是否能实现完全赔偿。

其实,补偿性赔偿由于以下原因无法完全实现等额赔偿的目的:

  

(1)人身损害无法进行等额赔偿。

人身权的价值是难以以金钱评估的,当人身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得到的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只能是根据当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确定的一个客观计算标准来确定,并不是对人身权损害的完全赔偿。

  

(2)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难以确定。

为尽可能全面地恢复受害人的人身权益,法律于财产损害赔偿外特设精神损害赔偿,但基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或难以确定性等特点,补偿性赔偿也不可能实现等额赔偿。

  (3)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决定了其无法实现等额赔偿的目的。

其一,法官在对原告的潜在损害或未来损失作出赔偿裁决时,往往考虑诸如原告人的未来生活、收入等偶然因素,从而在赔偿额上大打折扣;其二,法官计算损害赔偿金时,使用的是估计差不多就行的方法,就是简单的算术乘法或某一基本公式,而损害是不能精确计算出来的;其三,法院在计算损害赔偿金时往往忽略了通货膨胀因素或纳税因素。

  (4)所谓的次要损害不能获得赔偿。

补偿性赔偿责任即便可以填补受害人的主要损害例如医药费、工资损失等,但却不会赔偿所谓的次要损害,即原告因加害事件,而必须介入纷争及纷争解决的损害,包括对于主要损害补偿的不确定而引起的精神紧张,对于法院诉讼压力的担忧,对于纷争解决过程所产生的劳力和事件的花费等。

  (5)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不能获得赔偿。

即便在施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一般也不支持作为胜诉方的受害人就其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请求赔偿。

  惩罚性赔偿可以弥补补偿性损害赔偿之缺陷,起到尽力实现完全赔偿损害的作用。

从这一角度而言,“惩罚法”首先也是“补偿法”。

其实,惩罚性损害赔偿多以补偿性损害赔偿为基础。

就是在美国,在没有补偿性赔偿的情况下,多数法院认为不能给予惩罚性赔偿。

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数额时,应使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保持一种合理的比例关系。

这一点在规定所谓的“两倍、三倍赔偿”制度中表现得尤其明显。

  2·惩罚性赔偿有助于真正实现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和惩戒功能

  传统侵权责任法以事后填补损害为基本功能。

然而,损害一旦发生,即便受害人可得到足额补偿,就整体社会财富而言,损失也是不可弥补的。

因此,现代侵权责任法应以预防和避免损害的发生而非事后补偿损害作为第一要务。

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固然也可以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但尤其对唯求私利为目的的故意侵害等情形,补偿性损害赔偿难以起到有效的遏制和预防作用。

近几年我国连续发生假酒、假药以及有害、有毒食品致人伤残甚至死亡的重大损害事件,厂家或商贩的违法成本过低不能不说是原因之一。

为实现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预防功能,必须对上述严重违法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以使制造损害的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得利与负担之间有“剪刀差”,使实施不法行为的黑心厂家和商贩不能从中得利,进而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较之于补偿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更重于惩罚或报复。

惩罚或报复本来是刑罚的职能,带有强烈的强制色彩,难以在民事责任中适用。

这也是许多人反对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之一。

但惩罚性赔偿多适用于严重违反法律的场合,从更广阔的社会层面观察此类不法行为,离开了报复,无法表达受害人以及社会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愤怒及不满,也难以维持良性的社会秩序。

2008年发生的触目惊心的“三鹿奶粉”事件更使我们认识到规定具有报复功能的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往往不仅涉及个人权益的维护,还涉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公共政策。

公共权力机关本应成为维护公共利益的首选机构,但实践证明,完全依赖公共权力机构保障公共利益并非上佳选择,受制于繁重的诉讼成本以及传统的息事宁人文化意识等因素,民事诉讼尤其是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起诉率低下,如果不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以高额的诉讼回报弥补可能的诉讼成本、设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只能“导致许多领域法的实现只能依靠行政的或刑事的手段,也阻碍了私人在法之实现中发挥作用”。

规定惩罚性赔偿可以通过受害人请求惩罚性赔偿以维护私人利益,达到净化社会环境,促使厂商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效果。

  正由于其功能的优越性,惩罚性赔偿虽曾在美国引发是否违宪的争论,但这种颠覆行动最终以失败而告终。

时至今日,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出现了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单行立法或判例。

我国台湾地区,自“消费者保护法”明文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后,“健康食品管理法”、“两性工作平等法”等法似有逐渐扩大惩罚性赔偿金适用范围的趋势。

  

(二)惩罚性赔偿符合社会正义观变革的要求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合理取决于其能否迎合社会理念及法律价值观的变迁。

肯定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导致被告须承担高于(甚至远高于)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赔偿责任,这符合民法和刑法在当下环境里融合的趋向,是重新评估民事责任制裁要素的结果而进行的制度创新。

否定者则认为,惩罚性赔偿属于针对民事违法设立的(准)刑事责任,它混淆了公私法间的界线,违背了“同质补偿原则”。

这涉不同的法律所承载的社会正义观是有所不同的。

传统理论认为,矫正正义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正义观,实现矫正正义是其基本任务;而分配正义是刑事责任的基本正义观,实现分配正义是刑法的任务。

矫正正义不强调当事人的身份差异在资源配置上的决定作用,其功能仅限于恢复平衡状态即恢复被不法行为所扰乱的原状,而不关注全社会的利益与负担的综合分配;矫正正义也要求如果原告因被告的不法行为遭受损害,则救济即限定在补偿原告的损害所必需的范围内。

矫正正义在时间上是向后看的,对于安排未来则不予太多关注。

为阻止被告人将来的不法行为而采取的超过补偿限额的任何惩罚性制裁,都会逾越矫正正义的范围对于损害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然而,大工业生产会带来环境污染、产品损害、工伤损害等副产品,特别是20世纪以来,严重损害事故频繁发生,化解这些风险要求新的法律对策。

维系多元价值目标之间的和谐成为社会建设的重要目标。

为兼顾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单纯依赖市场配置资源已显不足,当代国家也转变其“守夜人”的形象,加大了干预私生活的力度,“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成为立法的趋势。

在公法、私法之外又出现社会法;在公法、私法边缘地带存在公法、私法相互间程序的接近或交叉。

这种社会正义观的变革要求侵权责任法在维持矫正正义的同时也注重分配正义,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也须重新整合。

惩罚性赔偿适应这种整合性功能的要求:

从单纯的私人间的利益平衡机制转化为兼顾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机制;从优先保障行为自由转化为注重对社会弱势群体权益的优越保护;从局限于填补损害转化为兼顾惩罚、预防不法。

按照这一发展趋势,侵权责任法的法律属性出现一定的模糊,有学者甚至认为,“作为私法之空洞的道德部门的侵权行为法逐渐转变为新兴的行政国家的一个微型机构和重要的组成部分。

”“侵权行为法已由私法转变为‘公法’,即它的功能是实现集体正义而非矫正正义。

”这种说法尽管有些过分,但在一定意义上也反映出现代侵权责任法与传统侵权法的不同。

在现代侵权法领域,某些法规的确存在一些“灰色领域”,人们很难简单地区分私法责任与公法责任、填补型责任与惩罚性责任。

如果硬要作简单区分反而容易犯“教条主义”错误,影响法律应有功能的实现。

因为,法律的目的是“要使法规适用于某一生活关系,应寻求最适宜解决问题的法规,而不是区分公法、私法。

”[诚然,惩罚性损害赔偿比通常的损害赔偿带有制裁性要素,在承认这种制裁的时候,必须注意避免因与刑事制裁重复而导致过严不当的结果。

但这属于刑事制裁与损害赔偿制度运用上的政策问题,不能成为理论上否定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理由。

  (三)惩罚性赔偿有利于民事责任制度的协调

  侵权责任法为规定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法,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应与其他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协调而不冲突。

就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来说,一方面,由于损害赔偿既是侵权责任方式,也是合同责任方式,这就要求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合同法中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相协调;另一方面,其他法律中也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就要求其他法律中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相协调。

  我国现行合同法已经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本条规定的“增加赔偿的金额”显然属于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8条、第9条规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以上规定表明,无论立法还是实务,均已承认在合同法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合同法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在侵权法领域不规定惩罚性赔偿,则会发生责任的不协调。

这主要是因为:

第一,当事人事实上失去了责任竞合时的选择权。

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可能既可发生合同责任也可发生侵权责任,若在合同法领域和侵权责任法领域都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发生责任竞合时,受害人不论选择要求承担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皆可得到大体一致的赔偿;若仅在合同法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发生责任竞合时,受害人选择要求承担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会得到不同的赔偿,这会限制当事人的选择权。

何况,就同一损害,依不同法律规范承担责任会导致赔偿数额不同,也是不合理的。

第二,合同法领域的责任原则上是侵害财产利益的责任,而侵权责任也包括侵害人身权益的责任。

人身权益的价值高于财产利益的价值,法律对人身的保护措施应当严于对财产的保护措施,对于财产权益的损害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对于人身权益的损害却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这是不合理的。

只有在侵权责任法中也规定惩罚性赔偿,才会使合同法领域与侵权责任法领域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相协调。

  我国侵权特别法也存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其一,知识产权法上的惩罚性赔偿。

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易受侵犯性,被侵害之后主要产生间接损害而损害赔偿额难以确定等特点,决定了在知识产权法域更有引进惩罚性赔偿的必要。

《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针对侵权行为分别规定了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其中按照违法所得赔偿或者按照法定数额进行赔偿包含着惩罚性赔偿的意味。

其二,经济法上的惩罚性赔偿。

如《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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